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銘山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張金政 沈吉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銘山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611,417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379,038 元,分40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9,476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379,038 元,分40期、0 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9,476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加計資產管理公司分200 期、每期還款3,000 元,每月清償金額達12,476元,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薪資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29、39至55頁、消債更卷第13至19、95至99、133 至136 頁)。查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自民國107 年1 月至108 年5 月每月領有基本工資22,000元、外勤8,000 元(107 年12月以後為法定工資2,503 元)、出勤獎金1,000 元(107 年12月以後之延長加班費5,397 元),每月可領薪資為31,000元至32,000元間,惟本院審酌聲請人106 年度所得386,455 元、107 年度所得388,817 元、108 年1 月至3 月、6 月薪資各為31,000元、108 年4 月薪資為32,000元、108 年5 月薪資為31,500元,則聲請人106 年7 月至108 年6 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2,064元(計算式:【386,455 元×6 /12 個月+388,817 元+31,000元×4 個月+ 32,000元+31,500元】÷24個月),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 32,064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服務之保全公司總公司雖在新竹,惟聲請人現服務地點為臺北市,則以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9,388元云云,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之處,且亦未逾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6,580元,其1.2 倍為19,896元之數額,核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母親現住嘉義縣水上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由聲請人及其弟弟、姊姊3 人分擔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955 元,母親每月領有敬老金3,628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第109 至119 頁)。查聲請人母親為21年4 月生,目前8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07 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為6,412 元,名下有2 筆土地、2 棟房屋、1 輛汽車、1 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933,75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難認有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有維持生活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提列之母親扶養費,不應認列。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2,064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388元後,尚有餘額12,676元(計算式:32,064元-19,388元),雖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9,476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計入,若以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陳報願提供總金額660,000 元,每期3,300 元,共分200 期攤還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89頁),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12,676元確實無法負擔。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239,742 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