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全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江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上訴人 法海淨寺 法定代理人 陳秀萊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水電工程4、5、6月份完成之水電工程款項與7月份水電工程尾款,及上訴人施作太陽能節能熱水設備工程未獲給付之周邊工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 427,139元,經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水電工程款部分之請求及關於太陽能節能熱水設備工程款逾11,932元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駁回上訴人水電工程款及太陽能節能熱水設備工程款部分),聲明請求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207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關於太陽能節能熱水設備工程款部分之上訴(詳本院卷第196、197頁),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373,207元,經核上訴人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秀萊(即法海淨寺住持真智法師,下稱被上訴人法代)在106年1月間商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清江(三寶山靈巖襌寺天養法師,下稱上訴人法代)介紹營造廠幫忙新建廚房、餐廳及整修大殿、香客大樓等,並由上訴人法代所經營之上訴人公司負責全部水電工程,上訴人法代於106年2月初協同訴外人協進工程行工地經理林進福前往法海淨寺與上訴人法代晤談工程項目並達成三項共識,嗣於口頭訂約後2、3日即由協進工程行配工、進料至現場施作。整件工程既係由上訴人先行接洽、承包,又有能力獨立施作、保固,實無理由再將自己施作之水電工程成為土木工程之下包,連請款都需經由協進工程行,顯然違反社會常理。全部水電工程確實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有施工日報表、估價單、請款單及材料明細表等書面文件佐證,並有證人協進工程行之工地經理林進福證述明確,然原審卻認定上訴人所提上揭文件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契約,並認定證人證詞不可採,顯有違誤。 ㈡本件無論是香客大樓舊建物整修,抑或新建餐廳廚房工程,所有水電工程及土木工程都是分包的,水電部分均由上訴人獨立施作及以施工日報表獨立請款,新舊兩個工程從106年3月開始都是實做實算, 3月份工程款係被上訴人自作主張一起匯款給協進工程行,協進工程行也立刻將工程款匯給上訴人,至於4、5、6、7月份工程款,上訴人在隔月月初就製作並將估價單拿給被上訴人法代,但被上訴人法代說要 7月法會後一併結算。而關於新建餐廳廚房水電工程由協進工程行承包,是協進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間之決定,上訴人並未參與。 ㈢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73,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 ㈠一般營建、修繕工程慣例,多由土木工程為主體,再由土木工程行將水電部分另覓下包,較易配合工程進度,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代認識在先,再協同協進工程行工地經理前來接洽工程,惟此並無分別承包之必然。另證人林進福提出之估價單包含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在內,兩造並無爭執,倘若水電工程係由上訴人獨立承攬,應無由協進工程行開立估價單一併請領之理。且被上訴人並無會計人員,對於匯給協進工程行之款項,難以區分支付水電工程或土木工程款,應會要求上訴人與協進工程行工地經理林進福分別請款、分別給付,證人林進福所屬之協進工程行與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證人林進福之證言難免偏頗上訴人,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亦否認曾收到上訴人3月份施作、4月份請款之請款單,上訴人從未提出請款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108年7月25日所提之請款單(詳本院卷第95、97頁)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曾經收到上開請款單等語。 ㈡並於上訴審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發包整修大殿香客大樓及新建餐廳廚房。 ㈡訴外人協進工程行施作之新建餐廳廚房部分,承攬施作範圍包含餐廳廚房的水電工程在內。 ㈢訴外人協進工程行於106年2月間進場施作土木工程,上訴人於106年3月4日進場施作水電工程。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將3月份施工款項150萬元(含第三人協進工程行3月份施作之土木工程款及上訴人3月份施作之水電工程款),匯款至協進工程行帳戶,協進工程行於同年4月25日將其中251,863元匯至上訴人帳戶。 ㈤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太陽能節能熱水設備工程,上訴人轉包永賀公司於106年5月6日施作完畢後,被上訴人於 106年6月5日匯款128,600元至上訴人帳戶。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有無承攬關係存在?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上訴人於本院捨棄關於原審駁回太陽能節能熱水設備工程款部分之上訴,故本件僅就上訴人請求水電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加以說明。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水電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水電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就本件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乙節,應先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兩造之間,所舉證據主要有二:其一,上訴人法代先認識被上訴人法代,才介紹協進工程行經理林進福認識被上訴人法代,上訴人實無理由成為協進工程行下包;其二,依照協進工程行經理林進福之證述內容,可以證明水電工程部分係由上訴人獨立承攬等語。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先認識被上訴人法代,才介紹協進工程行經理林進福認識被上訴人法代,上訴人有能力獨立施作及保固,並無理由成為協進工程行下包等語,並提出施工日報表、估價單、請款單及材料明細表等資料佐證之部分。 ㈠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有施作水電及保固能力,並無理由成為協進工程行之下包等語,然上訴人為水電工程行,若無施作水電及保固能力,如何能經營水電行業?因此,上訴人有施作水電及保固能力乙事,縱使屬實,對於本件認定承攬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乙節,不生任何影響。 ㈡至於上訴人雖以與被上訴人法代認識在先,主張其無理由讓協進工程行承攬香客大樓的土木及水電工程,其反而成為協進工程行下包等語。然而,承攬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乃是從客觀事實及證據中加以涵攝認定,上訴人所稱「其與被上訴人法代認識在先」之事實,與「水電工程之承攬關係因此可認定存在於兩造間」乙節,沒有任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論出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㈢況且,協進工程行承包之餐廳新建工程,包含土木工程及水電工程在內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進福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第82頁) 。餐廳新建的土木工程及水電工程既由協進工程行全部承攬,再由協進工程行將水電工程發包給上訴人施作,然同一天洽談的工程,大殿及香客大樓整修部分,卻約定由協進工程行單獨承攬土木工程部分,另由上訴人單獨承攬水電工程部分,反有悖常情。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於106年2月初協同協進工程行經理林進福與上訴人法代晤談工程項目並達成3項共識,其中1項為:全部工程總價不能超出千萬元(詳原審卷第9頁) 。然而,全部工程內容包含餐廳新建工程、大殿及香客大樓整修工程,而大殿及香客大樓整修工程部分,倘若由協進工程行單獨承攬土木工程部分,另由上訴人單獨承攬水電工程部分,則承攬人不同,施工內容、施工進度、施工項目及金額等皆非另一承攬人可控管之情形下,上訴人或協進工程行又如何能保證全部工程金額(餐廳新建工程、大殿及香客大樓整修工程)不超出千萬元?益證上訴人主張大殿及香客大樓整修工程部分,由協進工程行單獨承攬土木工程,另由上訴人單獨承攬水電工程云云,無足憑採。 ㈤上訴人雖提出施工日報表、估價單、請款單及材料明細表等資料,然本院審酌估價單、請款單及材料明細表,皆為上訴人單方製作,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有提出估價單等請款,而施工日報表部分,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施作之事實,且不論是上訴人是否為承攬人或僅為下包,工程慣例上都需製作施工日報表以供查核。故上訴人所舉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照協進工程行經理林進福之證述內容,可證明水電工程部分係由上訴人獨立承攬等語部分 ㈠經查,證人林進福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6年2月間上訴人法代和我一起去法海淨寺跟被上訴人法代商談工程項目和價錢,當時我和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工程實作實算;我負責土木部分,上訴人負責水電,各自和被上訴人協商工程價款,上訴人不是我的下包,後來我的部分經過2、3次報價,都是土木部分等語(詳原審卷第204至205頁)。證人林進福於本院亦證稱:協進工程行承攬的香客大樓工程,只有土木工程,沒有包含水電工程在內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 ㈡然本院審酌日期為106年5月5日之估價單內容(詳原審卷第175頁),其中「寮房二、三樓水電工料、金額 200,000元」,係屬水電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乙情,兩造並無爭執。倘若水電工程部分是由上訴人單獨承攬,則水電工程進度及施作內容,俱屬於上訴人指揮監督範圍,並非協進工程行所得控管,關於上訴人之水電工程施工進度、施工項目及請款金額,皆非由協進工程行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請款。然而,協進工程行開立之上開估價單中,竟將 200,000元之水電工程款金額列入協進工程行之請款項目,由此足證,協進工程行承攬之餐廳新建工程,承攬內容包含土木及水電工程在內,且協進工程行就大殿及香客大樓整修工程之承攬範圍,亦包含土木及水電工程。 ㈢至於證人林進福雖證稱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以協進工程行為匯款窗口云云,然此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況且,縱使被上訴人有要求以協進工程行為匯款單一窗口,也僅係為了被上訴人匯款便利性而已,茍若上訴人有單獨承攬大殿及香客大樓整修之水電工程,仍無礙於上訴人單獨出具水電工程款之估價單請款,只是由協進工程行併同提出兩張各別獨立之土木工程及水電工程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待被上訴人將工程款統一匯入協進工程行帳戶後,再由協進工程行轉匯水電工程款。如此一來,木土工程及水電工程之請款內容、請款金額皆可清楚無誤,且對被上訴人核對明細及作帳更屬有益。然由協進工程行經理林進福出具日期為 106年5月5日之估價單可知,協進工程行係將4月份施作之水電工程款200,000元,與 4月份施作之土木工程款,同列在該張估價單內請款,並非由上訴人單獨出具水電工程估價單請款。 ㈣本院另參酌協進工程行就土木工程款部分,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由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號受理在案。則協進工程行是否為本件土木工程及水電工程之承攬人,涉及協進工程款行是否有給付上訴人水電工程款之契約義務,因此,協進工程行就兩造間本件訴訟之勝敗,顯然利害攸關。本院綜參上情,認證人林進福前揭證述內容,有立場偏頗之虞,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主張以協進工程行經理林進福之證述內容,可證明大殿及香客大樓水電工程係由上訴人獨立承攬等語云云,洵無足採。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餐廳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款部分,協議由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請款部分 ㈠協進工程行承攬之餐廳廚房新建工程部分,承攬範圍包含土木工程及水電工程在內乙情,除據證人林進福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外(詳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第82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實,堪信為屬實。本院乃詢之:既然協進工程行承攬的新建餐廳工程範圍,包含土木及水電工程在內,所以新建餐廳工程的工程款,應該要給付給協進工程行才對?證人林進福證稱:是。原本是 314萬全部要給付給協進工程行(詳本院卷第85頁)。 ㈡本院審酌協進工程行承攬餐廳新建工程,承攬範圍既包含土木工程及水電工程在內,故餐廳新建工程之「全部工程款」,本應由承攬人協進工程向被上訴人請款。因此,上訴人主張106年5月10日協議,將餐廳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款164,000 元切割出來,由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舉證證明之。 ㈢經本院詢之:另案108年度建字第2號的原證二請款明細表,為何記載「總工程款0000000-水電164000=0000000」?證人林進福證稱:上訴人承包香客大樓的水電工程,上訴人第一次請款的時候,被上訴人陸續共3次把400多萬匯到協進工程行的帳戶,要我把上訴人的工程款,從協進工程行領出付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覺得不妥,我跟上訴人就商議把餐廳新建工程的水電部分切割出來,餐廳新建工程的水電工程款,我就不跟被上訴人請款。這個協議是由上訴人工地主任蕭偉德、我、還有被上訴人法代,三方同意這樣做的,金額164,000元,也是三方協議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 ㈣本院進而詢之:原審卷第 177頁,日期為106年5月10日之明細表是你製作?證人林進福證稱:原審卷第 177頁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但「總工程款=水電承包金額164000」、「林進福5/10」這些是我的字跡及筆跡。因為我們要把餐廳新建工程的土木及水電工程款分開,這是蕭偉德估算出來水電工程款的金額。本院乃質之:你說後來新建餐廳工程的水電工程款,由新建餐廳總工程款中切割出來,並且經蕭偉德、你、被上訴人法代三方協商同意,是否有書面證據?證人林進福證稱:只有大家口頭陳述,我的證據就是我只跟被上訴人請款2,976,000元,而不是原先的總工程款3,140,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84、85頁)。 ㈤本院參酌協進工程行承攬餐廳新建工程時,並未區分列出土木工程金額及水電工程金額各為若干,因此,關於餐廳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款「總金額」,必待全部施工完畢,並經被上訴人覈實驗收施作數量後,始能確定。然而,上訴人提出日期為「106年5月10日」之明細表,其上記載水電工程金額為 164,000元,惟本院比對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日報表記載內容,餐廳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於106年 5月18日、6月29日、7月4日仍分別有施工進度(詳原審卷第109、131、139頁),簡言之,餐廳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直到7月份才全部施作完畢。然倘若被上訴人法代在106年5月10日同意水電工程款 164,000元切割出來由上訴人獨立請款,則豈非意謂被上訴人在水電工程尚未全部施工完畢並驗收以前,不論施工內容及施工結果為何,被上訴人皆同意給付上訴人水電工程款 164,000元之意思?此情與一般工程給付工程款之情形,顯然大相逕庭,故上訴人及證人林進福所稱水電工程款164,000 元獨立出來由上訴人請款,係經三方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㈥本院復參酌協進工程行就本件訴訟之勝敗,顯有利害關係,證人林進福所述內容有立場偏頗之虞,不能逕為採信,已如前述。況且,倘若水電工程款 164,000元由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請款乙事,確有經三方同意,則106年5月10日之明細表上,應有經三方表示同意之簽名為憑。然日期為106年5月10日之明細表上,除了「林進福」之簽名外,並無蕭清德及被上訴人法代之簽名,益證證人林進福前揭所述不實。故上訴人主張餐廳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款 164,000元,經三方協議由上訴人自行向被上訴人請款云云,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大殿及香客大樓整修工程部分,依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就協進工程行所承攬之餐廳新建工程部分,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中之水電工程款,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自行請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