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芝陵 賴育成 程經晉 陳之翊 相 對 人 覺醒藝術策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廷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民國108年11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及附件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各給付聲請人陳芝陵新臺幣(下同)53,770元、聲請人賴育成25,575元、聲請人程經晉108,430元、 聲請人陳之翊29,48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未給付工資等所生勞資爭議,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 108年11月 7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未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於108年11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㈠五位勞方(包含第三人汪軒鳳)皆同意資方所提金額,達成和解;資方於 108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所訴金額(如附件:勞資雙方均持有)至勞方所提帳戶內。㈡勞資雙方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條例等勞動法規規定,已無相關金錢主張與爭議,爾後不再對資方有所請求,並同意兩造日後無僱傭關係存在,拋棄相關法律請求權及本府社會處勞動申訴及勞保局申訴案」等內容,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108年11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證,且經嘉義市政府 108年12月10日函文檢送該府社會處於108年11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附件存卷足憑,足認兩造成立上開調解結果第一點之工資及資遣費內容,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倘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聲請人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聲請人等聲請就嘉義市政府社會處108年11月7日調解成立之調解結果第一點所載並對照該調解紀錄附件所示之金額,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陳芝陵新臺幣(下同)53,770元、聲請人賴育成25,575元、聲請人程經晉108,430 元、聲請人陳之翊29,481元部分,均應予准許。 四、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時,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百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勞資爭議之當事人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僅暫免繳裁判費而已,然徵收裁判費與裁判費之負擔係屬兩事,故本院為裁定時,仍應依法為裁判費負擔之裁定。因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勞工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