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鄧基宏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力行工程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源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行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行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力行工程行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4,296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判決,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自民國88年間即受雇於被告陳鳳源即力行工程行工作(參原證1 ),擔任水泥建築工人,受被告陳鳳源指揮、調度及安排工作,約定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2,100 元,然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於107 年12月26日下午15時30分在嘉義市湖內里湖美二路的「堃基實業在欉紅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原告在鷹架踏板實施泥作前置作業時,受同事請託測量橫樑距離,因鷹架踏板未固定好,沒有綁牢固,以致原告於其上移動時,該鷹架版傾斜,原告因此重心不穩而自高約二公尺之鷹架上墜落,原告即由同事等人開車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原告受有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節及第五節滑脫、頭部外傷及左手擦挫傷,急診時間:同上日15時40分至17時51分,同日至12月26日於該院住院治療,共住院11日,並於該院行椎板切除(減壓)、椎融合及內固定手術,需前置式背架使用,經醫囑「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二個月,病人因上述疾病,宜休養半年」及「病人因上述疾病,不宜粗重負荷工作」,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可參(參原證2-3),則原告既因被告未將鷹架踏板固定好,以致原告於該踏板工作時摔落受傷,自屬職業災害,被告依法應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失能給付等予原告,惟於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表示其無力負擔(參原證4 )未予賠償,原告不得已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計13萬6,096 元,說明如後: (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8年1月11日迄今(按:此日之前之醫療費用已由被告支付,故不予列入)計支付醫療費用4,096 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參原證5)。另依前述原告提出之108 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二個月,故此期間之照護費用以1日2,200元計算為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 60=132,000),以上總計為13萬6,096元。 三、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50萬8,200元,說明如後: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按日(時)計酬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雇主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時,仍應按日補償(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0980078535號函)。 (二)依前述原告提出之108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6個月,亦即原告自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8月22日,此期間共計242日為不能工作期間,此242 日薪資為50萬8,200元(計算式:2,100×242=508,200 )。是以,原告依法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共508,200 元。 四、綜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13萬6,096元及原領工資補償50萬8,200元共計64萬4296元;又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節及第五節滑脫、頭部外傷及左手擦挫傷」,因目前尚在治療,是否有因此傷勢已造成脊椎遺存畸形或運動障害,尚待醫院診斷確認,故以,此未能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原告待確認後再行請求,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實際上係受僱於陳鳳源,由陳鳳源指揮監督,故以,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實際雇主陳鳳源亦應與力行工程行連帶負責。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藉保權益。 參、證據:提出受雇證明;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29日、108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市政府108年3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力行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於108年1月10日給付醫療費用40萬元收據影本;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57、4073、6071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就兩造間於案發當時有僱傭關係一事不爭執,但原告為臨時工,有出工才有領錢,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其薪水依每日工作內容計算,並非固定每日日薪2,100元,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108年4月30日民事起訴狀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一)醫藥費4,096元部分: 對原告所主張其因受本件傷害事故,而於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支出醫藥費用4,096 元之事實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132,000元部分: 1、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收據,無法確知原告於當時是否有請專業看護,倘由親屬看護,因非專業護理人員,充其量僅屬一般看護工水準,自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請求,而應以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而為計算看護費用標準,始為合理。而外籍看護工之薪資,係按政府核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於106年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為21,009元、107年基本工資為22,000元(被證一),故,計算親屬看護之薪資,自應以此為計算標準。 2、又依「原證二」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其醫囑欄雖稱「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2個月」,然查,依原告之傷勢觀之 ,原告僅係受到「壓迫性骨折、外傷性神經壓迫、頭部外傷、左手挫擦傷」等輕傷,根本毋庸受專人照顧超過2 個月之期間。 3、況,縱認原告須受專人照護,但,該醫囑欄並非稱被告應受「全日專人照顧」,被告認依原告傷勢,原告至多僅須受「半日專人照護」已足。 (三)工資補償50萬8,200元部分: 1、原告為「臨時工」,卻以每日2,100 元計算所得,並非實在。 2、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亦非每月做滿30日或按月領薪,薪水依每日工作內容計算,並非日薪2,100元,故,應以其每 日實際薪資及每月實作日數作為認定基準。 3、原告並未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並非原告之固定雇主,原告係屬「臨時工」,並非每日均有工作,若未在被告處工作,則可能係休息或在別的地方工作,故,應以當月實做天數計算每月薪資所得,倘當月份實做天數少於基本工資,應以基本工資認定之,而依勞動部頒布之106 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107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 4、承上,原告至多僅能以最低工資21,009元、22,000元計算每月薪資,而非日薪2,100元計算每月薪資。 5、另,依原告之病況,應無庸休養長達6個月之久。 三、原告自承擔任水泥建築工人已20餘年,然其於工作時卻未注意自身安全,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擔50% 之責任,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業已賠償原告40萬元,此部分扣抵後,被告業已全部賠付完畢,自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參、證據:提出勞動部頒定的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內容、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108年4月23日拍攝的原告生活影像光碟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為張鳳源即力行工程行,嗣後,原告查力行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力行工程行為合夥組織,並非為獨資商號,有力行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佐參。原告因而變更被告為力行工程行,另再追加法定代理人陳鳳源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8年間即受雇於被告力行工程行工作,擔任水泥建築工人。 (二)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3時30分在嘉義市湖內里湖美二路「堃基實業在欉紅住宅新建工程」工地發生職業災害的事故,受有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節至第五節滑脫並神經壓迫、頭部外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於107 年12月26日住院治療,於108年1月5出院,共計住院11天。 (三)原告於108年1月11日以前之醫療費用已由被告於108年1月10日給付原告40萬元。其中39萬元為醫療費用,另1 萬元為背架費用。 (四)除被告已支付的醫療費用40萬元外,原告自108年1月11日起另再支出醫療費用4,096元。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多少?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多少? (三)本件有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陳鳳源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又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而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是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之成立,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可,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不一定必須要在雇主可得控制之範圍中始有適用,危險發生之原因雖然非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但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之間如果具有密接關係,亦屬職業災害,仍然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在嘉義市湖內里湖美二路「堃基實業在欉紅住宅新建工程」工地發生事故,受有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節至第五節滑脫並神經壓迫、頭部外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又查,被告對於事故發生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按,職業災害補償係採無過失責任,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得請求雇主即被告力行工程行應負補償責任。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補償,並非賠償性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故被告力行工程行辯稱事故之發生,原告自身亦有疏失,應負擔百分之五十的責任云云,本院難認為可採。 三、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醫療費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數額,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除被告已支付的醫療費用40萬元外,原告得再向被告力行工程行請求醫療費4,096元、看護費用 132,000元,合計共136,096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此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8年1月10日以前之醫療費用,被告已於108年1月10日由陳鳳源代表力行工程行支付給原告40萬元,其中39萬元為醫療費用、1 萬元為背架之費用,此有原告所簽立之醫療費用收款證明單據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查,原告在本件所請求者,是除被告已支付的醫療費用40萬元之外,原告自108年1月11日起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原告住院期間與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二個月期間的看護費用。其中原告再支出醫療費4,096 元的部分,被告力行工程行並無爭執,應准全數核給。另外,原告請求二個月的看護費用,金額為132,000 元,被告雖然對於計算看護費用的標準及計算期間有爭執,惟查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二個月」,故看護的期間應以二個月計算。又查,本件依據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7月1 日惠醫字第1080000490號函說明:「鄧員因脊椎骨折神經損傷,經手術及內固定治療,前置式背架使用,因行動不便住院中及出院初期,需要專人日夜照顧才不會造成跌倒或扭拉傷等二次傷害,夜間睡眠仍會有起床需求」【詳本院卷第95頁】。因此,看護的費用應該以全日計算。原告雖未提出聘請專業看護之證明,應認為係由家人看護照顧,惟由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補償。又查,一般看護費用的行情,以居家服務照顧合作社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2200元起、半日班12小時1200元起,故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照顧二個月,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之補償為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天=132,000元)。以上兩項 ,原告得再向被告力行工程行請求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共136,096元(計算式:4,096元+132,000元=136,096元)。 (二)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得向被告力行工程行請求之工資補償,合計為168,000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亦有規定明文。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另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受雇於被告力行工程行擔任水泥建築工人,約定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2,100 元。原告據此金額主張伊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2日不能工作,期間共計242日,薪資合計為508,200元,請求被告給付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共508,200元。 3、惟查,原告因為受有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節至第五節滑脫並神經壓迫、頭部外傷及左手挫擦傷,於107 年12月26日住院治療,108年1月5 日出院,共住院11天。此部分期間,確實屬於因為「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情形。但是,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述疾病,「宜休養」半年。其中所稱之「宜休養」一語,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規定之「在醫療中」的要件,並非全然相同。換言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上述記載「宜休養」僅是一種建議,建議原告不宜為粗重負荷的工作,並非認為完全不能工作。因此,原告仍然得在不影響復健的情況下,從事較為輕微的工作。又查,本件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8年7月1日惠醫字第1080000490號函 說明:「休養半年是依據脊椎修復需一年,且有復健需要,依病患工作狀況,尚無法正常的工作,所以要求醫院在診斷書上註明休養期,然每人恢復情況不一,仍視其實際復原狀況開始恢復工作」【詳本院卷第95頁】。本院參酌原告年齡,並審酌原告所受的傷害情況,認為原告於出院後的休養,除須專人照顧的階段及至醫院為門診追蹤治療外,其餘時間已經不是處在醫療中的情況。故本件應以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二個月期間及其後實際有前往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的日期,作為認定原告是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因此,原告除住院11天的部分,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規定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外,其餘的部分則為出院後須專人照顧二個月期間的108年1月5日至108年3月5日;及其後在於108年3月8日、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9日、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24日、108年6月21日、108年7月16日、108年8月16日、108年9月20日共計9 天的門診追蹤治療,合計總共80天【計算式:11天+60天+9天=80天】。 4、再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力行工程行擔任水泥建築工人,約定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2,100 元。因此,原告總共80天因為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被告力行工程行應按原告原領工資的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合計為168,000元。 5、至於被告提出勞動部頒布之106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 元、107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 元,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認定云云。惟查,本件依原告105年、106年之所得稅資料,原告於105年在被告力行工程行領取薪資的總金額為233,985元,另106 年在被告力行工程行則未領有任何款項。而被告力行工程行既然非按月計酬每月均給付基本工資以上的薪資給予原告,自不得在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主張以月基本工資計算補償原告之金額。另外,被告力行工程行辯稱原告僅為臨時工,其薪水依每日工作內容計算,並非係固定每日日薪2,100 元云云。然查,被告力行工程行陳稱薪水依每日工作內容計算云云,並未具體說明究竟是如何的計算,亦無提出其他計薪方式之佐證資料,僅空言否認,難予以採信。又查,原告所請求的原領工資補償,計算基準為每日薪資2,100 元,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已經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因此,本件應以原告所主張按日計酬,日薪2,100 元的數額,計算被告力行工程行應補償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金額,附此敘明。 (三)本件不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鳳源應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1、原告另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而查,上述法條係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必須以雇主有過失為前提。 2、次查,原告主張伊係因被告未將鷹架踏板固定好,以致伊於該踏板工作時摔落受傷云云,雖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7、4073、6071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佐參。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因原告在鷹架踏板上移動時,鷹架踏板傾斜,原告因此重心不穩而墜落;而查,鷹架的搭建乃是由訴外人鷹虎工程行搭建鷹架完工後,另將牆壁水泥塗抹工程轉包予被告力行工程行施作,因此,原告墜落的原因是因為訴外人鷹虎工程行未將鷹架踏板固定好,原告指稱係因為被告未將鷹架踏板固定好云云,顯然有誤會。在實際上,被告應該是無從知悉鷹虎工程行搭建鷹架踏板會有因尺寸不合而鬆動之情形發生。又查,原告當時在鷹架踏板上面,距離地面僅約二公尺,尚屬於低空作業,非處在高空作業的工程中,而且現場還有其他同事互相支援,非由原告一人獨自施工。又鷹架的搭建,除踏板外,在外圍及下層應有防護設置及防止墜落設施,如果因為踏板鬆動而發生問題,原則上應該由搭建鷹架的廠商負責。再查,原告當時並無向被告要求另設置防護設備及防止墜落的設施而遭被告拒絕之情形存在,因此,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對於事故的發生原因有何過失,故本件不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又查,被告力行工程行乃為合夥的組織,並非為獨資商號,原告是受僱於被告力行工程行,陳鳳源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雇主,故原告應該不得向陳鳳源請求補償金。綜上,本事件僅係屬補償問題,並非賠償問題,因此,原告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力行工程行賠償損害,並請求被告陳鳳源負連帶給付責任,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前段之規定,於請求被告力行工程行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096 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及原領工資補償金額168,000元,合計304,096 元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陳鳳源應連帶給付,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及對於被告陳鳳源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的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被告力行工程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