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顏廷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按破產法第1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法第57條並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依前開定可知,聲請破產宣告之原因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依照學者耿雲卿教授之見解,其內涵為:1.對於金錢債務長久的不能清償;2.對於應即時清償之金錢債務不能清償;3.債務人財產狀態客觀的不能清償;4.債務人向外表示停止支付,推定為不能清償。」(參耿雲卿先生所著「破產法釋第1頁,共4頁義」,五南出版,85年4 月四版,第180頁)。 2、次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 號裁定意旨:「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故祇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 3、依前開破產法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均認為,只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又按民法第35條第1 項更係明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因此倘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即應依法聲請宣告破產,要屬當然。 4、緣聲請人自高中時起,即與一群嘉義的高中生,共同舉辦「起來音樂祭」,並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成立「覺醒藝術策展有限公司」為台灣指標性國際音樂祭《覺醒音樂祭Wake Up Festival》之主辦單位,聲請人因經營覺醒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個人名義對外借貸,或是檐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5、然而,覺醒公司因為大環境不景氣,加上市場競爭激烈,僧多粥少,舉辦演唱會經營管銷成本過高,利潤微薄,營收不敷支出導致財務週轉不靈,無法清償負債,導致債權人紛紛向身為連帶保證人的聲請人追討債務,而聲請人自身亦頓失收入來源,無力清償以個人名義對外借貸之款項,已陷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只得向法院聲請破產。 6、查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755,452元,而其所餘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已陷不能清償債務之境,惟資產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經由破產程序,將資產公平分配予債權人之必要,爰依法向釣院聲請准予破產宣告。 7、合上所述,聲請人負債已大於資產甚多而無力清償債務,已符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請鈞院准予裁定宣告顏廷憲破產等語。二、按破產法第57條固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查,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於破產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如果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若法院仍須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於宣告破產後,隨即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如果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的車輛(車號:000-0000)已遭動產抵押人取回拍賣,目前僅有現金450,000 元由聲請人自行保管中。又查,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同條第2 項規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因此,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均屬於財團費用。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再查,破產管理人之選任,通常是選任律師、會計師擔任,另外還須要有監查人,而律師、會計師、監查人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或法院為終止破產或破產終結之裁定時止,得按月由破產財團支給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定之。而查詢各法院所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其中有裁定破產管理人得按月由破產財團以16萬元支給、監查人得按月由破產財團以12萬元支給者(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7號、99年度破字第8號、99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件縱然案情尚非繁雜,僅以三分之一甚至更少的數額核定支給,聲請人目前僅有的現金450,000 元,亦仍然不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自就任交接時起,至破產程序終結時止之報酬。何況,在破產程序中,聲請人仍然必須維持生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7 年嘉義市為20,861元,則上述現金450,000 元,再扣除聲請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前每個月之必要生活費後,即所剩無幾,甚至已無任何的餘額得以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更遑論於要清償其他債權人的債務。換言之,本件聲請人僅有的現金450,000 元既不足以支付優先清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縱然法院裁定准許宣告聲請人破產,各債權人仍然是無法依破產程序受清償。最後造成不但未使各債權人之請求權依破產法第149 條規定視為消滅,而且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造成聲請人僅有的現金450,000 元在破產程序中花費殆盡之後,卻仍然無法免責之損失情況。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實際上可運用之財產僅有現金450,000 元,扣除聲請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前之必要生活費後,顯然不足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自就任交接時起,至破產程序終結時止之報酬。何況,如果宣告破產後,後續還有其他關於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各項費用,都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則法院於宣告破產後,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隨即必須宣告破產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非但無法達成破產制度欲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且致使債務人遭受無謂的損失,更深陷於困境。因此,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