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曾銘山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張金政 沈吉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所為之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鈞院認抗告人平日生活之重心及工作地點均在新北市,應認抗告人主客觀上均有以新北市為住所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規定,裁定移送新北地方法院,雖非無見。然查抗告人之住所為鈞院管轄之嘉義縣○○鄉○○村○○路00號,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抗告人自民國96年11月7日起至今受僱於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3樓),現受指派擔任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保全工作,此地點謹係抗告人服務工作之地點。抗告人僅於該處擔任保全工作,除上班時間外,抗告人均返回嘉義照料年老多病之母親,是以原審並未審酌抗告人現居處所係受僱公司指派,非抗告人主動,抗告人無自主意見,且公司會隨時派遣至其他地區服勤,抗告人並無久住之意思。抗告人現居新北市之處所實與民法所定住所之意義不符,原審徒以抗告人服務地點遂認係住所,是其所為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更生程序之裁定。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次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就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而就住所之廢止,亦同。又查,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地址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依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戶籍地址,仍不失得以之作為判斷住所設定或廢止的主觀意思之證明資料。 三、經查,抗告人曾銘山係出生於嘉義縣,嗣後雖曾遷移其他的縣市地區,惟於108年3月13日遷入嘉義縣○○鄉○○村○○路○○號處所,並依戶籍法為戶籍登記。再查,抗告人曾銘山的母親曾○○及弟弟曾○○,亦均設籍居住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的處所。因此,本件依抗告人的出生地及家人的居住地,堪認抗告人曾銘山之設籍,係以欲與母親及兄弟一起共同生活永久居住在嘉義縣的意思而為登記,並非虛設戶籍之幽靈人口。 四、又查,抗告人的父親於107年9月間過世,弟弟曾○○於108 年3月25日入監服刑,現居住在嘉義縣○○鄉○○村○○路 00號的母親曾○○,已將近九旬之高齡,因此,抗告人陳稱伊除上班時間外,均返回嘉義照料年老多病之母親等語,得堪認屬實。是以,本件可推定抗告人應有常回嘉義縣○○鄉○○村○○路00號處所與母親共同居住之事實。 五、再查,抗告人曾銘山僅是受僱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隨時會派遣抗告人至其他地區服勤,而抗告人既然未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新莊區,尚難認為抗告人有久住於新北市之主觀意思,亦尚難認為抗告人已有廢止嘉義縣住所之主觀意思。 六、綜據上述,本件不論在主觀上的設籍登記,或在客觀上必須常回來嘉義照顧年老的母親,及抗告人未遷移戶籍至新北市等情形,均得認為嘉義縣○○鄉○○村○○路00號的處所,是抗告人的住所無訛,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審酌抗告人平日生活之重心及工作地點均在新北市,認新北市為抗告人之住所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持見解,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固非無稽。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在民事抗告狀所為的補充陳述,故原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現居處所係公司指派,並非抗告人主動,抗告人無自主意見,且公司隨時會派遣至其他地區,抗告人並無久住之意思等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