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分配款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吳鳳珍即高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上訴人 承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琪 被上訴人 楊玉娘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配款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承瑋公司之債權人,經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承瑋公司對訴外人慶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禹公司)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誠股辦理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強制執行 事件尚未領取之分配執行案款(下稱系爭分配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利股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分配款,本院民事執行處誠股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以「承瑋公司於民國107年 10月16日具狀陳稱債權業已讓與楊玉娘,已無債權可供扣押」,是被上訴人承瑋公司因稱將其對慶禹公司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楊玉娘,致使上訴人無從執行系爭分配款,故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已讓與被上訴人楊玉娘有所爭執,影響上訴人於前開執行事件是否可獲取系爭分配款不明確,亦即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情形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楊玉娘於原審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用來清償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根本不存在,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也不成立。當時兩造攻防均是聚焦於被上訴人間的借款債務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在原審也認為此為本案之重要爭點,但因原審認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不受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而影響,因此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3,625,000元 之債權,卻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其無償行為乃有害上訴人對承瑋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讓與契約,亦即上訴人的先位主張為債權讓與契約不成立或是無效,備位主張縱然債權讓與契約成立、生效,上訴人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讓與契約。其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損害債權,與民法第244 條立法意旨相同,均審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屬同一基礎事實,又由原審與二審之審理程序觀之,均在審酌「被上訴人間之債權是否真實」,並無因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44條後,增加被上訴人之舉證負擔, 可認符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要件,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但上訴人之追加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認 合法。 (二)被上訴人楊玉娘與承瑋公司間並無3,625,000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被上訴人間明知仍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原判決卻認為債權讓與契約不需考慮其原因關係,此對承瑋公司之債權人毫無保障,且違反社會通念。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楊玉娘與承瑋公司間並無 3,625,000元債權,原判決卻未審酌,且未調查證據(聲請鑑定),顯有疏漏之處。 (三)被上訴人2人間借貸關係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出於通 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1.被上訴人2人所簽立之被證一本票10張(原審卷第55至63頁,下稱系爭10張本票)觀之,時間是從104年至106年,由 本票所簽立之方式及書寫之位置均是相同的情況,此部分上訴人認為是在同一時間所製作的虛偽證據,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係歷次借款所簽立的,可證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臨訟所簽立的,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簽立之本票上墨水及印泥是否相同。又系爭10張本票之簽收人都是林美琪個人,但是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關係是存在於承瑋公司與楊玉娘之間,因此,縱然有林美琪簽收,並不表示楊玉娘與承瑋公司的借款關係生效,亦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給承瑋公司。 2.其次,被上訴人楊玉娘雖提出承瑋公司存摺內頁(本院卷 第71至87頁),惟因承瑋公司已經倒閉,負責人也不知去 向,為何被上訴人楊玉娘可持有承瑋公司的帳戶資料,此亦與常情相違;且據上開存摺觀之,多數存入之款項都是用匯款,所以匯款是承瑋公司資金流向主要之方式,但本件只要是「現金存入」之款項「全部」均列入被上訴人楊玉娘之現金借款,過於巧合及刻意,依常情而論,需公司資金詰倨才有對外借款之必要,然承瑋公司104年至106年間尚有存款,非真有借貸之必要,被上訴人卻稱自104年 11月開始借貸,其主張已違反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楊玉娘住於台中,承瑋公司設於嘉義,且承瑋公司通常以匯款作為交付款項之方式,依常情應該是以匯款較為便利,但是本件被上訴人楊玉娘卻主張承瑋公司所有現金收入的部分均屬於被上訴人的借款,顯然不合常理,而且被上訴人楊玉娘也沒有舉證如何交付現金、何時成立借款契約?故請求調取被上訴人楊玉娘之全部金融機構之帳戶,應該是可以從其金融機構資料中看出具體之資金來源流向。 3.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借款時間為104年1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前後長達13個月,承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卻是連號「000000-0000 00(兩張連號)、000000-000000(共8張連 號)」,此明顯不合理,其主張有公證書可證明,然: ⑴被上訴人所提公證書乃106年5月10日及107年7月17日作成,與上開借款時間不符。 ⑵106年5月10日質權設定之公證書,公證人所認定之公證行為是質權設定的契約書,並非借款契約,只是單純聽兩人之陳述所作成之公證文件,若此部分虛偽的借款債權可以透過公證行為證明確實有借款行為,此並非公證法之立法意旨。而107年7月17日公證書之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乃「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非「借款契約書」,因此借款之事實無法透過公證行為來認定之,事後的公證行為可以反推過往的借款事實存在並非合情合理。而且承瑋公司與楊玉娘間之簽立本票並非借貸契約,無法透過無因之票款行為,認定確實有借貸契約存在。 ⑶106年設定質權設定讓其他債權人無法去執行承瑋公司 分配的執行款項,本件慶禹公司的債權讓與也是以同樣的模式讓其他債權人無法取得分配。又上訴人與承瑋公司間之支付命令是於107年5月間核發的,而被上訴人楊玉娘與被上訴人承瑋公司的債權讓與契約是在107年7月作成,足認有脫產嫌疑。 4.另被上訴人楊玉娘雖提出其花旗銀行餘額證明書,證明有資力可借款,然105年5月20日有餘額1,548,621元,105年6月13日有餘額1,959,846元,此段期間,被上訴人主張「105年5月30日借100萬元」,被上訴人之餘額不減反增, 亦證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交付款項之事存在,而且被上訴人楊玉娘也自承不是由其帳戶交付的。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2人間並未約定以原因關係之有效與否作 為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之條件,故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不受原因關係而影響,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非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承瑋公司於本院104年司執字第5358號執 行事件之分配款債權存在。3.確認被上訴人楊玉娘於本院104年司執字第5358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債權不存在。4.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間107年7月17日簽立讓與被上訴人承瑋公司對慶禹公司280萬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楊玉娘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本件上訴人先位確認之訴之基礎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楊玉娘與承瑋公司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否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但備位之訴則未否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業已成立,但請求法院撤銷之,其前後主張及法律上效果(無效或撤銷)顯然已有不同;況且,原審亦認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不因原因關係(按即借貸關係)而影響,是以,原審並未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調查有關被上訴人楊玉娘與承瑋公司間之借貸債務是否存在,或於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中對此有所論斷,而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則係對被上訴人楊玉娘與承瑋公司先前有無借款事實存在,各自提出攻防方法並須予以調查,難認所得之證據資料可互通使用,二訴主要爭點亦非相同,故上訴人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或關連,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非同一。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言,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已屬第二審訴之追加,且為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故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自未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其追加不合法。 (二)另就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楊玉娘於原審不爭執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間並無3,625,000元債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楊 玉娘一再主張對承瑋公司有此債權存在,並非虛偽不實,且經二次公證,並聲請本票裁定復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前開主張僅屬其自行臆測之詞,且未提出相當證據盡其舉證責任,原審依此駁回其訴,自屬適法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調查其所聲請鑑定楊玉娘所執有承瑋公司簽發之系爭10張本票是否為同一時間所作成而有疏漏一事,殊難想像此等鑑定結果之可能,且縱使有此可能性,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是否為通謀虛偽或為無償行為,同亦屬無效之調查聲請事項,故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2人間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楊玉娘早於106年12月27日即已取得對被告承瑋公司之債 權憑證,而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27日始取得對被告承瑋 公司之債權憑證,斯時,被上訴人楊玉娘早已與被上訴人承瑋公司完成系爭債權讓與事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為虛偽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1.被上訴人楊玉娘業已提出承瑋公司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被上證1,本院卷第71至87頁)可資證明,承瑋 公司取得被上訴人之借款後均已現金存入該帳戶內,還款時亦從該帳戶內領取現金返還被上訴人楊玉娘。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楊玉娘提出承瑋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乙事不符常情,然係因被上訴人楊玉娘要求林美琪提供予被上訴人再影印陳報,林美琪本人實際上就是居住在台中,所以楊玉娘與林美琪間交付現金或交付資料都是可以在台中彼此聯絡後直接交付的,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常情之處。 2.其次,由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可知,承瑋公司於104年11月 10日第一筆現金存入前,雖有餘額1500餘萬元,但在105 年6月30日餘額僅33,007元,甚至在106年1月20日僅餘7, 526元,顯然承瑋公司所需週轉資金或需支出費用甚鉅, 可認斯時承瑋公司有對外借款之必要。又上訴人並未爭執爭執上開存摺之真正性,且被上訴人楊玉娘與承瑋公司間如何交付現金、何時成立借款契約部分,於原審時也已提出承瑋公司所簽發之系爭10張本票(見原審卷第55-63頁 )、連宏仁事務所公證書含借支對帳單(見原審卷第65 -7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71-74頁)、魏淇芸事務所公證書(見原審卷第75-79頁)等證 物,足見,承瑋公司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楊玉娘所交付之借款無疑,而被上訴人楊玉娘資金來源所在多有,未必即會由自己之金融機構所提領,且其給付給承瑋公司的現金,大部分都是由楊玉娘的先生帳戶支出,故並無調閱被上訴人楊玉娘帳戶之必要。 3.至於本票連號乙節,極可能為承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均使用同一本本票簿所致,更無法代表均是同一天所為;再就被上訴人為何均以現金交付借款,則係因被上訴人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者,無法立即取得承瑋公司本票,若承瑋公司先交付本票,亦會顧慮被上訴人未及時匯款,故以現金交付併同時交換相對應之本票方式辦理借款,亦屬常見之方式,是故上訴人所稱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不合理之處云云,並不足採信。至於交付現金的方式有多種,本來就難以客觀事證加以證明,此部分請合議庭斟酌。 4.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質權設定契約書資,公證書的後面(見原審卷第65-70頁)就有載明借款與還錢的時間及 明細,可證明承瑋公司現金部分是被上訴人楊玉娘所存入的。 5.另由被上訴人楊玉娘之花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證楊玉娘借款與承瑋公司並非毫無資力(見本院卷第149-167頁)。 6.又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4681號給付票款事件 係被上訴人楊玉娘就票款債權向法院聲請執行承瑋公司設定質權部分之債權,後來就是因為執行不到所以才第二次在107年作成債權讓與契約。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二人之 間並無借款契約存在,僅是上訴人之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四)並答辯聲明: 1.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承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瑋公司存有債權226,515元,於107年5月29日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4419號支付命令,嗣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107年8月27日經本院核發107年度 司執字第28480號債權憑證後,嗣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 系爭分配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利股(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0755號)受理後,於107年9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分配款,而本院民事執行處誠股(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則聲明異議以被上訴人承瑋公司具狀稱系爭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楊玉娘,而無債權可供扣押。 2.被上訴人楊玉娘持本院於106年10月3日核發之106年度司 票字第852號本票裁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 訴人承瑋公司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未果,經該院於106 年12月27日核發南院武106司執實字第114681號債權憑證 。 3.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58號對慶禹公司強制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承瑋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具狀表示對慶禹公司 之債權已於107年7月17日讓與被上訴人楊玉娘,並請求由被上訴人楊玉娘承當為該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被上訴人楊玉娘亦於108年2月19日具狀承當債權人,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製做分配表,將系爭案款分配予被上訴人楊玉娘。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 2.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存在因借貸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若無,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3.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有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撤銷?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該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不在第二審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範圍,上訴人以此款事由為訴之追加,於法有違,不應准許,先予敘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不成立或是無效,嗣於本院將前開主張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縱然債權讓與契約成立、生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讓與契約等情,而被上訴人楊玉娘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並抗辯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二訴主要爭點亦非相同,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或關連,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非同一等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先位聲明係在審酌「被上訴人間之債權是否真實」,且其目的係在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損害其債權,而其於本院追加之備位聲明係主張若被債權讓與契約成立、生效,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讓與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雖被上訴人楊玉娘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但上訴人之追加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認合 法。 (二)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間並不存在借貸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等情,被上訴人楊玉娘則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貸契約等詞,並提出本票、債權憑證、公證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承瑋公司之存摺影本為證,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並未存在借貸契約,惟被上訴人楊玉娘所提出之10張本票上,均有被上訴人承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美琪之簽收現金字樣(原審卷第55至63頁),且日期及金額之記載,均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所成立公證書所附之質權約定契約書記載借款之日期及金額相符(原審卷第67至70頁),堪認被上訴人間應存在借貸契約。上訴人雖再主張本票、公證書及質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借款交付之事實,經查被上訴人楊玉娘所提出被上訴人承瑋公司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確實顯示於本票所記載之日期有本票所記載之現金入帳(本院卷第71至87頁),足證被上訴人楊玉娘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貸契約之詞,尚可採信。 2.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承瑋公司之台灣銀行存摺有現金入帳,並無法證明即係被上訴人楊玉娘所交付之現金,被上訴人楊玉娘應提出其自金融機構領出借貸現金之證明等情,經查被上訴人楊玉娘辯稱因部分現金係其夫婿所出,無法提出該項證明等詞,經查借款之交付未必當然從金融機構領出,而被上訴人楊玉娘亦提出其在花旗(台灣)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顯示自103年12月22日至106年5月5日止,其帳戶最少有721,195元之餘額,最多有5,016,521之餘額(本院卷第149至167頁),則被上訴人楊玉娘並非無資力借出上開款項之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楊玉娘未提出自金融機構領出借貸現金之證明,即稱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為通謀虛偽表示,尚非可採。 3.被上訴人楊玉娘持被上訴人承瑋公司簽發之上揭本票,聲請本院於106年10月3日核發之106年度司票字第852號本票裁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承瑋公司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未果,經該院於106年12月27日核發南 院武106司執實字第114681號債權憑證,經本院調卷查核 屬實,前開時間均在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承瑋公司之債權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4419號支付 命令,嗣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107年8月27日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8480號債權憑證後,嗣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系爭分配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利股(執行案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30755號)受理後,於107年9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分配款之前,殊難認為被上訴人楊玉娘在事前即已知悉上訴人將對被上訴人承瑋公司強制執行而偽造該本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4.上訴人又主張與被上訴人承瑋公司間之支付命令是於107 年5月間核發的,而被上訴人楊玉娘與被上訴人承瑋公司 的債權讓與契約是在107年7月作成,足認有脫產嫌疑等情,經查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承瑋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楊玉娘即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查上訴人雖請求將系爭本票送鑑定是否為同一時間簽發完成,以證明被上訴人間之借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經查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確係存在,已如前述,系爭本票係何時簽立,並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實務上亦有先交付金錢,事後再結算簽立本票之情形,故上訴人將系爭本票送鑑定是否為同一時間簽發完成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5.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為系爭債權讓與並作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復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魏淇芸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公證後作成公證書,再經被上訴人承瑋公司於 108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分別通知 慶禹公司及被上訴人楊玉娘,此有卷附107年度中院民公 淇字第0881號公證書影本(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46號存證信函影本(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108年1月4日中院民公淇字第001號函(原審卷第 149頁)可憑,是系爭債權於被上訴人完成債權讓與時即 107年7月17日已生移轉之效力而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楊玉娘,其後本院於107年9月4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分配款,於該執行命令到達本院民事執行處誠股時,因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早於本院執行命令核發前即已完成。被上訴人承瑋公司既對慶禹公司已無系爭債權存在,則系爭分配款未能由本院執行命令查封,當堪認定為真實,被上訴人承瑋公司自無系爭分配款可供上訴人扣押而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承瑋公司於本院104年司執字第5358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債權存 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楊玉娘於本院104年司執字第5358號執 行事件之分配款債權不存在,均屬無理由,皆應駁回。 (三)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若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有效,因屬無償行為,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情,經查被上訴人間存在借貸契約 而為系爭債權之轉讓,係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不存在,從而系爭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承瑋公司之系爭分配款存在及被上訴人楊玉娘之系爭分配款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以縱系爭債權讓與為有效,惟因屬無效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均為無理 由,原審判決以系爭債權讓與不受原因關係之影響,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依其他理由仍屬判決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因屬追加之訴,不在原審判決審理範圍,且屬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追加之訴,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