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中華 法定代理人 吳信陵 相 對 人 程清朗 李小貞即炙鼎燒日式燒肉鍋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平均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雲平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8年度聲字第47號│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0,008元 │107年8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20,008元 │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故相對人各應│ │ │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4元│ │ │ │【計算式:20,008元÷2人=10,004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