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圳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許志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圳柏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2、5項分別明文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聲請人原經鈞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月需清償新臺幣(下同)10,500元,共計清償8年、96期,其中第1至23期清償有優先權債權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每月 6,700元,餘3800元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第24至96期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每月10,500元,清償成數為66.63%。嗣因聲請人於105年6月被解僱,向鈞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獲准予延長五個月(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11月止),復因罹患身心疾病,再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獲准予再延長19個月(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10月止)暫緩履行( 鈞院105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但聲請人於106年3月又遭解僱,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且聲請人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外出謀職不易,目前每月僅靠政府補助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共4872元生活,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 882,015元(尚未列計國民年金欠費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准予更生,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清償方案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月起,共計清償8年、96期,第1至23期每月清償有優先權債權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每月 6,700元,餘3,800元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清償87,400元,第24至96期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每月 10,500元,共計766,500元,清償成數為66.63%。嗣因105年 6月遭解僱,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延長五個月(自105年 7月至11月),復於106年3月遭解僱失業,且因患有身心疾病,導致履行原裁定更生方案有困難而再次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3號裁定准予延長十九個月(自106年4月至107年10月),惟聲請人於延長履行期限屆滿後,未依更生方案履行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詳本院卷第10頁),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依更生方案繳款單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送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函、本院108年3月12日執行命令等為證(詳本院卷第21、22至25、27至32、33至35、37、49頁),復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詳本院卷第67至77、109至1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揆諸消債條例第75條第 1、2、5項規定,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 ㈡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於99年5月15日確定時,聲請人原於98年9月10日起任職於清祿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21,000元,惟至101年3月13日退保,嗣於103年 9月5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投保於馨園日本料理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9,273元;於104年7月至12月期間短暫投保幾日於三家不同公司;於 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9日共 3個月期間投保於雷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0,008元(聲請人以遭解僱為由,第一次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期間為105年7月至11月)。此後雖於 106年間前往慧春鞋業任職,然於106年6月即因勞資爭議案件聲請調解(期間聲請人以遭解僱失業,且因患有身心疾病為由,第二次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期間為自106年4月至 107年10月),之後僅於108年8月間有投保一日之紀錄,此外,均無任何投保紀錄,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送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36至37頁),堪認聲請人確係因遭解僱或離職而無工作收入,按更生方案清償有履行困難之情,乃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 3號二次裁定准予延長更生履行期間。復參以聲請人於106年後即未再有任何固定收入之投保紀錄,106年度無所得、107年度僅有收入5,300元,並因罹患身心疾病需前往醫院住院治療,亦有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6、47、48頁),足見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延長履行期限屆至(即 107年10月)後,仍因失業及身心疾病而無法工作,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㈢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 3,872元及低收入戶補助1,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書、郵局存摺、低收入戶證 明書、第一商業銀行與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摺等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8、19至20、48、84至108頁)。堪信聲請人 主張其目前沒有工作及收入,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共4,872元乙節,洵堪採信。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 1.2倍為14,866元,以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聲請人主張依 106年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0,730元計算,實屬過高。本院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的1.2倍即14,866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足敷生活所需且屬合理,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㈤復查,聲請人原本主張每月尚需分攤母親租金 3,000元等語,嗣後聲請人則具狀陳稱與母親鬧翻,已自行搬出居住,目前住在康復之家,每月支出租金費用更正為1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79、 131頁背面)。然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已將房租水電費之項目納入消費支出項目計算,故本院既依 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 1.2倍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標準,自毋庸再重複列計聲請人之租金支出,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獲准,且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 5項所訂聲請清算之要件。且依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情況,亦無法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另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客觀上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其積欠金融機構 882,015元之債務,故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