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月英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若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亦即,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並非新臺幣(下同)26,664元,而係22,000元,實際收入為17,262元,扣除每月平均支出13,500元後,實際所餘金額為3,762 元。抗告人母親為民國34年生,現年7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謀生能力,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3,856 元,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共3人,以每月平均支出13,500元扣除國民年金老年給付3,856元計算,抗告人每月仍需負擔母親扶養費3,215 元,則抗告人每月所能負擔之還款金額應為547 元,與最大債權銀行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要求之每月還款金額8,927 元,有相當差距,客觀上顯不能清償債務。又抗告人107年4月前係與友人分租房子,因此租金為3,000 元,惟友人107年4月搬回雲林後,無人可分攤每月1 萬餘元之租金,抗告人已另覓租屋處,故107年4月起已提出新租屋合約,租金每月6,500 元亦符合嘉義市租屋行情合理範圍。抗告人其他支出亦均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可證前後案顯有收入、支出金額等事實不同,原裁定不調查證據,亦未於裁定理由說明認定抗告人後案不備形式要件、所提不同於前案支出為不實增加金額之理由,裁定違背法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31,780元,前曾於107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高雄地院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 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提出以債權總額1,240,790元計算,分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6,894 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表示每月還款能力為5,000元,還8年,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於107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2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抗告人曾就上揭債務,於107 年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受理,並於107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7 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下稱前案)實質審認後,認抗告人具有相當收入,且具相當之清償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該等卷宗查核無誤。抗告人再於107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時即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移送本院管轄,經原審以抗告人具有相當收入,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於前案更生聲請遭實體審查後裁定駁回確定,相隔僅約2 個月後,旋以近相同債務及事由,再次聲請更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應認不備其他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 號卷宗查閱無訛。從而本件應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雅司設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人中國信託存摺明細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抗告人於雅司設計有限公司處投保薪資雖為22,800 元,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之107年12月5日入帳之薪資明細,抗告人底薪22,000 元,加班費188元,應發金額為22,188 元,尚未加計獎金收入,且觀之抗告人中國信託存摺明細,抗告人107年3月薪資收入有本行薪25,388元、3月本行獎金476元,共計25,864元;107年4月薪資收入有4月本行門市20,885元、補4月薪資733元、4月本行獎金8,311元,共計29,929元;107年5 月薪資收入有5 月門市本行22,183元、5月本行獎金1,678元,共計23,861元;107年6月薪資收入有6 月門市薪資21,933元、6月本行獎金13,228元,共計35,161元;107年7 月薪資收入有7月本行門市21,450元、7 月本行獎金5,778元,共計27,228元;107年8月薪資收入有8 月本行門市21,200元、8月本行獎金5,738元,共計26,938元;107年9月薪資收入有9月本行門市21,883元、9月本行獎金10,230元,共計32,113 元,則抗告人107年3月至9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728元【計算式:(25,864元+29,929元+23,861元+35,161元+27,228元+26,938元+32,113元)÷7 個月 =28,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況且該薪資計算尚未加計雇主已代扣勞健保費部分。原審認以26,664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已較前揭計算每月薪資收入為少,故抗告人每月之清償能力應以28,728元作為計算標準。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係22,000元,實際收入為17,262元云云,無足採信。 (三)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租金(含水電)6,500元、生活費11,539元、健保費321元、勞保費479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共計22,839元,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抗告人就租金部分固主張107年4月前係與友人分租房子,因此租金為3,000 元,惟友人107年4月搬回雲林後,無人可分攤每月1 萬餘元之租金,抗告人已另覓租屋處,故107年4月起已提出新租屋合約,租金每月6,500 元亦符合嘉義市租屋行情合理範圍云云,然抗告人提出其所稱新的租屋合約(即原審卷之聲證六)與前案提出之租屋合約與分租證明並無不同,且租屋合約記載為104 年9月1日,且未記載租屋處、租賃期間及租金,僅在租屋合約右下角以手寫記載「3J室107/4/23起租收押金6,500元正李戊堃4/23」,而6,500元部分記載為押金亦非租金,抗告人主張租金每月 6,500元部分,洵屬無據;抗告人又主張其母親扶養費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共3人分擔,每月仍需負擔母親扶養費3,215元云云,惟抗告人母親狀況與前案聲請時並無異,是原審審認抗告人每月分擔母親扶養費2,000 元應屬合理;另抗告人主張之生活費、健保費、勞保費等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交通費、電信費等單據均與前案主張之項目大致相符,而前案具體審酌後准予提列之各項支出金額亦屬合理。從而,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以前案審認之金額,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500元(含租金3,000元、生活費6,000元、交通費400元、電信費500元、水電費8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健保費321元、勞保費479 元)為合理,抗告人辯以其支出金額等事實不同,原裁定不調查證據,有違背法令云云,洵無可採。 (四)由上所述,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28,72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3,500元後,尚餘15,228元可供清償債務,除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於高雄地院調解時提出以債權總額1,240,790元計算,分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6,894 元之還款方案,亦有餘額可供清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以365,928 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條件即分180期、利率0%,平均每月約2,033元【計算式:365,928元÷180期=2,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因 此抗告人並無不能負擔之情事,是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債務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前揭必要支出費用,尚餘15,228元,足以負擔前揭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且抗告人目前5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2年之工作期間,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是其如能撙節開支,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