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大清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宏龍 訴訟代理人 姚亞儒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 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8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9,609元,及自 民國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0,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中文財物變賣公告資料(下稱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 6條及「土石標售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為無效 ⒈被上訴人標售之土方確實蘊含垃圾及廢棄物,而被上訴人身為河川管理機關,就公告之河川內具管領權限,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自負清除棄置於河川區域廢棄物之義務,並受主管機關監督,倘無自行清除能力,應依循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廢棄物清理勞務採購作業。又廢棄物清理屬法定特許事業,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前,無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被上訴人為解免其清除責任,以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 6條、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等規定,強加上訴人負廢棄物清運責任,顯係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第71條等規定之適用,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⒉土方標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及系爭補充說明為被上訴人單方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客觀上無從與被上訴人有再磋商或變更之機會。而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 6條、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等規定,對於有意參加標售作業者,只能從外觀檢視欲標售之土方,無法開挖勘測廢棄物種類、數量,足見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 6條、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當事人之契約責任,亦同時加重投標人即上訴人當事人之責任,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247條之1 第1、2、4款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規定終止契約 ⒈兩造於107年7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⒉系爭契約第 3條第2、3款約定「作業進度遲延」事由以可歸責廠商為限,機關始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得在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基於誠信原則與契約意旨整體解釋,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所稱「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或發生變故,機關認其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情形應與上開約定為同一解釋,僅限於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機關始得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然系爭土方蘊含垃圾及廢棄物,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規定終止契約。 ㈢本件買賣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履約保證金 系爭土方因蘊含垃圾及廢棄物,無法直接供農地填方使用,導致上訴人無法販售予第三人,足見被上訴人販售之土方有瑕疵。且因上訴人開挖前無法確知系爭土方內含雜物、廢棄物比例,難認上訴人得標前已知其物有之瑕疵。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履約保證金。 ㈣履約保證金屬違約金性質,應予酌減 履約保證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於實務上多認屬民法第 250條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將該保證金之全部沒收,有輕重失衡情形,然原審判決卻以本件不論認定結果為何,皆無須論述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未適用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9,609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 ㈠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之約定,並無作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之約定,可知系爭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用,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擔保目的消滅,履約保證金應予發還,並非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充作違約金之用。系爭履約保證金應非違約金,且上訴人並非未從契約獲取利益等情,被上訴人以投標金額百分之30為履約保證金,實屬公允。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公告辦理「大湖口溪仁玉橋上游剩餘土方標售」案,土方標售總量為16,896立方公尺,底價56萬元。上訴人以1,132,032元投標,並以上開金額得標。 ㈡兩造於 107年6月4日簽訂「大湖口溪仁玉橋上游剩餘土方標售契約書」,並將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及系爭補充說明作為附件納入契約範圍,履約保證金為339,609元。 ㈢上訴人以土方內含大量雜草樹枝、事業有害廢棄物(輪胎、工業用水管、塑膠用品)為由,於107年6月20日以大清通字第107-7號函文向被上訴人申請解約,經兩造於107年 7月27日現場會勘,確認現地土方內確實含多樣性雜物,土方無法做為農用。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通知上訴人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規定終止契約,並將剩餘土方價款 980,143元退還上訴人,且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6條、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 之規定,是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民 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或是否因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規定而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買賣有瑕疵,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即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6條、系爭補充 說明第16條之規定為無效之部分 ㈠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 6條、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之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1、2、 4 款」規定而無效等語。關於上訴人指摘契約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1、2、4款規定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指出違反哪一款規定,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中,已具體說明:系爭契約(含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及系爭補充說明)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明確表示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強加人民負廢棄物清運責任,顯然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契約當事人責任,單方加重上訴人之契約當事人責任,契約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詳原審卷第70、71、132頁) 。本院參酌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參閱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上訴人於原審既有表明其主張契約約定無效之原因事實,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應認上訴人係就其主張契約約定無效之法律關係為補充陳述,尚無不核,先予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之部分 ⒈觀諸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 6條記載:本土石標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會,有意參加標售者請自行前往現場勘查,工地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大湖口溪仁玉橋上游左岸防汛道路,該土石內含雜草、混凝土塊及其他雜物等,請自行勘查評估…等語;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則規定:本標案契約範圍之土石含有雜有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混凝土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由廠商運離並依相關規定處理不得現場洗選,所有應於裝載後完工前交還機關,其費用由廠商負責,機關不另予補償等語(詳原審卷第51、55頁)。 ⒉而上開規定,係就標售土石中內含之雜物,在契約當事人間應如何處理加以規定,並非與上訴人訂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契約。至於上訴人開挖後如何處理土石內含之雜物,則係上訴人自行評估是否應委託合格業者加以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云云,尚無足憑採。 ㈢上訴人主張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而無效之 部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定有明文。 ⒉上開條文各款之共通性皆為: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依契約當事人之特性無法評估風險,致單方當事人因該預定之契約條款受有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而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⒊至於個案是否該當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認為企業經營者製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主要目的,並非意在一昧推諉減輕自己之契約責任、或加重他方之契約責任,而係為了與不特定對象締結同類型之契約,乃製定同類契約之條款,節省企業重複耗費締約成本、加速營運效能。因此,企業製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目的,既然係為了節省與不特定對象個別磋商之時間耗費及成本,則倘若以「無磋商變更餘地」乙節即逕論等同於「顯失公平」,推論尚嫌過快。 ⒋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與契約當事人是否為公司組織或是否具有磋商機會,兩者固無必然關係,然任何企業的締約行為都有經營風險存在,加強企業的專業能力及事前謹慎核實評估,本係企業的永續經營責任。契約當事人訂約之後,履約時才發現事前評估錯誤、無法獲利、繼續履約反而導致侵蝕利潤或虧本等等情形,不能僅由此履約後所發現之事實,即逕而推論契約條款有免除或減輕當事人契約責任,或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情形。否則,企業經營者反而不必負擔商業獲利之經營評估風險。 ⒌因此,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不能僅單單截取該約定條款內容而論,必須視締約當事人依其專業能力及評估,於締約前,客觀上是否足以瞭解契約內容及契約風險存在等等,綜合全部契約內容後加以判斷。 ⒍參以上訴人所營事業中,其中一項為土石採取業,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7頁),且於本件土方標售案得標之前,上訴人曾分別於 106年10月30日之「大湖口溪舊社剩餘土方標售」、 107年2月5日之「大湖口溪埔羌崙剩餘土方標售」、107年5月18日之「大湖口溪林子堤剩餘土方標售」等土方標售案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上開標售契約書約定內容,亦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在卷,並有土方標售契約書及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0、103至113頁)。 ⒎以上訴人從事土石採取業之專業知識,及上訴人於本件標售案之前,亦曾數次標得土方並實際開挖洗選等事實,足見上訴人必然知悉被上訴人標售之土方中,必含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混凝土等雜物。而上訴人亦係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分析土石坐落之河川位置及土石特性,評估土石內含雜物之比例含量、所支出之成本及所預期之獲利等等,綜合各方面考量後決定投標金額。 ⒏而本件土方標售案之底價金額為56萬元,上訴人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評估後,以高達兩倍多金額之 1,132,032元投標並得標,足見上訴人投標前對本件標案土石之分析評估結果,認為獲利可期。因此,上訴人得標並開挖後,縱然發現土石雜物含量過高,致其洗選、清運或處理廢棄物成本大幅增加,繼續履約反而侵蝕獲利甚至虧本,然不能以此開挖後發現之事實,致成上訴人企業獲利不如預期,即逕認契約條款顯失公平。 ⒐依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6條及系爭補充說明第16 條之內容,欲參加投標之廠商,固然無法事前開挖以查明土石雜物成分及含量比例,但被上訴人已揭示土石坐落之河川位置,並揭示「土石內含雜草、混凝土塊及其他雜物等,請自行勘查評估」,則投標廠商當依其本身應具備之專業,經分析評估後,審慎決定應以多少之金額投標始能獲利。因此,本件由客觀情形而言,被上訴人對於契約內容,並無不及知悉或客觀上無法評估風險之情形。 ⒑至於上訴人一再主張投標前無法開挖,無法評估土石內含雜物種類及含量比例,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然而,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倘若必須供其開挖土石,投標才無顯失公平情形,則投標廠商反而完全不必負擔商業獲利之經營評估風險。 ⒒再者,上訴人於本件標售土石標案前,曾分別於 106年10月30日、 107年2月5日、107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其他的土石標售案契約,且上開標售契約書約定內容與本件系爭契約內容相同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標之其他土石標售案,依同樣的契約內容,上訴人並未曾主張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由上訴人前幾個標案得標後皆願繼續履約乙情,足以推知,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 6條及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之內容,顯非屬一律加重得標廠商責任之契約內容,否則,上訴人必不願繼續依約履行上開得標之標案。 ⒓因此,本院由投標廠商應具備分析評估標案之專業能力、本件上訴人亦有標得其他標案並履約之專業經驗,再由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 6條、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內容,已揭示土石坐落之河川位置,並揭示「土石內含雜草、混凝土塊及其他雜物等,請自行勘查評估」等條件,另綜合其他契約內容等加以認定,上開契約條款,並無使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有一律免除或減輕契約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顯失公平情形,自難以上訴人於本件標售案評估錯誤之結果,逕認上開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⒔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另有民法第247條之1 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款項,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其所稱之「重大不利益」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 6條及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之內容,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第1、2、4款規定而無效云云,尚無足憑採。 ⒕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發生履約爭議後,上訴人仍分別於107年7月28日、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21日、108年2月11日等土方標售案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然上開標案之契約內容與系爭契約內容已有不同,契約本文第4條第2項約定、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16條或第17條經被上訴人變更為:....本標案簽約前,廠商得擇期會同機關至現場辦理試挖,倘試挖後廠商無辦理簽約之意願,機關不發還押標金等語。可見系爭契約發生履約爭議後,被上訴人亦認為系爭契約、變賣公告及補充說明均未給予廠商試挖機會有欠公平而更改契約內容,益徵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 6條、系爭補充說明第16條規定有顯失公平情形等語。然查,本件綜合各情判斷,契約內容並無片面一律加重、免除或減輕當事人契約責任之情形,已如前述。本件兩造發生履約爭議後,被上訴人為求契約更為妥適而修改契約內容,以消弭將來可能發生之契約糾紛,尚難逕以契約內容修改之行為,即逕論原契約內容係「顯失公平」。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憑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規定終止契約之部分㈠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以土方內含大量雜草樹枝、事業有害廢棄物(輪胎、工業月水管、塑膠用品)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解約,經兩造於107年7月27日現場會勘,確認現地土方內確實含多樣性雜物,土方無法做為農用。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通知上訴人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退還剩餘土方價款 980,143元,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已於107年7月27日發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惟由上訴人107年6月20日以大清通字 107-7號函文檢送之解約書內容,均記載上訴人係申請解約,而非終止契約(詳原審卷第59、60頁)。況且,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解約書後,明確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終止契約,有被上訴人內部簽呈、107年7月27日查核紀錄、107年8月22日水五管字第10702077130號函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13至126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契約,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27日合意終止云云,洵非可採。 ㈢而本件上訴人於開挖土石後發現混有雜物,以解約書向被告為不繼續履約之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已無履行契約責任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之約定(廠商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機關認其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機關得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行使終止權,即無不合。則被上訴人已依107年 8月22日水五管字第10702077130號函文,對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洵足認定。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方蘊含垃圾及廢棄物,並非土石分布之自然狀態,應係第三人任意棄置所為,屬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依誠信原則及契約整體解釋,必須限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規定終止契約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由,係上訴人已表明不繼續履行契約,上訴人因評估錯誤,於得標並開挖後,不願侵蝕企業獲利而表明不繼續履約,則上訴人不願繼續履行契約責任,自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以土方內雜物及廢棄物並非上訴人棄置,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云云,係將其不願繼續履行廢棄物含量過高之土石標售契約,與廢棄物非上訴人棄置之事,兩者混為一談,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履約保 證金之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方因含垃圾及廢棄物等,致無法直接供農地填方使用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僅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方,內含雜草、廢棄物等,並未約定系爭土方應有農用之品質,此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141、142頁)。足認本件並未約定標售之土方應具備農地填方之品質,當然亦無未達契約預定效用(即農地填方品質)之瑕疪問題。 ㈢復查,系爭土方所在之大湖口溪為北港溪之上游河川,北港溪因砂石顆粒特性之故,僅能作為填土使用,有網頁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45、147頁),倘若系爭土方無法作為填土之用,應屬未具備物之通常效用。然而,土石積累過程中,必有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混凝土等廢棄物混雜內含於土石之中,此為依一般經驗法則眾所周知之事,亦經被上訴人於系爭變賣公告資料「其他」欄第6條所載明(詳原審卷第51頁) 。因此,被上訴人標售之剩餘土石,其中必定混雜內含什草、樹木、廢土、廢棄物、混凝土等廢棄物。簡言之,被上訴人標售之土方,依其性質,絕無可能毋庸洗選,即可逕供填方之用。 ㈣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就已開挖部分,技術上可將土方以外之廢棄物清除後再做土方利用,只是勢必超出預估的投標金額等語(詳原審卷第142頁) 。足見系爭土方,仍得於洗選處理後作為填土之用,而洗選處理後之土方,既可供填土之用,自無減少通常效用瑕疵之問題。 ㈤實則,土石經洗選後即可供填土之用,自無減少物之通常效用的問題。本件斟酌土方標售案之土方性質、系爭契約已揭示土方內含多樣雜物及廢棄物、上訴人亦曾數次標得土方標售案等情,上訴人當知得標之土石必須洗選後,才能符合供填土用之性質,也才能符合其出售土方之一般效用性質,則被上訴人標售之土方,從標售之土方性質作客觀上判斷,並無減少物之通常效用之情形。 ㈥上訴人開挖後,因雜物及廢棄物含量比例高,考量洗選過後的土方縱使能供填土之用,但洗選成本高於預期、洗選過後可供填土之用的土方數量則少於預期,繼續履約不敷營運成本而不願繼續履約。則本件上訴人爭執之問題,根本不是得標之土方有無減少物之通常效用的問題,而是其評估錯誤致營運成本增加的問題。故上訴人主張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部分 ㈠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3目約定:廠商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機關認其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機關得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揆諸該條約定內容,係在可歸責於廠商情形終止契約時,沒收履約保證金。此種約定在一定情形下不予返還之約定,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在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㈡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考量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違約所受之一切不利益均應歸由債務人負擔,尤以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時,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懲罰性質,否則,當事人可任意遲延或拒絕給付,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妨礙當事人間之契約活動。因此,違約金是否過高,除了考量違約金之數額外,尚須考量契約金額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綜合觀察以為酌定標準。 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履約保證金為決標金額的百分之30即339,609元。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款第3目約定之性質,係為了督促廠商履約,避免廠商未經審慎評估即輕率投標,得標後再任意拒絕給付,影響其他投標廠商之權益,亦導致被上訴人須重新發包、增加額外作業成本及支出、延宕河川管理及清理計劃等情。本院認本件履約保證金既具有違約金性質,綜合上情及民法第 252條規定,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10萬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即239,609元(339,609-100,000=239,609),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22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惟兩造間並未就發還履約保證金乙事約定給付之期限。上訴人主張之遲延給付日期,係被上訴人107年8月22日以水五管字第1070207713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第 3目規定終止契約,退還剩餘土方價款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詳原審卷第23頁),故上開函文,並非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即違約金)之催告通知。本件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07年9月18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3頁),則被上訴人就返還其餘履約保證金款項部分,自受催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洵屬可採。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並斟酌各情酌減為10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9,609元,及自108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准許以外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