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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請人
柯沂彤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游豐維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謝浦澤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宗言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約 4,802,463元,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受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扣掉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8,362,960元(未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共1,886,319元,其中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爰以所載債權金額1,197,000元計算),前曾於民國108年 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13號受理在案,調解時,台新銀行提出以本金1,643,34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9,13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 5,000元,且尚有四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於108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各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3至5、6、8至9、32至68、75、76至77、78頁;本院卷第5、7、63至81、83至125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106、107年任職於佳得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正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擔任會計,收入約25,000元至 3萬元,嗣為照顧小孩,於107年8月至108年8月11日回台北在真理大學作餐廚內場,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3,000元,後因目前任職工作可以不用待在辦公室,乃於108年8月12日任職優得科技公司,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3,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8年4至6月份薪資袋(大學餐廚)、108年9月薪資袋(優得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優得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詳調解卷第2、11、12、13至14頁;本院卷第129、130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㈣經本院函詢佳得美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關於聲請人任職、離職情形,佳得美公司函覆稱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利用農務、家事閒暇時間,偶至本公司(包括分公司)兼職,幫忙整理會計帳務至同(106)年8月20日離職。107年1月初,以小孩學費、生活費需補貼為由再至本公司擔任兼職人員。107年8月中離職, 107年11月間,一樣原因,再至本公司兼職至107年底離職,有佳得美公司108年11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另參酌聲請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0年、91年及96年出生,於聲請人在佳得美公司任職時,三名子女各為16歲、15歲及10歲,堪認聲請人主張因子女尚屬年幼及青春期,須南北往返照顧子女,因家庭因素而自佳得美公司離職等語,信屬真實,故聲請人因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而自佳得美公司離職,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優得公司之月薪23,1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妥適。

㈤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茲說明如下:

⒈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 7,5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惟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6,000元始為合理。

⒉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平日騎乘母親名下機車作為上下班代步工具,任職之優得公司在竹山,但有時會騎車去哥哥住處,搭乘同在優得公司任職之哥哥車子去上班,且因聲請人為美編,有時在家工作,另偶而會上台北照顧、探望小孩,並提出統聯客運車票、火車票、加油統一發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背面),本院審酌交通費確為每日必要支出,惟參酌聲請人工作性質得在家工作,縱有前往公司工作之時,亦僅係騎乘機車作為上下班代步工具,且偶而搭乘哥哥車輛上班、目前油價及聲請人需前往台北探視子女而支出南北往返費用等情,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500元,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⒊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費799元,雖據提出亞太電信代收單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本院審酌電話通訊費用固屬個人生活交際所必要支出而應准予提列,惟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又依現今智慧型手機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均有通話與發送訊息之功能,並參酌國內各家電信業者均已推出低資費吃到飽之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職業性質並無頻繁聯絡之必要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行動電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⒋勞、健保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勞保508元、健保325元,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詳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勞、健保支出屬目前政府政策強制繳納之保險費用,復參酌勞健保保費對照表級數1,投保級距23,100元之勞、健保費本人負擔金額與聲請人所主張金額相符,並有實際扣款單據為證(108年9月為優得公司薪資袋),故應准予認列。

⒌水、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母同住,每月與父母分擔水費250元、電費900元,並提出臺灣自來水、臺灣電力繳費單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49頁背面) ,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個人或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其中水費為404元、463元、285元,繳費日期分別為 108年5月、7月及10月,電費為1,832元,以水電費每期繳費金額之計費期間均為兩個月計算,平均每月水費約192元【(404+463+285)÷6個月】、平均每月電費約916元,再參酌聲請人與父母同住,與父母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費應為96元、電費應為 458元,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此項支出每月 6,000元,係因偶而住嘉義時,每月補貼母親之費用(詳本院卷第 16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於 107年度尚有薪資收入,且名下均有存款,並有數十萬及數百萬財產,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之老人津貼,聲請人母親領有勞保退休金,有聲請人父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永豐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1至139、140至1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詳本院卷第23至28頁),堪認聲請人父母尚有工作能力,且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另佐以聲請人雖偶而居住嘉義,但已分擔生活必要支出之水電費,聲請人主張每月補貼 6,000元,卻未具體說明係何種補助內容並提出有此支出之單據,難認聲請人確有此項支出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此項補助支出非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⒎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387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手機費500元+健保費325元+勞保費508元+水費96元+電費458元=9,387)。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3,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387元後,尚餘 13,713元,固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以本金1,643,349元分 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 9,130元之還款方案金額。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之分期還款金額為每月6,762元、2,915元、2,500元、5,000元,合計17,177元,已超過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後之餘額,且尚未列計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況且,聲請人尚欠四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債務總額2,188,448 元),綜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之還款條件,每月仍另需還款12,158元,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顯然無法負擔每月還款金額。復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存款、股票,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 128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考(詳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1、147頁),堪認聲請人以現有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相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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