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遺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方于菲 原 告 周麗華 原 告 程月美 原 告 呂香庭 原 告 王姿懿 原 告 劉彥駒 原 告 羅文祈 原 告 黃韻筑 上列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錦繡前程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莙(外文名稱:WONG KW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8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方于菲新台幣(下同)196,654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麗華119,320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月美196,252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香庭204,859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姿懿218,118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彥駒106,350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文祈80,977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韻筑66,423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原告等人受雇於被告薩摩亞商錦繡前程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公司薪資表可稽。工作地點為嘉義縣○○鄉○○村○○○0○0號,係阿里山中繼站,提供陸客購買寢具之休息站。民國108年8月13日公司無預警關閉,經原告等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此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計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等。 二、請求之依據: (一)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三、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計算: (一)原告方于菲請求196,654元,請求基礎:105年4月8日到職,年資3年4月,平均薪資34,855元,特休14日,積假30日。 1、積欠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13日薪資52,283元。 2、加班費:44日×1,162元=51,128元。 3、預告工資30日×1,162元=34,860元。 4、資遣費34,855元×新制基數1又27/40=58,383元。 合計:52,283元+51,128元+34,860元+58,383元=196,654元 。 (二)原告周麗華請求119,320元。請求基礎:105年6月14日到職 ,年資3年2月,平均薪資40,000元,特休1日,積假11日。 1、因育嬰假,不請求積欠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13日薪資。 2、加班費:12日×1,333元=15,996元。 3、預告工資30日×1,333元=39,990元。 4、資遣費40,000元×新制基數1又7/12=63,334元。 合計:15,996元+39,990元+63,334元=119,320元。 (三)原告程月美請求196,252元。請求基礎:105年9月26日到職 ,年資3年,平均薪資35,055元,特休16日,積假33.5日。 1、積欠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13日薪資52,583元。 2、加班費:49.5日×1,169元=57,866元。 3、預告工資30日×1,169元=35,070元。 4、資遣費35,055元×新制基數1又161/360=50,733元。 合計:52,583元+57,866元+35,070元+50,733元=196,252 元。 (四)原告呂香庭請求204,859元,請求基礎:106年12月10日到職,年資1年8月,平均薪資50,508元,特休4 日,積假27.5日。 1、積欠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13日薪資75,762元。 2、加班費:31.5日×1,684元=53,046元。 3、預告工資20日×1,684元=33,680元。 4、資遣費50,508元×新制基數151/180=42,371元。 合計:75,762元+53,046元+33,680元+42,371元=204,859 元。 (五)原告王姿懿請求218,118 元。請求基礎:106年2月20日到職,年資2年6月,平均薪資48,730元,特休17日,積假15日。1、積欠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13日薪資73,095元。 2、加班費:32日×1,624元=51,968元。 3、預告工資20日×1,624元=32,480元。 4、資遣費48,730元×新制基數1又35/144=60,575元。 合計:73,095元+51,968元+32,480元+60,575元=218,118 元。 (六)原告劉彥駒請求106,350元。請求基礎:108年3月1日到職,年資6月,平均薪資35,332元,積假28.5日。 1、積欠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13日薪資52,998元。 2、加班費:28.5日×1,178元=33,573元。 3、預告工資10日×1,178元=11,780元。 4、資遣費35,332元×新制基數163/720=7,999元。 合計:52,998元+33,573元+11,780元+7,999元=106,350元。(七)原告羅文祈請求80,977元。請求基礎:108年3月29日到職,年資5月,平均薪資33,896元,積假11日。 1、積欠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13日薪資50,844元。 2、加班費:11日×1,130元=12,430元。 3、預告工資10日×1,130元=11,300元。 4、資遣費33,896元×新制基數17/90=6,403元。 合計:50,844元+12,430元+11,300元+6,403元=80,977 元。(八)原告黃韻筑請求66,423元。請求基礎:108年5月1 日到職,年資4月,平均薪資30,995元,積假5日。 1、積欠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13日薪資46,493元。 2、加班費:5日×1,033元=5,165元。 3、預告工資10日×1,033元=10,330元。 4、資遣費30,995元×新制基數103/720=4,435元。 合計:46,493元+5,165元+10,330元+4,435元=66,423元。 四、綜上,請求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薪資表、平均薪資計算表、請求金額計算表、資遣費試算表及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薩摩亞商錦繡前程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薩摩亞商錦繡前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另查,同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薪資表、平均薪資計算表、請求金額計算表、資遣費試算表及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為證。又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莙已於108 年11月13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通知文書於108 年11月13日寄存於番路分駐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8 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莙於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而且對於原告上揭主張,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原告方于菲、周麗華、程月美、呂香庭、王姿懿、劉彥駒、羅文祈、黃韻筑等八人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原告終止契約,即於108年8月13日無預警關閉公司營運。嗣經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27日勞資爭議協調時仍然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而查,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10日發薪日未發放7 月份工資,現仍積欠原告薪資1 個月又13日工資【註:原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時到場陳述被告未發放7 月份工資,主張於108年8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起訴狀及請求金額計算表中以1.5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的薪資。本院連同7月份工資部分計算後,核實修正為被告積欠原告1 個月又13日工資】、加班費【包含特休及積假未休的加班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尚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即經本院修正部分】,則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編號│姓 名│投保日期 │至108.8.13│平均薪資│特休│積假 │每日工資│原告主張的積欠│修正後積欠薪資│加班費 │預告工資│資遣費 │被告應給付總金額│ │ │ │(到職日) │年資 │ │ │ │ │薪資為1.5個月 │為1個月又13天 │ │ │ │ (修正後) │ ├──┼───┼─────┼─────┼────┼──┼───┼────┼───────┼───────┼────┼────┼────┼────────┤ │ 1 │方于菲│105.4.8 │3年4月 │34,855元│14日│30日 │1,162元 │52,283元 │49,961元 │51,128元│34,860元│58,383元│ 194,332元 │ ├──┼───┼─────┼─────┼────┼──┼───┼────┼───────┼───────┼────┼────┼────┼────────┤ │ 2 │周麗華│105.6.14 │3年2月 │40,000元│1日 │11日 │1,333元 │育嬰假 │育嬰假 │15,996元│39,990元│63,334元│ 119,320元 │ ├──┼───┼─────┼─────┼────┼──┼───┼────┼───────┼───────┼────┼────┼────┼────────┤ │ 3 │程月美│105.9.26 │3年 │35,055元│16日│33.5日│1,169元 │52,583元 │50,252元 │57,866元│35,070元│50,733元│ 193,921元 │ ├──┼───┼─────┼─────┼────┼──┼───┼────┼───────┼───────┼────┼────┼────┼────────┤ │ 4 │呂香庭│106.12.10 │1年8月 │50,508元│4日 │27.5日│1,684元 │75,762元 │72,400元 │53,046元│33,680元│42,371元│ 201,497元 │ ├──┼───┼─────┼─────┼────┼──┼───┼────┼───────┼───────┼────┼────┼────┼────────┤ │ 5 │王姿懿│106.2.20 │2年6月 │48,730元│17日│15日 │1,624元 │73,095元 │69,842元 │51,968元│32,480元│60,575元│ 214,865元 │ ├──┼───┼─────┼─────┼────┼──┼───┼────┼───────┼───────┼────┼────┼────┼────────┤ │ 6 │劉彥駒│108.3.1 │6月 │35,332元│ │28.5日│1,178元 │52,998元 │50,646元 │33,573元│11,780元│ 7,999元│ 103,998元 │ ├──┼───┼─────┼─────┼────┼──┼───┼────┼───────┼───────┼────┼────┼────┼────────┤ │ 7 │羅文祈│108.3.29 │5月 │33,896元│ │11日 │1,130元 │50,844元 │48,586元 │12,430元│11,300元│ 6,403元│ 78,719元 │ ├──┼───┼─────┼─────┼────┼──┼───┼────┼───────┼───────┼────┼────┼────┼────────┤ │ 8 │黃韻筑│108.5.1 │4月 │30,995元│ │5日 │1,033元 │46,493元 │44,424元 │ 5,165元│10,330元│ 4,435元│ 64,354元 │ ├──┼───┴─────┴─────┴────┴──┴───┴────┴───────┴───────┴────┴────┴────┴────────┤ │合計│ 1,171,006元 │ ├──┼────────────────────────────────────────────────────────────────────────┤ │備註│1.加班費以每日工資應休假日數計算 │ │ │2.資遣費由勞動部網站試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