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張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1,701,822 元,前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因聲請每月最多僅能還款 1,000元左右,聲請人還款能力與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共2,420,229元(本金1,266,495元): ⒈聲請人主張積欠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701,822元,惟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函請各債權人提出對聲請人之債權證明,並說明目前債務人尚欠款若干等,經合法送達各債權人收受後,民間債權人丙○○即聲請人姐姐迄今均未向本院提出對聲請人之債權證明,亦未說明聲請人尚欠款金額為何,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31頁),另經本院詢問總欠款金額?聲請人主張有積欠民間債權人丙○○90萬元之債權證明文件,或債權人丙○○有交付90萬元之證明?聲請人稱積欠丙○○部分是向其借款 100萬元,後來陸續還款,但又再陸續借款,我姐姐(即丙○○)借款給我的時候都是匯款給我的,嗣並提出聲請人郵局存摺(98年2至3月資料)及民間債權人丙○○郵局存摺(98年4、5月份資料),作為向民間債權人丙○○借款90萬元之債權證明(詳本院卷第73至74、111至113頁),惟聲請人提出胞姐丙○○之郵局存摺明細,其中雖有「980407提轉匯兌;$500,000;000000000000000」、「980408提轉匯兌;$500,000;000000000000000」之紀錄,然僅能證明有款項匯入之事實,仍無法證明款項匯入的原因是基於借貸關係,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胞姐丙○○與聲請人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或其後陸續金錢往來的原因亦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故本院認聲請人提列之民間債權人債權90萬元,不應列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先予敘明。 ⒉次查,依其餘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陳報內容,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 2,420,229元(本金1,266,495元) ,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1,252,977元計算、分180期、利率1.68%、每月還款7,880元之分期優惠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代理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 1,000元左右,因聲請人還款能力與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差距過大,遂於 108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 1、2至5、15至16、26至37、41、42、43頁;本院卷第5至6、35至38、39至68、99至109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嗣於本院主張自 108年9月9日開始任職於新營養護之家,每月薪資收入約23,100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74頁),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9、10月份薪資單、在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6至7、13至14頁;本院卷第33頁、第69頁背面、第79、86至84、1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參酌(詳本院卷第19至20頁)。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於 108年9月9日開始加保於臺南市私立萬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投保薪資為每月23,100元,核與聲請人陳稱 108年9月9日已在養護之家工作,每月收入約23,100元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3,1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妥適。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 4,2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⒉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每月需支出 3,000元房屋租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房屋,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調解卷第 5頁),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租屋處位於嘉義市友愛路、嘉義市單人租屋一般行情等節,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 3,0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准提列。 ⒊保險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保險費 3,866元,然針對所支出之保險費 3,866元,聲請人於本院陳稱其名下有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女兒有三商人壽、兒子有南山人壽等語,惟聲請人除提出新光人壽長福20年期保單之繳款明細表外,並未依本院補正裁定提出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提出保險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無從審酌保險費是否有支出之必要性及適當金額,不應准列,應予剔除。 ⑵惟聲請人並未提列勞、健保費,本院審酌勞、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應屬生活必要支出,復觀之聲請人108年9、10月份薪資單(詳本院卷第69頁背面、121頁),聲請人以月薪 23,100元作為投保薪資實際被扣勞保費508元、健保費975元,則勞、健保費既為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且聲請人有實際繳納之事實,此項支出即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雖未提列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列之。 ⒋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自身醫療費 21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因意外、疾病支出醫療費之必要,以一般人日常醫療頻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相佐,應准予認列。 ⒌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女扶養費 9,379元、長子扶養費4,987元。 ⑴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長子分別為91及93年生,為現年17、15歲之未成年在學學生,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長子107年領有1,000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收入及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969元,長女107年領有立嘉鍋物股份有限公司9,950元所得及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969元,此外,無其他所得等情,有聲請人子女之郵局存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77至78、80、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子女之 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為憑(詳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認其等確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且以其所領補助不足以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等語,洵屬有據。 ⑵復參酌聲請人提出長女就讀高中代辦事項收費單、午餐費繳費收據、繡學號收據、長女醫療費用收據等支出單據(詳本院卷第127、135、136頁) ,核均屬就學所需,加計聲請人子女日常膳食費及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等,本院認以聲請人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10,000元數額之範圍內屬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再扣除聲請人子女每月所領取之兒少補助 1,969元,聲請人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 8,031元。又聲請人雖與前夫離婚,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法院判決由母即聲請人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然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並未說明前配偶有不能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之情,則對於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自應由前配偶共同分擔,否則對債權人難認公允,是聲請人子女扶養費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各為4,016元。 ⒍綜上,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總計為16,925元(伙食費4,200元+房屋租金 3,000元+勞保費508元+健保費975元+醫療費210元+長子扶養費 4,016元+長女扶養費4,016元=16,925)。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925元後,僅餘 6,175元,已不足以負擔甲○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1,252,977元計算、分180期、利率1.68%、每月還款 7,880元之分期優惠還款方案。復以,聲請人名下除有4筆持分田賦外,別無其他財產、存款,然該4筆持分田賦價值總計僅30,641元;另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女兒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試算至108年12月21日保單解約可領回30,060 元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21日函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月5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2、85至88、110、140至144頁) ,堪認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遠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