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張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上訴人 李岩錡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 年度嘉簡字第8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給付原判決所命給付新臺幣300,1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的同時,應該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型式E280、出廠年份2001年12月)交付給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在原審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中古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型式E280,出廠年份:西元2001年12月,下稱本件汽車),兩造在民國107 年2 月27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本件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以及上訴人就本件汽車對被上訴人負有「曾否發生重大事故」、「明知標的物曾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曾於車內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因意外事故死亡之情形」等中古車交易上重要事項說明義務。被上訴人簽約當日先交付頭期款6 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在同日把本件汽車交付給被上訴人,兩造在107 年3 月2 日完成交付21萬元尾款的手續,被上訴人交付價金完畢。但是,本件汽車交付前,都是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明知本件汽車曾經發生重大事故,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圖高價出售的詐欺取財犯意,對被上訴人隱瞞本件汽車為事故車,而在本件契約第6 條「一、曾否發生重大事故」勾選「否」,保證本件汽車不是事故車,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7萬價金。被上訴人在受領本件汽車之後,發現有很多零件問題,因此分別在107 年3 月15日、4 月2 日把本件汽車送往訴外人陳志成、震威企業社維修,分別支出維修費9,500 元、20,600元,合計30,100元。被上訴人在發現前述問題之後,把本件汽車交由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進行鑑定,在該聯合會出具107 年3 月28日車輛鑑定證明書記載「鑑定概述:右前大樑有切割焊接痕跡,歸屬於事故車、鑑定現況照片如附件」、「鑑定結果:本車依107 年03月份中古車價殘值約新台幣柒萬元」等情。由前述鑑定內容,以及被上訴人取得本件汽車後1 個月內有很多零件問題不合自然耗損常情等相互參酌可知,本件汽車在兩造簽立本件契約前就已經是事故車。被上訴人才知悉上訴人違反前述重要事項說明義務,欺騙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和上訴人進行本件交易,也影響被上訴人承買意願及價格決定的意思表示自由的人格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給付價金27萬元及維修費30,100元,共計300,100 元的損失。 ㈡上訴人違反重要事項說明義務行為,被上訴人可以依據本件契約約定、民法買賣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解除本件契約,請求返還價金27萬元、維修費30,1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共計450,100 元: ⒈已經給付的價金27萬元: 上訴人違反重要事項說明義務,是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上訴人另違反民法第354 條物的瑕疵擔保及第200 條債的本旨規定,被上訴人依照本件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民法第 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254 條給付遲延規定,可以解除本件契約,並且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回復原狀的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經給付價金。 ⒉維修費30,100元: 本件契約第20條約定「保固責任:乙方(即上訴人)自交車日起107 年5 月,或行駛5000公里範圍內(不得少於三個月或5000公里,以先到者為準),就下列事項負保固責任: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煞車機能。」被上訴人受領本件汽車後,因零件問題,支出維修費30,100元。所以依本件契約第20條約定,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60 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維修費30,100元的損失。 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被上訴人為購得中古車、省吃儉用,花費很多的時間心力,上訴人竟然違反重要事項說明義務,隱瞞本件汽車為事故車,被上訴人在取得鑑定證明書及相關鑑定照片後,才知道此事。上訴人前述欺瞞行為,已經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承買意願及價格決定的意思表示自由的人格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陷於極大痛苦,而且期間為其他相關事宜所付出的無形成本,更無從計算,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賣家在出賣汽車時,明知該汽車為事故車,而對買家欺瞞,致使買家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上訴人違反重要事項說明義務行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承買意願及價格決定的意思表示自由的人格權,造成原告受有前述財產上和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也可以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在契約上負有說明義務之人,縱然是單純緘默,仍然構成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的詐欺行為。上訴人前述違反重要事項說明行為,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與上訴人締結契約的意思表示等情,是屬於欺罔行為,被上訴人可以依照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締結本件契約的意思表示,並且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經給付的價金。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本件契約約定,民法買賣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撤銷因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維修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都有證據證明是真實的,而且有法律上根據。就前開數訴訟標的請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的判決。 ㈥聲明:上訴人應該給付被上訴人450,100 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在本院補充陳述和聲明: ㈠本件汽車在107 年2 月27日交車前,汽車右前大樑就有修復過的舊痕跡,上訴人違反本件契約的保證義務: ⒈參酌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9月16日北市〔109 〕汽車保養公會〔生〕字第〔041〕號函覆鑑定意見、109年11月3日北市〔109〕汽車保養公會〔生〕字第〔061〕號函 覆意見、證人莊添松的證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的3 份車輛鑑定證明書及兩造107 年3 月間LINE對話記錄,可知本件汽車在107 年2 月27日交付給被上訴人前,本件汽車的右前大樑就有修復過的舊痕跡,上訴人確實違反本件契約第6 條第1 項的「本件汽車沒有發生重大事故」的保證義務。上訴人抗辯本件汽車雖然有明顯校正痕跡,但是不能證明是上訴人使用本件汽車時間所造成等語,不可以採信。 ⒉本件汽車買賣是個人對個人,並不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關係,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的契約審閱期規定,顯然是錯誤的抗辯。再從本件契約內容上大部分文字(僅為例示但不限於此),例如本件契約第2 條價金及給付方式部分,大多是上訴人親自書寫的內容等情來看,並沒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的適用,也就是本件契約是個別磋商契約,並不是附合契約。如果上訴人認為本件契約不合理,在他購買二手車經驗較被上訴人豐富情形下,他可以在個別磋商情形下,拒絕與被上訴人簽約、交易。上訴人既然沒有舉證被上訴人施詐術等不當行為,顯見上訴人簽訂本件契約,是在兩造個別磋商後,基於平等地位所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不當方法,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所規定契約審閱期等規定,顯然不是事實。⒊本件契約第6 條第1 項已經約定,所謂重大事故是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也就是車輛受損是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兩造已經就重大事故的定義明確約定,上訴人在曾否發生重大事故事項勾選「否」,應該對被上訴人負有「本件汽車沒有發生重大事故的保證義務」。如果上訴人對這項約款有疑慮,為什麼不在這項約定勾選「不知」或「是」?而且原審已經認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車輛鑑定證明書證明本件汽車確有車體主要結構受損的情形,足見上訴人違反本件契約約定本件汽車「沒有發生重大事故之保證義務」。 ⒋上訴人固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資料及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主張本件汽車沒有任何出險違規紀錄。但是,強制汽車責任險記錄只能證明本件汽車沒有發生人死、人傷等車禍等情,而汽車駕駛執照證明書所載駕照日期為83年7 月22日至102 年2 月4 日,距離本件時間點久遠,顯然和本件沒有相關性,都不能證明本件汽車沒有發生事故。而且,依照一般社會常情來說,車輛發生事故後,不一定都會報出險或違規紀錄,大多數是私下處理。此外,上訴人取得前述文書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違法取證而沒有證據能力的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汽車沒有發生重大事故等情,不足以採信。 ⒌本件契約第6 條笫1 項的「保證」義務內容,並沒有約定被上訴人必須特別舉證「本件汽車在何時、何地,由何人駕駛,發生重大車禍事故」為要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沒有舉證本件汽車在何時、何地,由何人駕駛,發生重大車禍事故等情,顯然沒有法律上根據。 ⒍上訴人質疑鑑定報告的鑑定機構是否存在,以及鑑定報告內容的可信度。但是: ⑴在內政部人民團體資訊管理系統網頁中所顯示的資料,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是成立到現在30年合法、具有公信力的團體。而且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歷次鑑定報告,都有蓋機構、理事長吳耀南的大印鑑章,沒有形式上不可採信的地方,上訴人既然沒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歷次鑑定報告有何不足以採信的地方,則上訴人前述主張,也沒有根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次提出的鑑定報告內容有差異性,並否認前述文書及所附照片的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等情。但是,被上訴人提出的107 年9 月6 日車輛鑑定證明書是107 年3 月28日車輛鑑定證明書的補充意見,而108 年5 月6 日車輛鑑定證明書則和前開107 年9 月6 日車輛鑑定證明書內容相同,前述車輛鑑定證明書內容並沒有任何差異。而且前開107 年9 月6 日鑑定證明書是依照原審命令而提出的補充意見。107 年3 月28日車輛鑑定證明書所附鑑定現況照片,已經附在前開車輛鑑定證明書中,而車輛鑑定證明書都有鑑定機構、理事長吳耀南的大印鑑章,前述照片也沒有不可以採信的地方。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的車輛鑑定證明書的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等,都不可採。 ⑶再者,上訴人在原審已經表示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他持有車子期間車子並發生事故;而且不爭執被上訴人曾經維修引擎、變速箱;並在本件108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歷次訴外鑑定報告的文書(含照片)內容無差異性等語,則上訴人就歷次訴外鑑定報告的文書(含照片)內容的形式與實質內容真實性,及原審原證3 、4 等內容為自認,上訴人在沒有任何相關新事證可以推翻自認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前述自認並沒有經過合法撤銷,上訴人再爭執前述文書內容真實性,顯然不可以採信。 ⑷上訴人雖然抗辯他在原審陳述「車子並發生事故」應是「未」字脫落,應該是「車子並未發生事故」等語。但是,兩造都在原審卷第127 頁筆錄親自簽名,可見原審是在前開內容給予兩造確認記載筆錄沒有問題之後,才正式附卷,如果真的如上訴人所述有「未」字脫落情形,上訴人為何在當下沒要求更正,一直到二審笫6 次開庭前才爭執。上訴人這部分的抗辯,顯然不可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汽車前述瑕疵,沒有辦法在交車當下的短暫時間內依照通常程序檢查得知,也沒有怠於通知和承認所受領之物的情形: ⒈本件汽車在經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時,必須要用頂高機把本件汽車抬高,由下往上檢查內部,並且經汽車廠的人員指導,配合燈光指引,才能進行鑑定。因此,本件汽車的前述瑕疵是無法在交車時用通常程序檢查得知,上訴人抗辯本件汽車受領時已經有通常程序檢查,上訴人可以免除責任等語,不足以採信。 ⒉由上訴人提出的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受領本件汽車時,因為交車時間短暫而無法詳細檢查,只是初步檢查就完成交車。如果兩造有以此約定減免上訴人責任,為何上訴人承諾對被上訴人負有本件汽車沒有發生重大事故的保證義務,及保固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以採信。況且,如果本件瑕疵依據通常程序就可以發現,為何被上訴人必須送鑑定3 次?而且原審也諭知被上訴人應先詢問是否可以鑑定新舊痕跡再為陳報,足見上訴人所辯沒有理由。 ㈢上訴人確實有違反本件契約第20條保固責任約定: ⒈兩造在本件契約沒有勾選第20條第3 項「其他特約事項及約定理由:標的物交付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後,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生之損害,乙方(即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的約款,而且原審判決已認定本件契約第20條已經約定保固責任的內容。因此在變速箱、引擎的保固並沒有約定只限更換整個變速箱、引擎時,上訴人才需負保固責任,更換變速箱、引擎的零件,也屬於變速箱、引擎本體的一部分,也應是保固責任範圍。上訴人如果對於這項約款有疑慮,為何不和被上訴人磋商責任限制範圍?因此,上訴人依照本件契約第20條約定,負有相關保固責任。上訴人主張中古車定型化契約範本等資料文件內容,不會有保固責任,他沒有違反本件契約第20條約定等情,不足採信。⒉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的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不可採信等語。但是,從前述統一發票的金額是20,600元,而且在107 年4 月2 日開立等情,和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的結帳單明細所載金額20,600元,進場時間107 年4 月2 日都是吻合的,再者前述單據抬頭都是震威企業社,並沒有形式、實質內容瑕疵。上訴人就前述估價單上所載關於本件汽車維修配備內容,已經不爭執是由訴外人陳志成簽名,上訴人此部分的抗辯,只是關於發票稅收、修車場是否營業登記的問題,並沒有辦法改變陳志成有維修本件汽車的事實。況且上訴人已經在原審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他不爭執被上訴人有2 次維修引擎、變速箱的事實。上訴人主張前述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等文書,不可採信;前開維修內容不屬保固項目等情,不足以採信。 ⒊參照實務見解,動產其他配備只要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其中一項不具獨立性,而常助原動產的效用者,被附屬的原有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的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所記載項目及內容,以及上訴人在辯論狀第13頁所述「正時皮帶、墊片及油封,變速箱線組、墊片及油封,離合器、墊片及油封,伸縮囊、球接頭、供油管、墊片及油封、馬達、繼電器、外配線等」零件內容,就引擎、變速箱而言,是屬於引擎、變速箱本體一部分;或是認定屬於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的附屬物,在本件契約第20條保固責任並沒有限制在必須是更換整個變速箱、引擎情形,前述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所記載項目及內容,以及上訴人所述零件內容,都是包含在本件合約第20條保固責任範圍內,上訴人抗辯前開零件不是保固責任範圍等語,不足以採信。 ⒋兩造並沒有約定保固零件折舊、自然耗損作為減免上訴人的責任。因為兩造沒有勾選本件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款,也沒有另行加註和約定如該約款的內容,因此不能認定兩造間有此項特約。而且本件合約笫20條第1 、2 項約款也沒有「保固零件折舊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在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原則上應該優先適用契約約定內容,本件既然沒有「保固零件折舊、自然耗損」等減免上訴人責任的約定,上訴人以本件契約第20條第3 項(零件折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例等內容作為抗辯事由,不可以採信。又兩造的約定已符合本件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的情形,即上訴人以書面保證而負有「本件汽車沒有發生重大事故的保證義務,以及相關保固責任,並就本件汽車情形可得而知」,所以依照本件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的約定,上訴人仍然必須負保證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抗辯依照本件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的約定,他不負任何保證責任、瑕疵擔保責任等語,顯然不可以採信。 ⒌此外,在兩造LINE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所稱「引擎與變速箱的維修費用我會先自行吸收,未來如何就再說吧。」等語的真意,是被上訴人先自行負擔維修費用的損害,再看後續如何處理,絕不是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已經放棄請求維修損害賠償。 ㈣依據被上訴人提出的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已經向上訴人為解除本件契約的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沒有為解除的意思表示,顯有誤會。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果合法解除本件契約,應依照本件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扣除租車使用利益等語。但是: ⒈上訴人沒有本件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所稱的使用利益: ⑴被上訴人沒有該約款所指的使用利益事由存在,上訴人應該舉證被上訴人受有本件汽車使用利益的情形。 ⑵上訴人拒絕承認被上訴人是合法解約,消極拖延而沒有積極解決本件交易糾紛,致使被上訴人在違反主觀意願下持有本件汽車,只是「形式上受有利益」,而沒有受有實質利益,基於誠信原則、雙方間利益平衡,及實質正義,此種情形是實務見解所稱具有「強迫得利」情形,被上訴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沒有本件契約第6 條第6 項後段約定的事由。 ⑶如果真的像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必須依照回復原狀規定返還本件汽車(僅假設語氣- 被上訴人否認須依此約定解決本件糾紛),依照民法笫261 條準用同法笫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在上訴人20個月沒有積極正面解決本件糾紛,只是讓被上訴人在違反主觀意願而「強迫得利」情形下,被上訴人在此期間何來具有本件汽車「使用利益」可言? ⒉上訴人提出的格上、和運租車價目表、圖片內容,是全新車輛租車行情,不是舊車租車價格,而且本件汽車車齡已經16年,上訴人提出資料不具參考價值。況且租賃與買賣性質完全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兩造是基於平等地位締約,本件契約第6 條第6 項內容並沒有以此作為參考,上訴人主張顯然不可以採信。對於上訴人所提前述租車價目表等文書製作名義人的真正不爭執,但是否認前述文書內容真正。 ㈥本件契約第6 條第6 項並沒有約定解除本件契約必須返還本件汽車,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本件汽車等情,顯然是誤會前述約定。上訴人固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是,上訴人歷經11次準備程序都沒有主張,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有延遲訴訟之虞。 ㈦對上訴人提出的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訴人的台新銀行員工的員工證及人壽保險證等文書製作名義人的真正不爭執,但是否認前述文書內容真正,而且前述文書與本件爭點無關。 ㈧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方面: 一、在原審答辯和聲明: ㈠被上訴人是在107 年2 月26日透過臉書社團「Benz&Bmw資訊交流園地」,約上訴人在嘉義市查看本件汽車,並且說明將帶開設維修廠朋友陳志成檢驗本件汽車,如果沒有撞過傷及大樑,而且引擎變速箱換檔正常,就可以立即過戶,並且要求上訴人攜帶所有維修資料給被上訴人,以及提供行照供被上訴人查詢保險理賠紀錄。上訴人在107 年2 月27日約13時把本件汽車交由陳志成進行檢查,被上訴人並宣稱已看過嘉義地區數十台同類型車輛,經驗豐富,檢查到約15時30分,結果是並沒有撞過傷及大樑,而且引擎變速箱換檔正常。但是,被上訴人又要求前往另一家車有汽車(地址是嘉義市○○○道000 號)作車輛電腦全車檢查,經檢查車況並要求消除車輛環保2 次進氣作動,檢測車輛電腦全部沒有故障碼存在,也沒有發現有很多零件問題,顯然是被上訴人要求過高。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的後續再維修費用,上訴人應該不予支付。在當天下午約4 時30分,被上訴人請他認識的產物保險公司,在約17時前把車輛保單送到嘉義監理站馬上過戶,在當日約18時,被上訴人把上訴人帶往他任職北園國中的辦公室,填寫由被上訴人所提供買賣合約,被上訴人並要求合約審閱期作假,填寫107 年2 月25日以規避法令。至於本件契約第6 條(影響車況重大事故告知),因為上訴人是一般自用使用車主並非車商,簽約時已有說明車輛持有期間及前手車主買賣說明都不曾發生重大事故,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提供關貿網查無歷史理賠紀錄,及高雄市監理站由車牌號碼查詢無車輛重大事故為證明。上訴人在107 年2 月27日晚間只收訂金6 萬元,就把本件汽車輛過戶並交車給被上訴人,尚餘21萬元,代表兩造都是以誠信為基礎,並沒有作假,被上訴人也認定上訴人的誠信沒有造假。 ㈡被上訴人提出9,500 元估價單是在107 年3 月15日,在陳志成開設的保養廠維修完成後,都沒有重大事故問題,但是被上訴人又在107 年3 月20日通知上訴人在其它鈑金店發現事故問題,則這5 天期間被上訴人對車輛是否有不當駕駛發生事故或維修發生問題,造成車輛損害,顯然是有疑義的。另外,被上訴人在107 年3 月20日通知上訴人車輛有問題時,卻在107 年4 月2 日在震威企業社維修車輛且故意隱藏維修清單,被上訴人如此作法及心態明顯違反常態,讓人起疑。本件汽車是否在107 年3 月20日前已發生事故問題,或在維修廠維修出現問題,隱瞞車況,再故意找第三人檢驗車爭問題,自導自演,以利與上訴人要求解約並賠償。本件汽車買賣是被上訴人主導看車,檢查過程,車輛並沒有重大事故問題,而且以16年高車齡車況保持相當良好,上訴人沒有隱瞞事實,所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本件汽車為事故車,沒有根據,不可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提出車輛鑑定證明書,主張本件汽車為事故車等語。上訴人就該鑑定結果無意見,但是不能證明損壞是上訴人所造成,而且本件汽車在上訴人所有期間,不曾發生事故,歷次車主也沒有出險的紀錄。被上訴人的請求顯然不符合公平。況且本件汽車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可以自由使用,無法只憑借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車輛鑑定證明書上記載切割焊接痕跡屬舊痕跡等語,就可以證明是上訴人所造成。 ㈣被上訴人主張的維修費用,上訴人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維修變速箱、引擎所支出。但是,本件契約第20條的保固的約定,是指引擎、變速箱損壞,就是指整個變速箱、引擎換掉,才有此保固約款的適用,被上訴人請求的維修費用是耗材費用,自然耗損的耗材不是保固範圍。而且參酌上訴人所提出匯豐汽車對消費者公布保固條款的書面資料,車商對消費者保固條款一律不負責車輛耗材及墊片費用,被告並不是車商,為何就需支付此費用?被上訴人的維修並沒有符合本件契約第20條的保固約款,上訴人不需負前述保固責任,被上訴人這部分的請求,不合理,也沒有法律上根據。 ㈤被上訴人使用本件汽車已經有485 天,也應該需要支付相當租金的價金。 ㈥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果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在本院上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照本件契第6 條第1 項約定行使解除權,但是上訴人是本件汽車所有權人期間,沒有發生事故,也沒有發生重大事故,被上訴人解除本件契約沒有法律上依據: ⒈上訴人在107 年2 月27日從屏東市駕駛本件汽車到嘉義市,在當天完成買賣後,就把本件汽車過戶在上訴人指定的許瓊善名下,而且把本件汽車交付給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並且由被上訴人駕駛本件汽車把上訴人送到嘉義市火車站,讓上訴人搭乘火車返回屏東市,足以證明本件汽車是可以供通常駕駛及使用;而且本件汽車經被上訴人檢查後,是在合於他要買受車輛的情狀下,才買受本件汽車,兩造成立本件契約,並移轉及交付本件汽車無誤。再者,從兩造交付本件汽車過程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檢查過本件汽車後才受領,應視為已經承認所受領的物。被上訴人事後雖然表示本件汽車有「發生重大事故」等語,但是被上訴人就他是在何時發現汽車有發生重大事故,是不是依照民法第356 條規定即時通知上訴人,如果有,是在何時通知上訴人等情,都沒舉證證明他的主張是真實的,所以被上訴人主張,不足以採信。 ⒉上訴人持有本件汽車期間,並沒有發生事故,也沒有發生重大事故: ⑴上訴人是在106 年7 月24日向前手即訴外人陳威廷購得本件汽車,在107 年2 月27日就把本件汽車過戶給訴外人許瓊善,上訴人持有使用本件汽車只有7 個月又13日。依據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的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上訴人持有使用本件汽車期間,沒有違規肇事紀錄;另外,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資料,本件汽車從出廠後沒有肇事理賠紀錄,而且車牌號碼一直沿用5U-6879 號,從來沒有改換其他車牌號碼,足以認定上訴人持有本件汽車期間沒有任何肇事紀錄,以及本件汽車從出廠到被上訴人取得為止16年2 個月期間,也從來沒有肇事理賠紀錄的事實明確。 ⑵本件汽車經被上訴人及其友人陳志成檢視車況無誤後,再到車有汽車保養廠檢測本件汽車的車輛電腦資料,檢查沒有任何故障碼存在,被上訴人認為沒有問題後,才同意以27萬元購買本件汽車。而且本件汽車在被上訴人交付定金6 萬元時,上訴人就把本件汽車交給上訴人管領使用,並在同日過戶給訴外人許瓊善,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付本件汽車時車況良好且無異樣。 ⑶被上訴人因為本件汽車買賣,曾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但是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870號在 107 年11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隱瞞等情,也不足採信。本件汽車出廠已有16年2 個月,期間經歷至少4 任車主,上訴人不可能可以查出在16年2 個月的期間,本件汽車是不是曾經發生汽車事故?但是,上訴人持有本件汽車期間,確實沒有任何肇事紀錄,本件汽車從出廠後也沒有肇事理賠紀錄,上訴人在本件契約第6 條第1 項「曾否發生重大事故」勾選「否」,沒有任何隱瞞的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前述欄位勾選「否」,有故意隱瞞本件汽車發生重大事故的事實等語,不足以採信。 ⑷被上訴人以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7 年3 月28日、107 年9 月6 日及108 年5 月6 日等車輛鑑定證明書,主張本件汽車有本件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約定的發生重大事故等語。但是,前述3 份車輛鑑定證明書是在何情形、為證明何事,而由何人請求鑑定?為何不會同上訴人共同勘驗後鑑定?而且前開鑑定證明都是由被上訴人在訴訟外送請鑑定,就是訴外鑑定,不可以採信。此外,依據前述車輛鑑定證明書,都是記載本件汽車屬「事故車」,並不是「重大事故車」,只能證明本件汽車是事故車,並不能證明是重大事故車,而「事故車」與「重大事故車」是完全不同的情狀;而且107 年9 月6 日、108 年5 月6 日車輛鑑定證明書記載內容為「右前大樑有切割焊接痕跡(屬舊痕跡,但焊接時間無法查證)」等語,也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所持有本件汽車期間所造成的,也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明知前述情狀,所以前述車輛鑑定證明書,沒有辦法證明本件汽車是曾經發生「重大事故」的汽車,被上訴人依照本件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主張本件汽車有發生重大事故,逕而主張解除本件契約,沒有法律上根據。 ⑸再者,前述車輛鑑定證明書雖然都記載「右前大樑有切割焊接痕跡,歸屬於事故車」等語,但是107 年9 月6 日及108 年5 月6 日的車輛鑑定證明書都有另外加註「屬舊痕跡,但焊接時間無法查證」。而且前述107 年3 月28日、107 年9 月6 日車輛鑑定證明書的鑑定結果,都是記載「本車依107 年3 月份中古車價殘值約柒萬元」,然而108 年5 月6 日車輛鑑定證明書的鑑定結果卻是記載「本車依107 年7 月份中古車價殘值約柒萬元」。可見前述車輛鑑定證明書就鑑定事項的鑑定結果會有部分是不完全相同的結果,前述鑑定時,是不是都有就本件汽車的實體進行勘驗及鑑定都不是明確的情狀,有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的必要。 ⒊原判決以前述車輛鑑定證明書就直接認定本件汽車是本件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的發生重大事故車輛,而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依照本件契約第6 條第6 項的約定,不經催告程序就可逕行解除本件契約等情,顯然是有未依證據論斷的違法: ⑴上訴人否認前述車輛鑑定證明書的真正,被上訴人應該舉證證明。退一步來說,前述車輛鑑定證明書只認定本件汽車為事故車,並沒有認定是重大事故車。而且依照前述交付本件汽車過程說明可知,上訴人並沒有故意隱瞞本件汽車有沒有發生事故的事實,上訴人既然已經否認有故意隱瞞本件汽車為事故車的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必須舉證上訴人確實在何時使用本件汽車發生重大事故,或證明本件汽車確實在何時、何地,由何人駕駛發生重大車禍事故,而且如果本件汽車有發生重大事故時,是送到哪家維修廠進行修護,及有沒有經哪個鑑定機關鑑定出確實有發生重大事故等情。 ⑵本件契約空白範本是被上訴人提供,和一般中古車買賣是由出賣人提供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的情況不同,而且兩造都不是中古車商,不應該使用契約空白範本及約款作為兩造所簽訂的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竟然提供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作為本件契約,而且為符合契約審閱期的約款,虛偽填載攜回契約審閱的日期,可見被上訴人居心不良。再者,本件汽車已經出廠16年2 個月,一般中古車商就出廠這麼久的車輛並不會約定必須負如本件契約第20條的保固責任,本件上訴人並不是中古車商,只是一般上班族,沒有能力負保固責任;再者,一般人就已出廠達16年以上的進口老車,如果仍有買賣,應是經雙方會同檢查,要買車的一方認為合於他所需求的車型及價格時,才會同意買受,並簽立類似如上訴人所提出的汽車買賣合約書,不可能簽立只在中古汽車商買賣中古車時所使用的定型化空白契約,所以應該可以認定被上訴人決定以27萬元向上訴人買入本件汽車,是經過他深思熟慮作成的決定。 ⑶被上訴人以前述107 年3 月28日車輛鑑定證明書所認定本件汽車107 年3 月份中古車價殘值約7 萬元,主張上訴人是以不當高價出售本件汽車與被上訴人。但是,前述車輛鑑定證明書的中古車價殘值約7 萬元,是中古車商就本件汽車鑑定的中古車價殘值,與兩造所加入「Benz&BMW資訊交流園地」愛好者的評價,不能相提並論。如果被上訴人認為本件汽車在107 年3 月份中古車價殘值約7 萬元,為何不向中古車商購買類似的汽車?為何要經由前述交流園地與上訴人洽談並約定查看本件汽車,在檢查本件汽車後決定以27萬元向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不能採信。 ⒋上訴人否認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及所附照片的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的真正。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查詢資料、汽車維修費證明書(本院卷第141 頁至145 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的真正,上訴人不爭執,但是否認其內容的真正,而且前述文書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⒌對於鑑定報告稱右前大樑有明顯校正痕跡但校正時間無法查證部分,上訴人無意見。上訴人已經多次表示上訴人持有本件汽車時間只有7 個月,在該期間沒有任何肇事的記錄,也都沒有任何肇事理賠記錄,本件汽車從107 年2 月27日就已經由被上訴人持有使用到現在,所謂的明顯校正痕跡並不能證明是上訴人使用汽車時間所造成,所以本件沒有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指有違反本件契約的解約事由。 ㈡再退一步說,如果認為被上訴人是合法解除本件契約,上訴人應該返還價金27萬元,則應該依照本件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扣除使用利益,應該先抵銷被上訴人持有本件汽車期間的使用利益後,如果還有餘額,才有返還給被上訴人的義務,而且被上訴人也應該依照民法第259 條規定,一併把本件汽車返還給上訴人: ⒈依照本件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的價金,應該先扣除使用利益。依據現行租車行承租汽車的行情,5 人座1,500CC 至2,000CC 的小客車,每日租金約在2,500 元至3,600 元之間,本件汽車是2,800CC 賓士汽車,每日出租的租金應高於前開價目表的租金價格,以每日租車租金2,000 元計算,1 個月出租日數以10日計算,被上訴人就本件汽車每月有相當於20,000元租金利益;從107 年2 月27日被上訴人使用起到109 年11月26日本件上訴期間止,被上訴人已使用本件汽車達2 年9 個月(33個月),被上訴人的使用相當於租金利益為66萬元,依照本件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應該從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的價金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就無剩餘價金必須返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備位主張抵銷,也就是應該和被上訴人的本件請求抵銷。 ⒉如果被上訴人是合法解除本件契約,依照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所受領的本件汽車應返還給上訴人。但是原判決只有判決命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而漏未裁判命被上訴人把本件汽車返還給上訴人,原判決顯然違背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自有違誤。本件契約是雙務契約,依照民法第259 條規定,雙方各負回復原狀責任時,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返還本件汽車。而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的主張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的情形。 ㈢本件汽車買賣,從約定看車、檢閱本件汽車、訂約及交車等,都是由被上訴人主動安排、指示;而且是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契約的空白契約範本,要求上訴人在107 年2 月27日當日簽約完成。而被上訴人交付定金6 萬元後,上訴人就交付本件汽車給被上訴人管領使用,在同日並辦妥驗車及移轉過戶,被上訴人顯然有以設陷阱的不當方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本件契約,再以前述107 年3 月28日車輛鑑定證明書,藉口本件汽車有發生重大事故,主張上訴人有重大違約而逕行解除本件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等,但是他卻仍然保留本件汽車所有權及使用權,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是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任職,並不是中古車商,是在106 年7 月24日以218,888 元購入本件汽車,因家人不贊成使用本件汽車,才在107 年2 月間在前述資訊交流園地刊登販售本件汽車。經被上訴人約定看車,並由他的開設保養廠懂汽車結構友人陳志成檢閱本件汽車。被上訴人提出的本件契約空白範本是中古汽車商的企業經營者所使用的定型化空白契約,是經濟部100 年8 月15日經商字第10002421610 號函公告修正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是在一般中古車商出售中古車時,由中古車商提出此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作為雙方簽約的書面,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約定審閱期間約款,本來就不宜作為一般人就中古車買賣的契約範本,且兩造都不是中古車商,被上訴人卻以此種定型化空白契約約款作為本件買賣契約的約定,並為規避本件契約的契約審閱權不得少於3 日的約定,在本件契約的契約審閱權第二點,要求上訴人填載「本契約於107 年2 月25日經甲方(買受人)攜回審閱3 日」,並於107 年2 月27日當日簽訂 本件契約,讓上訴人沒有充分時間詳細審閱本件契約內容,不知在該定型化空白契約的第6 條(影響車況重大事項之告知)、第20條(保固責任之約定)、第22條(管轄法院之約定)有不利於上訴人的約款,所以被上訴人顯然有以不當方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本件契約之虞。 ㈣被上訴人所請求2 筆維修費用,都不是屬於保固項目的維修品項,是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維修保養的品項: ⒈本件汽車在交付被上訴人時已出廠16年多,一定會有很多自然耗損零件需更換。通常一般人就就中古汽車的買賣不會有保固責任約款,上訴人在原審已經提出Honda 、MAZDA 、福特六和汽車等車廠,就出賣新車的保固中也有除外不在保固的部分。此外,專門從事中古車買賣的SUM 車商,就1 至4 年的進口車才提供1 年或2 萬公里的保固,但就其保固內容之引擎本體、變速箱本體、方向機本體及起動馬達本體等部分中,也有不在保固範圍內的零件,例如不含正時皮帶、墊片及油封,不含變速箱線組、墊片及油封,不含離合器、墊片及油封,不含伸縮囊、球接頭、供油管、墊片及油封,不含馬達繼電器、外配線等,更沒有就超過4 年以上的進口車提供保固的約定。本件汽車已經出廠16年2 月,怎麼有可能約定保固責任之事。被上訴人所維修的項目,都不屬於保固項目的維修品項目,都是屬於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修保養的品項。而且由兩造在本件訴訟前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自承「引擎與變速箱的維修費用我會先自行吸收」等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該維修費用,是沒有法律依據,應該駁回,原判決竟然准許被上訴人的請求,也是不恰當的認定。 ⒉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的真正。而且被上訴人在所提前述統一發票雖然是震威企業社開立,但維修項目及價格的結帳單影本上並沒有震威企業社蓋章,而且修補零件不是瑕疵擔保的保固範圍,而是一般消耗品。此外,前述估價單的內容文字所載不清楚,雖然有陳志成的字樣,但是不是簽名的意思,也不清楚,而且沒有載明是那一家保養廠或修車廠進行維修,又該9,500 元的維修費用,被上訴人是在何時支付完畢,也沒有見到收受該維修費用的商號蓋章。 ⒊本件汽車從出廠到上訴人把本件汽車過戶與許瓊善時,已有16年2 個月,上訴人應該交付的保固維修的本件汽車應該是已使用16年2 個月情狀的車輛,而不是更換全新零件讓被上訴人享有不當得利,所以,如果認為前開維修費用仍然應該由上訴人負責,也應該扣減折舊部分後的金額,上訴人才有給付的義務。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原審已經自認本件車子發生事故等語,是斷章取義上訴人在原審的陳述: ⒈原審107 年8 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26 頁),上訴人是主張歷次車主持有本件汽車沒有出險的記錄,他將車子交給被上訴人前,車子也沒有發生過事故,監理站與交通隊有連線,若有車禍,會有紀錄等語,而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自述「鑑定結果沒有意見,我持有車子的期間車子並發生事故」等語,其中「並發生事故」應該是「並【未】發生事故」,其中【未】字應是脫落,上訴人斷章取義,誤導法院的判斷。 ⒉另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在原審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不爭執被上訴人有2 次維修引擎、變速箱的事實等語。但是,由該次陳述全文來看(原審卷第169 頁),上訴人在原審是不爭執被上訴人有2 次維修引擎、變速箱的情事,但是爭執維修費不符合保固條款,被上訴人維修部分是耗材,上訴人沒有賠償的責任及義務。被上訴人故意斷章取義,不足以採信。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經在本院108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上訴人所提歷次車輛鑑定證明書等文書的內容沒有異議等語。但是,該次筆錄上訴人訴代所稱「…原審卷第141 頁之車輛鑑定證明書與第133 頁的證明書陳述意見相同…」是針對法官所詢問就原審卷第141 頁的車輛鑑定證明書的答辯意見與原審卷第133 頁的車輛證明書的答辯意見相同,都是否認前述文書製作人名義及內容的真正,因為本件前後做了非常多次鑑定,在不同時間出具不同的證明,內容也有差異,顯然是不合常理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也是斷章取義,曲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陳述。 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及假執行的宣告均都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參、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50,100 元(包含價金27萬元、維修費30,1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返還價金及維修費部分,有理由,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00,100 元,認定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的請求,欠缺法律依據,駁回該部分請求。上訴人就他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他敗訴部分,沒有提起上訴,也沒有在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因此被上訴人在原審敗訴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在上訴人上訴部分有沒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他在107 年2 月27日和上訴人簽訂本件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27萬元為對價,向上訴人購買本件汽車;上訴人在107 年2 月27日交付車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當天交付定金6 萬元,並且在107 年3 月2 日交付尾款等事實,已經提出本件契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文書為證,上訴人也沒有爭執,應該相信是真實的。 三、本件契約沒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的適用: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有明文規定。這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一方,預定適用在同類契約的條款,由他方依照工商企業契約條款而訂定契約。預定契約條款的一方,大多是經濟上較強勢的一方,而依照他預定條款訂約的另一方,則多數是經濟上較為弱勢的人,立法者比較衡量我國的國情和工商業發展的現況,為了讓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明文規定附合契約的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就這類契約,他方通常沒有磋商變更的餘地。為防止這類契約自由的濫用及維護交易的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的約定,如果按照情形顯失公平時,明定該部分的約定為無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由此可知,契約條款因前述規定而無效,必須符合以下要件:⑴契約條款是當事人一方「預定用在同一類契約的條款」、⑵他方就該條款沒有磋商變更的餘地而依照該預定條款訂約及⑶按照情形該約定條款顯失公平。本件契約當事人都不是車商(不是經營企業的人),只不過是使用經濟部公告的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條款作為本件契約的條款,各該條款並不是被上訴人「預定用在同一類契約的條款」,而上訴人就該條款也不是沒有磋商變更的餘地,自不能因為使用主管機關所公告的定型化契約範本作為契約內容,就認為本件契約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的適用。 ㈡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也有明文。依據前述規定,必須是企業經營者和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時,才有所謂「審閱契約的合理期間」規定的適用。依照同法第2 條第1 、2 、7 款規定,所稱「消費者」是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企業經營者」則是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的人。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指「企業經營者為了和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使用,所提出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本件契約雙方都不是車商,都不是經營企業的人,本件契約只不過是使用定型化契約範本為契約條款而已,並不是被上訴人為了和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使用,所提出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顯然和前述規定的情形不同,而沒有前述規定的適用。因此,上訴人就本件契約縱使沒有審閱3 日,也不影響本件契約的效力,本件契約不因此而無效。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第6 條、第20條及第22條等約定,因違反前述規定而無效等語,不能採信。 四、本件汽車在交付給被上訴人前,曾經發生重大事故: ㈠原告主張本件汽車曾經發生重大事故的事實,已經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在107 年3 月28日、107 年9 月6 日、108 年5 月6 日出具的車輛鑑定證明書及照片為證據。本院調查前述證明書記載:「鑑定概述:一、勘察損壞部位:右前大樑有切割焊接痕跡(屬舊痕跡,但焊接時間無法查證),歸屬於事故車。二、鑑定現況照片如附件。」、「鑑定結果:本車依107 年03月份中古車價殘值約新台幣柒萬元。本車依107 年07月份中古車價殘值約新台幣柒萬元。(同年度無減損)」等情(原審卷第49頁、第133 頁、第143 至 147 頁、第235 頁)。上訴人雖然爭執前述證明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的真正。但是,證人莊添松在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證稱略以:就原審卷第49頁鑑定證明書的鑑定,我只負責到現場拍照並上傳給省聯合會理事長,其他的不是我處理的,我去拍照時,保養廠已經把汽車用頂高機頂高,我由下往上看,看見大樑有修復的痕跡,就拍照上傳,至於保險桿,並沒有看到什麼,就沒有拍照;大樑修復是舊痕跡,看不出來是不是已經超過半年。」(原審卷第360 頁),足以認定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確實曾經受託鑑定本件汽車大樑修復的問題。再者,本院審理時曾經囑託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略以:本件汽車「右前大樑有明顯校正[ 痕跡] ,但校正時間無法查證,附現場鑑定現況照[ 照片3 張] ;本車依107 年3 月間中古車行情,應為新台幣150,000 元左右,較為合理價格。」、「本會於109 年8 月21日至嘉義市威震汽車公司現場勘查,鑑定該車5U-6879 號右前大樑有明顯校正痕跡,應與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鑑定位置相同。」(本院卷一第385 至391 頁、卷二第19頁),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提出前述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在形式上及實質上都是真正,上訴人前述抗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然辯稱前述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車輛鑑定證明書記載「事故車」而不是重大事故車,本件汽車不屬於重大事故車等語。但是,本件契約第6 條第1 項已經約定,所謂『重大事故』,是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車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原審卷第35頁)。因此,只要屬於造成前述約定損害的事故,都屬於重大事故。本件汽車右前大樑既然有「切割焊接痕跡」、「明顯校正痕跡」,足以認定屬於前述約定本件汽車「車體主要結構的大樑」曾經受損,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汽車曾經發生重大事故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 ㈢又前述鑑定意見雖然分別表示「屬舊痕跡,但焊接時間無法查證」、「不能查證校正時間」等語。但是,上訴人是在 107 年2 月27日交付本件汽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107 年3 月20日就通知上訴人「大樑」受損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在訴訟外委任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是先由該聯合會派證人莊添松前往拍照,再由該聯合會在107 年3 月28日出具證明,顯見被上訴人在發現前述「右前大樑受損」事實後,就馬上委託鑑定,而且依照該聯合會提供的照片顯示,本件汽車正面並沒有受損(原審卷第143 頁),證人莊添松也證稱略以:「至於保險桿,沒有看到什麼,所以沒有拍照」,可以認定莊添松前往拍照時,本件汽車正面在外觀上沒有明顯受損的情形,而汽車大樑受損,應該是汽車受到較大撞擊時才會產生。又本件是「右前大樑受損」,而且右前大樑是在相當於副駕駛座的位置,是在汽車的右前方,右前大樑受損到必須切割焊接的程度,其相關位置必然也遭受損害,如果前述「大樑受損」是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在107 年3 月15日到107 年3 月20日期間不當駕駛等因素造成的,則汽車相關受損痕跡應該猶新,莊添松在拍照時怎可能沒有發現?又怎可能沒有發現相關位置也有受損的情形?因此,上訴人前述抗辯,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依據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資料,可以證明上訴人使用本件汽車期間,沒有違規肇事紀錄;本件汽車從出廠後沒有肇事理賠紀錄;檢察官已經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的詐欺告訴為不起訴處分;而且本件汽車是經被上訴人以及陳志成檢視車況無誤後,再到車有汽車保養廠檢測本件汽車的車輛電腦資料,檢查沒有任何故障碼存在,才成交。足以認定上訴人持用本件汽車期間,車況良好,而且沒有異樣等語。但是,上訴人前述抗辯,不足採信: ⒈汽車大樑受損,也有可能是車主或是經車主同意使用汽車的人因為自撞等情事所造成,或是雖然曾經發生造成前述損害的交通事故,但是沒有報警處理等等,自然不會有違規肇事紀錄,前述審查證明書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持用本件汽車期間沒有發生造成前述損害的事故;再者,上訴人持用本件汽車只有7 個月期間,而本件汽車已經出廠16年多,則前述大樑受損也不能排除是在上訴人持有之前所發生。 ⒉依據上訴人提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肇事理賠紀錄雖然顯示沒有出險理賠紀錄,但是:⑴這種保險理賠的範圍只有「傷害醫療費用」、「殘廢」及「死亡」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參照),而造成大樑受損的事故,也不一定造成人員傷亡,本來就不能因為沒有理賠紀錄就認定本件汽車沒有發生造成大樑受損的事故;⑵二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肇事理賠紀錄只呈現有「申請理賠」的情形,而發生可以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但是因為其他因素的考量而放棄申請理賠的情形,也不是沒有,因此也不能因為沒有肇事理賠紀錄,就可以說沒有發生造成前述損害的事故;⑶更何況,前述紀錄是保險期間從99年4 月12日至107 年7 月24日期間的紀錄,也不能證明在99年4 月12日之前沒有肇事理賠紀錄。 ⒊檢察官就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乙案為不起訴處分,只是認為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詐欺犯意及施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的犯罪行為而已,不能證明本件汽車交付之前大樑沒有受損。 ⒋被上訴人雖然不否認本件汽車曾經被上訴人及其友人陳志成檢視車況,再到車有汽車保養廠檢測本件汽車的車輛電腦資料,檢查沒有任何故障碼存在等情。但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汽車右前大樑受損,必須用頂高機把車輛頂起,再用燈光從車輛下方勘查才能發現的事實,上訴人也沒有否認,而上訴人也沒有主張被上訴人或陳志成檢查車況時有把車輛頂高後再做檢查,自不能因為被上訴人等在買賣前曾經檢查車況,就認定前述損害不是在交車前存在;至於檢測車輛電腦資料,只在檢測有沒有故障碼而已,和右前大樑受損無關,也不能因有前述檢測就認定交車前大樑受損情形不存在。 ㈤綜合以上事證,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汽車在交付給被上訴人前,曾經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右前大樑受損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 五、本件契約已經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消滅: ㈠本件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若乙方有違反前述規定之一者,甲方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得解除契約」,上訴人簽訂本件契約時,在「曾否發生重大事故」欄下勾選「否」,而本件汽車在交付前曾經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右前大樑受損的事實,已經認定如前。 ㈡上訴人雖然辯稱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356 條規定的從速檢查義務及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受領等語。但是,本件汽車右前大樑受損,必須用頂高機把車輛頂起,再用燈光從車輛下方勘查才能發現,足以認定本件汽車瑕疵(右前大樑受損),不是依照通常檢查程序可以發現的瑕疵,被上訴人及其友人在交車前只依照通程序檢查車況,自然不能發現。但是,被上訴人在發現後,隨即在107 年3 月20日通知上訴人有前述瑕疵存在,並沒有違反檢查義務及通知義務,上訴人前述抗辯,不可採。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所簽訂本件契約第6 條第1 項就「曾否發生重大事故」,的選項有「否」、「是」及「不知」等3 項,上訴人如果不知道或者不能確定是不是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儘可勾選「不知」,但是,上訴人卻勾選「否」,顯見上訴人已經保證本件汽車在交付(危險移轉)時,具有「沒有發生重大事故」的品質。又出賣人依照前項規定所負的擔保責任,並不以該瑕疵是出賣人本身所造成,或出賣人知悉該瑕疵存在,或隱瞞(故意不告知)為成立要件。因此,本件汽車的前述瑕疵縱然不是上訴人所造成,或上訴人確實不知前述瑕疵存在或者沒有隱瞞該瑕疵而和被上訴人交易,但是上訴人仍然不能免除其擔保責任。因此,上訴人辯稱在其持用本件汽車期間沒有發生重大事故及沒有故意隱瞞等語,主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就不足採。 ㈣至於本件契約第4 條第1 項是指汽車規格和性能等資訊,和第6 條第1 項是規範「影響車況的重大事故」顯有不同;再者,本件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推定「甲方知悉引擎性能之自然磨損的程度及車輛存在損害的可能性」,是以「乙方未提供關於車輛引擎性能或車輛是否曾經發生損害之完整資訊」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然在「曾否發生重大事故」勾選「否」,應該認為上訴人已經提供(告知)本件汽車「不曾發生重大事故」的資訊,自不能再依前述約定推定被上訴人知悉「車輛存在損害的可能性」;更何況,該條款約定因「知悉車輛車齡、車輛轉讓次數、車輛以往之用途」等情形推定被上訴人知悉「車輛存在損害的可能性」,應該是指依照本件汽車車齡、轉讓次數及以往使用用途,推定正常使用而且沒有發生重大事故時所可能造成汽車自然的耗損、損害而言,也和本件汽車因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右前大樑損害,而進行切割焊接修復不同。上訴人主張依照前述第4 條約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也不可採。 ㈤本件汽車既然曾經發生契約約定的「重大事故」,而被上訴人也沒有依法視為承認受領本件汽車的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照前述約定及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的規定,已經取得解除權,應該可以採信。又被上訴人是在107 年3 月20日通知上訴人有前述瑕疵存在,而且已經在起訴狀內表明解除契約的意思,而該起訴狀繕本已經在107 年7 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也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原審卷第89頁),可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解除的意思表示,並沒有逾越除斥期間,而且已經在107 年7 月27日送達上訴人,而發生契約解除的效力。是則本件契約已經在107 年7 月27日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消滅。 六、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經交付的價金27萬元以及支出的維修費30,100元: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 條第1 、2 、5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契約既然已經解除,兩造自應依照前述規定,互負回復原狀的義務。經查: ⒈價金27萬元部分: 依據前述第1 、2 款規定,上訴人應該償還所受領的27萬元並且附加從受領時起的利息。 ⒉維修費30,100元部分: ⑴按本件契約第20條約定:「保固責任:乙方自交車日起107 年5 月,或行駛5000公里範圍內(不得少於三個月或5000公里,以先到者為準),就下列事項負保固責任: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煞車機能。」。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汽車交付後,因為變速箱漏油,而在107 年3 月15日送修,維修費為9,500 元,又因引擎滲油,在107 年4 月2 日送修,維修費為20,600元等情,已經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結帳單等為文書為證據,此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只是抗辯前述維修項目為更換耗材,並不是更換整個變速箱或引擎,不符合保固條款,而且耗材自然耗損,不在保固責任範圍內等語(原審卷第169 頁),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為前述文書不真正的抗辯,為不可採。再者本件契約第20條關於變速箱、引擎的保固,並沒有限制只限於更換整個變速箱、引擎時,上訴人才負保固責任;上訴人雖然提出匯豐汽車等車商的保固條款,主張前述維修項目不在保固範圍等語。但是,前述保固條款或保固內容,都已經詳細記載保固範圍、保固範圍的內容(例如:屬於保固範圍的引擎主體包括哪些內容以及不包括哪些零件等)以及保固除外條款(或名為車商不負責保證維修項目、車主應維護及負責項目等),顯見契約雙方已經明定保固的範圍及內容。而本件契約只約定就變速箱、引擎,上訴人應該負保固責任,並沒有約定除外的項目,則上訴人援引前述車商保固條款主張前述維修項目不在保固範圍等語,自不足採。而更換變速箱、引擎的零件,也屬於變速箱、引擎本體的一部分,應該屬於上訴人保固責任的範圍;又兩造簽訂本件契約時並沒有勾選第20條「其他特約事項及約定理由:標的物交付予甲方後,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生之損害,乙方不負保固責任」的條款,該條款也沒有加註如果沒有勾選則視為有此項特約的記載,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這項特約,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竟前述維修項目既然應該負保固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該維修費,應為可採。 ⑵縱然認為上訴人就前述維修項目,不負保固責任。但是,前述維修費是就本件汽車變速箱、引擎等漏油、滲油等原因所支出,應該認定是就本件汽車所支出有益且必要的費用,依照前述第5 款規定,上訴人也應該一併償還。 ⑶上訴人雖然又辯稱被上訴人已經表示要自行吸收前述維修費等語,但是,被上訴人前述表示全文是「既然你這麼說了,那我們似乎沒有共識,我只提醒兩點,依合約引擎、變速箱屬於保固三個月保固範圍,另外賣方保證此車為非事故車。」、「所以往後我只能依法保障我自己的權益了,引擎與變速箱的維修費用我會先自行吸收。未來如何就再說吧。」(原審卷第165 頁),足以認定兩造就維修費用是不是保固範圍的費用,有所爭執,而且沒有共識,被上訴人只是表明先自行支付,將來視情形再解決雙方的爭執的意思,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同意該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而不再向上訴人求償。又前述維修是以新品換舊品,自無計算折舊的問題。上訴人主張應折舊計算殘值等語,也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然辯稱價金應先扣除使用利益後,如有剩餘,才必須返還等語。但是,被上訴人確實享有使用利益及該利益的數額是多少等事實,是有利於上訴人的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的規定,應該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該事實為真實,如果上訴人不能證明所主張前述事實為真實,其主張就不能採信。經查,本件汽車右前大樑受損而屬於得解除契約的重大事故,被上訴人已經在發現該瑕疵後通知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則表明無法協助等意思(原審卷第103 至105 頁),被上訴人嗣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仍然為前述抗辯,不承認本件契約已經解除,在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又再提起上訴。則本件汽車持續為被上訴人持有,顯然是因上訴人的行為所引起;況且,上訴人也沒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持有本件汽車期間有使用汽車的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享有使用利益的事實,就不能採信。另外,上訴人泛以出租汽車行情計算被上訴人使用利益的數額,主張應該從價金中扣除等情,就不足採。 ㈡依照前述論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300,100 元【計算式:270,000 元+30,100元】,有法律上依據。 七、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該准許: ㈠本件契約既然已經解除,依照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該負將本件汽車返還給上訴人的義務。被上訴人前述義務和上訴人償還價金及維修費的義務,依照同法第261 條規定,雖然準用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但是,同時履行抗辯權,必須由雙務契約的債務人行使,如果債務人沒有在訴訟上主張,法院就無從斟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746 號行政判例參照)。上訴人在原審既然沒有為同時履行抗辯的主張,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償還前述價金及維修費時,沒有為對待給付決,並沒有違誤。 ㈡上訴人雖然一直到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時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是,上訴人主張的權利(同時履行抗辯權)存在的事實,在本院已屬顯著,而且不妨礙訴訟終結,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該准許上訴人提出。 ㈢上訴人既然已經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本院在命上訴人給付(償還)價金及維修費時,自應為對待給付的判決。 八、依照以上論斷,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100 元以及從107 年7 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的判決並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沒有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就該部分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另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及維修費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也有法律依據,因此,本院應為對待給付判決,因此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