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林業盛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950,259 元,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繳款 1萬元,惟聲請人當時於民間工廠擔任蓋鐵皮屋工人,發生自高處墜地之意外腳斷掉,無法正常工作導致無穩定收入,無力繳納還款金額而毀諾,實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目前則因罹患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亦無法長時間持續工作,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2,346,689元(其中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爰以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金額56,000元列計),前曾於95年 7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自95年7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期還款15,746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陸續依約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納,由台新銀行於95年 9月報送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聲請人 108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匯豐銀行109年2月21日陳報狀暨95年協商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至11、17至19、25至34、97至145頁),堪信為真。是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毀諾之原因為95年間協商成立後於工作時發生自高處墜地之意外,腳斷掉無法正常工作及取得穩定收入,乃於繳納約 2期後,無力繼續繳納而毀諾,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云云,業據聲請人並提出108年9月份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骨科就診之醫療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47至148、2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固於108年 9月份至聖馬爾定醫院骨科複診,然未記載是否為95年間因自高處墜落腳斷掉之傷害,尚難認聲請人是否係因95年間發生之高處墜地意外所致。然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本院卷第43至44頁),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左右,於96年至97年投保於泓佑工程行,投保薪資為每月165,00元,另於98年起投保於嘉義縣鐵工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9,200元,均與聲請人所稱其95年協商成立時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 2萬多元乙情約略相符,應認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約 2萬多元為可採。因此,本院認以聲請人95年間成立協商後至毀諾期間之收入,扣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自95年7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期還款15,74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 4,254餘元,顯不足以供聲請人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足認聲請人因難以負擔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故聲請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所致,洵堪認定。 ㈢本院進而審酌債務人是否客觀上已欠缺清償債務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聲請人主張為營造工地工人,薪水由工頭發放現金,按日計酬,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6,000元,目前至109年2月任職於佳昱勝工程有限公司,每日薪資 1,2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47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5至16、37至40、41、43至44、155至157、227頁)。觀之聲請人108年1月份投保於其他工程行之薪資約每月23,100元,與聲請人主張目前仍擔任營造工人工作性質大致相同,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6,000元乙節為真實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2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妥適。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本院說明如下(註:聲請人原提列保險費每月1,300元,嗣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表示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故捨棄此部分主張):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聲請人膳食費 6,000元,然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每月 6,000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准予認列。 ⒉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房屋,每月需支出房租8,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詳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本院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3頁) ,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租屋處位於嘉義縣、嘉義縣一家三口租屋一般行情等情,認聲請人每月租屋費用 8,0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惟此項支出應認屬家庭共同支出,應由有工作能力之同住者共同分擔,而聲請人配偶為64年生、106、107年分別有60,900元及2600元之所得收入,且目前無在家照顧幼兒之必要,每週六日偶而會外出工作,每月收入約有5,000元至8,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配偶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161至163、274頁) ,應認聲請人配偶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是聲請人配偶就此家庭共同支出自應共同分擔,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配偶工作收入能力,認應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2、聲請人配偶負擔3分之1為合理,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房租支出 5,333元,逾此數額則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⒊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交通費 2,10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加油統一發票等為證 (詳本院第45、191、259頁),本院審酌交通油資為聲請人每日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 之必要支出,另參酌聲請人工作性質為電焊工,有較為頻繁使用汽車之需求,復參酌聲請人係使用汽車作為代步工具、目前油價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單據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00元之加油費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500元始合理,逾此部分之支出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⒋水、電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水費約 243元、電費643元、瓦斯費715元,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為憑 (詳本院卷第253至257頁) ,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相佐,應予准許,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支出單據,聲請人每月電費約630元、水費約每月122元,應以實際支出之數額准列,至於瓦斯費,雖未據聲請人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然本院審酌瓦斯費亦為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列。又此項支出應認屬家庭共同支出,應由有工作能力之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是依聲請人與配偶經濟能力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費為81元、電費為420元、瓦斯費為477元。 ⒌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個人手機費 883元,並提出台灣大哥大繳費單為證(詳本院卷第259頁) ,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且聲請人擔任電焊工之工作性質,有以電話接工作及聯絡工作事宜之必要,認聲請人主張個人電話費每月883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⒍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聲請人之勞保費1721元與健保費777元,並提出嘉義縣鐵工業職業工會108年1至12月份收費明細為證(詳本院卷第261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確屬生活必要支出,而應准予認列,且聲請人投保金額與目前聲請人所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略相符,復有實際支出單據相佐,應認為可採。⒎網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電視網路費 500元,並提出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為證(詳本院卷第263頁) ,本院審酌第四台或網路費於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情形下,此部分支出即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⒏汽車保險、意外險、第三人責任險部分:聲請人主張因曾發生車禍但無資力賠償,為避免再發生車禍無法賠償之事,乃投保個人傷害保險、富邦產險、汽車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及駕駛人傷害險等保險,每年需支出3,402元、3,603元、3,350元,並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滿意個人傷害保險費 收據及保險單、富邦產險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239至241、245至2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性質有頻繁四處駕車往來之必要,確有高於一般人之行車風險,而聲請人投保金額平均每月約 300元左右,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列。另觀之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聲請人個人傷害保險部分之保險費為每年 3,402元、任意險(第三人責任險)部分自108年至109年12月16日為每年 3,35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汽車保險、意外險、第三人責任險金額平均為563元。 ⒐強制險、牌照稅、燃料稅、驗車部分:聲請人主張每年需支出強制險 1,099元、牌照稅7,120元、燃料稅4,800元、驗車900元,並提出行車執照、富邦產險強制險保險費收據、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為證(詳本院卷第45、243、2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且平日使用作為代步及通勤工具,此項支出即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約略相符,經換算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強制險92元、牌照稅 593元、燃料稅400元、驗車75元。 ⒑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子扶養費8,000元(包含學校制服費、健保費、補習費、保險費、上下學交通費、膳食費等) ,並提出學校制服統一發票、嘉義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收據、補習班收據、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單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為95年生,為現年14歲之未成年在學學生,名下無財產、無所得等情,有聲請人長子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165至169頁),堪認確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等語,洵屬有據。復參酌聲請人長子之年紀、就學情形與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之目前社會物價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 6,000元尚屬合理。惟聲請人配偶既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應共同分擔,是依聲請人與配偶經濟能力之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長子扶養費4,000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⒒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2,915元(膳食費6,000+房屋租金5,333元+交通費1,500元+水費81元+電 費420元+瓦斯費477元+電話費883元+勞保費1,721元+健保費777元+汽車傷害、意外險、第三人責任險563元+強制險92元+牌照稅593元+燃料稅400元+驗車75元+長子扶養費4,000元=22,915)。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915元後,僅餘 3,085元,又債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向本院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協商方案辦理等語,然本件更生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並未提供協商方案,聲請人既未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因此,應認聲請人就已到期之債務必須一次性償還。則以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3,085元 實不足以負擔。復以,聲請人名下固有汽車一輛及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應有部分9分之1之田地一筆,然汽車現值約 5.5萬至 9萬元,聲請人名下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核定最低拍賣價格 240,000元,仍無人應買,此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及存款乙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名下汽車照片、行車執照、車價行情網路資料、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及郵局存摺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35、49至51、153、185 至187、189、191、193、195至199、201至20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6038號債務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以,以聲請人其現有財產(即土地核定最低拍賣價格24萬元加計車輛現值最高約9萬元,合計共33萬元), 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2,346,689元,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