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孫國成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債 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文孝 代 理 人 劉亭佑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代 理 人 陳昆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國成自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 第2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 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約 1,006,219元,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目前在父母經營之葬儀社幫傭,鄉下葬儀設收入微薄,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僅 4,000元,無力負擔還款方案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資產)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1,827,407元 (其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乃聲請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及積欠未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不免責債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陳報狀可參《詳本院 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該債權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且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人就未受償之紓困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得逕為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參照》,故以積欠債權總額共73,914元計算),前曾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嘉聯資產要求針對其債務每月還款 6,000元,惟聲請人表示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債務,希望每月 6,000元包含全部債務,並希望嘉聯資產減免利息,嗣因債權人無法提出具體還款方案,且聲請人還款能力有限,以致於 108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嘉聯資產願意提供何種清償方案?經嘉聯資產函覆願提供以還款金額100萬元分期清償、每期2萬元、共計50期計算之協商還款方案,債權人勞保局則表示本件不參與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及、勞保局通知書、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5至6、36至37、38頁;本院卷第6至7、8至10、11、20至21、22、35至39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向立有限公司,自108年1月起每月薪資23,1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給付證明、 108年3至4月薪資袋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4、17至18、43、48頁),堪信屬實。故本院認以23,1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應屬妥適。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 6,000元,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准認列。 ⒉勞健保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繳納勞健保費 833元,並提出 108年3、4月薪資袋為證(詳本院卷第48頁),經核勞、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實際支出單據相佐,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⒊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 6,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詳本院卷第52至54頁),本院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訂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為聲請人胞姐孫水錦,聲請人提出繳納租金之收據證明,亦記載「茲收到孫水錦繳交108.1月房租6,000元整無訛」(詳本院卷第16、54頁),聲請人於本院亦自承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胞姐孫水錦簽訂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背面),在在足見,房屋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之對象及收取租金之對象,皆為聲請人胞姐孫水錦,並非聲請人,由此益證,聲請人胞姐與聲請人同住於六腳鄉正義村之租屋處。聲請人雖辯稱:我姐姐有時候會來住租屋地點云云,然查,倘若聲請人係單獨租屋居住, 107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聲請人為56歲之成年人,出租人方面理當要求與實際租屋居住者簽訂租賃契約,聲請人亦有足夠的社會經驗及智識以自己名義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但上開租賃契約卻是由聲請人胞姐孫水錦出面承租並簽訂契約書,亦由聲請人胞姐繳納租金予出租人,合理推論,聲請人胞姐係實際居住租屋地點之承租人,聲請人辯稱姐姐有時會來住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是以,每月房租 6,000元費用,應由聲請人與胞姐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應分擔租屋費用為 3,000元,逾此部分則非屬合理,不應准許。 ⒋水、電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水電費 780元、瓦斯費 650元,並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為證(詳本院卷第50頁),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水費為476元、電費為222元(均為二個月計費),平均每月水電支出約 349元,另聲請人雖未提出瓦斯費實際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然瓦斯費每月 650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應准提列。又聲請人既與胞姐孫水錦同住租屋處,相關生活必要支出亦應由胞姐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水電費數額應為175元、應分擔瓦斯費數額為325元始為合理,逾此部分則非屬合理,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日從六腳騎機車至鹿草上班,每月支出機車加油油資 7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然本院審酌交通費確為每日必要支出,復參酌目前油價、聲請人租屋處至上班處距離及聲請人係以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准認列。 ⒍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 999元,雖據提出遠傳電信繳費通知為證(詳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亦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惟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職業性質並無頻繁聯絡之必要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 5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⒎燃料稅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名下由聲請人使用之機車之燃料稅38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為證(詳本院卷第42、51頁),經核聲請人名下既有車號 000-000號機車一輛,並實際使用作為通勤工具,上揭支出即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約略相符,亦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可佐,應予以准列。 ⒏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571元(膳食費6,000+勞健保833+房租3,000+水電費175+ 瓦斯費325+交通費700元+電話費500元+燃料稅38元=11,571)。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571元後,僅餘11,529元,已不足以支付債權人嘉聯資產提出以還款金額 100萬元分期清償、分50期、每期還款 2萬元之協商還款金額,遑論尚有債權人勞保局勞工紓困貸款債務及積欠未繳納之國民年金需清償,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後之餘額11,529元,實不足以清償。復以,聲請人名下除一輛1999年出廠之重型機車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無存款、股票、保單,業據聲請人自陳(詳本院卷第40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9頁),堪認聲請人以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