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顏鈺展 相 對 人 一起鄒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穆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經嘉義縣社會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5,027元(含資遣費、預告工資、短給工資)。茲因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本件應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而相對人於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記載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耕莘樓405 室,然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為嘉義縣○○○鄉○○村○○00○0 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兩造於108 年8 月29日經嘉義縣社會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為「勞方(即聲請人)同意於108 年9 月6 日前掛號寄出澄清聲明書給資方(即相對人),資方同意於收到聲明書並確定內容無誤後便立即給付勞方55,027元(含資遣費、預告工資、短給工資)並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可知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5,027元之開始強制執行要件為聲請人對待給付「於108 年9 月6 日前掛號寄出澄清聲明書給相對人,且相對人收到澄清聲明書並確定內容無誤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寄出澄清聲明書給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收到澄清聲明書確定內容無誤之證明,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以嘉院聰民正108 勞執字第8 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於108 年9 月30日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然上開掛號函件執據僅能顯示有掛號函件寄達地為新北市新莊區,並無法證明係聲請人寄出澄清聲明書給相對人、相對人已收受澄清聲明書及已確定內容無誤等情,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