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翁仁哲 被 告 聖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珠 訴訟代理人 李宥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然於107 年6 月19日下班途中因車禍受傷致全身擦挫傷、左手骨折,休養數日後,原告繼續正常上班,豈料同年月26日下班時,停等紅綠燈不慎自摔,導致右腳撕裂傷長達十幾公分、移動不便,需在家休養,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 )可資為憑,豈料被告公司竟於原告受傷醫療期間對被告為資遣通報,後經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後才撤銷資遣通報(原證2) ,並協議待原告恢復狀況由兩造協議復工日期。 二、詎料,被告竟又於同年12月底逕將原告之勞保與健保退保,原告不得已再向嘉義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原證3 ),調解不成立後被告隨即於108 年3月7日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並未依照107年9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與原告協議復工日期即片面解雇原告,原告不服乃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經法院調解成立(原證4 ),兩造就離職證明書以外之請求事項達成和解。 三、嗣後原告持和解筆錄及歷次協調資料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聲請失業給付遭否准,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遭被告拒絕,原告再向勞資爭議嘉義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原證5 ),惟被告竟執意以不實之離職原因,即原告無故曠職三日為由作為離職原因(原證6 ),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亦無從領取失業給付,原告不得以乃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請求權基礎: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復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二)查本件被告未依照107年9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與原告協議復工日期即片面解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因此,原告依上述規定得請求被告應發給離職證明書,並載明非自願離職。 五、聲明:⑴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其本件訴訟之事實及理由均係不實在,原告係勞工,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 日,業由為雇主之被告,於108 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即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亦於同年3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雙方間的勞動契約已經在同年3月7日終止。但原告另於108年8月27日向嘉義市政府再提出勞資爭議為調解時,仍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因原告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 日而遭雇主之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不能違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因而調解不成立。 二、查原告前於108年5月13日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由鈞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18號受理;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於108年7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檢附被證1 至被證10之證據,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分別予以駁斥(檢附不含證物之該狀影本,列為被證1 ,供鈞院參酌)。於108年7月25日下午鈞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18號言詞辯論時,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無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之義務,惟經承審法官好心勸諭雙方各自退讓,不必因些微小事,由前員工與原雇主一直爭訟,嗣經雙方各自讓步,被告才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 萬元,以免雙方續有訟累,並因被告前於108年3月6 日以嘉義北社郵局第0039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 日之情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亦於同年3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所以被告請求載明「兩造系爭僱傭契約於108年3月7 日終止」。另原告在當時要求被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伊可據以申請失業救濟等情;但因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 日之情事,且經被告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在案,被告不能違法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但因原告仍為該主張,因被告之抗辯而在該案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除離職證明書外,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茲檢附該和解筆錄影本供參考(被證2);嗣被告於108年8月26日據實出具如原證6所示原告之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燕珠另以108 年12月20日民事陳述狀,補充說明如下: (一)陳述人林燕珠是聖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先前收到前員工翁仁哲新案的起訴狀及108 年12月20日開庭通知書(即鈞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7號)。查翁仁哲所主張上班期間受傷之事,被告公司已與翁仁哲在前案和解並履行完畢,竟再收到本件新的訴訟開庭通知,陳述人覺得翁仁哲在無理取鬧。於以下詳列翁仁哲所謂受傷之事的經過,及陳述人公司的處理情形,供鈞院參酌。 (二)翁仁哲主張其於107年6月19日班回家途中與腳踏車擦撞,經送嘉義榮民醫院急診室處置,有接受影像檢查、傷口消毒及包紮固定後出院。依翁仁哲107年6月19日嘉義榮民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翁仁哲係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建議休養3 日」等情。另其後翁仁哲有再至嘉義榮民醫院回診多次。 (三)翁仁哲於上開受傷後之107年6月25日即恢復至被告公司上班,但於同年月26日下班後,翁仁哲於同日晚上約11時許以簡訊告知本公司經理,稱其於當日晚上8 時10分離開公司的回家途中又受傷了(依自被告公司至翁仁哲住處間若騎機車僅需約15至20分鐘),但翁仁哲就其此次受傷的原因、時間及地點,前後說詞反覆不同,而翁仁哲復遲至同年7月4日才向轄區警方交通隊備案稱有此之車禍事故。 (四)翁仁哲於107年6月19日所提出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但翁仁哲嗣主張其於107 年6月26日下班回家途中又受傷部分,除了遲至同年7月4日向轄區警方交通隊備案外,於107 年7月14日才以有上開受傷情事去陽明醫院就診,而依陽明醫院107年8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惟查翁仁哲於陽明醫院就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但其上並未註記係翁仁哲於107年6月26日下班回家途而受傷;即以陽明醫院107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上開病名「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並不足以證明確係翁仁哲在107年6月26日下班回家所受之傷勢。 (五)翁仁哲主張其於107年6月26日受傷後,被告公司於翌日即派經理李宥欣及賴主任攜帶禮盒前往翁仁哲家去慰問,並無不聞不問之事,詎翁仁哲竟對外稱被告公司對其下班途中受傷之事不聞不問,嚴重影響被告公司的聲譽。 (六)翁仁哲就此事件已多次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計分別於107年9月21日、同年11月29日、108年1月17日,於108年2月26日則由被告公司申請調解,均分別進行協調,但因就事故發生原因及僱主應負責到何程度,雙方有認知上的差異,所以均無法達成協議,惟被告公司應給付予翁仁哲之薪資或其他給與,均有依法履行。 (七)而後翁仁哲於108年5月13日提起確認翁仁哲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由鈞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18號受理。上開案件嗣經雙方各自讓步後,該案於108年7月25日達成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可證,被告公司亦已依和解筆錄之方案履行完畢。詎翁仁哲於上開案件和解後復於108年8月27日再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八)於108年8月27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委員告知雙方,翁仁哲的要求,聖泰實業有限公司表示不能違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果違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翁仁哲,而翁仁哲持以申請請領失業救濟給付而使用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時,則雙方均會觸犯偽造文書的刑責。所以協調結果載明「協調不成立」、「資方依據民事法庭和解筆錄中和解內容,現場開立離職證明書」給勞工,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有起訴狀所附該協調紀錄可參。嗣翁仁哲再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於108年9月24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翁仁哲仍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被告公司表示不能違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而於協調結果欄載明「協調不成立」、「勞資雙方針對開立離職證明書部分不符一事,歧見甚大,無法達成共識」亦有卷附該協調紀錄可參。 (九)詎翁仁哲意圖取得非法利益,再以被告公司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查翁仁哲主張其自107年6月19日在下班途中受傷後,一直對被告公司提出無理要求,被告公司自去年6 月起迄今已不勝其煩,被告公司的聲譽及負責人的精神損耗也難以彌補。陳述人不解的是,一個簡單的與腳踏車擦傷事件,翁仁哲竟可以一再複雜化,業經勞資爭議多次協議,被告公司也依法給付其應得的薪資及其他給與,且在前案已有訴訟上和解在案,其竟再提出本件訴訟,此舉著實令僱主及許多業主覺得寒心,可見翁仁哲之居心叵測,要求索取非法利益,請鈞院明察。 四、綜上,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請釣院駁回原告之訴,實為德便。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1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 2、原告於107年6月26日下班時,停等紅綠燈不慎自摔,導致右側小腿10×2公分撕裂傷的開放性傷口。 3、被告公司於108年3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 日,向原告表示即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4、兩造前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勞訴字第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中,在於108年7月25日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兩造系爭僱傭契約於108 年3月7日終止。除離職證明書外,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 2、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有明定。惟按,所謂「非自願離職」,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以,勞工離職後,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要件必須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26日下班時,停等紅綠燈不慎自摔,導致右側小腿10×2 公分撕裂傷的開放性傷口,有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於108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佐參,且查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固堪認屬實。惟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入院,接受傷口縫合,清瘡,經治療後於107年06月26日出院,建議休養3日,宜門診追蹤。」因此,原告因上述傷害,得在家休養的期間,應僅為三日,故原告至遲應於107年7月1 日上班。至於原告主張於107年6月19日下班途中因車禍受傷致全身擦挫傷、左手骨折云云。惟查,原告自陳伊休養數日後,繼續正常上班。顯見,上述傷害,並非造成原告無法上班之原因。(二)次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107年9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協調成立:「1.資方當場給付107年7-8月薪資,2個月工資新台幣4萬9000元整。勞方同意待勞保局確認是否為下班途中職災後,勞方須將傷病給付溢領的工資歸還給資方。2.依目前勞方所提供榮民醫院診斷證明,建議休養至107 年10月19日,待勞保局認定傷病給付期間,若勞方未提供更新的診斷證明書,將於107 年10月20日上班;若勞保局認定傷病給付停止給付後,勞、資雙方依勞方恢復狀況協調復工。3.請勞方於107年9月26日將傷病給付相關資料繳給資方,請資方於同月28日前協助轉勞保局做傷病認定。」而其中所稱提供更新的診斷證明書,應係指與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受傷導致右腳撕裂傷有關,並且足以認定原告於107 年10月20日以後仍然必須休養,無法上班的診斷證明書而言。再查,原告在本件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共有二份,其中一份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於107年6月26日入院,接受傷口縫合,清瘡,經治療後於107年6月26日出院,建議休養3 日,宜門診追蹤。」此份診斷證明書,應即為上述所稱之榮民醫院診斷證明。另外一份則為陽明醫院於108年6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書,內容記載原告「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合併延遲性癒合、左側腕部挫傷;於107年7月14日至108年6月28日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壹個月不宜搬重工作」。查此份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於107年6月26日係右腳受傷完全無關;而且,縱然認為協調成立後,原告有另提供陽明醫院之診斷書,惟依其內容記載,原告於107年7月14日至陽明醫院門診治療,宜休養一個月即休養至107年8月14日,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於107 年10月20日以後仍然必須休養,故上述陽明醫院診斷書,無法符合協調結果所稱之提供更新的診斷證明書之真正意旨。因此,原告應依照兩造協調成立所約定的日期,最多休養至107年10月19日,最遲應於107年10月20日上班。 (三)復查,原告於107年10月20日並未上班,而且迄至108 年2月的期間,均未提供勞務,因此,原告已經係屬於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之情形。則被告在於108 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即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經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翌日即108年3月7 日正式終止。 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一)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必須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勞工如果是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則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的規定,即不得請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即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乃是因為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原告是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而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的規定,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未依照107年9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與原告協議復工日期即片面解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是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契約,因此,本件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的規定無關。又查,依嘉義市政府107年9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協調結果第2 點前段載明「依目前勞方所提供榮民醫院診斷證明,建議休養至107 年10月19日,待勞保局認定傷病給付期間,若勞方未提供更新的診斷證明書,將於107 年10月20日上班」,即已明確記載原告應該上班的日期。至於第2 點後段記載「若勞保局認定傷病給付停止給付後,勞、資雙方依勞方恢復狀況協調復工」部分,查核其真意則應該是指勞保局認定傷病給付停止給付的日期在於107 年10月20日以後者,而且原告迄至於107 年10月19日仍然還是無法恢復狀況時,始有另依原告恢復狀況協調復工的日期之必要。如果停止給付是在於107 年10月20日以前者,則此後即已經不認定為職災期間,自無另外再協調復工日期的必要。至於原告如果已經在於107 年10月19日以前就已恢復狀況者,則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兩造則更無另再協調復工日期的必要,原告至遲於107 年10月20日即應該上班。而且,退步言之,縱然認為兩造必須另再協調復工日期,原告亦應依照勞工請假規則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向被告公司請假。中央主管機關既依法律製定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然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為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又查,勞保局核定原告之職業傷病期間係自107年6月27日至107年9月30日止計96日,因此,在實際上,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即已非屬於職災期間,並無得拒絕上班的正當理由。而且,原告受傷的情形,實際上僅需要短暫期間的休養即可,在客觀上難認為迄至於107年10月20日還無法上班。但是,原告於107年10月20日至108年2月的期間均未提供勞務,而且自108年2月11日即農曆過年年假後第一天上班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均未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假而曠工,已經連續曠工達三日以上。原告復又在108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訴求職災期間為107年6月至108年2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難認為原告對兩造勞動契約之權利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符合誠信原則。因此,原告此部分所辯,依上述之說明,本院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雖然主張伊於107年6月19日下班途中因車禍受傷致全身擦挫傷、左手骨折云云,惟查上述傷害,非造成原告無法上班之原因。又查,原告雖然於107年6月26日受有右側小腿10×2 公分撕裂傷的開放性傷口,惟依據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僅建議休養三日,故原告至遲應於107年7月1 日上班。再查,原告於107年9月21日經兩造勞資爭議協調成立後,最多得休養至107 年10月19日,最遲應該於107年10月20日上班。惟查,原告於107年10月20日並未上班,而且迄至於108年2月期間,均未提供勞務,復未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假而曠工,已連續曠工達三日以上,因此,被告以此情於108年3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的勞動契約,經原告收受信函後,兩造勞動契約已經因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而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因此,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