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源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鴻 相 對 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因此,在已聲請假執行之情形下,必須撤回假扣押執行或執行程序終結,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定存單面額共新臺幣30萬元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後另聲請以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在案。茲因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另聲請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審核無訛。 ㈡然在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後,縱聲請人另向法院聲請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在案,惟法院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事件並非當然失其效力,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然存在,並未終結。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已獲法院確定支付命令,雖提出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於 10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並於同日公布施行。是以,支付命令於修法後,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縱使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亦與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情形不同。㈣基上,經本院調閱 108年度執全字第9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審閱,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於 108年7月2日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查封相對人之財產,且迄未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足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尚有不符,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於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提存法施行細則亦經司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院台廳民三字第1040021713號令修正發布第30條規定,於該條第1項第4款增列但書:「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 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為限」之規定,則本件 108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2日以後之108年8月4日始確定,自無提存法第18條第 5款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亦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直接返還提存物,附此說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