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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請人
黃OO
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楊絮如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劉德明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泰偉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95年間因朋友邀約投資開設PUB ,聲請人貸款投資,惟營運虧損而倒閉,又有友人向其借款未還,再加之聲請人父親生前長期生病無工作,聲請人當時遭逢失業,又需給付父親生活費,導致無力償還借款,最後利滾利累積龐大債務,其對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736,00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聲請人致電詢問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元大銀行提出本金加利息10萬元分期清償,加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提出之方案,分期總金額實已超出聲請人負擔能力,因債權人均未到庭,未能協議,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未能協議,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在職人員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 至3 頁、第4 至13頁、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第121 至124 頁、第141 至143頁)。查聲請人目前於亞洲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聲請人雖陳報每月薪資為23,100元,惟聲請人108 年1月至9 月之薪資收入共計264,634 元(計算式:28,000元+30,334元+31, 200 元+26,400元+30,000元+28,800元+28,000元+32,400元+29,5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9,404元(計算式:264,634 元÷9 個月),則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應以每月薪資29,404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加上每月支出勞健保833 元及公司團體保險費200 元,共計15,899元為計算,然以每月生活費14,866元為標準實已包含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項目金額,不應將勞健保、團體保險再另行計算,故超過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逾14,866元部分則不應准許;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717 元,即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 人分擔,每人每月分擔3,717 元(計算式:14,866元÷4 人),並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查聲請人母親為49年3 月生,目前59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聲請人母親105 至107 年度利息及股利所得分別為26,345元、23,993元、26,315元,名下有二筆土地、三棟房屋、一輛汽車、四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774,32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36 頁),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有維持生活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提列之母親扶養費,不應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9,404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後,尚有餘額14,538元(計算式:29,404元-14,866元)。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於108 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前次與聲請人前置調解係提供以10萬元、分50期、月付2,000 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51 、153 頁),則聲請人上開餘額雖足以支付元大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2,000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均未計入,酌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一次10萬元或分期以總額30萬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期數(見本院卷第39頁),則月付6,000 元(計算式;30萬元÷50期);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提供10萬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144,000 元、分48期、每期償還3,000 元(見本院卷第53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08,502 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見本院卷第65、79頁),則月付8,170 元(計算式:408,502 元÷50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09,154 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見本院卷第85頁),則月付10,183元(計算式:509,154 元÷50期),由上可知,聲請人以分期之方式每月需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及上開已陳報清償方案之資產管理公司之金額為29,353元(計算式:2,000 元+6,000 元+3,000 元+8,170 元+10,183元),以聲請人前揭餘額14,538元顯然無法負擔,況且尚未加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清償方案之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409,554 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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