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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請人
張○○
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張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1,701,822 元,前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因聲請每月最多僅能還款 1,000元左右,聲請人還款能力與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共2,420,229元(本金1,266,495元):

⒈聲請人主張積欠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701,822元,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函請各債權人提出對聲請人之債權證明,並說明目前債務人尚欠款若干等,經合法送達各債權人收受後,民間債權人丙○○即聲請人姐姐迄今均未向本院提出對聲請人之債權證明,亦未說明聲請人尚欠款金額為何,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31頁),另經本院詢問總欠款金額?聲請人主張有積欠民間債權人丙○○90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或債權人丙○○有交付90萬元之證明?聲請人稱積欠丙○○部分是向其借款 100萬元,後來陸續還款,但又再陸續借款,我姐姐(即丙○○)借款給我的時候都是匯款給我的,嗣並提出聲請人郵局存摺(98年2至3月資料)及民間債權人丙○○郵局存摺(98年4、5月份資料),作為向民間債權人丙○○借款90萬元之債權證明(詳本院卷第73至74、111至113頁),惟聲請人提出胞姐丙○○之郵局存摺明細,其中雖有「980407提轉匯兌;$500,000;000000000000000」、「980408提轉匯兌;$500,000;000000000000000」之紀錄,然僅能證明有款項匯入之事實,仍無法證明款項匯入的原因是基於借貸關係,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胞姐丙○○與聲請人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或其後陸續金錢往來的原因亦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故本院認聲請人提列之民間債權人債權90萬元,不應列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先予敘明。

⒉次查,依其餘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陳報內容,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 2,420,229元(本金1,266,495元) ,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1,252,977元計算、分180期、利率1.68%、每月還款7,880元之分期優惠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代理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 1,000元左右,因聲請人還款能力與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差距過大,遂於 108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 1、2至5、15至16、26至37、41、42、43頁;本院卷第5至6、35至38、39至68、99至109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嗣於本院主張自 108年9月9日開始任職於新營養護之家,每月薪資收入約23,100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74頁),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9、10月份薪資單、在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6至7、13至14頁;本院卷第33頁、第69頁背面、第79、86至84、1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參酌(詳本院卷第19至20頁)。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於 108年9月9日開始加保於臺南市私立萬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投保薪資為每月23,100元,核與聲請人陳稱 108年9月9日已在養護之家工作,每月收入約23,100元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3,1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妥適。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 4,2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每月需支出 3,000元房屋租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房屋,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調解卷第 5頁),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租屋處位於嘉義市友愛路、嘉義市單人租屋一般行情等節,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 3,0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准提列。

⒊保險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保險費 3,866元,然針對所支出之保險費 3,866元,聲請人於本院陳稱其名下有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女兒有三商人壽、兒子有南山人壽等語,惟聲請人除提出新光人壽長福20年期保單之繳款明細表外,並未依本院補正裁定提出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提出保險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無從審酌保險費是否有支出之必要性及適當金額,不應准列,應予剔除。

⑵惟聲請人並未提列勞、健保費,本院審酌勞、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應屬生活必要支出,復觀之聲請人108年9、10月份薪資單(詳本院卷第69頁背面、121頁),聲請人以月薪 23,100元作為投保薪資實際被扣勞保費508元、健保費975元,則勞、健保費既為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且聲請人有實際繳納之事實,此項支出即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雖未提列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列之。

⒋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自身醫療費 21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因意外、疾病支出醫療費之必要,以一般人日常醫療頻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相佐,應准予認列。

⒌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女扶養費 9,379元、長子扶養費4,987元。

⑴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長子分別為91及93年生,為現年17、15歲之未成年在學學生,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長子107年領有1,000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收入及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969元,長女107年領有立嘉鍋物股份有限公司9,950元所得及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969元,此外,無其他所得等情,有聲請人子女之郵局存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77至78、80、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子女之 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為憑(詳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認其等確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且以其所領補助不足以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等語,洵屬有據。

⑵復參酌聲請人提出長女就讀高中代辦事項收費單、午餐費繳費收據、繡學號收據、長女醫療費用收據等支出單據(詳本院卷第127、135、136頁) ,核均屬就學所需,加計聲請人子女日常膳食費及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等,本院認以聲請人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0,000元數額之範圍內屬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再扣除聲請人子女每月所領取之兒少補助 1,969元,聲請人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 8,031元。又聲請人雖與前夫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法院判決由母即聲請人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然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並未說明前配偶有不能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則對於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自應由前配偶共同分擔,否則對債權人難認公允,是聲請人子女扶養費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各為4,016元。

⒍綜上,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總計為16,925元(伙食費4,200元+房屋租金 3,000元+勞保費508元+健保費975元+醫療費210元+長子扶養費 4,016元+長女扶養費4,016元=16,925)。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925元後,僅餘 6,175元,已不足以負擔甲○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1,252,977元計算、分180期、利率1.68%、每月還款 7,880元之分期優惠還款方案。復以,聲請人名下除有4筆持分田賦外,別無其他財產、存款,然該4筆持分田賦價值總計僅30,641元;另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女兒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試算至108年12月21日保單解約可領回30,060 元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21日函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月5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2、85至88、110、140至144頁) ,堪認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遠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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