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團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嘉義展望合唱團 法定代理人 侯清心 相 對 人 廖璧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團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本件發回嘉義簡易庭。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第5頁第4段以抗告人之代表人與團長分屬不同位階之職務,故而抗告人選任團長(無論代理團長或正式團長)非必然等同選任代表人云云。惟查:抗告人自民國97年4 月21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辯演藝團體登記證迄今,從未另外選任本團之代表人,自創團起至今10餘年之久,僅有選任合唱團之團長對外代表本團,對內則統籌、管理一切團務。從第一任團長方慧美(任期97年4 月21日至103年3月10日)、第二任團長王陳瑞珠(103年3月11日至107年9月),直至被告即相對人於107年9月接任第三任團長止,每次均由出席團員以舉手方式,多數決選出團長代表本團,亦即從創團迄今,根本未曾另外再選代表人。抗告人於97年4 月21日申辦演藝團體登記證時,因嘉義市政府所出具之組織架構例稿(詳原審卷第107頁)於第二、三欄分載【代表人即負責人】、【團長】,然抗告人於歷次申請書上之代表人及團長均係填載同一人,從未有過例外。今原審竟以【尚不足以形成團長即為代表人之慣例】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試問:抗告人從創團起至今10餘年之久,歷經3 任團長對外均能代表本團處理一切事務,未曾有過例外,為何仍無法證明歷任團長即係本團之代表人?原審如此認定僅係徒增訟累,造成本團無法繼續推動團務,並未解決兩造紛爭,祈請詳加審閱全卷資料,俾讓紛爭早日落幕。末查,本團目前共有35位團員,於108年5月27日星期一下午開會當天有30位出席,出席學員全體表決罷免相對人廖團長,並推選代理團長侯清心為正式團長,自此相對人已無權占有本團之所有財物,為此,敬請鈞院鑒核,賜將原裁定廢棄,並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8萬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交付團服二套、嘉義展望合唱團之印章一牧、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簿(004225013387號)一本、表演證書一份予抗告人。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如果與他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但是,如果該團體與代表人或管理人涉訟之時,自不應以原來的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此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所持見解,亦同此旨。是以,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嘉義展望合唱團,係多數特定人所組成,以公益或非營利活動為目的,從事音樂、戲劇、舞蹈、雜技等表演及各項演藝活動之非法人團體,並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又查,嘉義展望合唱團自107 年7月1日起,由相對人即被告廖璧玉接任團長職務,並經嘉義市政府於107年9月18日以廖璧玉為代表人,核發嘉義市演藝團體登記證。嗣後,嘉義展望合唱團團員於108年5月27日召開會議,經出席人數30人全體表決罷免廖璧玉團長職務,並另推選侯清心為新任團長,但因為廖璧玉不同意出具變更同意書,故嘉義展望合唱團尚無法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變更代表人之登記。因此,嘉義展望合唱團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究係何人,抑或法定代理人暫缺之情形,已有不明。 四、再查,原審裁定認為因嘉義展望合唱團選任團長(無論代理團長或正式團長)非必然等同選任原告之代表人,侯清心不具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惟查,嘉義展望合唱團與原來的代表人廖璧玉涉訟,自不能以廖璧玉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此際,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行使嘉義展望合唱團之法定代理權,故抗告人即原告嘉義展望合唱團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尚非全然不能補正。而查,原審以抗告人即原告嘉義展望合唱團起訴,列侯清心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的期間先命補正,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述說明及實務見解,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然僅主張歷任的團長即是嘉義展望合唱團之代表人,而仍爭執侯清心是有權代表抗告人即原告嘉義展望合唱團,未指摘及原審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先命補正規定,乃係法院應依職權為之,本不待於當事人聲請。原裁定未定期間先命補正,即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至於抗告意旨另請求本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萬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交付團服兩套、嘉義展望合唱團之印章一牧、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簿(004225013387號)一本、表演證書一份予抗告人。上述部分,乃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問題。因此,抗告人在於抗告程序中為上述實體事項判決之請求,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念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