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忠文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長發工程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金發 被 告 蘇俊和 被 告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燕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富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發工程行、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富椿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發工程行、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富椿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為被告長發工程行、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富椿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長發工程行、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富椿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長發工程行、乙○○、丙○○、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富椿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長發工程行、乙○○、丙○○、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78,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長發工程行之商業登記組織類型為合夥,有商業登記資料可稽(原證一)。按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666號裁定)。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訂有明文。是將被告長發工程行之合夥人乙○○、丙○○併列為本件被告。 二、被告富椿有限公司(下稱富椿公司)為起造人之「賀采旅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偉公司)承攬(原證二),被告勝偉公司將系爭工程中模板工程交由被告長發工程行次承攬,原告受雇於被告長發工程行,於民國107年3月9 日原告組立模板時,被釘子噴到眼睛,視覺喪失,經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門診,接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手術治療,受有左眼創傷性白內障虹膜分離併玻璃體出血、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於108年2月25日門診檢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零點二、左眼僅辨光覺,有診斷證明書可資參照(原證三)。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一)被告長發工程行僱傭原告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受傷之日止,原告連續9日,日薪2,5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原告平均工資為日薪2,500元。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是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內勞字第五○六九○二號函釋、原證四)。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則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被告富椿有限公司、承攬人被告勝偉公司、最終承攬人被告長發工程行及其合夥人被告乙○○、丙○○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請求權,應負連帶補償責任。 (三)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查原告雖目前持續接受治療,暫先請求自受傷翌日107年3月10日起至最後一次回診108年2月25日止,共計353日之工資補償882,500元(353×2500=88250 0 )。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失能給付補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8年2月25日門診檢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零點二、左眼僅辨光覺,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3.眼、「失能審核」欄二、「失明」包括僅能辨明暗,則原告左眼僅辨光覺,符合附表3-8 項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四以下者,失能等級7,職災給付標準660日(原證五),原告得請求失能給付1,650,000元(660×2500=165000 0)。 (五)基上說明,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金額2,532,500元(0000000+882500=0000000 )。因被告長發工程行未使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而陸續給付原告750,000 元(含醫療費用20,000元、原證六),因原告未再請求醫療費用,是扣減被告所支付醫療費用20000元後,餘額730,000元,自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金額中扣除後,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802,500元(0000000-730000=0000000)。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一)系爭工程現場模板表面覆蓋塑膠材質,原告須於地面上將模板釘組於木樁上,組合成現場施工所需面積,惟雇主未提供護目鏡,在釘組過程中因釘子彈起噴濺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失明。 (二)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亦規定甚明。前開條文所謂之「服勞務」,除指勞務本身外,尚包括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有使受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88年4月21日民法第483條之1 增訂理由參照)。又我國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定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明定該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第2 條第5 款);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5 條第1 項)。並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32條第1 項參照)。另勞動部依據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第32條第2 項授權規定,訂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僱用人基於與受僱人間之僱傭關係,如受僱人服勞務之勞務本身、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有使受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而僱用人未按其情形提供必要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亦未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自難認僱用人對受僱人已履行其應盡之保護義務,而構成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受僱人並得依民法第487-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則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勝偉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未使原告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提供或督促次承攬人長發工程行提供原告必要之護目鏡,致生本件職災,則被告勝偉公司、次承攬人長發工程行及其合夥人被告乙○○、丙○○對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負連帶責任。 (四)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賠償:原告因本次職災左眼失明,右眼視力亦逐漸衰減,暫以勞動能力損失40%計算(訴訟繫屬後聲請就勞動能力損失鑑定),原告受傷時年齡41歲,計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24年,依108 年人事行政局公佈勞工休假天數115日,即250日工作天數(365-115=250),原告平均工資2,500元計算每年收入為625,000元(250×2500=625000),按霍夫曼係數扣除退 休前請求期間之中間利息後金額為4,011,295 元(625000× 16.0000000×40%=0000000)。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迄今仍無法工作,且左眼失明,全賴右眼,致右眼視力逐漸衰減,影響自理生活能力,使原本正常生活且為家中主要收入之原告,因本次事故頓時轉變成視障之人,又因被告長發工程行未將原告加保勞工保險,致受傷後生活頓陷困境,家中尚有需照顧之罹癌母親及無工作能力之父親,更是雪上加霜,目前靠舉債維生,造成原告莫大精神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六)基上說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011,295元(0000000+1000000=0000000),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扣除前開請求職災補償金額2,532,500 元後,請求被告勝偉公司、長發工程行、及其合夥人乙○○、丙○○連帶賠償2,478,795元(5011295-0000000=0000000)。 參、證據:提出被告長發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及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富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賀采旅店新建工程公示牌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103 年12月17日函釋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節本;原告與長發工程行、乙○○所簽立之同意書;嘉義市監理站109年3月16日函及原告於92年12月10日取得之駕駛執照、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過高,說明如下: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就此部分有以下二個問題需要探討: ⑴、原告於何時之前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按由原告所提出證物三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於107年4月13日住院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併虹膜縫合併玻璃體切除手術,於同年月16日出院,此後約一至二個月,甚至接近4 個月才回院複診(107 年10月29日至108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原告出院後多久時間不能從事工作,即有調查之必要?不能一概以尚有回診作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依據。 ⑵、按固然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所謂「依曆逐日計算」,其具體指涉的範圍為何?容有解釋上之疑義,解釋上應扣除職災不能工作期間的國定假日或例休假日數,說明如下: ①原告於訟爭工地係於107年2月26日起至107年3月9 日工作,此期間12日內,一共工作9日,起訴狀稱107年3月1日至3月9日連續工作9日並非事實。 ②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勞動字第0970079284號認為:「次查96年7月1 日基本工資調整後,按時或按日計酬者,勞雇雙方以不低於95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以不低於95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以計入。」(被證一)。 ③另審酌條文明定應予補償者為「原領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就此已有「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的定義性規定。則勞工依此規定請求工資補償時,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的工資。此無論於按日計酬或按月計薪的勞工,應無不同。因此上開判決意旨所謂「依曆逐日計算」,應不是將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的全部日數予以逐日計算之意,而應解為勞工因職災而不能工作的期間,按其正常工作日逐日計算其可得領取的工資。詳言之,無論按日或按月計酬的勞工,依勞基法規定,本應有法定假日的保障,故就按日計酬的勞工而言,在職災不能工作期間的國定假日或例休假日數,自應予以扣除,否則如果不分正常工作日或例休假,予以全部按日逐日計算工資補償,恐將遠超過其本來正常工作時可得領取的薪資,顯不適當。且此項計算,應以客觀上勞工可得「正常工作」之日數為計算基礎,並非以發生職災前過去的「實際工作」日數作為工資補償的換算基礎,始符合本條款保障勞工依其「原領工資」獲得補償的立法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勞上字第1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勞上易字第64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主張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每月應扣除國定假日及例假日計算為適切。 ⑶、綜上,有關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金額為何,仍有待鑑定原告何時屬於治療期,至於經治療後如屬症狀固定,審定成殘,則屬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失能給付問題。 2、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則有如下問題有待探討: ⑴、原告是否已經治療終止? ⑵、原告有無經指定醫院審定遺存障害?又原告僅左眼因職災受傷,其右眼視力降低與本件職災事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之平均工資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被告主張107年2月26日起至107年3月9日工作,此期間12日內,一共工作9日,獲得22500元工資,平均工資為1875元/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2500元/日。 (二)有關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2 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487-1條第1項請求部分,說明如下: ⑴、按原告係受雇於長發工程行,故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並不存在民法227條及民法第487-1條所規定之「債務人」或「僱用人」關係。長發工程行為職業安全衛生第25條第1 項所稱之再承攬者,且係使原告從事工作之人,應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負「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及須對於原告提供必要安全教育訓練之雇主。而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然已將板模部分交付長發工程行次承攬,並有於交付再承攬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事前告知長發工程行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有於施工現場張貼安衛告示牌,其內危害因素告知事項亦包含「尖銳物」在內(被證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事前告知,應指交付承攬前,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判字第393 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勝偉營造有限公司既已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長發工程行有關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自無違反相關規定,尚難以長發工程行未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即遽論被告勝偉營造有限公司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勝偉營造有限公司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告知及督促義務云云,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憑採,關於此,有類似案例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證三)。 ⑵、再者,勞動基準法第7 章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條文之內容則指勞基法第59條第1、2、3、4款之責任,不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 條所定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另有關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於作業時本應以鉗子夾緊釘子後,方能作業,以避免釘子噴濺傷到自己或他人,其未確認釘子有以鉗子固定夾緊,即為釘打之動作其本身亦有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問題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9月30日勞動字第0970079284 號函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安衛告示牌現場照片等資料。 貳、被告長發工程行、乙○○、丙○○部分: 援用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聲明及陳述,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原告係受雇於長發工程行,原告前來工作時,被告均有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及應採取之措施,並有準備護目鏡供員工使用,只是原告怕麻煩不願配戴(諸多員工雖雇主有告知有護目鏡並請其使用,惟多認為鏡面會起霧,需要不時脫下擦拭麻煩而不願使用)。二、有關原告對於被告乙○○、丙○○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亦即,各合夥人係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對『不足之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均需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單影本資料。 參、被告富椿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富椿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證據資料;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與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內容,大致上相同。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富椿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承攬起造人富椿有限公司之「賀采旅店新建工程」。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將上開工程中板模工程部分,交由長發工程行次承攬。原告是受雇於長發工程行,日薪為每日2,500元;原告於107年3 月9 日組立模板時,有被釘子噴到眼睛受傷;長發工程行已經支付原告75萬元。上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兩造主要的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件,可以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件,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果得請求,可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㈢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富椿有限公司、長發工程行、乙○○、丙○○應否連帶負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 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又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而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是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之成立,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可,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不一定必須要在雇主可得控制之範圍中始有適用,危險發生之原因雖然非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但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之間如果具有密接關係,亦屬職業災害,仍然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長發工程行,107年3月9 日原告組立模板時,被釘子噴到眼睛,經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接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手術治療,受有左眼創傷性白內障虹膜分離併玻璃體出血、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於108年2月25日門診檢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2 、左眼僅辨光覺,有診斷證明書可參。上情係屬於職業災害無訛。又查,被告長發工程行對於原告在於事故發生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按,職業災害補償係採無過失責任,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得請求雇主即被告長發工程行負補償責任。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補償,並非賠償的性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被告辯稱事故之發生,原告自身亦有疏失,而有過失相抵問題之情形云云,此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補償,並無適用之餘地。 三、原告得向被告長發工程行請求補償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數額,合計為602,500元。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設有規定明文。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受雇於被告長發工程行,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2,500 元。原告據此金額主張伊目前持續接受治療,暫先請求自受傷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最後一次回診即108年2月25日止,共計353日不能工作,工資合計882,500元,請求被告給付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共882,500元。 (三)次查,本件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為受有左眼創傷性白內障虹膜分離併玻璃體出血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於107年3月20日至眼科初診,右眼裸視為0.4、最佳矯正視力為0.4,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辨指數5 公分處,於4月13日住院、4月14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併虹膜縫合併玻璃體切除手術,於4月16日出院,共計住院四日;並於107年4月23日、5月16日、6月5日、8月6日、9月3日、10月29日至眼科門診複診。於107年10月29日門診當天檢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3、左眼僅辨指數10公分處。原告另於108年2月25日門診當天,檢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2、左眼僅辨光覺。 (四)再查,本件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分析鑑定結果下: 1、原告聲請鑑定事項:「甲○○從事板模工作,107年3月9 日因釘組板模時,釘子彈起噴濺甲○○左眼,經送嘉義長庚醫院急診、門診,接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請審酌甲○○於職災受傷後之就診病歷資料,並請通知甲○○前往貴院檢查,其本次職災所受傷害如繼續接受治療,症狀有無可能改善,而可認定為治療終止?如貴院認為甲○○已治療終止,請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審核甲○○符合何種失能狀態及失能等級?」答覆:1.可認定為治療終止。2.勞工失能等級為十級(3-12)。 2、原告聲請鑑定事項:「如貴院認為甲○○職災所受傷害可認定治療終止,則請審酌甲○○職災受傷後治療歷程的病歷資料,在其治療過程中,是否已可認定為治療終止時點,抑或貴院須以檢查甲○○臨床症狀後,始得認定治療終止時點?」答覆:於107 年04月14日手術後過半年可認定為治療終止時機。 3、原告聲請鑑定事項:「依嘉基醫院2019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甲○○2018年3 月20日初診,右眼裸視0.4、最佳矯正視力0.4,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辨數5 公分處,…2019年2月25日門診檢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2、左眼僅辨光覺,則甲○○因職災受傷雖為左眼,但臨床上其右眼視力逐漸衰退,此與左眼受傷是否有因果關係?如貴院認為右眼視力衰退與職災左眼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則是否會影響前兩項有關甲○○治療終止日期,及職災失能狀態、失能等級之判斷?」答覆:右眼視力逐漸衰退與左眼受傷應無因果關係。 4、原告聲請鑑定事項:「甲○○從事板模工作,因本次職災事故所受傷害,請鑑定其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百分)比例?」答覆:甲○○先生於民國107年3月9 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評估流程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目前綜合診斷為「左眼創傷性白內障虹膜分離,併玻璃體出血,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經更換人工水晶體」。陳先生否認107年3月9 日事故前有視力傷病或近視,但缺少醫療記錄;本院採用健側眼之事故後首次檢查結果代表患側眼之事故前視力,計算事故前之勞動能力狀態。因鑑定時未通過詐盲試驗,無法得知陳先生實計能力,本院採用107年4月14日手術後至鑑定期間之最佳檢查結果估算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事故前之勞動能力狀態。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前後增加11%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前後增加14% 。目前可視為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 (五)復按,原告自受傷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最後一次回診即108年2月25日止,期間共計353 日。而查,原告受有左眼創傷性白內障虹膜分離併玻璃體出血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於107年3月20日至眼科初診,右眼裸視為0.4 、最佳矯正視力為0.4,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辨指數5公分處,於107年4月14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併虹膜縫合併玻璃體切除手術,於107 年10月29日門診檢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3、左眼僅辨指數10公分處;另於108年2月25日門診,檢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2、左眼僅辨光覺。顯見,原告的視力不但未見好轉,而且還逐漸的喪失視力,難於短期間恢復原裸視視力左眼0.6、右眼1.0,雙眼1.0 的本來狀態【參本院卷第231 頁】,無法繼續從事本來的原有工作。因此,原告主張上述353 日期間,是屬於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的期間,尚屬合理,應堪採認。惟在上述期間內,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規定之例假、休息日,計大約101 天(計算式:353日7天2天≒101天);及同法第37條規定之國定假日,計11天【即元旦、國慶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初一到初三)、端午節、中秋節、民族掃墓節、兒童節、勞動節,合計11天;另228 和平紀念日,因原告所主張的353 日期間,未歷經228和平紀念日,故228和平紀念日未予列入】,上述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合計總共112 天,勞工既應休假,則應予扣除。又查,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每日的工資為2,500 元,此為被告不否認之事實,是本件應以此金額計算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因此,原告據此金額而主張自受傷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最後一次回診即108年2月25日止,期間計353 日不能工作,於經扣除原告依法應休假之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合計共112 天後,其餘241日不能工作,工資合計總共602,500 元(計算式: 241日×2,500元=602,500 元),原告請求被告長發工程行 補償,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數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至於被告長發工程行雖然已經給付原告750,000 元。惟查,此數額為醫療費用20,000元、慰問金30,000元、勞保賠償金700,000 元,其中並無任何補償原告在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數額,因此,不在此部分補償金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失能給付補償金1,650,000 元,扣除已受領慰問金及勞保賠償金之後,尚得請求失能給付補償金920,000 元: (一)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失能給付補償金1,650,000元。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三)經查,本件依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為受有左眼創傷性白內障虹膜分離併玻璃體出血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於108年2月25日門診當天檢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2 、左眼僅辨光覺。又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3.眼、「失能審核」欄二,「失明」包括僅能辨明暗。而查原告左眼僅能辨光覺,符合該附表3-8項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4以下者,失能等級屬於第七級。依據「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660 日。因此,原告得請求失能給付之金額,為1,650,000元(660日×2,500元=1,650,000元)。 (四)至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記載原告勞工失能等級為第十級。此是因為原告未通過詐盲試驗,故採用107年4月14日手術後鑑定期間之最佳檢查結果:右眼視力0.7,左眼視力為眼前20公分可辨指數(即採107年6月5日嘉義基督教眼科門診視力),計算鑑定時勞動能力減損。惟查,原告另於107年8月6 日嘉義基督教眼科門診的視力,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5 ,左眼視力最佳矯正為眼前20公分可辨指數10公分;另於108年2月25日門診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辨光覺。顯見,原告的視力確實逐漸喪失,並非詐盲。而且,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期間檢查結果顯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3 ,左眼為僅具光感。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左眼僅能辨明暗,是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3-8 項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4 以下者,故應該判定為失能等級第七級,附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長發工程行已經給付原告750,000 元。此數額為醫療費用20,000元、慰問金30,000元、勞保賠償金700,000 元。其中勞保賠償金700,000 元的部分,因被告長發工程行未使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被告長發工程行比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由長發工程行自行支付費用補償,原告同意被告得予以抵充之。另外,慰問金30,000元的部分,原告也同意得由請求職災補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原得請求失能給付之金額1,650,000元,扣除勞保賠償金700,000元及慰問金30,000元合計730,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失能給付補償金920,000元。 五、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富椿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長發工程行負連帶補償責任: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是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二)經查,被告富椿有限公司為原事業單位,將所起造之「賀采旅店新建工程」發包給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承攬,再由被告勝偉公司將系爭工程中模板工程交由被告長發工程行為次承攬。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被告長發工程行就承攬模板工程部分,應負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富椿有限公司及原承攬人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次承攬人被告長發工程行負連帶責任。因此,本件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富椿有限公司就原告得向被告長發工程行請求補償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數額602,500元,及請求失能給付補償金餘額920,000元,依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規定,均應與被告長發工程行負連帶補償之責任。 六、原告對於被告乙○○、丙○○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681 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亦即,各合夥人係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對『不足之數額』負連帶清償責任,非合夥債務在尚無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之時合夥人亦必須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查,被告長發工程行未經清算程序,現尚無從證明被告長發工程行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是原告於此際尚未能證明被告長發工程行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以前,即對於被告乙○○、丙○○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尚嫌無據,屬無理由。原告應經對於被告長發工程行的財產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於被告乙○○、丙○○二人請求就不足之數額,負連帶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不得向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富椿有限公司及被告長發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現場模板表面覆蓋塑膠材質,原告必須於地面上將模板釘組於木樁上,組合成現場施工所需面積,惟雇主未提供護目鏡,在釘組過程中因釘子彈起噴濺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失明。因此,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 項、第487之1條第1項、第68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損失4,011,295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賠償金額5,011,295 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扣除職災補償金額後,請求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富椿有限公司及長發工程行及其合夥人乙○○、丙○○應連帶賠償伊2,478,795 元云云。 (二)惟查,原告在地面上將模板釘組於木樁上,所為釘組木樁僅是一般工作,並無須另經特別的訓練。原告在於釘組木樁時,本應以鉗子夾緊釘子後,方能作業,以避免釘子噴濺傷到自己或他人。又查,原告受僱於長發工程行,自107年3月1 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已經連續工作9日,而且,是以日薪2,500 元的薪資僱用,顯然是屬於熟練工程作業程序的資深師父層級,並非學徒的身分,已無人可以教導原告應該如何從事釘組木樁的安全作業。原告對於釘組木樁工程作業程序,應已相當的熟悉,在釘組木樁時,原告並非不知悉要如何避免釘子發生噴濺,而是顯然可能自己太過於大意,未區分兩個以上的釘打階段,想要一次就將釘子直接打入木樁,亦未確認釘子是否有以鉗子固定夾緊,甚至可能並無使用鉗子固定夾緊,即為釘打之動作。因此,原告在釘組過程中,會造成釘子彈起而噴濺原告左眼,是原告本身在作業中疏忽的過失所致,不應歸責於雇主。原告所為釘組木樁作業,不過僅是一般的工作,在通常情形下,無須特別使用護目鏡,而且原告亦未曾向雇主要求提供護目鏡,因此,縱然雇主長發工程行當時未提供護目鏡,亦尚難謂為有過失。原告因自己本身的疏忽所造成之傷害,指責是雇主未提供護目鏡的過失,顯然混淆因果關係,對於雇主長發工程行而言,殊非公平。 (三)復查,本件系爭工程原承攬人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將板模部分交給長發工程行為再承攬時,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事前告知長發工程行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於施工現場張貼安衛告示牌,其內危害因素告知事項亦包含衝撞、尖銳物在內,並提醒使用個人防護用具,此有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製作的安衛告示牌現場照片可參。是以,被告勝偉營造有限公司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勝偉營造有限公司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告知及督促義務,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另查,被告長發工程行亦陳稱在於原告前來工作時,有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及應採取之措施,並有準備護目鏡供員工使用,只是原告因怕麻煩不願配戴等語。因此,本件亦難認為雇主長發工程行有違反保護勞工的義務,故本件無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問題,而且雇主長發工程行也無故意或過失的侵權行為,無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事故的發生,是應歸責於原告自己失誤之事由致受損害,因此,原告援引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向雇主長發工程行請求賠償,並另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民法第6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富椿有限公司、長發工程行、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八、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事件,可以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數額602,500 元及失能給付補償金餘額920,000元,合計1,522,500元。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富椿有限公司、長發工程行應連帶負職災補償之責任。但是,原告的職業災害事件,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富椿有限公司、長發工程行、乙○○、丙○○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富椿有限公司及長發工程行連帶補償在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數額602,500元及失能給付補償金餘額920,000元,合計合計1,5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查,原告另援引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併請求被告乙○○、丙○○負連帶補償責任;及另外又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487條之1、第68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富椿有限公司、長發工程行、乙○○、丙○○連帶賠償伊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扣除補償金以後之金額2,478,795 元云云,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就上述應駁回的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長發工程行、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富椿有限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