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方○○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廖士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孝如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2,182,180 元,前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因聲請人還款能力與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5,520,571元(本金1,478,214元,其中聲請人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而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上關於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本金47,324元之債權,業已轉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詳調解卷第76至83頁、本院卷第98至 108頁》,故本院職權剔除該債權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提出以本金加上部分利息共1,206,000元計算、分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 6,700元之分期優惠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單就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方案就難已負擔,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與聲請人還款能力差距過大,遂於 108年10月31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至3、5至8、10至12、16至19、38至84、90、91、92頁;本院卷第5至7、8、10至13、15至17、21至24、50至130、190至191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擔任駐點人員,一年一聘,每月薪資收入約21,000元至23,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98頁背面) ,並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交易證明單、郵局存摺(108年7至12月份薪資入帳)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14、18至19、131、133、134至 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係於 108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山霖企業社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服務,自108年7月至12月關於「水利署五河」、「山霖企業社」入帳金額合計共107,580元,平均每月約 17,930元,並未逾越聲請人所主張每月薪資約21,000元至23,000元之數額,另聲請人自108年7月22日起投保薪資調漲為23,100元,堪信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21,000元至23,000元乙節為真實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述,認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1,000元至23,000元平均數即每月約22,000元能正確反應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妥適。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茲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 6,000元,並提出餐飲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在外租屋居住,每月需支出6,000元房屋租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詳本院卷第140至152頁),本院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房屋,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0頁),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租屋處位於嘉義市友愛路、嘉義市單人租屋一般行情等節,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准提列。 ⒊日常生活用品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生活日常用品費1,000元,並提出雜支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160至184頁) 。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之生活雜支支出必要,且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准予認列。 ⒋水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租屋處水電費 1,000元,並分擔娘家水電費,每月共需支出 1,500元,然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租屋處水電費屬必要支出,另參酌一般人單人使用水電費之用度,認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水電費用合計於 8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分擔娘家水電費云云,惟未釋明分擔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不准認列。 ⒌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健保費 450元,雖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勞、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確屬生活必要支出,而應准予認列,復參酌健保保費對照表投保級距23,100元之健保費本人負擔金額為每月 325元,聲請人既未提出高於此金額之實際支出單據,自應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支出健保費之依據認列,逾此數額之支出則不應認為必要,應予剔除。 ⒍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自租屋處至上班地點開車約20分鐘,每月需支出交通加油支出 2,000元,並提出加油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185至188頁),本院審酌交通油資為聲請人每日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之必要支出,另參酌聲請人工作性質並非以運輸為業或有頻繁往來各處拜訪客戶之需求,復參酌聲請人自陳主要係使用子女名下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目前油價及假日偶而出遊等情,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於1,000 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支出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⒎電信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電信費用 1,200元,雖提出亞太電信繳款證明為證(詳本院卷第 189頁),然聲請人陳稱所申辦之月租費為每月 899元,不知為何每月電信費會是1,200元(詳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固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惟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及聲請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電信費 1,2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600元始合理,逾此金額之支出則應予剔除。 ⒏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725元(伙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生活日用品費 1,000元+水電費800元+健保費325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600元=15,725)。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725元後,僅餘 6,275元,已不足以負擔國泰世華提出以本金加上部分利息共1,206,000元計算、分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6,700元之分期優惠還款金額,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四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並未列入上開還款方案計算,堪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後之餘額,實不足以負擔。復以,聲請人名下並未投保任何商業保險、無存款及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129、134至139頁) ,堪認聲請人以其現有財產遠不足以清償所積欠元之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