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呂承儒 訴訟代理人 呂嘉哲 被 告 曹晶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複 代理人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9日騎車經過嘉義縣大林鎮南華路1 段路口直行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撞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無未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忽路況致原告左大腿及股骨頸斷裂,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清創及打鋼釘固定骨頭手術,術後需人照料並往返醫院復健治療,迄今已逾9 個月,原告傷勢仍未復原,並因而支出如下費用,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31,535 元: 1.住院雜支3,564元:住院期間購買之住院所需用品共3,564元。 2.四腳拐1,149 元:因受傷需使用助行器及拐杖,故購買四腳拐,支出1,149 元。 3.營養品19,573元:因系爭車禍受傷約6 個月後,前往大林慈濟醫院照X 光,發現骨折處都尚未長出,復原情形不佳,遂購買鈣質等營養品幫助骨頭生長。 4.家屬請假3 天照顧代課費4,800 元:原告之父親於107 年3 月29日至31日止,請假三天辦理原告住院程序。原告之父親為國小教師,該3 日無法上班,遂請代課老師,給付代課鐘點費共4,800 元。 5.住院看護費10,000元:原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107 年4 月4 日止之住院期間,請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共10,000元。 6.出院洗剪髮費450元。 7.便盆椅1,600元。 8.租用輪椅300元。 9.休養看護費99,000元:出院後返家,自107 年4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由近親看護3 個月,看護費用每日1,100 元計算,共需99,000元(計算式:1,100 ×90天=99,000 元 )。 10.西醫回診復健費用3,600 元:自107 年5 月7 日起至107 年11月2 7 日止,共至陽明醫院復健科回診,共支出3,600 元。 11.中醫復健費用8,010元: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陸續前往人禾中醫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復健,共支出8,010 元。 12.學費79,897元: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為南華大學學生,惟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休學,受有106 年度下學期學雜費34,210元之損害,並又因而延畢一年,另外增加107 年度上、下學期分別22,810、34,210元之學雜費之支出,另學校於106 年下學期有退費11,333元,故原告仍因系爭車禍,造成共79,897元(計算式:34,210元+22,810 元+34,210 元-11,333 元=79,897 元)之學費損失。 13.骨折手術住院及回診費用92,014元:因系爭車禍自107 年3 月29日起至107 年4 月4 日止,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並數次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92,014元。 14.回診及復健車資64,8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往返大林慈濟醫院、陽明醫院、人禾中醫診所、聖馬爾定醫院復診分別7 次、58次、23次、4 次;嗣於108 年7 月31日起至108 年8 月9 日止,因拔除骨釘再次前往大林慈濟醫院住院、回診共2 次。以上,每次共2 趟,每趟計程車費以360 元計,共支出64,800元車資(計算式:360 元×180 趟=64,800 元)。 15.一年後骨釘拔除費44,50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治療時,有施以鋼釘固定骨頭手術,一年後之108 年7 月31起至108 年8 月3 日止住院拔除骨釘,支出住院雜支費用3,206 元、洗剪髮450 元、住院醫療費10,749元、108 年8 月9 日門診費5,300 元、住院4 日看護費8,000 元(計算式:2,000 元×4 日=8,000元)、自108 年8 月4 日起至108 年8 月7 日止,共14天居家看護費16,800元(計算式:1,200 元×14日=16, 800 元),以上因骨釘拔除共支出44,505元(計算式:3,206 元+450元+10,749 元+5,300元+8,000元+16,800 元=44,505 元)。 16.延畢一年就業損失277,200 元:被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延畢一年,延後就業,該一年就業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共277,200 元(計算式:23,100元×12月=277,200 元)。 17.行動能力減損100 萬元:左腿肌力不足,走路姿勢斜歪,行動不良,致日後受傷機會增加,就業受影響,人生變調。 18.精神損失100 萬元:系爭車禍當日開刀4 小時,因原告股骨骨折,可能產生脂肪栓塞致肺臟或腦致命危險,父母因而擔心不已,原告亦因此身心受創、情緒低落、行動力減損、學業停擺、喪失就業及考研究所機會,每日奔疲往返醫院,造成全家精神耗損及折磨。且原告股骨頭若因而壞死造成殘廢,日後影響就業、身體外觀、婚姻等,受傷後1 年6 個月幾乎無法出門,嚴重影響生活。 19.後遺症治療費100 萬元:醫生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股骨頸骨折,日後股骨可能會有缺血性壞死的併發症,股骨壞死置換人工陶瓷髖關節一個就要12萬元,原告屆時要忍受手術疼痛、細菌感染等風險,嚴重將可能殘障、失去行動能力,故此部分費用包含陶瓷髖關節、住院、看護、營養費、休養、休養期間薪資所得等費用。 20.走路跌倒致骨折費用132,925 元:原告於108 年8 月拔鋼釘處仍有2 段明顯空洞,骨頭未長好,走路時左腳無力在家中跌倒,造成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前往嘉義醫院急診,並於108 年9 月7 日施行閉鎖性復位及骨髓內釘手術,108 年9 月12日出院,共住院7 日,期間除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住院洗剪髮共支出90,125元、108 年9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看護費8,800 元(計算式:2,200 元×4日=8,800 元 )、其他雜支1,000 元、近親看護1 個月費用33,000元,共請求132,925 元。 21.一年後骨釘拔除費用113,300 元:因跌刀第二次開刀,醫生建議一年後還是要拔除骨釘,故請求拔除骨釘手術費44,000元(包含手術費、住院、看護、休養費)、休養3 個月損失費69,300元(計算式:231,000 元×3 月=69,300 元)。 ㈡、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總金額共3,931,535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第3 項之「營養品」,非必要支出;第4 項之「家屬請假照顧假」部分,因原告已於第5 項中請求看護費用,故此部分重複請求;第16項之「延畢一年就業損失」部分,因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會馬上就業,故此部分應駁回;第17項之「行動能力減損」部分,正常人之肌力係4-5 分,原告應不至影響行動能力;第18、19項之「精神損失」、「後遺症治療費」應均列為精神慰撫金計算,被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願意給付20萬元;第20、21項「家中跌倒骨折手術」、「一年後骨釘拔除費」部分,是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後一年後,在家中跌倒所致,應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的,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另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雖為主因,然評估兩造車輛損失及撞擊情形等狀況,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 成肇事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南華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8 時6 分許,行經同路段與麻園寮路交岔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股骨幹骨折、多處擦傷、臉部挫傷併左眼皮血腫等傷害,原告前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亦因系爭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40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27892號卷,下稱警卷,第13-15 頁)、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40 號卷第37頁)、本院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4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車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住院雜支部分: 住院雜支,合計3,564 元(附表編號1 ;收據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四腳拐部分: 四腳拐、醫療器材費用,合計1,149 元(附表編號2 ;收據見本院卷第107 頁),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營養品部分: 原告購買營養品之費用,雖均經提出收據為證,但未經醫生處方,難認為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品之支出19,573元,不應准許。 4.家屬請假3天照顧代課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父親即其訴訟代理人呂嘉哲在國小任教,於107 年3 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請假3 天照顧原告,請他人代課因而支出代課費4,800 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但查,該段時間,原告已請求看護費用(詳見下述5.住院看護費部分),於此又請求家屬請假照顧而支出之代課費用,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況且,支出該代課費用之人為原告之父呂嘉哲而非原告,故原告不得請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呂嘉哲支出之代課費用4,800 元,不應准許。 5.住院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股骨幹骨折,於107 年3 月29日急診入院,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4 月4 日出院,住院7 日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依其傷勢觀之,確有僱用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4 日,先後5 日僱用看護照顧,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此部分之支出合理正當,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6.出院洗剪髮費部分: 依原告所受傷勢及施行之手術觀之,如欲自行洗頭極其不便,故其於出院時請人為其剪髮洗頭,堪認合理正當,此部分之花費450 元,有收據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7.便盆椅部分: 依原告所受傷勢及施行之手術觀之,無法正常使用廁所,故購買便盆椅為其所必要。原告此部分支出1,600 元,有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8.租用輪椅部分: 依原告所受傷勢及施行之手術觀之,無法正常行動,故租用輪椅代步為其所必要。原告此部分支出300 元,有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9.休養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股骨幹骨折,於107 年3 月29日急診入院,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4 月4 日出院,住院7 日,宜需休養6 個月,需他人看護3 個月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自107 年4 月5 日至同年7 月4 日,由其外婆許寶蓮照顧,合計支出看護費99,000元,有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此部分之請求合理正當,應予准許。 10.西醫回診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上述之傷勢,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在嘉義市陽明醫院復健科治療,共計門診7 次,復健治療51次,共支出復健費用3,600 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131頁),此部分之請求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11.中醫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上述之傷勢,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在嘉義市人禾中醫診所接受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治療,共計23次,共支出醫療費用7,250 元;另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在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接受中醫針灸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60 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45 頁),此部分之請求合計8,010 元為合理必要,應予准許。 12.學費部分: 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時,為大學四年級學生,當時為106 學年下學期,該學期已繳納學雜費34,210元(見本院卷第63頁107 年2 月6 日繳款單),因本件車禍於107 年4 月10日辦理休學,校方因此退還學雜費11,333元,原告因此受有學雜費22,877元(34,210元-11,333元=22,877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再於107 年9 月間申請復學,重新繳納大四上學期即107 學年上學期之學雜費22,810元(見本院卷第63頁107 年9 月13日繳款單),此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增加之支出,亦應由被告賠償。至於原告所繳納107 學年下學期之學雜費34,210元(見本院卷第63頁108 年1 月29日繳款單),本即原告欲完成大學學業所應繳納,縱使未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原本就應繳納,與本件車禍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學雜費,不應准許。 13.骨折手術住院及回診費用部分: 骨折手術住院及回診費用,合計92,014元(附表編號15),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9 頁,核屬為必要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14.回診及復健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須持續就醫治療,衡諸原告傷勢,其確有搭乘計程車等便利性高之交通工具就醫之必要,原告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108 年8 月9 日至大林慈濟醫院門診7 次;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107 年11月27日止至嘉義市陽明醫院復健門診7 次、復健51次(合計58次),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而原告每次自位於嘉義市忠孝北街之住家至嘉義市陽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分別約為170 元、320 元左右,有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1 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 頁),則原告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108 年8 月9 日止至陽明醫院與大林慈濟醫院來回車資分別為19,720元、4,480 元(計算式:陽明醫院醫院58次×2 趟×170 元=19,720 元;大林慈濟醫院7 次×2 趟×320 元=4,480元 );另原告於107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至嘉義市中山路人禾中醫診所門診23次,又陸續於107 年5 月19日、同年6 月2 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6 月16日至嘉義市大雅路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針灸復健治療共4 次,此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7-169 頁),原告自居住地點起迄至人禾中醫診所、聖馬爾定醫院之單趟距離分別約4.8 公里、6.1 公里,復參嘉義縣計程車收費標準,嘉義地區計程車車資計算起跳里程1,250 公尺、起跳金額為100 元,每250 公尺、續跳金額5 元計算,再加計延至計費5 元,則原告至人禾中醫診所及聖馬爾定醫院之單趟車資分別為171 元、197 元,故來回車資合計分別為7,866 元、1,576 元(計算式:人禾中醫診所23次×2 趟×171 元=7,866元;聖 馬爾定醫院4 次×2 趟×197 元=1,576元)。至原告主張其 於108 年7 月31日起至108 年8 月9 日止,因術後一年骨釘拔除手術,又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手術、回診共2 次云云,雖據其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3 頁),然觀之原告此部分所出具之醫療單據,與上開107 年4 月13日至108 年8 月9 日往返大林慈濟醫院門診7 次之醫療單據日期重覆,應不得再重覆列入車資計算。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就醫車資,其中33,642元(計算式:19,720元+4,480元+7,866元+1,576元=33,642 元)均係系爭車禍所增加之支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尚難准許。 15.一年後骨釘拔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前開手術後一年,再次施行拔除鋼釘手術,支出醫療雜支3,206 元(見本院卷第173-179 頁)、住院洗剪髮450 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住院醫療費用10,749元(見本院卷第181 頁)、拔骨釘門診費5,300 元(見本院卷第181 頁)、住院期間看護費8,000 元(見本院卷第183 頁)、居家看護費用16,800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合計44,505元,均為必要之支出,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16.延畢一年就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大學延畢,有一年之就業損失云云。惟查,如未發生系爭車禍事件,原告固可能順利畢業,但大學畢業生並非每人均可接續取得工作機會,故原告畢業後是否可以立即就業而獲得薪資,實在難以預期,原告主張可立即就業,純屬主觀之期待,並非客觀之事實,因此,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一年之就業損失277,2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7.行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施行手術,術後左腿肌力不足,走路姿勢斜歪,行動不良,無法像正常人一樣行走,只能在家附近無法從事正常活動,且原告以前喜歡打球,現在完全沒有辦法,致日後受傷機會增加,就業受影響,人生變調,故請求因行動能力減損,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云云。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語意不明,經本院多次闡明其真意,原告均略稱係因原告由原本行動自如之人,變為行動較以往不便,造成其心理上之不適應之損害而言。揆其真意,應與下述18.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相當,爰在該項一併審查。 18.精神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股骨幹骨折、多處擦傷、臉部挫傷併左眼皮血腫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屆齡21歲(85年6 月2 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未有工作所得收入,查其107 年全年所得額為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則在喬群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擔任總務,於107 年全年所得額為265,797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是本院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19.後遺症治療費部分: 醫生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股骨頸骨折,日後骨頭可能會有32% 至67% 之機會發生缺血性壞死的併發症,股骨頭壞死置換人工陶瓷髖關節一個就要12萬元,原告屆時要忍受手術疼痛、細菌感染等風險,嚴重將可能殘障、失去行動能力,故此部分費用包含陶瓷髖關節、住院、看護、營養費、休養、休養期間薪資所得等費用合計100 萬元云云。然查,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發生缺血性壞死併發症之風險比例,僅為一般相同症狀之患者之統計數據,並非每位患者必然發生此併發症,故原告主張需要置換人工陶瓷髖關節及支出相關之住院、看護、營養費、休養、休養期間薪資所得等費用,應係其主觀之推測,尚非實際已經發生該損害,本院乃無從審核其金額之多寡及是否為必要之支出。況且如果日後確實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原告並非不得另行對被告為請求。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20.走路跌倒致骨折費用部分: 原告於108 年8 月拔鋼釘處仍有2 段明顯空洞,骨頭未長好,走路時左腳無力在家中跌倒,造成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前往嘉義醫院急診,並於108 年9 月7 日施行閉鎖性復位及骨髓內釘手術,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其他雜支,共132,925 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經查,原告於108 年8 月間拔除鋼釘,腳傷尚屬初癒階段,行動理應更加謹慎注意,以避免再度發生跌倒之傷害,但原告卻在未有人協助照護下再次跌倒,應認為對自我人身照顧注意義務之疏失所致,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及其他雜支,共132,925 元,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1.一年後骨釘拔除費用部分: 此部分之費用,係延續前述20. 原告走路再次跌倒致骨折,術後一年取出鋼釘之相關費用,因係原告對自我人身照顧注意義務之疏失所致,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10分之4 之過失責任,並依民法21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經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結果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75-78 頁),堪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全部卷證結果,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尚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46,113 元(計算式:743,521×60%=446,1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設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已自泰安產險獲得110,827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此有原告之帳戶儲蓄存款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 頁),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5,286 元(計算式:446,113 元-110,827元= 335,28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28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就逾500,000 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 ┌─┬───────┬──────┬──────┬────────┐ │編│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本院核准金額│收據卷頁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本院卷) │ ├─┼───────┼──────┼──────┼────────┤ │1 │住院雜支 │3,564元 │3,564元 │第103-123頁 │ ├─┼───────┼──────┼──────┼────────┤ │2 │四腳拐 │1,149元 │1,149元 │第107頁 │ ├─┼───────┼──────┼──────┼────────┤ │3 │住院看護費 │10,000元 │10,000元 │第123頁 │ ├─┼───────┼──────┼──────┼────────┤ │4 │出院洗剪髮 │450元 │450元 │第123頁 │ ├─┼───────┼──────┼──────┼────────┤ │5 │便盆椅 │1,600元 │1,600元 │第125頁 │ ├─┼───────┼──────┼──────┼────────┤ │6 │租用輪椅 │300元 │300元 │第125頁 │ ├─┼───────┼──────┼──────┼────────┤ │7 │休養看護3個月 │99,000元 │99,000元 │第127頁 │ │ │ │ │ │ │ ├─┼───────┼──────┼──────┼────────┤ │8 │西醫回診復健費│3,600元 │3,600元 │第129-131頁 │ │ │ │ │ │ │ ├─┼───────┼──────┼──────┼────────┤ │9 │中醫復健費用 │8,010元 │8,010元 │第133-145頁 │ ├─┼───────┼──────┼──────┼────────┤ │10│學費 │79,897元 │45,687元 │第63、147-149頁 │ ├─┼───────┼──────┼──────┼────────┤ │11│骨折手術住院及│92,014元 │92,014元 │第153-159頁 │ │ │回診費 │ │ │ │ ├─┼───────┼──────┼──────┼────────┤ │12│回診及復健車資│64,800元 │33,642元 │第163-171頁 │ │ │ │ │ │ │ ├─┼───────┼──────┼──────┼────────┤ │13│一年後骨釘拔除│44,505元 │44,505元 │第173-185頁 │ │ │費 │ │ │ │ ├─┼───────┼──────┼──────┼────────┤ │14│精神損失 │1,000,000元 │400,000元 │- │ ├─┴───────┴──────┼──────┴────────┤ │ 總計 │743,52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