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李耀仁 被 上訴人 許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嘉簡字第91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前共同經營比杜菈文藝設計企業社(下稱系爭企業社),並承租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作為店面使用,因該店面之租金均由上訴人支付,兩造遂於104 年間約定被上訴人應在104 年3 月30 日 前給付新臺幣(下同)64,000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A 契約)。兩造於106 年3 月17日另又協議被上訴人應於106 年6 月底以前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企業社所投入之金錢及損失共350,000 元(下稱系爭B 契約)。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B 契約之350,000 元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 6年度嘉簡字第70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系爭A 契約及B 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合計共414,000 元。再兩造前因鈞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9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000元,該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抵銷後,仍尚積欠上訴人36 4,000元。此外被上訴人另有辯稱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3 月24日、8 月9 日、8 月31日有與其聯絡而違反系爭B 契約所載兩造從此互不往來見面、聯絡,及雙方家庭互相不往來及到對方家中騷擾等,如違反將賠償對方現金50,000元之約定,應各賠償被上訴人50,000元,然自兩造簽立系爭B 契約後,仍在如下時間有往來,由此可知系爭B 契約所載上開約定係自被上訴人依約賠償上訴人350,000 元,及兩造合作之系爭企業社結束後始生效力,原審判決未探求兩造真意,單純就賠償合約做文義上之解釋,認上訴人因違反系爭B 契約之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共150,000 元,而與上訴人本件訴訟請求金額相抵銷,實有違誤。況106 年3 月24日上訴人並非到被上訴人家中;106 年8 月9 日上訴人之父親前往被上訴人父母住處,及106 年8 月31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父母住處,均係為商談兩造間糾紛處理,其內容均出於理性溝通,未涉及騷擾,上訴人父親甚至語出懇切,無任何傷害或偏激字眼,原審判決認該二次構成對被上訴人之騷擾,亦有不當。 ㈡、兩造於簽定系爭B契約後仍有往來之情形: ⒈106 年4 月3 日、4 月4 日,被上訴人分別前往上訴人家中及嘉義市圓林仔順心園、白金漢宮婚宴會館二館等處,為上訴人之妹妹佈置婚宴會場。 ⒉106年4月中旬,兩造一起去民雄國家廣播文物館撤展。 ⒊106 年4 月22日及4 月23日,兩造一起參加文雅國小在系爭企業社附近之義賣活動。 ⒋106年5月3日,兩造一起去田野學校活動讀書會。 ⒌106年5月11日,兩造一起與三位國小老師去吃飯。 ⒍106 年5 月12日被上訴人自台南坐火車到嘉義,由上訴人騎機車接送被上訴人弄頭髮,嗣後並一起吃晚餐。 ⒎106 年5 月13日,由上訴人騎車接被上訴人前往參加田野學校活動座談會,結束後並一起晚餐及買母親節蛋糕。 ⒏106 年5 月16日,兩造一起與三位國小老師前往秀泰百貨公司吃飯。 ⒐106 年5 月17日,上訴人騎車載被上訴人至國稅局報稅後,兩造一起吃樂檸漢堡,嗣被上訴人更到上訴人家中休息及玩貓、鳥,接著一起去土地銀行匯款。 ⒑106 年5 月25日,兩造一起拜訪新西里長客戶,嗣共同返回顧店,及一起整理店內雜物及佈置。 ⒒106 年5 月26日,兩造共同接待文化局文化資產科課長及評委等人到店內評審,上訴人並為解說。 ⒓106 年6 月1 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製作與客戶合作所需之月桌曆印刷品。 ⒔106 年6 月9 日,上訴人表示要在6 月12日協助處理筆記本事宜,卻為了筆記本交貨後約有18萬元淨利,而於6 月10日攜同其男友,及通知客戶及上訴人父親到系爭企業社內吵架搶貨。 ⒕106年7月22日兩造在店內整理照片,並一起吃飯。 ㈢、綜上,被上訴人抵銷抗辯其中150,000 元部分,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除原判決應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7 年12月30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以: ㈠、兩造106 年3 月7 日所簽立之系爭B 契約上載有從此兩造互不往來見面、聯絡,及雙方家庭亦互不往來及到對方家中騷擾,如違反者將賠償對方現金5 0,000 元之約定,詎上訴人仍於106 年3 月24日至被上訴人姐姐住處拍門大喊,並傳LINE訊息要求被上訴人出去;上訴人父親於106 年8 月9 日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找其父母談判;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家外,找被上訴人父母談判等,上訴人就上開3 次違反系爭B 契約之行為,自應負賠償被上訴人共150,000 元之責,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除鈞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9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50,000元外,尚有上開150,000 元,共200,000 元,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再抵銷200,000 元,應無違誤。 ㈡、上訴人雖主張自兩造於簽立系爭B 契約後仍有多次見面、聯絡等行為觀之,可知系爭B 契約所載「兩造從此互不往來見面、聯絡,及雙方家庭互相不往來及到對方家中騷擾等」之約定,應係自被上訴人依約賠償上訴人350,000 元,及兩造合作之本企業社結束後始生效力等語,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參與之多次活動,其中第1 點佈置婚禮會場部分,上訴人只有至婚禮會場佈置而已,沒有前往上訴人的家;另第10點拜訪里長當日,只有被上訴人前往。至於其他活動,均係受上訴人要求始出席,況被上訴人亦係工作項目之負責人,本有義務完成工作而必須在場。 三、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前共同經營系爭企業社,並承租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作為店面使用,兩造於104 年間簽立系爭A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在104 年3 月30日前給付64,000元予上訴人。嗣兩造又於106 年3 月17日簽立系爭B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 年6 月底前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企業社所投入之金錢及損失共350,000 元,並約定兩造從此互不往來見面、聯絡,及雙方家庭互相不往來及到對方家中騷擾等,如違反將賠償對方現金50,000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上開二契約所約定之費用,共計414,000 元。被上訴人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B 契約350,000 元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704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兩造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99 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000元確定在案。又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4日至被上訴人姐姐住處樓下,並傳LINE訊息告知上訴人;106 年8 月9 日上訴人之父親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找被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家外等情,業據兩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賠償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 至13頁)、賠償合約影本(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傷害等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兩造手機簡訊及LINE訊息、臉書訊息等截圖畫面(見原審卷第93頁)、兩造106 年3 月24日之對話錄影及譯文(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上訴人之父親於106 年8 月9 日傳送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99頁)、兩造於106 年8 月26日、同年3 月24日之對話錄影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01 至103 頁、第125 至128 頁)、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1日在被上訴人家外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31 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基於系爭B 契約之約定而抗辯抵銷150,0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據系爭A 、B 契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B 契約與前開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抵銷金額為何?㈢經被上訴人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系爭A 、B 契約得請求之金額為414,000 元: ⒈系爭A契約部分: 系爭A 契約約定:「甲方答應賠償乙方於北門車站店面二年房租,此店每月租金八仟元整,由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共三人均分,均分賠償總金額共陸萬肆仟元整,於2015年3 月30日前歸還完畢。」,以上訴人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計載為:「2 年」、「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民國105 年9 月30日」、「租金:每個月租金新台幣8000元整」,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賠償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 至13頁)在卷可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審判長問:房租賠償契約書,有何意見?)上訴人自稱是合夥人,應該也要負擔房租,而非全部由我負責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惟查,以每月8,000 元計算2 年,共24個月,合計為192,000 元,均分為三份,各為64 ,000 元,故上訴人主張:「6 萬4000元的金額已經分成三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應為可採。是依據兩造間之系爭A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000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⒉系爭B契約部分: 系爭B 契約約定:「經討論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賠償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給予乙方(即上訴人)作為和解(下稱前半部分),並從此甲乙雙方互不往來見面、聯絡,以及雙方家庭互不往來及到對方家中騷擾等,如違反將賠償對方現金新台幣伍萬元整(下稱後半部分)。賠償參拾伍萬費用於2017年6 月底前給乙方」等語,有賠償合約影本(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按,系爭B 契約後半部分效力如何,兩造仍有爭執,詳如後述;惟前半部分即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50,000 元,業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B 契約350,000 元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704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依據兩造間之系爭B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 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準此,上訴人依據系爭A 、B 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4,000 元【計算式:64,000元+350,000元=414,000元】。 ㈡、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200,000 元: ⒈兩造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99 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0,000元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執此與上訴人前開債務抵銷,核屬有據,應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B 契約所載後半部分,應係自被上訴人依前半部分賠償上訴人350,000 元,及兩造合作之系爭企業社結束後始生效力,且兩造於簽立系爭B 契約後,仍有見面,故兩造真意應如上述。然查,本院已引述系爭B 契約內容如前,依系爭B 契約文義觀之,尚無從解釋後半部分係以前半部分之履行為前提,又前半部分之賠償期限經契約明定為2017年6 月底前,倘兩造之真意為後半部分以前半部分之履行為前提,則亦應於期限部分列明方是。此外,就系爭B 契約前半部分之約定目的應為就兩造間之金錢糾紛予以處理、解決,後半部分之約定目的則應為終止原為男、女朋友之兩造本人及家庭間之往來,均有切斷兩造金錢、人際紛爭之意圖,從而,應無拖延至被上訴人依前半部分賠償上訴人350,000 元,及兩造合作之系爭企業社結束後始生效力之真意存在,是系爭B 契約之後半部分,應循契約內容之「從此」即契約簽訂之日106 年3 月17日生效。再者,兩造間雖仍於上訴人主張所列之日期見面,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至婚禮現場布置之照片4 張、兩造107 年4 月參加廣播文物館展覽之臉書照片、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2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5 月16日與國小老師之臉書對話紀錄、兩造於106 年5 月3 日、同年5 月13日參加田野學校活動照片、106 年5 月17日被上訴人傳送報稅資料之line訊息、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5日詢問上訴人有無要一起拜訪里長之line訊息、106 年5 月25日系爭企業社門口之垃圾照片、106 年5 月26日文化局評委至系爭企業社之照片、106 年6 月1 日桌曆印刷品出貨單、兩造於106 年6 月9 日討論處理筆記本事宜之line訊息、兩造於106 年7 月22日用餐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37-69 頁)為證。然被上訴人為系爭企業社之負責人,所承接之工作均已經答應業主,而有義務完成,上訴人主張中之㈡⒈至⒕中,除⒋、⒍、⒎、⒐、⒔、⒕外,確屬被上訴人應到場之工作場合,其中上訴人主張之⒍106 年5 月12日由上訴人騎機車接送被上訴人弄頭髮,嗣後並一起吃晚餐、⒎座談會結束後一起晚餐及買母親節蛋糕、⒐一起吃飯,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中休息、⒔被上訴人於6 月10日攜同其男友,及通知客戶及上訴人父親到系爭企業社內吵架搶貨,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惟縱使兩造於簽立系爭B 契約後,確如上訴人所主張之㈡⒈至⒕等日期均有見面,僅能認為該次見面未違反兩造之意願,非謂系爭B 契約即屬尚未生效,或嗣後兩造得違反他方之意願與之聯絡、見面,或使兩造之家庭成員對他方之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下列⑴、⑵所列日期違反系爭B 契約,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50,000元,合計150,000 元,並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互為抵銷,皆有理由,理由論述如下: ⑴106 年3 月24日:上訴人主張此日是到被上訴人姊姊住屋處找被上訴人談文件簽署,而非到被上訴人家中等語,惟系爭B 契約後半部分確已約定兩造互不往來見面、聯絡,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簽署文件後,被上訴人陳稱:「我現在已經簽完麻煩你回去」等語後,上訴人仍未離去,而持續與被上訴人對話,又被上訴人多次表示不想見到上訴人,並請上訴人離開,然上訴人仍未立即離去,並回以「今天你是做什麼事被我打,你做了什麼事,你今天跟別的男人做了什麼事」、「你要找朱廷峰是不是,你跟那個男人說你他媽內射那麼多次然後還跟他去開房間都花你的錢,你一直在那邊講打打打你是講夠了沒,不要再講這件事了」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錄影譯文(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第125 至127 頁)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前因106 年3 月17日遭上訴人強取手機並傷害身體之事實,經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在前述107 年度嘉簡字第199 號卷宗足以證明,故被上訴人既已答應上訴人會前往完成工作,且為避免遭受上訴人之暴力對待而告知將找朋友一同前往,並請上訴人離去,上訴人卻未即刻離開,而回以上述言詞,顯已違反系爭B 契約之不往來、見面、騷擾之約定,應依據系爭B 契約賠償被上訴人50,000元。 ⑵106 年8 月9 日、106 年8 月31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的父親於106 年8 月9 日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找被上訴人父母談判之事實,有上訴人之父親於106 年8 月9 日傳送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99頁)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1日至上訴人家門外,找被上訴人父母談判之事實,則有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1日在被上訴人家外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31 )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業已足資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內容均係理性溝通,並無涉及騷擾,且上訴人父親之言語懇切,無傷害、刺激被上訴人之用語,惟系爭B 契約其目的應為切斷兩造金錢、人際紛爭,而業已明確約定如前,故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親於前開期日所為之行為,顯已違背兩造「不往來見面、聯絡」,以及兩造「家庭互不往來及到對方家中騷擾」之約定,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各50,000元,亦為可採。 ⑶另106 年8 月26日,被上訴人雖提出當日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01 至103 頁),並陳稱:「此部分我主張雖然是上訴人與朱先生的衝突,但是上訴人沒有必要到我家去鬧,導致我父母不知道要如何跟鄰居解釋這件事情,對我們而言還是一種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查,自前開譯文中對話所示,上訴人所針對之對象為訴外人朱廷峰,非針對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家人;又上訴人係認為朱延峰對上訴人的家人安全造成威脅,始與朱延峰發生衝突,故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朱延峰發生衝突,係故意違反系爭B 契約。另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日譯文中所呈現的對話觀之,被上訴人陳稱:「你(即上訴人)自己對話紀錄叫他(即朱延峰)來。」等語,足見兩造間就該次見面前已曾聯絡告知,嗣後上訴人即如期前來被上訴人家中,是此次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系爭B 契約,尚有疑義,被上訴人陳稱此部份上訴人亦應賠償50,000元,應無可採。又此部份雖非上訴人上訴範圍所及,惟兩造就此均有爭議,併予認定。 ⑷綜前所述,上訴人分別於106 年3 月24日、106 年8 月9 日、106 年8 月31日共計3 次違反系爭B 契約,依約應賠償被上訴人合計15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3=150,000 元】,被上訴人陳稱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為有理由。 ㈢、經與被上訴人前開債權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4,000 元【計算式:414,000 元-200,000元=214,000元】。五、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揭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