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賴素月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林哲銘 張雅惠 張進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胡雅婷 訴訟代理人 嚴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哲銘應將名下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墅公司)股份之4萬股股份、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嘉公司) 股份之22萬5000股股份,均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張雅惠應將品墅公司股份之1萬股股份返還原告。 三、被告張雅惠應將御嘉公司股份之13萬2000股股份返還被告林哲銘後,被告林哲銘再將前開股份返還原告。 四、被告張雅惠應將御嘉公司股份之8萬股股份返還被告胡雅婷 後,被告胡雅婷再將前開股份返還原告。 五、被告張進發應將御嘉公司股份之9萬3000股股份返還被告林 哲銘後,被告林哲銘再將前開股份返還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哲銘負擔百分之57、被告張雅惠負擔百分之28、被告張進發負擔百分之8、被告胡雅婷負擔百分之7。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將其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墅公司)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林哲銘、張雅惠名下,依民法第549條第 1項,以起訴狀繕本為通知終止雙方間就上開股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哲銘、張雅惠將登記其等名下品墅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另原告將其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嘉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哲銘名下,嗣被告林哲銘再借名登記在被告張雅惠、張進發名下,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 1項規定,代位被告林哲銘終止與被告張雅惠、張進發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再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雅惠、張進發將名下御嘉公司股權返還登記予被告林哲銘後,再由被告林哲銘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林哲銘應將名下品墅公司 4萬股股份、名下御嘉公司22萬5000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張雅惠應將名下品墅公司 1萬股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⑶確認被告林哲銘與被告張雅惠間就御嘉公司股份21萬2000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張雅惠應將名下御嘉公司21萬2000股股份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哲銘所有後,被告林哲銘再將前開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⑷確認被告林哲銘與被告張進發間就御嘉公司股份 9萬3000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張進發應將名下御嘉公司 9萬3000股股份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哲銘所有後,被告林哲銘再將前開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嗣查明被告張雅惠名下御嘉公司21萬2000股股份,其中13萬2000股係由被告林哲銘而來,另 8萬股股份則係由胡雅婷而來,原告遂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具狀追加胡雅婷為被告,先位聲明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哲銘、張雅惠、張進發、胡雅婷等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先位聲明為:⑴被告林哲銘應將名下品墅公司 4萬股股份、名下御嘉公司22萬5000股股份返還原告。⑵被告張雅惠應將名下品墅公司 1萬股股份、名下御嘉公司21萬2000股股份返還原告。⑶被告張進發應將名下御嘉公司 9萬3000股股份返還原告。原告另主張與被告等人間,暨被告林哲銘、張雅惠、張進發等人間皆為借名登記關係,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或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備位聲明為:⑴被告林哲銘應將名下品墅公司 4萬股股份、名下御嘉公司22萬5000股股份返還原告。⑵被告張雅惠應將名下品墅公司 1萬股股份。⑶被告張雅惠應將名下御嘉公司13萬2000股股份返還被告林哲銘後,被告林哲銘再將前開股份返還原告。⑷被告張雅惠應將名下御嘉公司 8萬股股份返還被告胡雅婷後,被告胡雅婷再將前開股份返還原告。⑸被告張進發應將名下御嘉公司 9萬3000股股份返還被告林哲銘後,被告林哲銘再將前開股份返還原告(詳本院卷㈠第269至270頁)。 四、惟原告所為追加之上開先位聲明,於尚未經本案言詞辯論前,已以言詞當庭撤回(詳本院卷㈠第332頁) ;其另追加胡雅婷為被告及變更上開備位聲明,係基於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追加,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品墅公司為原告賴素月所設立,設立資金全數由原告出資,為節稅考量,遂將股份分別借名登記予長子即被告林哲銘、長媳即被告張雅惠、次子林哲宇、次媳黃薏庭名下,股權分配詳附表一,並由林哲銘擔任品墅公司董事長,另御嘉公司為原告與配偶林文渭所設立,為節稅考量,設立之初亦將股份分別借名登記予長子即被告林哲銘、次子林哲宇名下,嗣於 105年後,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於林哲銘名下之股權,分散借名登記予被告胡雅婷、被告林哲銘配偶張雅惠、被告林哲銘岳父張進發名下,股權分配詳附表二。 ㈡惟品墅公司及御嘉公司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大小章、存摺等皆由原告管理使用,股利分配亦是形式上先匯入股東戶頭後,扣除原告給予之紅利及零頭外,其餘全數再由各股東匯回原告,被告林哲銘、張雅惠及訴外人林哲宇、黃薏庭等人股份(品墅公司部分),與被告林哲銘、張雅惠、張進發、被告胡雅婷之股權(御嘉公司部分)之股份,實際上皆是原告所有。 ㈢嗣原告之配偶林文渭於107年6月25日過世後,被告林哲銘、張雅惠不滿於遺產現況,為分得更多遺產,竟對原告提起將近10件民刑事訴訟,雙方已無任何母子之情,原告更無將股權繼續借名登記於 2人名下之必要,為此以起訴狀繕本為通知之意思表示,終止雙方間就上開股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哲銘、張雅惠將品墅公司股權返還予原告。又原告將御嘉公司股份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哲銘、被告胡雅婷名下,為渠等債權人,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林哲銘、被告胡雅婷終止與被告張雅惠、張進發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張雅惠將名下股份返還予被告胡雅婷及林哲銘,被告張進發將名下御嘉公司股份返還予林哲銘後,再由被告林哲銘、張雅惠將股份返還原告。 ㈣由原告帳戶、品墅公司、御嘉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可知,品墅公司及御嘉公司之設立資金皆來自原告。另外,由品墅公司及御嘉公司 106年度股利發放金額可知,被告林哲銘、張雅惠受領之股利金額,皆回流至原告帳戶;被告胡雅婷部分,證人嚴金枝(被告胡雅婷母親)則證稱係原告借用其女兒胡雅婷之帳戶;被告張進發部分,其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皆由原告保管使用,匯入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之股利因此皆回流至原告。足見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之關係屬實。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御嘉公司94年11月17日股份出資金額 300萬元,都是來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品墅公司103年1月14日股份出資金額200 萬元,都是來自原告土銀民雄分行帳戶之客觀的資金流向,被告無意見。但原告僅為家庭主婦,實際金錢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且主觀上,原告領款或匯款,未必就是代被告林哲銘出資,被告林哲銘亦事先有將現金領給原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哲銘於106年12月22日匯款1,437,000元,是被告林哲銘及張雅惠回流之股利等語,但上開 1,437,000元,與被告林哲銘受領之現金股利 721,779元,及被告張雅惠受領之現金股利 693,996元,總金額不符。況被告林哲銘於原告起訴前之 107年12月11日,即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原告所借款項,則被告林哲銘106年12月22日所匯款項1,437,000元究為股利回流或借款,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說明。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張進發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變更印鑑前之印章悉由原告保管乙節,實則原均為被告張進發女兒即被告張雅惠保管並依被告張進發指示提領使用,然於107年8月31日,因兩造已生嫌隙,原告賴素月及林哲宇曾前往被告林哲銘、張雅惠所開設公司,將所有電腦、辦公設備搬走,斯時被告張進發之系爭存摺、印章也不見,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㈣證人嚴金枝即被告胡雅婷母親長期擔任公司售屋業務,現亦受僱原告掌控之公司中,其證詞亦有偏頗,且證人曾在客戶向公司表示所出售房屋有問題時,直接向被告林哲銘以LINE聯繫反應客戶之不滿意見,其證詞無足證明被告等人實質上是否為股東,且依證人於鈞院證述之態度與回答,可見證人早與原告有所接觸,其證詞明顯偏袒原告,難以具備可信性。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御嘉公司於94年間設立,設立資金 300萬元。原告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601201003196) 於94年11月17日轉帳支出300萬元,並於當日,分別以林文渭、林哲銘及原告之名義,各匯款100萬元至土銀民雄分行御嘉公司籌備處帳戶(066001011252)。(本院卷㈠第115、117、211至216頁) ㈡品墅公司於103年間設立,設立資金200萬元。原告設於土銀民雄分行之帳戶(066005285837) 於103年1月14日,轉帳200萬元,並於當日,分別以林哲銘、林哲宇之名義各匯款40萬元,以張雅惠、黃薏庭之名義各匯款10萬元,以原告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土銀民雄分行品墅公司籌備處帳戶(066001021177)。(本院卷㈠第123、233至245、347頁) ㈢品墅公司106年11月30日實際發放給林哲銘之股利金額為313,521元,御嘉公司 106年12月14日實際發放給林哲銘之股利金額為721,779元,共計1,035,300元。(本院卷㈠第371頁) ㈣品墅公司106年11月30日實際發放給張雅惠之股利金額為78,380元,御嘉公司106年12月14日實際發放給張雅惠之股利金額為423,443元,共計501,823元。(本院卷㈠第373頁) ㈤御嘉公司106年12月14日實際發放給張進發之股利金額為487,602元。(本院卷㈠第161至165頁) ㈥御嘉公司106年12月14日實際發放給胡雅婷之股利金額為481,185元。(本院卷㈠第275、277頁) ㈦被告張雅惠設於土銀民雄分行之帳戶,於106年12月19日匯 款501,823元至被告林哲銘之土銀民雄分行帳戶。 (本院卷 ㈠第371、373頁) ㈧被告張進發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063010067865) ,曾於107年9月13日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本院卷㈠第217至225頁) ;張進發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前之存摺正本、提款卡、以及變更印鑑前之印章,現均由原告保管中本院卷㈠第121頁。(本院卷㈠第250頁) ㈨被告張進發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曾於 106年12月19日領款25萬元,並於當日以林文渭為匯款人,匯款給王明勝25萬元;另於106年12月28日現金提款237,000元。(本院卷㈠第343、345頁) ㈩被告張進發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 106年12月19日領款25萬元之取款單及匯款單,均為原告的筆跡; 106年12月28日現金提款237,000元之提款單為會計小姐王貞惠的筆跡。(本院卷㈡第11、12頁) 林哲銘於106年12月22日匯款1,437,000元至原告土銀民雄分行之帳戶(066005285837)。(本院卷㈠第137頁) 張雅惠設於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戶(066005281831)於107年3月20日有存入現金25萬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御嘉公司、品墅公司設立資金皆由其出資,股份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哲銘、張雅惠、張進發及胡雅婷名下,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將股份返還登記給原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帳戶簡述 ㈠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帳號601201003196 ,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原告設於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帳號066005285837,下稱原告土銀帳戶)。 ㈡御嘉公司土銀民雄分行籌備處帳戶(帳號066001011252 ,下稱御嘉公司籌備處帳戶) ;品墅公司土銀民雄分行籌備處帳戶(帳號066001021177,下稱品墅公司籌備處帳戶) 。 ㈢被告林哲銘受領品墅公司、御嘉公司發放股利匯款之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帳號066005268959,下稱林哲銘土銀帳戶)。 ㈣被告張雅惠受領品墅公司、御嘉公司發放股利匯款之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帳號066005281831,下稱張雅惠土銀帳戶)。 ㈤被告張進發受領御嘉公司發放股利匯款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63010067865,下稱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 ㈥被告胡雅婷受領御嘉公司發放股利匯款之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29212212537,下稱胡雅婷土銀帳戶)。 二、原告主張為御嘉公司、品墅公司實際出資人,為財務規劃及節稅,名下股份分別借名登記在長子長媳、次子次媳及被告胡雅婷名下,嗣後被告林哲銘名下御嘉公司股份又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張雅惠及張進發名下,被告胡雅婷名下御嘉公司股份又借名登記在被告張雅惠名下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關於是否為借名登記乙事,資金來源雖非屬唯一判斷標準,惟亦可供綜合各情後的判斷參考之一,另外,關於股份是否借名登記乙事,本院認股利是否回流至原告乙情,可相當程度證明股份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亦可作為是否為借名登記之關鍵判斷標準。 三、御嘉公司、品墅公司之設立資金,全部來自原告帳戶 ㈠御嘉公司於94年間設立之 300萬元資金,係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於94年11月17日轉帳支出 300萬元,當日,分別以林文渭、林哲銘及原告之名義,各匯款 100萬元至御嘉公司籌備處帳戶等情,有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御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明細、94年11月17日華南銀行取款憑單 1張、匯款單申請書 3張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15、117、211至216頁)。本院觀諸匯款單申請書 3張,不論是以林文渭、林哲銘及原告名義匯款者,其上皆記載由原告使用之「0921XXX949」行動電話號碼。 ㈡品墅公司於103年間設立之資金200萬元,係由原告土銀帳戶於103年1月14日轉帳 200萬元,當日,分別以林哲銘、林哲宇之名義各匯款40萬元,以張雅惠、黃薏庭之名義各匯款10萬元,以原告名義匯款 100萬元至品墅公司籌備處帳戶等情,有原告土銀帳戶存摺明細、品墅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明細、103年1月14日土銀取款憑條1張(出納編號0238) 、存款憑條5張(出納編號0233至0237)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21、123、233至245頁)。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上開1張取款憑條與 5張存款憑條,屬同一組存、取款轉帳之事實,亦有土銀民雄分行108年9月27日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347頁) 。由此足見,品墅公司於103年間設立之資金200萬元,不論是原告、及原告子媳共計 5人之資金,全部皆由原告土銀帳戶103年1月14日轉帳匯至品墅公司籌備處帳戶甚明。 ㈢且被告等對於御嘉公司94年間設立之 300萬元資金,都係來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及品墅公司103年間設立之資金200萬元,都係由原告土銀帳戶等情,均表示無意見,且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詳本院㈡第13至15頁)。故本院認御嘉公司及品墅公司之設立資金,關於原告、原告配偶林文渭、原告子媳等之股份資金來源,全部來自原告帳戶內之款項,要屬無疑。 ㈣至於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僅為家庭主婦,實際金錢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云云。然而,御嘉公司及品墅公司之設立資金,既全部來自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不論是否為配偶林文渭贈與或有其他原因存入,都因贈與或混同而屬於原告所有。被告等辯稱原告為家庭主婦,實際金錢所有權非原告所有云云,要無可採。被告等另辯稱:林哲銘事先有將現金領給原告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等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渠等所辯,尚無足憑採。被告等復辯稱:主觀上,原告領款或匯款,未必就是實際出資等語,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甚至,本院認為原告縱使為實際出資人,其出資原因亦出於多種可能,並非只有借名登記為唯一原因。因此,【關於股利是否回流至原告處】乙事,可以加以佐證,對於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股份,原告是否有實質支配控管之權利,由此亦足以進一步證明,原告主張股份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乙節,是否為真實。關於股利是否回流乙事,本院說明如下。 四、被告胡雅婷、張進發、林哲銘、張雅惠 106年度之股利,均有回流至原告處 ㈠品墅公司106年度股利金額 ⒈被告林哲銘現金股利為 320,264元、被告張雅惠現金股利為80,066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108年7月9日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207頁)。分別扣除補充保費6,743元及 1,686元後,品墅公司應發放給被告林哲銘、張雅惠之股利應各為313,521元(320,264-6,743)、78,380元(80,066-1,686元) 。經核與原告提出之股利分配明細表相符(詳本院卷㈠第127頁)。 ⒉另比對被告林哲銘土銀帳戶及被告張雅惠土銀帳戶,於 106年11月30日,各有一筆金額為 313,521元、78,380元之品墅公司股利匯款交易紀錄,有土銀108年10月7日函文檢附被告林哲銘、張雅惠之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369至373頁) 。足認被告林哲銘、張雅惠106年度之品墅公司實際股利金額確實各為 313,521元、78,380元,且品墅公司確有將106 年度之實際發放股利金額匯款至被告林哲銘、張雅惠土銀帳戶內無訛。 ㈡御嘉公司106年度股利金額 ⒈被告林哲銘、張進發部分 ⑴被告林哲銘現金股利為736,553元、被告張進發現金股利為497,583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108年7月9日函文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209頁) 。分別扣除補充保費後,即為御嘉公司實際發放給股東之實際金額。依上開方式計算,御嘉公司106年度實際發放給被告林哲銘之股利金額為721,779元(736,553-14,774)、被告張進發為487,602元(497,583-9,981),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股利所得扣繳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書相符(詳本院卷㈠第131頁)。 ⑵另比對被告林哲銘土銀帳戶 106年12月14日,有一筆金額為721,779元之御嘉公司股利匯款交易紀錄 (詳本院卷㈠第371頁)。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106年12月14日,亦有一筆金額為487,602元之御嘉公司匯款交易紀錄(詳本院卷㈠第165頁)。足認被告林哲銘、張進發1 06年度之御嘉公司實際股利金額確實各為 721,779元、487,602元,且御嘉公司確有將106年度之實際發放股利金額,分別匯款至被告林哲銘土銀帳戶及被告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內無誤。 ⒉被告張雅惠、胡雅婷部分 ⑴被告胡雅婷名下原有15萬股御嘉公司股份,嗣將其中 8萬股移轉登記至被告張雅惠名下,另外7 萬元則移轉登記至原告次媳黃薏庭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御嘉公司於國稅局退回被告胡雅婷部分之申報前,係依被告胡雅婷、被告張雅惠及訴外人黃薏庭原持股股份,計算並發放 106年度股利。依移轉前之持股股份計算,被告張雅惠現金股利為432,111元,扣除補充保費8,668元後,即為被告張雅惠實際領取之股利 423,443元。而原股東胡雅婷名下御嘉公司股份原有15萬股,現金股利為 491,035元,扣除補充保費9,850元後,即為被告胡雅婷實際領取之股利481,185元。⑶比對被告張雅惠土銀帳戶於 106年12月14日,有一筆金額為423,443元之御嘉公司股利匯款交易紀錄 (詳本院卷㈠第373頁);被告胡雅婷土銀帳戶於106年12月14日,有一筆金額為481,185元之御嘉公司匯款交易紀錄(詳本院卷㈠第277頁),。足認被告張雅惠、胡雅婷 106年度之御嘉公司實際股利金額確實各為423,443元、481,185元,且御嘉公司確有將 106年度之實際發放股利金額,分別匯款至被告胡雅婷土銀帳戶及被告張雅惠土銀帳戶內。 ⑷又,依被告胡雅婷名下原有15萬股股份計算,其現金股利應為491,035元(515,685-24,650);倘若將被告胡雅婷嗣後將其名下原有15萬股股份,其中 8萬股移轉登記至被告張雅惠名下之比例計算(即15分之8),被告張雅惠106年度之現金股利金額總計應為693,996元(432,111元+491,035×8/15≒69 3,996元) 。此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年7月9日函文記載依移轉登記後之持股比例計算,被告張雅惠之現金股利金額為693,996元乙節相符(詳本院卷㈠第209頁)。 ㈢被告胡雅婷名下御嘉公司之股份為借名登記,且股利有回流至原告處 ⒈證人嚴金枝(即被告胡雅婷母親)於本院證稱:我在 101年左右在御嘉公司擔任業務銷售,迄今約 7年。經本院詢之:胡雅婷72年出生,103年10月24日出境,105年戶籍逕為遷出?證人嚴金枝證稱:是。本院另詢之:胡雅婷在 103年離開台灣後,是否有再入境過?證人嚴金枝證稱:沒有。本院復詢之:胡雅婷從事何業?證人嚴金枝證稱:學生時期在全家打工,也在嘉大擔任工讀生,畢業後擔任教授助理大約 3個月,之後去大成商工擔任教師約半年至 1年,之後到大慶商工擔任教師大約 2年多,102年去澳洲打工遊學,103年離開臺灣去結婚等語,並有被告胡雅婷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㈡第5、106至107頁) 。由證人嚴金枝前揭所述可知,103年間被告胡雅婷約31歲,其出境後即未曾返回台灣。 ⒉本院再詢之:胡雅婷名下原本有御嘉公司15萬股?證人嚴金枝證稱:股數我不確定,我有帶胡雅婷存摺來, 105年12月27日御嘉公司匯款到胡雅婷帳戶 663,381元,胡雅婷名下最一開始有御嘉股份,就是在 105年間等語,經本院核對證人嚴金枝提出之胡雅婷土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拍照附卷 (詳本院卷㈡第107、157至159頁)。 ⒊本院乃詢之: 105年12月27日之前,胡雅婷的存摺是誰在使用?證人嚴金枝證稱:胡雅婷 103年出國以後,她的存摺、印鑑都是我在保管。本院復詢之:胡雅婷 103年就出境,為何 105年御嘉公司要將款項匯入胡雅婷帳戶?證人嚴金枝證稱: 105年當時是因為老闆娘賴素月問我能否借她帳戶使用。我說我怕會增加稅金,變成我的所得,剛好我女兒胡雅婷沒有收入,所以用我女兒的帳戶就好(詳本院卷㈡第107頁) 。本院復詢之:你是否知道胡雅婷名下有御嘉公司股份這件事?證人嚴金枝證稱:我知道, 105年間老闆娘有跟我講要胡雅婷的名字,借名登記一下,賴素月有跟我要胡雅婷身分證去辦登記,賴素月有說股利也要匯到胡雅婷帳戶 (詳本院卷㈡第109頁)。 ⒋關於原告款項進出及如何使用被告胡雅婷土銀帳戶乙事,本院詢之:105年12月27日御嘉公司匯入胡雅婷帳戶的663,381元的資金來源?證人嚴金枝證稱:是賴素月的錢。我提供胡雅婷的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賴素月使用,至於賴素月怎麼匯入匯出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有提供帳戶、印章而已。賴素月為何要匯款,我都不知道,她跟我說只要放幾天就好,就會把簿子、印章都還給我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08頁)。 ⒌本院另詢之:胡雅婷存摺106年12月14日御嘉公司匯入481,185元是什麼款項?證人嚴金枝證稱:賴素月再跟我借存摺、印鑑章,我就借給賴素月,至於存入什麼款項或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信任賴素月也沒有問她。本院進而詢之:借用胡雅婷帳戶匯入御嘉公司的股利,賴素月如何把股利取回?證人嚴金枝證稱:賴素月有跟我說要領回去時,我就提供簿子、印鑑章讓賴素月領回去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09頁)。 ⒍由證人嚴金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胡雅婷大學畢業後的工作經歷僅為擔任教師共約3年,102年間前往澳洲打工遊學1年,顯見其收入應非豐裕。然而,105年間登記在被告胡雅婷名下之御嘉公司15萬股股份,縱使每股以面額10元計算,也需要 150萬元,以被告胡雅婷之工作資歷及收入而言,尚難認其資力足以一次提出 150萬元現金。況且,證人嚴金枝亦明確證稱原告向其借用帳戶,其為避免增加稅金,乃將胡雅婷的身分證、帳戶存摺及印鑑借給原告,作為御嘉公司股份登記,或原告有需要時之款項匯入及提領使用。 ⒎本院參酌被告胡雅婷自 103年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台灣,不但沒有買賣御嘉公司股票15萬股股份之動機,亦無買賣15萬股股份之資力。參以被告胡雅婷出境後,其土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均由母親嚴金枝保管等情,在在足證,證人嚴金枝證稱原告向其借用胡雅婷名字登記御嘉公司股份,並借用胡雅婷帳戶存摺印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故原告主張御嘉公司15萬股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胡雅婷名下等語,洵屬可信。被告等雖辯稱證人嚴金枝在御嘉公司任職,立場不公偏頗云云,惟本院參酌被告胡雅婷之工作資歷及收入不豐、並無購買御嘉公司15萬股股份之動機,且自 103年出境後,迄未曾入境台灣等情,認證人嚴金枝前揭證述內容,應足以採信,被告等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⒏本院另詢之證人嚴金枝:胡雅婷名下御嘉公司的股份,如何處理?證人嚴金枝證稱:後來賴素月說,胡雅婷在境外,會產生很高的稅金,所以要把胡雅婷名下的股份要回去,因為錢不是我的,我當然無條件歸還等語。被告等訴訟代理人則進而詢之:原本登記在胡雅婷名下的股份,是否已登記回去給賴素月了?證人嚴金枝證稱:原本登記在胡雅婷名下的御嘉公司股份,現在已經沒有在胡雅婷名下了。當時賴素月拿了兩張委託書給我寫,一張委託書寫 8萬股股份給張雅惠;另一張委託書寫 7萬股給黃薏庭。委託書簽完後我交給賴素月,後來辦股份移轉登記的手續我沒有去辦,是賴素月去辦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10頁)。 ⒐由證人嚴金枝前揭證述可知,原告要求將被告胡雅婷名下股份歸還後,其即依原告之指示簽立委託書,且受轉讓股份之對象及股數,悉依原告指示辦理,在在足證,被告胡雅婷名下御嘉公司之15萬股股份,確實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胡雅婷名下乙節,要屬無疑。而被告張雅惠於105年間名下辦理 移轉登記之御嘉公司 8萬股股份,既係證人嚴金枝依原告之指示簽立委託書後,由被告胡雅婷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張雅惠名下,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張雅惠名下之該 8萬股股份,確實係原告借名登記無誤。 ⒑關於被告胡雅婷名下借名登記之股份,股利是否回流乙節,亦據證人嚴金枝證稱:賴素月有說股利也要匯到胡雅婷帳戶。賴素月跟我說要領回去時,我就提供簿子、印鑑章讓賴素月領回去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08至109頁)。由被告胡雅婷名下御嘉公司股份所發放之股利,均由原告使用被告胡雅婷存摺及印鑑後領回乙情,更足以證明,被告胡雅婷名下御嘉公司之股份確為借名登記無訛。 ㈣被告張進發之股利有回流至原告處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保管,股利亦由其自上開帳戶領取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由女兒張雅惠保管使用,依張進發指示提領使用。107年8月31日原告等進入被告林哲銘公司搬運辦公設備後,上開存摺印章即遺失,乃於107年9月13日向陽信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等語。⒉經查,被告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曾於107年9月13日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然被告張進發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前之存摺正本、提款卡、以及變更印鑑前之印章,現均由原告保管中等情,有陽信銀行108年7月17日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當庭拍攝之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17至225、250頁)。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由其實際支配使用,其於 106年12月19日領款25萬元,並於當日以林文渭為匯款人,匯款給王明勝25萬元,作為王明勝前往大陸代為處理買腎的款項;另於106年12月28日現金提款237,000元等語。被告等對於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2月19日領款25萬元,取款憑條上之筆跡為原告筆跡; 106年12月28日現金提款 237,000元由會計王貞惠領取,取款憑條為王貞惠筆跡等情,均不爭執,並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復有陽信銀行108年9月26日函文檢附之傳票影本存卷可按 (詳本院卷㈠第343、345頁,卷㈡第11、12頁)。 ⒋本院認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於107年9月13日申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前之「原存摺正本、原印鑑及原提款卡」,現全數由原告保管中,另參以被告等對於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2月19日領款25萬元之取款憑條,其上筆跡為原告筆跡乙事,並不爭執。則兩者互相結合觀之,顯然原告主張被告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原來的存摺及印鑑均由其保管,帳戶內之款項亦由其支配使用等語,較屬合理可採,故原告方能於106 年12月19日,由其親自以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取款25萬元。 ⒌被告等雖辯稱:林文渭在大陸換腎需要25萬元,向被告林哲銘借,被告林哲銘與張雅惠商量後,再經張進發同意使用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被告張雅惠再把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交給原告去提款云云。然查,被告等前揭所辯之借款過程,不但輾轉詢問至被告林哲銘岳父張進發,甚且稱張進發應允後,竟非由媳婦張雅惠直接自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匯款至王明勝帳戶,或由媳婦張雅惠提款後將現金交給原告,而係由張雅惠將張進發存摺印鑑交給原告,再由原告另外去提款?被告等所辯,不但與一般合理之行事效能有悖,亦與華人社會倫常大相逕庭。 ⒍再者,上開25萬元,茍若係林文渭向其子林哲銘借款,則林哲銘及配偶張雅惠土銀帳戶於 106年12月19日之結餘款項,尚分別高達1,610,718元及1,490,502元(詳本院卷㈠第371、373頁)。25萬元款項,不論由被告林哲銘或張雅惠之帳戶提領,皆綽綽有餘,又何需勞師動眾,由被告林哲銘詢問張雅惠,張雅惠再向詢問張進發,張進發應允後,再由張雅惠將存摺印鑑交給原告,由原告親自持張進發之存摺印鑑去提領?在在足證,被告等前揭所述要與常理不符,洵無可採。 ⒎至於被告等雖辯稱:林文渭向被告林哲銘借款的25萬元,林文渭已指示原告返還予林哲銘,交給被告張雅惠於107年3月20日存入張雅惠土銀帳戶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林哲銘107年 3月18日LINE對話截圖及張雅惠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詳本院卷㈠第385至389頁) 。然依被告林哲銘提出107年3月間與原告之完整對話內容,其中107年3月18日被告林哲銘表示「媽媽,○○(被告林哲銘之子)保險匯入○○帳戶即可」,原告則回覆「OK」、「25萬元領現金回來嗎」(詳本院卷㈡第73頁)。依被告林哲銘與原告對話內容,無法查知「25萬元領現金回來嗎」乙事之前因後果,另觀之107年3月間之全部對話內容(詳本院卷㈡第57至75頁),亦無法得知原告所指之25萬元為何種款項。故被告林哲銘雖抗辯「林文渭已指示原告返還(25萬元)予林哲銘,張雅惠乃將該25萬元於107年3月20日存入土銀帳戶」云云,依渠等所舉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其抗辯屬實,自無可採。 ⒏本院依前所述,已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原來的存摺及印鑑均由其保管,帳戶內之款項亦由其支配使用等語,為合理可採,則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2月28日現金提款 237,000元,當亦係原告指示會計王貞惠所領取乙情,洵足認定。被告張進發辯稱 106年12月28日現金提款237,000 元,係其子張鴻耀準備結婚之花費云云,然依被告張進發提出之喜帖乃係文定,而非結婚,舉辦地點為女方住所地南投,而非嘉義(詳本院卷㈡第391頁) 。依台灣習俗,文定宴客由女方辦理並決定宴客名單,費用亦由女方支付,故被告等辯稱 237,000元係支付被告張進發之子準備結婚之花費云云,洵無可採。 ⒐被告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原來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既均由原告保管,帳戶內之款項亦由其支配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酌被告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開戶日期為 105年12月19日,除開戶日存入 1,000元及中間發放之存款利息39元外,迄106年12月28日為止,長達1年期間,僅有兩筆存款,其中一筆為105年12月27日存入672,226元,另一筆為106年12月14日御嘉公司所匯之106年股利(詳本院卷㈠第165頁)。 ⒑由此足以證明,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係借予原告,專門作為御嘉公司匯入張進發名下股利所用,及原告提領股利專用。更進而證明,御嘉公司匯入張進發陽信銀行帳戶之股利,均有回流給原告,並皆由原告管理支配使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張進發名下之御嘉公司股份,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張進發名下等語,洵屬可信。 ㈤被告林哲銘、張雅惠之股利,均有回流至原告處 ⒈如前所述,品墅公司 106年11月30日實際發放給林哲銘之股利金額為313,521元,御嘉公司106年12月14日實際發放給林哲銘之股利金額為721,779元,共計1,035,300元,有林哲銘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71頁) ;另,品墅公司106年11月30日實際發放給張雅惠之股利金額為78,380元,御嘉公司106年12月14日實際發放給張雅惠之股利金額為423,443元,共計501,823元,亦有張雅惠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373頁)。 ⒉而被告張雅惠土銀帳戶旋於106年12月19日匯款501,823元至被告林哲銘之土銀帳戶,該匯款金額 501,823元,即係御嘉公司及品墅公司106年度實際發放給被告張雅惠之股利總和(78,380+423,443),備註欄亦註明「股利」等情,有被告林哲銘、張雅惠土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371、373頁) 。足見被告張雅惠於收受御嘉公司及品墅公司106年度之股利後,旋將全數股利匯給被告林哲銘。本院復參酌配偶之間縱有財務分配或規劃,然被告張雅惠 106年12月19日不但將106年度股利501,823元悉數匯至被告林哲銘土銀帳戶,甚至特別備註「股利」,足見被告張雅惠係特地將此筆匯款備註,使被告林哲銘足以辨識款項來源是御嘉公司及品墅公司之 106年度股利金額,此情與配偶間之一般資金流動情形顯然迥異。 ⒊參以被告張雅惠於106年12月19日將106年度股利回數匯給被告林哲銘之後,被告林哲銘旋3日後之106年12月22日,匯款1,437,000 元至原告土銀帳戶,有原告土銀帳戶存摺明細,及土銀 108年11月14日函文檢附之被告林哲銘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37頁,卷㈡第37、39頁) 。本院審酌被告林哲銘匯款金額 1,437,000元,與御嘉公司及品墅公司106年度實際發放給被告林哲銘及張雅惠之總金額1,537,123元(1,035,300+501,823) ,金額僅差距100,123元。且匯款日期 106年12月22日,亦緊接在御嘉公司及品墅公司發放 106年度實際股利金額,及被告張雅惠將所受領之股利亦匯給被告林哲銘之後,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哲銘所匯之1,437,000元,是扣除10萬元紅利及零頭123元後之股利回流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⒋被告林哲銘雖辯稱原告106年2月13日向其借款160萬元,106年12月22日向其借款 1,437,000元,並提出被告林哲銘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詳本院卷㈠第285至289頁)。惟被告林哲銘除自行主張上開款項係原告向其借款外,並未提出任何借據等相關證據以佐其實,故被告林哲銘空言抗辯原告向其借款云云,尚無足憑採。 ⒌本院另綜合參酌前開肆、三所述,御嘉公司、品墅公司之設立資金,全部來自原告帳戶,關於以被告林哲銘、張雅惠名義匯入御嘉公司或品墅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亦全係由原告華南銀行或土銀帳戶支付匯入,已如前述。本院綜上各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林哲銘及張雅惠名下之御嘉公司及品墅公司股份,均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哲銘及張雅惠名下等語,洵屬可信。 五、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應屬可採 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林哲銘等人名下股份之資金,不但均係原告出資,且被告林哲銘等人名下股份之股利,亦皆回流至原告,由原告支配管領使用,並無使被告林哲銘等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積極權利之意,核屬借名契約性質無訛。故御嘉公司或品墅公司登記在被告林哲銘等人名下股份,均為原告借名登記之股份等情,洵足認定。 ㈡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通知之意思表示,終止原告與被告等間就上開股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哲銘、張雅惠將名下品墅公司或御嘉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及御嘉公司股份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哲銘、胡雅婷名下,原告為被告林哲銘、胡雅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 1項規定,代位被告林哲銘、胡雅婷,分別終止與被告張雅惠、張進發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雅惠將名下御嘉公司13萬2000股股份、 8萬股股份,分別返還被告林哲銘、胡雅婷,被告張進發將名下御嘉公司股份返還林哲銘後,再由被告林哲銘、胡雅婷將股份返還原告等語,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品墅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哲銘、張雅惠名下;其所有之御嘉公司股份,則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哲銘、胡雅婷名下,嗣被告林哲銘、胡雅婷再依其指示,將渠等名下之御嘉公司股份,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張雅惠、張進發名下等語,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洵屬可信。從而,故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或以債權人地位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林哲銘應將品墅公司股份 4萬股股份、御嘉公司股份22萬5000股股份,均返還予原告。⑵被告張雅惠應將品墅公司 1萬股股份返還原告。⑶被告張雅惠應將御嘉公司股份13萬2000股股份返還被告林哲銘後,被告林哲銘再將前開股份返還原告。⑷被告張雅惠應將御嘉公司股份 8萬股股權返還被告胡雅婷後,被告胡雅婷再將前開股份返還原告。⑸被告張進發應將御嘉公司 9萬3000股股份返還被告林哲銘後,被告林哲銘再將前開股份返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58,4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依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6項所示。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一:品墅公司(每股10元) ┌────┬───────┬───┬────┐ │股東姓名│持有股數(股)│百分比│備註 │ ├────┼───────┼───┼────┤ │ 林哲銘 │ 40,000 │ 20% │ │ ├────┼───────┼───┼────┤ │ 張雅惠 │ 10,000 │ 5% │ │ ├────┼───────┼───┼────┤ │ 林哲宇 │ 40,000 │ 20% │ │ ├────┼───────┼───┼────┤ │ 黃薏庭 │ 10,000 │ 5% │ │ ├────┼───────┼───┼────┤ │ 賴素月 │ 100,000 │ 50% │ │ ├────┼───────┼───┼────┤ │合計 │ 200,000 │100% │ │ └────┴───────┴───┴────┘ 附表二:御嘉公司 ┌──┬──────────┬──────────┬──────────┬─────┬────┐ │ │ 105年異動前 │ 105年異動後 │ 106年異動後 │ │備註 │ │異動│ 持股比率 │ 持股比率 │ 持股比率 │ │ │ │前 ├────┬─────┼────┬─────┼────┬─────┤ 異動後 ├────┤ │股東│百分比 │ 股 數 │百分比 │ 股 數 │百分比 │股數 │股東及編號│ │ │ ├────┼─────┼────┼─────┼────┼─────┤ ├────┤ │ │100% │2,700,000 │100% │2,700,000 │100% │2,700,000 │ │ │ ├──┼────┼─────┼────┼─────┼────┼─────┼─┬───┼────┤ │林 │ │ │12.52% │ 338,000 │12.52% │ 338,000 │1 │林文渭│ │ │ │35.18% │ 950,000 ├────┼─────┼────┼─────┼─┼───┼────┤ │ │ │ │ 6.67% │ 180,000 │ 6.67% │ 180,000 │2 │林文瀛│ │ │文 │ │ ├────┼─────┼────┼─────┼─┼───┼────┤ │ │ │ │ 5.56% │ 150,000 │ 5.56% │ 150,000 │3 │劉武龍│ │ │ │ │ ├────┼─────┼────┼─────┼─┼───┼────┤ │渭 │ │ │ 5.63% │ 152,000 │ 5.63% │ 152,000 │4 │吳美萱│ │ │ │ │ ├────┼─────┼────┼─────┼─┼───┼────┤ │ │ │ │ 4.81% │ 130,000 │ 4.81% │ 130,000 │5 │吳信助│ │ ├──┴────┴─────┼────┼─────┼────┼─────┼─┴───┼────┤ │ 小 計 │35.19% │ 950,000 │35.19% │ 950,000 │ │ │ ├──┬────┬─────┼────┼─────┼────┼─────┼─┬───┼────┤ │林 │ │ │ 8.33% │ 225,000 │ 8.33% │ 225,000 │6 │林哲銘│ │ │ │ │ ├────┼─────┼────┼─────┼─┼───┼────┤ │哲 │ 16.67%│ 450,000 │ 4.89% │ 132,000 │ 7.85% │ 212,000 │7 │張雅惠│ │ │ │ │ ├────┼─────┼────┼─────┼─┼───┼────┤ │銘 │ │ │ 3.44% │ 93,000 │ 3.44% │ 93,000 │8 │張進發│ │ ├──┴────┴─────┼────┼─────┼────┼─────┼─┴───┤ │ │ 小 計 │16.67% │ 450,000 │19.63% │ 530,000 │ │ │ ├──┬────┬─────┼────┼─────┼────┼─────┼─┬───┼────┤ │林 │ │ │ 7.52% │ 203,000 │ 7.52% │ 203,000 │9 │林哲宇│ │ │ │ │ ├────┼─────┼────┼─────┼─┼───┼────┤ │哲 │ 16.67%│ 450,000 │ 4.89% │ 132,000 │ 7.48% │ 202,000 │10│黃薏庭│ │ │ │ │ ├────┼─────┼────┼─────┼─┼───┼────┤ │宇 │ │ │ 3.89% │ 105,000 │ 3.89% │ 105,000 │11│黃群允│ │ │ │ │ ├────┼─────┼────┼─────┼─┼───┼────┤ │ │ │ │ 0.37% │ 10,000 │ 0.37% │ 10,000 │8 │張進發│ │ ├──┴────┴─────┼────┼─────┼────┼─────┼─┴───┼────┤ │ 小 計 │16.67% │ 450,000 │19.26% │ 520,000 │ │ │ ├──┬────┬─────┼────┼─────┼────┼─────┼─┬───┼────┤ │ │ │ │ 4.26% │ 115,000 │ 4.26% │ 115,000 │12│賴素月│ │ │ │ │ ├────┼─────┼────┼─────┼─┼───┼────┤ │賴 │ │ │ 5.56% │ 150,000 │ 0% │ 0 │13│胡雅婷│ │ │ │ │ ├────┼─────┼────┼─────┼─┼───┼────┤ │ │ │ │ 3.70% │ 100,000 │ 3.70% │ 100,000 │14│吳東曄│ │ │素 │ │ ├────┼─────┼────┼─────┼─┼───┼────┤ │ │ 31.48%│ 850,000 │ 5.56% │ 150,000 │ 5.56% │ 150,000 │15│曾莉蓁│ │ │ │ │ ├────┼─────┼────┼─────┼─┼───┼────┤ │月 │ │ │ 5.41% │ 146,000 │ 5.41% │ 146,000 │16│林志榮│ │ │ │ │ ├────┼─────┼────┼─────┼─┼───┼────┤ │ │ │ │ 5.19% │ 140,000 │ 5.19% │ 140,000 │17│胡建銓│ │ │ │ │ ├────┼─────┼────┼─────┼─┼───┼────┤ │ │ │ │ 1.81% │ 49,000 │ 1.81% │ 49,000 │8 │張進發│ │ ├──┴────┴─────┼────┼─────┼────┼─────┼─┴───┼────┤ │ 小 計 │31.48% │ 850,000 │25.93% │ 700,000 │ │ │ ├──┬────┬─────┼────┼─────┼────┼─────┼─────┼────┤ │合計│100% │2,700,000 │100% │2,700,000 │ 100% │2,700,000 │17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