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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請人
曾銘山
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張金政
代理人
沈吉本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記載亦以該處為其住所,惟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民國108 年8月1日到庭陳述聲請人自96年11月任職於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均居住在北部,保全公司總公司在新竹,但聲請人是任職在台北或新北等語;嗣聲請人於108年8月19日具狀陳報其現服務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足認聲請人平日生活之重心及工作地點均在新北市,應認聲請人主客觀上均有以新北市為其住所地,尚難謂其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地或居所地,則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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