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楊峪翔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原 告 陳珈烽 被 告 蔡湘怡即泰師父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峪翔新臺幣11,235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珈烽新臺幣5,3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5,266元至原告楊峪翔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撥新臺幣18,137元至原告陳珈烽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原告楊峪翔負擔48%,餘由原告陳珈烽負擔。 本判決第1、2、3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各以新臺幣46,501元、23,437元分別為原告楊峪翔、陳珈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楊峪翔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原告陳珈烽自107年4 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所獨資經營之泰師父養生館,被告表示 需自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學習費用及簽訂1年勞動契約,且第1個月不支薪,另要求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必須打卡 且不得任意外出、兼差,每月僅能休假5日,並以論件計酬 方式給付薪資。而被告均未幫當時員工投保勞健保,致原告須自行加入公所繳納健保費及國民年金。原告楊峪翔嗣於107年12月15日期滿離職,原告陳珈烽則於107年10月9日遭被 告無故資遣,並通知任職至107年10月15日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峪翔合計287,827元: (一)加班費276,592元: 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得計入。另所稱「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2、原告楊峪翔每月依法得休假8天,然被告僅給休假5天,是原告楊峪翔除107年10月工作14天、107年12月工作10天外,其餘每月均實際工作25天,且每天均工作12時,是其中3天應以全天加班計,則依基本工時連同加班時間,以106年法定時薪133元、107年法定時薪140元計算,原告106年每月應領薪資為50,335元、107年每月應領薪資為53,005 元,是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15日離職日止,扣除被告已給付薪資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楊峪翔加班費276,592元。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楊峪翔所自行繳納之健保費11,235元: 1、被告未替原告楊峪翔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顯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 第1、3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楊峪翔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止,自行繳交健保費計11,235元【計算式:4,494+2,996+2,996+2,996+2,996+2,996+2,996=22,470元,22,470元係原告與配 偶2人所繳之金額,故原告繳納之金額為前開22,470元之 半數即11,235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楊峪翔11,235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珈烽合計237,733元: (一)加班費183,845元: 1、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及「工資」之定義均如前述。 2、原告陳珈烽每月依法得休假8天,然被告僅給休假5天,是原告除107年10月因遭無故資遣故僅工作15天外,其餘每 月均實際工作25天,且每天工作12時,是其中3天應以全 天加班計,則依基本工時連同加班時間,以107年法定時 薪140元計,原告107年每月應領薪資為53,005元,是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離職日止,扣除被告已付薪資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陳珈烽加班費計183,845元。 (二)資遣費30,920元: 1、原告陳珈烽於107年10月9日遭被告無故資遣,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原告陳珈烽在被告處工作6.5個月,而於107年10月9日終 止勞動契約前之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53,005元,故依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陳珈烽工作6.5個月 ,以7個月計,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920元(計算式 :53,005元×7/12=30,920元)。 (三)預告工資17,668元: 1、原告陳珈烽在被告處工作6.5個月,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10日前預告之, 然被告未為預告,是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珈烽預告期間之工資。 2、承前所述,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53,00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珈烽預告工資計17,668元(計算式53,005/30×10 日=17,668)。 (四)特別休假工資5,300元: 1、原告陳珈烽在被告處工作6.5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3日。然原告陳珈烽並未休假,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應發給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2、原告每月薪資為53,00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珈烽特別休假未休3日之工資計5,300元(計算式:53,005/30×3= 5,300)。 四、被告未替原告投保,亦未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一)被告應提撥35,266元至原告楊峪翔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蓋被告未替原告楊峪翔投保,亦未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原告楊峪翔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原告楊峪翔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勞投保薪資為45,800元,按6%計算 每月應提繳退休金2,748元,其中107年10月、12月分別按實領薪資之比例2分之1、3分之1計算為1,374元、916元,故被告應提繳至原告楊峪翔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計為35,266元(計算式:2,748×12+1,374+916=35, 266)。 (二)被告應提撥18,137元至原告陳珈烽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蓋被告未替原告陳珈烽投保,亦未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原告陳珈烽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原告陳珈烽自107年4月1日 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勞投保薪資為45,800元,按6%計算 每月應提繳退休金為2,748元,其中107年10月按實領薪資之比例5分之3計算為1,649元,故被告應提繳至原告陳珈 烽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計為18,137元(計算式:2,748×6+1,649=18,137)。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被告所抗辯原告報酬是4、6拆帳,原告分6成,被告分4成,原告並無底薪等事實不爭執。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存在云云。然: 1、兩造間訂有「泰師父養生館〈公司規章〉2018.9.1」作為員工守則,該規章第2點就原告每日應上班時數有嚴格之 規定,惟明顯超出法定之工時;第4點則規定每月休假為5天,若逾5天,且無事、病、喪假證明,則本來拆帳原告6成,被告4成之比例將變為原告5成,被告5成;第5點係就上、下班之規定,第6點係就遲到規定,第8點係就全勤獎金及餐費發放標準規定;且依第10點規定可知,原告無法自行自由決定休假時間;另由第17點顧班規定可知,原告在非上工時間必須待命,並非自由而需顧班,顧班期間亦必須做許多雜事卻無薪資,且顧班時間外出尚須請假,逾時原告則需付錢給被告,向被告購買外出之時間(原證5 ,泰師父養生館〈公司規章〉影本,本院卷第93至105頁 )。是自系爭被告公司規章可知,兩造間具緊密之從屬性,且原告實質上對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均無法自由決定,若未遵守系爭公司規章,則會遭被告扣款,足見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2、當時原告陳珈烽與被告曾簽訂勞動契約書,但於原告陳珈烽離職後,被告卻拒不返還。被告所援引之台北地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16號判決內容,與本件案例情形不同,該 案之推拿師工作內容、性質與本件不同,故被告遽以推拿師之名,主張本件應為承攬關係,顯不足採。 3、被告另抗辯系爭公司規章並非其所製作云云。然系爭公司規章確為被告所製作,並要求原告及其他員工遵守,因內容非常繁雜,是被告提供該規章給原告簽名時,原告陳珈烽曾影印1份留存參考,原告楊峪翔所提系爭公司規章即 為原告陳珈烽所提供,故系爭公司規章為真正無誤。且被告公司規章前後有不同版本,原告所提係較新版本,原告楊峪翔尚持有舊版之被告公司規章,被告內部規章不一定會蓋用印信,況如此複雜之內部規章,自不可能是由原告憑空捏造。此外,被告在原告陳珈烽上班時,並未提出系爭公司規章,而待工作上發生問題或狀況後,被告始提出公司規章,亦即原告陳珈烽簽完本票、勞動契約後,被告曾拿出來給原告看,旋即馬上收回。 (二)原告所提工資計算說明及明細表均依原告實際工作所製作,且依系爭被告公司規章第2、8點,原告每日需工作11至12小時,每天工作12小時,且整月全勤始有全勤獎金,故依薪資單相關資料,足證原告每月工作時數確如前開工資計算說明及明細表所載,故前開文書內容應為真正。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原告陳珈烽任職期間之工作考勤表,依勞基法第30條或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應認原告 原告陳珈烽所主張每日上班時間均達12小時為真正。況原告楊峪翔於107年12月15日離職後,即在108年1月9日於嘉義市政府為勞資調解,被告在此情形下,不可能即刻銷燬出勤紀錄。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峪翔287,8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珈烽237,7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撥35,266元至原告楊峪翔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撥18,137元至原告陳珈烽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請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故被告並無給付薪資與原告或需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蓋: (一)承攬契約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此與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不同。是當事人間究屬承攬或僱傭關係如生爭議,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契約之實質內容與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為斷,並由勞務提供之整體與實際勞務履行之過程觀察兩造間有無從屬性存在,以定兩造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況論件計酬之推拿師非依時薪或月薪計酬,且其工作具間歇性質,其於未執行推拿業務之空檔時間,可在個人專屬空間休息或從事私人活動,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工作給付,是其於一般上班時間並非始終工作,且工作之密度、強度亦非始終相同,足見其工作與固定工時係屬二事,應認其與合作之人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而為承攬關係,即無勞基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二)原告楊峪翔、陳珈烽分別於106年10月27日、107年4月1日與被告口頭訂定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場所及廣告招攬顧客,並由原告為顧客提供專業之按摩服務,就向顧客收取之費用,雙方約定依原告6成,被告4成之比例分配。又原告與一般受僱員工不同,無底薪、無固定工時、亦無休假及加班費,無差勤之考核等,原告除實際提供服務之時間外,均可在休息室內自由從事任何活動,亦可自由外出辦理私人事務,可見其等工作性質、時間安排與被告所僱傭之行政人員並不相同,且原告所得之利潤分配抽成遠高於一般僱傭關係之報酬。 (三)再者,原告提供服務時,其按摩手法輕重與顧客之交流,被告均無從置喙,且原告就執行推拿之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要求,由其自負業績好壞風險,此觀原告所提薪資單上所載每月所得之浮動即明。此外,至被告處消費之顧客均可自由指定由特定師父提供按摩服務,僅未指定之顧客會由被告分配。惟不論由顧客指定或被告分配後,原告亦得自由決定是否為顧客提供服務,縱原告拒絕,亦僅由被告安排其他師父為顧客提供服務,原告並不會因拒絕而受被告懲處或其他不利益,足見原告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至被告雖要求原告於場所內提供服務時打卡,然此打卡僅是讓原告知悉其可開始等待顧客上門,且為便利顧客來店指定服務之用途,並非作為差勤考核或獎懲之用。又原告之薪資單上雖記載「泰師父足體養生館薪資單」,然該薪資單欄位並未記載「本薪」、「加班費」,而係記載「業績」、「業績成數」,足證原告確應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且薪資單亦未記載「事假、病假、曠職、遲到、忘打卡」等差勤考核之依據,益足證被告對原告並無懲戒、處分權,從而,兩造間根本無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而非僱傭契約,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薪資或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四)自系爭外出證明與證人何品萱之證詞,可知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 二、至原告陳珈烽係因其於提供服務期間驅趕顧客,嚴重影響被告之經營及其他師父之利益,故遭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陳珈烽亦嚴重侵害被告之利益,則被告並無給付系爭資遣費之義務;況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至原告是否延長工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且兩造係按件計酬,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計算薪資,無從依基本工資之時薪計算本件工資,原告據此計算之投保額度、資遣費、預告工資、休假工資等,均於法有違。三、對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說明如下: (一)對原告所提應領工資計算說明、明細表、薪資單、原告楊峪翔繳納健保費證明、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惟前開工資計算說明、明細表為原告片面所製作,故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況原告已自認兩造是以6、4拆帳之方式合作且無底薪之事實,此與系爭薪資單記載相符,足證原告所稱之報酬或薪資並非依小時或每日工時計算,原告前開主張即有不實。至被告對其餘前開文書內容真正雖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前開文書均不足證明兩造為僱傭關係。 (二)另否認原告楊峪翔所提系爭公司規章(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章 為被告所製作並要求原告及其他員工遵守,且提供該規章給原告簽名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並非事實,系爭公司規章最後1頁並無可簽名處,且系爭公司規章亦無被告簽名 或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足證該規章並非被告所製作。此外,系爭公司規章第1頁記載該規章之時間為107年9月1日,然原告陳珈烽於107年4月即至被告處承攬按摩業務,若被告曾出具系爭公司規章讓原告陳珈烽簽名,則該規章記載時間應係其到職日之前,且原告楊峪翔係於106年10月到 職,理論上應亦有1份規章,為何須原告陳珈烽提供給原 告楊峪翔。 (三)若原告陳珈烽所稱被告係工作上發生問題或有狀況後,始提出公司規章,且讓原告看完後馬上收回,如此更可證明原告楊峪翔主張系爭公司規章有新舊不同版本,原告楊峪翔係持有舊版之被告公司規章等情,顯屬矛盾。 (四)對勞動部108年3月8日勞動條1字第1080047853號函、嘉義市政府108年3月14日府社勞字第1085307598號函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前開嘉義市政府函雖認被告所經營之行業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然兩造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仍得自由決定契約之類型、內容,若有爭議,應探究契約約定之主要給付義務內容及其實際履約之情形,依其所構成之類型特徵而為判斷。而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四、因被告主觀上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故每月在計算承攬業績獎金後,即未保存出勤紀錄,並非因本件訴訟才故意銷燬系爭出勤紀錄而拒不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是否存在系爭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一、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均同此 見解)。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之證人何品萱於本院結證稱卷附之泰師父足體養生館公司規章(見本院卷第93頁至105頁), 係伊發給被告之全部員工的,但並未實際落實執行;前開規章係被告之現場管理者韓忠信交給伊發給店內全部員工,但並未交代伊要向員工說什麼。韓忠信在被告處管理人事,是管理被告館內師傅。被告店內有分好幾個時段上班,如1點上班或2點上班等等,由師傅自己決定上班時段;店內師傅若不上班,可請假,師傅只要向櫃台人員說要休假就可休假;被告有規定店內師傅休假若每月超過5天, 則不得領取全勤獎金。被告之師傅上班需打卡,被告有規定忘打卡3次以上,至第4次起就要扣全勤獎金,但並未實際實施;店內師傅每月可遲到30分鐘,若超過30分鐘亦要扣全勤獎金,但並未實際扣過。店內師傅曾有人未將自己之飲料食物清理乾淨,而遭被告警告或處罰。前開規章中第4點關於師傅休假規定,若超過5天則55抽,實際並未落實;第5點第1小點,上下班需打卡不可代打卡,實際上也未落實,師傅均可找人代打卡;第5點第2小點,早退時間以2小時為限,但師傅若真身體不舒服,不論1或2小時, 均可早退,也未實際落實;第5點之第3、4小點及第6點之第2至4小點、第15點、第17點之第1、2、4、6、7小點、 第18點之第1、2、4小點與第19點、21點、第22點第4小點、第23、24、26至29、36、38至43、45至49、52、53點亦均未實際落實。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9頁到31頁)中,有部分係伊的字,有部分並非伊的字,所記載號碼38部分即為原告楊峪翔之薪資單無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且原告分別按月分上、下期自被告處領受報酬,有泰師父足體養生館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與第37至41頁)。被告並訂有公司規章規定上班時數、休假規定與上、下班規定及遲到規定、全勤發放標準、顧班規定、外出規定、候牌規定等各項約束原告等人員之規定,亦有泰師父足體養生館公司規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105頁)。 (二)則自前開證據可知,原告在雇主即被告組織內,須服從被告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顯具人格從屬性;原告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為被告勞動,亦具經濟上之從屬性;與原告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原告從事系爭工作而自被告處獲致如薪金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確存在勞動契約,應可認定。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契約非勞動契約,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則不可採。 (貳)原告楊峪翔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76,592元與原告陳珈烽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83,845元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固著有規定。然勞動 之待命期間是否亦屬工作時間,實務見解尚未統一,如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96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即認待命備勤時為休息狀態,僅遇有勤務時值勤,則除該執勤時間外,其餘時間並非工作時間。況自勞基法第24條所呈現之契約自由原則,若當事人在不牴觸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前提下,讓勞資雙方自由約定工資,應屬妥當;是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自得採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而認不牴觸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勞資雙方約定待命期間非屬工作時間而不計酬,自屬合法有效。 二、前開泰師父足體養生館公司規章第22條規定候牌規定,第25條及第28條更規定2樓休息室及1樓開放冷氣供休息,足見原告於被告處上班,若非執勤即服務客人工作時,僅屬待命期間,應可認定;且前開泰師父養生館薪資單所示原告之薪資超過基本工資,是依前開說明,兩造約定待命期間非屬工作時間而不計酬,不論係論件計酬或依原告前開主張計酬,自屬合法有效,原告自均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班費。 (叁)原告楊峪翔請求被告賠償自行繳納健保費11,235元部分: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著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 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 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 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著有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亦有規定。而前開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者,於一 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查原告楊峪翔所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楊峪翔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顯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4條第1、3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僅抗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未替原告投保之事實云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顯係自認未替原告楊峪翔投保之事實,僅係附加原告早已知悉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未替原告楊峪翔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原告楊峪翔毋庸再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楊峪翔已知悉被告未替原告楊峪翔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楊峪翔已自認其已知悉被告未替原告楊峪翔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僅以因怕沒工作,不得不同意為抗辯(見本院卷第184頁)。惟被害者之允諾或同意固得阻卻違法, 然不得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強制規定,是縱原告楊峪翔 同意被告不用替原告楊峪翔投保,亦不得阻卻違法。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楊峪翔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查原告楊峪翔所主張其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止,自行繳交健保費計11,235元,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楊峪翔所提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影本(本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證,是原告楊峪翔請求被告賠償11,235元,自屬有據。 (肆)原告陳珈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920元、預告工資17,668元、特別休假工資5,300元部分: 一、資遣費30,920元部分: (一)按有勞基法第11條所列情事之一者,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勞基法第16條所列各款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固分別著有規定。然雇主與勞工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者,與依前開勞基法所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有間,除雙方有特別約定應從其約定外,勞工應無資遣費請求權可言(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275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二)查證人何品萱於本院結證稱原告陳珈烽因常在櫃台大小聲,質疑櫃台人員安排之工作,最後1次,因有1組客人來店內看到原告陳珈烽說要給原告陳珈烽操作,伊僅問了客人是否知道原告陳珈烽之姓名或編號,原告陳珈烽即大聲質疑伊為何還要再詢問客人師傅之姓名或編號,客人受到驚嚇就說不做了並離開,老闆知道後,告知原告陳珈烽其行為已造成其他師傅之困擾,故直接詢問原告陳珈烽要做到什麼時候,原告陳珈烽稱做到這1期或月底,伊記得不是 很清楚,不過當時原告陳珈烽有說要另外找工作,所以要求讓其做到某個時間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 自證人前開證詞觀之,原告陳珈烽與被告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可認定。是原告陳珈烽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自屬無據。 (三)況查原告陳珈烽係主張其於107年10月9日遭被告無故資遣,而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然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須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係合法有效為前提,原告陳珈烽若係遭被告無故資遣,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將因不符合前開勞基法規定而無效,從而,亦無基於前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之餘地。是原告陳珈烽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920元,亦屬無據。 二、預告工資17,668元部分: (一)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固亦有規定。然雇主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依同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即屬無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預告工資,亦須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係合法有效為前提,原告陳珈烽若係遭被告無故資遣,則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將因不符合前開勞基法規定而無效,從而,亦無基於前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預告工資之餘地。是原告陳珈烽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7,668元,亦 屬無據。 (三)況依證人何品萱前開證詞觀之,原告陳珈烽與被告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前述。然雇主與勞工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者,與依勞基法所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有間,除雙方有特別約定應從其約定外,勞工應無預告工資請求權可言。是原告陳珈烽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7,668元,自無理由。 三、特別休假工資5,300元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 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 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至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陳珈烽所主張在107年間被告處工作6.5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3 日;然原告陳珈烽並未休假,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告應發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若無其他法定或約定事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陳珈烽系爭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亦可認定。次查原告陳珈烽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3,005元,有前開泰師父足體養生館薪資單可證,是原告陳珈烽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3日之工資計5,300元,自屬有據。 (三)又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3、4、5項規定,有主動告知勞 工即原告陳珈烽享有特別休假之義務,如年度終結有應休未休情形亦應發給工資;且被告如認原告陳珈烽系爭權利不存在,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併此敘明。 (伍)原告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部分: 一、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債務 消滅或變更事由,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兩造間原存在系爭僱傭即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次查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未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與原告楊峪翔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勞投保薪 資為45,800元,按6%計算每月應提繳退休金2,748元,其中107年10月、12月分別按實領薪資之比例2分之1、3分之1計算為1,374元、916元,故被告應提繳至原告楊峪翔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計35,266元;暨原告陳珈烽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勞投保薪資為45,800元,按6%計算每月應提繳退休金為2,748元,其中107年10月按實領薪資之比例5分之3計算為1,649元,故被告應提繳至原告陳珈烽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計18,137元等事實,核屬雇主對勞工之義務與債務,被告若已履行,自應就系爭債務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35,266元至原告楊峪翔之勞 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撥18,137元至原告陳珈烽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楊峪翔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76,592元, 與原告陳珈烽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給付資遣費30,920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工資17,668元,與前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楊峪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行繳交健保費損害11,235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陳珈烽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300元及自108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分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35,266 元至原告楊峪翔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撥 18,137元至原告陳珈烽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柒)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與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所稱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規定,即有數項訴訟標的或數訴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含合併計算),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就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 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與共同訴訟原告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12%,原告楊峪 翔負擔48%,餘由原告陳珈烽負擔。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