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呂凱文 被 告 廖云釩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盈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蓋: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為:「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衡門之管轄。」探究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立法旨趣,該條項規定乃係基於便利證據之調查,及便利原告提起訴訟,並賦予原告有選擇之權利。是以就該條項所稱「行為地」之解釋,自仍應依該條立法精神及原告之選擇為據。即如原告起訴法院係屬證據調查無不便利,且有利於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者,即應認該法院所在地與行為地相當,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如之適用 。二、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網站及南華大學FB網站、台灣催眠學學會FB網站、台灣正念學學會FB網站、爆料公社FB網站、微博、Dcard網站等附表一所示之公開網站(下合稱系爭網 站)張貼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且為全國均得瀏覽,依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全國各地均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地,本院既為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依前揭法律規定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故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三、另被告刊登前開言論網站中之南華大學,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係原告任職之學校,對證據之收集及調查較為便利,更有助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依前開立法精神,可認本院有權管轄。何況該條項所定之「行為地」,本係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處所而言,自包括與構成要件該當有關之結果發生地,蓋損害發生本身亦即為權利侵害之要件者。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乃透過網際網路電子伺服器傳送如附表一言論至系爭各網站之伺服器始完成言論之寄送;又被告張貼附表一言論之行為到達各網站之伺服器時即為終了,且於網站使用者瀏覽該內容時即生妨害原告名譽之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故各網站之瀏覽地實乃兼具行為地及結果地之性質,屬本件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僅主張系爭網站內容全國皆可瀏覽云云,並未釋明該網路侵權行為與本院管轄地域間有何等特殊性存在,僅係原告為其便利,而於本院提起訴訟,故不能許原告空言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存在,否則無異於架空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規定,並使被告受有遠赴本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病。是依民法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云云,資為抗辯。查: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包括本於侵權 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言(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2年7月修訂10版第60頁,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出版第25頁,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版第38頁,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西元2014年1 月修訂6版1刷第53頁,石志泉原著、楊建華增訂民事訴訟法釋義71年10月增訂初版第25頁,黃棟培著民事訴訟法釋論71年10月修訂初版第41、42頁,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第80頁均同此見解)。至所謂行為地,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處所或其結果發生之地而言,是非專指實施侵權行為之處所而言;即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亦不失為行為地(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2年7月修訂10版第61頁,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98年10月初版第29頁,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出版第25頁,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版第38頁,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上冊2013年11月修訂8 版1刷第143頁,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2014年1月修訂6版1刷第53頁,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上冊2012年11月1版1刷 第90頁,姜世明著民事程序法實例研習(一)第9頁,石志 泉原著、楊建華增訂民事訴訟法釋義71年10月增訂初版第25頁,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第80頁,陳啟垂著審判權、管轄權(上),月旦法學教室第91期第45頁,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2016年3月出版第1刷第51頁,魏大喨著民事訴訟法2015年7月初版1刷第41頁,陳啟垂著民事訴訟法上冊2015年10月1版第64頁;與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決要旨、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又關於網際網路之侵權行為地之認定,因網際網路之侵權行為,可能係侵害名譽或姓名權或以病毒傳送等,其與以電視為侵權行為者類似,均有傳送地區廣闊之問題,應認除製作者住所地外,所有可預計會接受者(下載)處所地,包括被害人居住處所,法院均有管轄權(姜世明著民事程序法實例研習(一)第10頁,10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二、查原告係居住於嘉義縣○○鎮○○里○○000○00號處,且 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南華大學任職,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網站及系爭網站張貼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且為全國均得瀏覽,而本於侵權行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自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且關於網際網路侵權行為地之認定,亦包括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居住處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前開關於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抗辯,自不可取,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是否有抄襲被告之著作為本件訴訟之重點,且本件被告另提訴訟主張本件原告所著正念催眠手冊之內容大量重製本件被告所著「輕鬆自在玩催眠-學會身 心的27堂課」、「全方面催眠專業班-結合生命及宇宙能量 的智慧引發身心靈自療」,侵害本件被告之重製權及散布權,而請求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下稱他訴訟),是本件訴訟應以前開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爰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然: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8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被告以前開事由主張本件原告侵害本件被告之重製權及散布權,而請求本件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本件被告有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侵權行 為內容無關,是本件訴訟關於此部分並非以前開智慧財產法院訴訟即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本院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而其餘部分縱認與他訴訟有關,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斟酌兩造既已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本件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 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 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之3等所規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與民 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仍為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告先則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刊登在如附表一張貼日期及網站欄所示網站頁面之如附表一張貼內容欄所示言論,予以刪除。(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在被告臉書網頁及南華大學、台灣催眠學學會、台灣正念學學會、爆料公社、微博、Dcard等23處網站頁面2個月。(三)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不刪除附表一所示言論及附表二之道歉啟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108年5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補正狀表示,前開第1項聲明係依民法第1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第2、4項聲明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第3項聲明則更正為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不刪除附表一所示 言論或刊登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應給付原告30萬元,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復於108年6月25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表示,請求(一)被告應將刊登在如附表一張貼日期及網站欄所示網站頁面之如附表一張貼內容欄所示言論,予以刪除。(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在被告臉書網頁及南華大學、台灣催眠學學會、台灣正念學學會、爆料公社、微博、Dcard等23處網站頁面2個月。(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即,不再請求將前開第3項聲明關於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不刪除 附表一所示言論及刊登附表二之道歉啟事,應給付原告30萬元部分。再於108年9月26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表示,前開第3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4萬元(應係80萬元之誤載,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本院 行言詞辯論時已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附表一編號1-6、11-12部分,每次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合計8次計為40萬元,編號7-10部分,每次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4次計40萬元,合計共80萬元,有民事起訴狀、民 事補正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本院108年10月31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增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為請求 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視為同意追加。至原告不再請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不刪除附表一所示言論及刊登附表二之道歉啟事,應給付原告30萬元部分;與其餘金額增加或分列各次侵權行為請求或更正聲明金額部分,或屬更正、減縮、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抄襲其催眠教材為由,於106年11月13日對原告 提起侵害著作權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偵字7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被 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8 年上聲議字第1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而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未偵查終結前,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陸續於107年4月23日至6月13日間基於毀損原告名 譽之故意,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之時間,登入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系爭網站,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內容,散佈原告抄襲被告著作之謠言及以 不雅之言詞惡意侮辱、誹謗原告之人格權。嗣於前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仍繼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及網站張貼原告有抄襲其教材之文字內容,致原告個人名譽及所任教之南華大學之學術聲譽受有嚴重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請求 被告賠償。茲再析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原告與訴外人蕭志隆之課程對答對話內容中之「廖姓催眠師」並非被告,而是台灣催眠學學會顧問暨資深催眠督導師之「廖閱鵬」。且系爭對話係原告與學生蕭志隆在課堂上探討催眠實際操作時會產生之問題,當場亦有其他研究生在場,課堂討論之整段過程均不曾出現任何惡意中傷抹黑廖閱鵬或被告之言論,竟遭被告曲解為「惡意中傷抹黑」之言論,顯見被告係透過前開對話內容刻意扭曲污衊原告之人格。且被告當時並不在課堂現場,卻刻意斷章取義,佯稱原告有在課堂教學時惡意中傷抹黑其他催眠師,明知「廖姓催眠師」為誰卻故意不指名,將原告汙名化為一位惡質教授,以貶損原告學術地位,破壞原告多年大學教職聲譽之目的。此外,被告混淆網路公眾視聽,讓瀏覽者以為原告對被告進行人身攻擊,將原告營造為利用教職之職務或機會從事中傷抹黑他人形象之人,進而呼籲「正視此類打著宗教名義及大學院長、教授身份進行抄襲及毀謗他人者,以提升台灣教育界水平,端正社會視聽」。被告藉由上述不實之言論號召網路瀏覽者對原告進行公開批判,造成原告面對網路汙衊和攻擊,已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和教職工作。至: 1、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具催眠講師執照而開設相關課程,更於教學影片中經常性詆毀其他催眠師及催眠講師,顯有以詆毀他人方式招攬學生之行為云云。然: (1)原告已具有美國催眠師公會認證之催眠師資格,而上開美國催眠師公會催眠講師證照,無論在美國或台灣都不是經考試或教育主管機關所核發具有學術能力或任用、職業資格公權效果之書類,僅係一些社團法人或個人為招攬學生學習催眠課程而發給之學習證明。故縱無催眠講師證照,亦非不可教授催眠相關課程,但若不具大學教師之任用資格,則不可於大學教授催眠課程,此為當然之理。 (2)原告於南華大學宗教研究所擔任專任教授,依校務及所務開課規定,教授大學及研究所課程,學生們依其學習興趣自由選修課程,學業成績及格即可取得學分,並非如被告所稱須以詆毀他人,始得招攬學生之必要與作為,故被告所述盡顯其無知。 (二)附表一編號7所示內容中之「沽名釣譽」與編號8所示內容之「偷雞摸狗」、「招搖撞騙」等文字,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蓋: 1、「沽名釣譽」語出《管子,法法》,比喻騙取,即以不正當手段撈取名譽。「偷雞摸狗」語出施耐庵《水滸全傳》,比喻偷竊之行為,亦指不正經之勾當。「招搖撞騙」語出《清會典事例.七四八.刑部.吏律職制》,比喻尋機騙 人,意即假藉名義進行蒙騙欺詐。是被告以「沽名釣譽」、「偷雞摸狗」、「招搖撞騙」等文字指摘原告,而前開成語原義即具欺詐瞞騙之意,且依現今社會道德倫理標準判斷,亦通認是毀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怒罵字眼,均為描述不顧廉恥之人之作為,隱含對從事不名譽行為者之評價。原告身為大學教授,在現今社會具有一定程度之人格價值與評價,相對地亦受到普遍認同與讚揚,個人言行在學術之公共領域上具有公信力與專業性外,在私領域上也認有超乎一般人所具有的品格,故就一位大學教授而言,有關人格及學術名譽之維護與提升誠屬舉足輕重,具有不可汙衊之價值,因此對個人名譽之捍衛實不亞於學術上之成就。 2、然被告對兩造間前開著作權糾紛,在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前捏造事實,惡意公然以鄙俗不堪且涉及詆毀意思之「沽名釣譽」、「偷雞摸狗」、「招搖撞騙」等文字謾罵原告,已踰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三)附表一編號9所示「:::飼養場」內容已侵害原告之人 格評價。蓋: 1、原告任教之南華大學推行證照與學校課程結合,原告擔任人文學院院長推動前開重要政策,並無不當之處。另台灣催眠學學會是以促進催眠理論研究與應用,依法設立非以盈利為目的之社會學術團體。 2、台灣催眠學學會對於在南學大學修習催眠學課程之學員核發學習合格證照,是學會議決通過而實施。至證照取得,則須經整學期課堂考核期後繳交報告成績合格者,始可核發。即原告透過嚴謹要求學員之學習時數、期中考試、操作技巧、期末報告等學習過程,讓學生取得學習合格證照。而被告前開言論中之「飼養場」,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是指稱生產販賣可食性動物或寵物的養殖場所,被告以「飼養場」汙衊原告將在所任職大學選修催眠課程之同學當作可宰殺之動物對待,且足汙衊原告整學期辛苦教學所付出心血,已侵害原告之人格評價。 (四)另原告臉書大頭貼即為穿著西裝之相片,而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賊卡惡人(台語)」、「穿西裝當小偷-斯文敗類!」等內容,正是要連結原告之臉書相片,藉 此暗示被告之臉書群眾去類比穿著西裝的原告即是「小偷」、「賊卡惡人」(台語),更是「斯文敗類」。被告無視於兩造間著作權告訴案件仍在檢察官偵查中尚無定論,卻頻頻以「小偷」、「賊卡惡人」(台語),「斯文敗類」等具有減損人格價值之言詞加諸原告身上,顯見被告意圖詆毀原告之人格及名譽。 (五)此外,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後,竟仍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17處FB社群網站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內容。然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以經常開設催眠課程為謀生手段之人,原告於南華大學宗教研究所教授催眠課程主要是配合研究所課程規劃,以2年開辦1次為原則,故研究所開課與否與被告所稱抄襲一事毫無牽涉。被告故意將原告當年度未開辦催眠課程而誤導網路瀏覽者是因抄襲其教材之緣故,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企圖形塑原告涉及抄襲其教材,進而達到其詆毀原告名譽之目的。 (六)被告另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內容,侵害原告人格及學術聲譽。蓋: 1、原告於南華宗教研究所使用之催眠教材,在引用被告著作部分,有於教材註明出處,且於學校教學課綱中也註明出處,並非如被告所稱有任何謊稱。 2、被告四處宣稱原告抄襲其擁有著作權之《【SSH教練系列 】靈性科學國際催眠證照班》教材云云。然前開教材經他人於被告臉書上詢問是否為被告自編教材後,被告於107 年5月8日自承前開教材係抄襲並重製自陳一德編譯之《美國催眠師學會專業催眠師訓練教材》乙書。被告自認其前開教材是抄襲美國催眠師學會(NGH)催眠教材,卻是用 「誤解、失察,引用」來替代抄襲一詞,但對原告基於學術教學目地之合理範圍的引用行為,卻一再以抄襲來汙衊原告,且對外承認自己抄襲他人教材後,還繼續散佈不實言論,詆毀原告抄襲其教材,顯見被告極力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學術聲譽。 3、又《美國催眠師學會專業催眠師訓練教材》既屬改作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8條規定,除有特別約定,其中文之翻譯著作權應屬美國催眠師學會所有,是被告之《【SSH教練系列】靈性科學國際催眠證照班》 教材既是將美國催眠學會催眠教材重製,其教材應不具有著作權,從而不得以著作權人之地位自居。 4、被告另抗辯原告抄襲其著作云云。然: (1)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 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查催眠或催眠學在中西方不同文化中均具數千年之傳統,並非侷限某一族群或文明,現代催眠學乃催眠學界累積數十年來研究與探索逐漸發展成一門學科,非某一學會及催眠團體所獨創,當然更不是被告所發明。故任何人均有權學習、介紹、傳授、發表催眠(學)思想,不受任何干涉或授權。 (2)另著作權法第88條、第91條之著作權受侵害者,需其著作內容具原創性,始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使用該著作內容,如係基於公益或學術、教育之目的或是在合理使用之範圍者,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應受有限制。被告已自承其教材部分內容係抄襲美國催眠師學會授權陳一德編譯之《美國催眠師學會專業催眠師訓練教材》乙書,是被告之著作不具原創性,是否具著作權即有爭議。況被告誣指原告抄襲部分,被告均係抄襲前開《美國催眠師學會專業催眠師訓練教材》,故被告係昧於事實誣指原告抄襲其著作。 (3)再者,原告為私立南華大學「正念催眠學(MBHT)」、「正念療育學(MBST)」專題課程教授,著有《正念催眠學 課程手冊Mindfulness Based Hypno Therapy》、《正念 療育的實踐與理論-與33個正念練習》供做大學研究所及 相關正念及催眠學會之教學教材或講義。且眾所皆知,現今大學之授課方式,教師為使同學們能周全及系統性地了解課程理論內涵與實踐方法,通常會介紹或影印相關中英文書籍、文章等著作內容供作課程教學和學習使用之教材。且如上述,原告具美國催眠師公會認證之催眠師資格,對於該會《美國催眠師學會專業催眠練教材》本就知之甚詳,故將該教材內容所教導之催眠行為編入教材內,進而以學術教學方式介紹其理論與施作方法,屬教學之合理使用範圍,並無被告所稱抄襲可言。 (七)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見解,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言語文字之意涵,因受人事時地物等因素之交互影響,而有不同之理解及評價,故依行為人描述之情節及其發表言論之時空背景,已足使閱聽者得以特定其所影射之對象,並貶低其名譽時,縱未指名道姓仍構成侵害名譽之不法行為。雖本件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編號12之貼文內容均未將原告姓名寫出 ,但從其文中內容已足使閱聽者得以特定其所影射之對象為原告。 二、被告確有散布不實留言致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除去侵害,回復被告名譽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一)除去侵害部分: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網站上刊登損害原告人格名譽之言論,而名譽為人格權之一種,是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侵害除去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侵害名譽權 之貼文及留言移除。 (二)請求回復名譽部分: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應以前開附表一所示侵害名譽之相同載體方式,刊登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乙事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內容,足使原先有權查看系爭網站並聞悉系爭侵害原告名譽言論之人得知被告所張貼言論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且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內容並無羞辱被告或損及其人性尊嚴之情事,應屬公允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網站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並於2個月不得自行刪除以回復原告名譽。但 若被告不願除去其在網路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言論或聲明道歉時,鑒於網路貼文之特殊性,原告或執行機關日後均難以執行,故對於原告所致之損害,仍可以金錢賠償彌補為妥。 (三)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1、原告因名譽受侵害致個人遭受南華大學長官之關注及不明實情之同學私下蜚短流長,長期精神上受有莫名之壓力及痛苦,且因被告所張貼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致使同學及網友們對原告群起非議及撻伐,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加害情節,亦致原告精神受有嚴重痛苦,故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6、11至12部分,每次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計400,000元;就前開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每次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計400,00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之慰撫金。 2、另原告為58年4月15日生,博士、南華大學宗教學研究所 專任教授兼終身學習學院院長,每月薪資13萬元。對被告為46年6月25日生,高商畢業,現從事催眠教學工作等事 實不爭執,但被告之所得有低報之嫌。又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關於被告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抗辯其散佈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具阻卻違法事由,並不構成民事侵權責任云云。惟查: 1、釋字第509號解釋即實務所稱「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然學說上有不同看法,有認釋字509號是針對 刑法誹謗罪之規定是否違憲所做之解釋;有認解釋文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採合理查證原則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並非「真實惡意原則」;且多位大法官亦認釋字509號不是採真實惡意原則;前大法 官王澤鑑教授在其《人格權法》亦有詳細介紹真實惡意原則及分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等見解曾錯誤引用真實惡意原則,並說明真實惡意原則於我國民法上無適用之餘地,亦指出釋字509號不是採真實惡意原則。 2、縱本件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亦必須檢驗行為人是否有盡其相當查證義務,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常以專業催眠師自居 ,常上電視發表催眠相關言論,依一般社會經驗,其既可利用電視媒體或網路之廣大散佈力,則其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主張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既 辯稱原告教材有高達94頁為抄襲被告之著作,卻對於該等內容係其抄襲《美國催眠師學會專業催眠師訓練教材》之情隻字未提,自難認其在散布系爭言論時不具惡意。 3、況被告既主張其所散佈系爭言論為真實而可阻卻違法,卻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已善盡查證義務之行為,實難認其可任意援引言論自由而脫免其違法性。 (二)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言論並不屬「可受公評事項」,故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免責要件之適用: 1、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言論純屬不實之指控。蓋原告為南華大學依大學法第19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所聘用之合法教師;被告既稱原告「抄襲他人心血進行授課」、「於課堂中,惡意中傷抹黑其他催眠老師」等情,自應就原告有何抄襲行為、抄襲與授課間之相互關係、及就惡意中傷抹黑其他催眠老師之具體行為予以具體陳述,否則即屬捏造事實,更非屬「評論」之範圍。 2、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12之言論,全以原告具南華大學 院長、宗教研究所教授等身分為基礎,在毫無任何事實憑據下,詆毀原告利用南華大學院長、宗教研究所教授等身分從事「沽名釣譽,荷包滿滿」、「作偷雞摸狗的事情,招搖撞騙」、「轉介到大專院校兼課了,把他任職的大學成自己的飼養場嗎?」、「穿西裝當小偷-斯文敗類!」 等行為,亦係惡意捏造事實。退言之,被告評論原告品行、人格操守縱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既未經合理查證所言事實之真實性即自行加以散布,本屬違法;且觀其所發表之文字,亦均顯逾適當評論之範圍,實難認其所為是適當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3、另被告未將附表一編號8至10所欲評論之對象或根據之事 實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則一般網路瀏覽者自也無從自被告言論得知所評為何事並予以判斷,故被告所張貼內容中「偷雞摸狗,招搖撞騙」、「把他任職的大學當成自己的飼養場嗎?」、「穿西裝當小偷-斯文敗類!」等文字 實與謾罵無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4、對被告所提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判決( 本院卷㈡第11至164頁)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前開 判決書中對本件原告不利之理由亦可適用於本件被告身上,且原告對前開判決已提起上訴,但本件訴訟可不用等該案確定,請逕行判決。 (三)對被告所提原告YOUTUBE逐字稿與事實不符,其中提到之 廖老師是原告台灣催眠學學會之顧問,並非指被告,被告卻自己對號入座。另原告上課期間並無任何中傷言詞;又關於學校授課行銷自己學會證照部分,係因教育部高教司有教育部教學卓越計畫,南華大學亦獲得補助,其中一項特別強調學用合一,為此學校鼓勵系所老師將課程結合證照,增加同學專業與應用能力,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所提臉書封鎖名單部分,即便臉書封鎖,仍可透過他人之帳戶看到對方言論,特別是被告張貼系爭網站(臉書、微信),其實就是擴大輿論傷害原告之意圖,且系爭網站被學校師生及長官所熟知,於學校招生期間造成原告極大之傷害,致原告與學校名譽受損。 (四)原告僅係大學老師,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所抗辯「原告常年以催眠師自居並告知學員其有20年之學習催眠之經驗云云(此為原告所自承)」等語,並非原告所主張,而係被告自述,請見民事起訴狀原證2。且原告擔任南華大學宗 教學教授,亦擔任臺灣催眠學學會理事長,臺灣催眠學學會則係依中華民國法律合法立案,依「臺灣催眠學學會師資認證辦法」第10條之原則,創會理事長擔任本會資深督導師,就此而言,原告具臺灣催眠學學會合格之師資認證;況原告在學校與學會學術範圍內所開設之課程,根本與美國催眠師公會風馬牛不相干,原告亦不曾開設過美國國家催眠師公會之任何課程,何來欺瞞可言。至系爭台北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部分,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646號民事判例,民法之名譽侵害與刑法之毀謗罪並非相同 。被告於多數網站社群對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言論,綜合觀察被告所使用之詞彙及語氣,意在網路社群詆毀原告之社會形象,並型塑惡質之學者藉此進行網路公審,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為不實之傳述,被告前開不實言論已誤導全校師生同仁及社會朋友對原告之評價,更致原告身心受創,目前暫停教職1年在家休養,故原告請求之系爭撫慰金額 並不高。至被告所主張「高職畢業,現從事催眠教學工作,但工作不穩定每月平均所得3萬元左右」,有虛偽陳述 之嫌,蓋被告於所設網頁宣稱自己為華南師範大學教育學碩士、湖南中醫藥大學中醫內科學博士研究生,然自教育部高教師網頁可知,前開湖南中醫藥大學並非教育部所認可之學歷;且自卷附兩造財產與所得資料與被告於其他侵害著作權事件之主張可知,被告並非工作不穩定,且被告收入並非其所稱每月平均所得3萬元。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刊登在如附表一張貼日期及網站欄所示網站頁面之如附表一張貼內容欄所示言論,予以刪除。(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在被告臉書網頁及南華大學、台灣催眠學學會、台灣正念學學會、爆料公社、微博、Dcard等23處網站頁面2個月。(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抄襲被告著作之事實。 (一)原告為南華大學宗教研究所之教授,於高雄中正高中、南華宗教研究所、南華大學推廣部公開教授催眠課程,更於105年成立催眠學會自任理事長開始收費授課,並於106年開始進行催眠講師培訓課程。被告於106年3月間,自友人處取得原告與催眠學會合辦之催眠培訓課程之講義目錄,發現該目錄與被告所著作之「輕鬆自在玩催眠-學會身心 靈健康的27堂課」、「全方面催眠專業班-結合生命及宇 宙能量的智慧引發身心靈自療」兩書內容重複性極高,有抄襲被告著作之嫌,乃上網搜尋原告之教學影片等資訊,並委請友人參加原告開設之課程,藉此取得原告撰擬之「正念催眠手冊」(下稱系爭手冊)。 (二)嗣經被告進一步調查後發現,原告不僅未具備催眠講師執照而開設相關課程,更在其教學影片中,經常性的詆毀包含被告等其他催眠師及催眠講師,顯以詆毀他人之方式招攬學生,被告並發現系爭手冊內容有高達94頁之部分為抄襲被告之著作。被告欲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惟因資料繁多,被告於確認是否確有抄襲情事時,不慎遲誤告訴期間,是檢察官以被告已逾告訴期間而對本件原告為不起分處分,並駁回本件被告再議之聲請(即原告所提原證1 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惟前開刑事案件對本件被告是否有「抄襲」一事並未審酌,是原告以嘉義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處分書作為其未抄襲之依據,顯屬無稽。 (三)另原告為南華大學教授,為國家培育高等知識人才所特許之機構及職業,大學教授所應執行之任務之一為培育高等學識人才,以充實國力及競爭力,但教授之行為如與上開大學設置之目的相背,非但使進入高等教育學府之人,未能獲得高等學識,反而身受其害,該教授之行為則難認僅係個人行為或私德,而無關國家、社會公眾利益。是若原告未具催眠講師執照,即擅以抄襲方式教授課程,其傳播知識之正確性、正當性,即有疑義,是進入高等教育學府受其教導之學子,即有可能知悉錯誤之知識,反而身受其害,是原告教材來源、是否具備講師執照、是否以不正當方式詆毀其他專業人士,自攸關國家高等教育之品質,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四)自系爭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可 知,本件原告確重製及改作本件被告之著作,而須賠償本件被告30萬元並張貼道歉啟事,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答辯如下: (一)關於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及編號11、12所示言論,均為真實: 1、原告未具催眠講師執照而開設相關課程,業如前述。且依台灣催眠學學會網頁資料及南華大學網頁資料,台灣催眠學學會之「0000-00-00催眠引導師七日培訓工作坊(適用新生報名/舊生全程回訓)熱烈起跑,歡迎參加!」課程 ,及南華大學催眠引導師培訓工作課程,均係原告所開設,故原告確未具催眠講師執照而開設相關課程。 2、原告雖主張催眠講師證照非國家考試所認證之執照,催眠亦非國家考試之專業技職云云。惟催眠仍不失為一專業技能,且如未經相當訓練即執行催眠,將有相當之風險,故需經一定課程之訓練方能執行,於催眠學界亦有共識須經具催眠講師證照之人或團體所開設之催眠講師課程訓練,取得催眠講師證照後,始可開設催眠講師訓練課程。又原告主張催眠講師證照僅為招攬營利課程而發給之學習證明,然原告卻仍開設多堂催眠講師培訓課程,並於其講師培訓班頒發催眠講師證書。惟依催眠學界慣例,須有催眠講師證照之人才能教授一般催眠課程,而原告所開設者為「催眠講師培訓班」,然原告並無催眠講師證照,卻不僅開設講師培訓班,甚至發放其自述「僅為學習證明」之催眠講師之證照,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至原告所提美國催眠師公會催眠師證照影本(本院卷一第175頁),係原告上 了被告之催眠教學課程後,由被告協助原告取得。 3、另原告確實抄襲被告之教材高達94頁,被告並已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補字第68號審理 中,故原告確實有抄襲被告之著作。 4、此外,依被告整理原告之youtube課程內容逐字稿,原告 確於其上傳之youtube頻道課程內容中,以詆毀其他催眠 老師之方式推廣自己之課程。 5、大學教授之教學品質、內容、正確性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已如前述,被告所言縱有損及原告之名譽,然因被告所言皆為真實,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可參)。 6、退步言,被告於發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言論前,已仔細調查原告相關學經歷,並取得講義確認原告授課內容,詳細閱聽原告上傳於Youtube頻道之教學影片,並仔細核對 原告使用之講義是否有抄襲之處,是被告對於其發表之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二)另關於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言論部分: 1、否認系爭編號10之言論係指原告之事實,原告若認係指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原告臉書大頭貼即是穿著西裝之照片云云,惟西裝為我國社會常見之裝扮,穿西裝與否並不足以與原告產生連結,況被告早已封鎖原告臉書多時,並無從知悉原告臉書大頭貼照片之穿著,故原告主張自屬無稽。 (三)被告所為陳述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人格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1、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 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 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弟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會,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直實者;或言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 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楬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2、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之情事,是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害云云,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且原告不僅於本件起訴前,即長年以催眠訓練師自居,教授催眠課程,甚告知學員其有20年之學習催眠之經驗云云(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頁),更於審理中偽稱:「於大學以上教書,應然具備碩士以上之學位及教育部取得合法之教師資格,與催眠學證照並無太大之關聯,何況,國際大學催眠學研究教授本來即不需要有這個證照。」等語云云(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原告既自稱為美國國家催眠師公會之催眠師(見原證12),然美國國家催眠師公會對於催眠師之訓練師資 格有嚴格之培訓程序,雖所謂催眠師資格之取得無學歷資格限制,任何有志於從事催眠師資格之人,均得透過具有催眠訓練師資格者之專業訓練,並經過實際個案操作、訓練師考核通過後,取得催眠師執照。惟美國國家催眠師公會規定,如欲從事催眠師訓練、講授催眠師課程者,需取得另一「訓練師執照」始可為之,足見原告主張係臨訟杜撰之詞。故原告並無催眠「訓練師」執照,僅取得催眠「執行師」執照,即於大學內開班授課講授催眠技巧,且以「催眠訓練師」頭銜招收會員,收取會費等金錢之行為,無異於故意欺瞞有志成為催眠執行師之民眾,進而收取高額費用以獲利。至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屬表達,縱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然亦係因公益而為意見之善意表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得阻卻違法,而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告訴被告刑事加重誹謗罪之案件,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退言之,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請求之系爭慰撫金亦屬過高,蓋依其他法院判決與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額相去甚遠。對原告為58年4月15日生、博士、南華大學宗教學研 究所專任教授兼終身學習學院院長,每月薪資13萬元等事實不爭執。對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不爭執。至原告並未因被告之系爭言詞致身心受創且暫停教職在家休息1年。 五、對原告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84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11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7頁至36頁)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臉書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微博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45頁)、DCAR D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臉書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49至66頁)、原告教材與教學課綱引用出處節影本(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臉書截圖節影本(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著有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規定。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 求加害人賠償者,請求權人即主張前開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亦須就加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請求權人;或加害人違反保護被害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 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登入可供 不特定人瀏覽之系爭網站,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內容;與於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網站張貼原告有抄襲其教材之文字內容。而被告則抗辯其所張貼附表一編號1至9,及編號11、12所示言論,均為真實;但否認系爭編號10之言論係指原告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與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於系爭網站張貼附表一所示內容等事實不爭執,自生自認之效果,而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抗辯前開言論均為真實,核屬自認有所附加,依前開說明,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即被告應就前開言論為真實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任。至被告 否認之前開編號10部分,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言論係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依前開於附表一編號1至9與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內容,與前開編號10所示之時間、內容觀之,前開編號10之言論當係指原告,亦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本件被告以其為「輕鬆自在玩催眠-學會身心靈健康的27 堂課」書籍(下稱系爭書籍)、「全方位催眠專業班結合生命與宇宙能量的智慧引發身心靈的自療」催眠上課講義(下稱系爭講義)之著作權人,本件原告呂凱文曾於100 年7月2日至8日參加本件被告於臺北開設之國際催眠師證 照課程,因而取得系爭講義,並知悉原告為系爭講義之著作權人。嗣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間得知本件原告有抄襲系爭講義之嫌,遂委請友人報名參加本件原告於私立南華大學開設之催眠課程,因而取得本件原告之授課教材即「正念催眠學課程手冊」(下稱系爭手冊),經比對後發覺其中有約75頁之內容均抄自系爭講義,且已逾合理使用之範圍,又其將系爭手冊發放予參加其在南華大學、慈蘊青風襌院、臺灣催眠學會、臺灣正念學會及海外等處開辦催眠課程之學生使用,故其於取得系爭講義後擅自重製內容並散布,均已侵犯本件被告之著作財產權。與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自YouTube網站,取得本件原告上傳之「脈輪 淨化(0000-00-00)呂凱文引導單音版」催眠教學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經詳細比對並委請公證人作成逐字記錄,發現系爭影片內容出現與系爭書籍相同之「七輪開啟中脈暢通催眠引導詞稿」之文字內容(下稱系爭催眠引導詞),前開上傳YouTube網站瀏覽人數達5,205人,顯係出於商業目的,乃未經本件被告同意即改作成系爭影片,且未標示出處,已逾越合理方式使用而侵害本件被告之改作權,而請求本件原告賠償。嗣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 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認本件被告就所編寫內容之客觀表達方式及資料選擇編排已付出智慧心血與結晶,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其表現形式已能呈現或表達出本件被告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精神內涵,已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且得與其他作品區別,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屬催眠專業之語文著作無訛,故本件被告所著系爭講義具有原創性,依法享有著作權。與就系爭手冊及系爭講義之內容構成實質相似比對,發現系爭講義內容共有47,538字與系爭手冊46,706字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平均比例高達97.05%的實質相似,並計算本件被告系爭講義共176頁,系 爭手冊涉及抄襲之頁數高達83頁,占系爭講義逾47.1%之 比例甚高;另參酌系爭講義及系爭手冊內容相同之部分,均為系爭手冊完全照抄,並未加入本件原告之任何評論或判斷,或加以轉化使用,可知系爭手冊就系爭講義之質的部分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而依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審查,認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手冊內容係抄襲系爭講義,已侵害本件被告重製權,核屬有據;復認系爭手冊重製本件被告系爭講義所示內容部分,不構成合理使用,因本件原告呂凱文利用本件被告之系爭講義,卻絲毫未註明出處,亦未標示著作人姓名,顯非屬合理使用,另參酌利用目的、著作性質利用質量與比例、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而認本件原告就系爭講義所為之重製利用,並不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又認本件原告製作上傳之系爭影片已侵害系爭書籍之改作權,因本件原告未經本件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將屬語文著作之系爭催眠引導詞,經由本件原告錄製而改作成系爭影片,自屬侵害本件被告就系爭書籍之改作權等,而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74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1至164頁),亦堪信 為真實。則被告所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8與編號11至12關於關於原告抄襲教材部分之言論,應屬可採;前開言論既屬真實,縱被告尚另為其他意見之表達,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前開說明,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從令被告就前開部分之事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遽認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 (三)附表一編號9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中所示「:::飼養場 」內容已侵害原告之人格評價云云。然依前開附表一編號9全文內容以觀,被告顯係認原告上課時推銷自己學會證 照,而論述原告將任職大學當成自己之飼養場,是原告對被告所提及原告上課時推銷自己學會證照等事實既不爭執,自難認被告言論非屬真實;至被告所提原告將任職大學當成自己之飼養場等語,係基於前開事實而為評論,不論其用語是否得當,然被告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尚非無關,依前開說明,其主要事實相符所為評論,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至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張貼「賊卡惡人(台語)」、「穿西裝當小偷-斯文 敗類!」等內容,應係被告基於原告有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等事實復對被告提起訴訟,而張貼前開言論,不論其用語是否得當,其就主要事實相符所為評論,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自前開內容觀之,若未參酌其他貼文,亦不足遽認文中之人係指原告,亦難遽認前開貼文內容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亦無從構成人格權侵害或構成侵權行為。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或侵害原告人格權等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刊登在如附表一張貼日期 及網站欄所示網站頁面之如附表一張貼內容欄所示言論,予以刪除;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刊登在被告臉書網頁及南華大學、台灣催眠學學會、台灣正念學學會、爆料公社、微博、Dcard等23處網站頁面2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 ┌──┬───────┬────────────────────────┐ │編號│張貼日期及網站│張 貼 內 容 │ │ │ │ │ ├──┼───────┼────────────────────────┤ │1 │107年4月25日19│佛光山南華大學院長呂姓教授涉嫌抄襲催眠導師廖云釩│ │ │時02分張貼於南│課程教材遭控:將於4 /23下午於嘉義法院開庭。呂姓 │ │ │華大學FB網頁 │教授係催眠導師廖云釩2011年7月班學員,課後未經同 │ │ │ │意亦未標示資料出處,抄襲廖云釩之大部分催眠教材內│ │ │ │容,進行催眠引導師及催眠講師培訓課程。經查呂姓教│ ├──┼───────┤授課後於2012年開始打著台灣知名宗教門佛光山體系南│ │2 │107年4月23日9 │華大學宗教所頭銜,抄襲他人心血進行授課。初期在高│ │ │時39分張貼於台│雄中正高中、南華大學研究所及南華大學進修推部,並│ │ │灣催眠學學會FB│在世新大學、中州科大、大陸廈門、上海(復旦大學)│ │ │網頁 │...等地進行授課。於2016年成立〈台灣催眠學學會〉 │ │ │ │自任理事長開始進行收費授課,並於2017年以相同教材│ │ │ │進行〈催眠講師〉培訓課程。呂姓教授涉嫌抄襲催眠老│ ├──┼───────┤師廖云釩的教材部分高達94頁之多。其中一字未改部分│ │3 │107年4月23日9 │有74頁,大部分抄襲有22頁,皆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亦│ │ │時39分張貼於台│未標示資料出處。其正念催眠課堂中的練習方式及授課│ │ │灣正念學學會FB│方式也諸多模仿自廖云釩。經查呂姓教授自行編撰之正│ │ │網頁 │念催眠教材之其他部分,也多係抄襲。兩本教材中其中│ │ │ │一本,係完全抄襲國外催眠書籍,同樣未註明出處。呂│ │ │ │姓教授將大部分抄襲自廖云釩之催眠教材中之〈七脈輪│ ├──┼───────┤催眠引導詞稿〉,錄音後傳至Youtube中,並以其正念 │ │4 │107年4月23日11│催眠授課內容自2013年至2017年共262個錄音檔,為其 │ │ │時12分張貼於爆│知名度及課程進行行銷宣傳。(經告訴人廖云釩委由律│ │ │料公社FB網頁 │師發函後已撤下)呂姓教授於課堂中,宣稱其學習催眠│ │ │ │歷史有20年,並於課堂中,惡意中傷抹黑其他催眠老師│ │ │ │:(以下節錄兩小段) │ │ │ │學員問:催眠會不會上癮。呂姓教授答:我都是在學校│ ├──┼───────┤或進修推廣部帶課,價錢差很多。國外大約五萬多,我│ │5 │107年4月23日9 │們是兩萬七。國際間催眠課程是個高利潤的課程,催眠│ │ │時50分張貼於微│師人格如果不是那麼正直的話,他甚至會透過催眠的方│ │ │博網頁 │式讓你不斷去找他。不然他沒有收入,一定要慎選催眠│ │ │ │老師。國外的話,我們台灣現在比較常見就是用這個證│ │ │ │照班的方式,然後給一定的課程來去教授。但是這些帶│ ├──┼───────┤的老師師資就不一定,有可能是美容師轉業,有可能是│ │6 │107年4月23日15│芳療師轉業,他們有可能在心理學與宗教還有各方面領│ │ │時45分張貼於 │域涉獵可能不是很深。如果說他們人格還有些問題,有│ │ │Dcard網頁 │些瑕疵的話,可能也會帶來一些麻煩。至於催眠會不會│ │ │ │上癮,自己體驗就知道。(以上摘取自呂姓教授 │ │ │ │Youtube〈世新催眠菁英班2017/01/07 │ │ │ │〉錄音檔) │ │ │ │ │ │ │ │有研究生來找我,說廖姓催眠師很貴(我們之前提過的│ │ │ │),完全沒有辦法進去。我說沒關係啦…(以上摘取自│ │ │ │Youtube呂姓教授〈催眠引導師2017/02/14〉錄音檔) │ │ │ │在此呼籲正視此類打著宗教名義及大學院長、教授身份│ │ │ │進行抄襲及毀謗他人者,以提升台灣教育界水平,端正│ │ │ │社會視聽。 │ ├──┼───────┼────────────────────────┤ │7 │107年4月23日8 │呂x文打著宗教大學院長的名義抄襲了6、7年,沽名釣 │ │ │時02分張貼於被│譽,荷包滿滿。 │ │ │告個人FB網頁 │ │ │ │ │ │ ├──┼───────┼────────────────────────┤ │8 │107年4月25日15│呂姓教授…這人利用宗教大學身份作偷雞摸狗的事情,│ │ │時41分張貼於被│真是無言。 │ │ │告個人FB網頁 │打著宗教大學頭銜,招搖撞騙 。 │ │ │ │ │ │ │ │ │ ├──┼───────┼────────────────────────┤ │9 │107年6月13日16│為了推銷自己學會的證照,某教授上課時經常有意無意│ │ │時00分張貼於被│的主動提起:有學員問我參加我的課程有甚麼好處啦!│ │ │告個人FB網頁 │嘿嘿嘿!有學員參加我的催眠課程,取得我這邊學會認│ │ │ │證後,我就幫他轉介到大專院校兼課了…嘿嘿嘿。他特│ │ │ │別強調:我在大學開的課是跟學會的證照做結合! │ │ │ │他還說:學習免費,認證收費! │ │ │ │天啊!這不是把他任職的大學當成自己的飼養場嗎?在│ │ │ │大學教課領薪水,再把學生引進他的學會做認證收費。│ │ │ │以他的程度教出來的學生,又去大學兼課…! │ │ │ │阿呀呀…抖抖抖…#催眠#證照#教授#大學#佛教 │ ├──┼───────┼────────────────────────┤ │10 │107年6月20日19│最近深深體會甚麼叫做:賊卡惡人(台語)現在一些人│ │ │時28分張貼於被│,自己做了壞事還惡言相向,是怎樣?穿西裝當小偷- │ │ │告個人FB網頁 │斯文敗類!請自行對號入座! │ │ │ │ │ ├──┼───────┼────────────────────────┤ │11 │108年2月21日04│釩催眠前學員台灣催眠學學會理事長、台灣正念學學會│ │ │時37分張貼於 │理事長、南華大學終身教育學院院長呂凱文,從遭我提│ │ │1.被告個人FB網│告抄襲教材後,很長一段時間未再開催眠證照課!有沒│ │ │頁、 │有抄襲、是不是抄襲…,再明白不過了。 │ │ │2.百大名師社團│ │ │ │、 │ │ │ │3.愛好學習者- │ │ │ │課程講座資訊大│ │ │ │蒐集社團、 │ │ │ │4.奧修文教身心│ │ │ │靈課程交流平台│ │ │ │社團、 │ │ │ │5.地理老師招生│ │ │ │出書.新舊書買 │ │ │ │賣交流社團、 │ │ │ │6.We Like香港 │ │ │ │資訊共享平台社│ │ │ │團、 │ │ │ │7.兩岸企業培訓│ │ │ │師聯誼會社團、│ │ │ │8.桃園市易經研│ │ │ │究學會社團、 │ │ │ │9.靜坐禪修襌功│ │ │ │論壇社團、 │ │ │ │10.催眠與身心 │ │ │ │靈個案心得文章│ │ │ │分享社團、 │ │ │ │11.身心靈研究 │ │ │ │推廣杜團、 │ │ │ │12.心靈新故鄉 │ │ │ │社團、 │ │ │ │13.心靈咖啡屋 │ │ │ │社團、 │ │ │ │14.靈修居家修 │ │ │ │行尋雲路社團、│ │ │ │15.身心靈活動 │ │ │ │資訊推廣交流中│ │ │ │心社團、 │ │ │ │16.釩催眠公開 │ │ │ │討論版杜團、 │ │ │ │17.科學觀靈術-│ │ │ │心靈風水社團 │ │ │ │等17個FB社群網│ │ │ │頁 │ │ ├──┼───────┼────────────────────────┤ │12 │108年2月21日06│抄襲催眠教材,被發現了,還繼績謊稱有標註出處、抄│ │ │時32分張貼於被│襲未達1/3。 │ │ │告個人FB網頁 │這就是宗教大學院長的水平?真是好棒棒! │ │ │ │#沒知識,也要有常識。 │ │ │ │#沒道德,也要有品德。 │ └──┴───────┴────────────────────────┘ 附表二: ┌──────────────────────────┐│道歉啟事 │├──────────────────────────┤│ 本人廖云釩,在此向呂凱文教授鄭重道歉。 ││ 本人自民國107年4月23日至108年2月間,於臉書個人網││頁、爆料公社、南華大學、台灣正念學學會、台灣催眠學學││會、以及微博等高達二十三處社群網站,以廖云釩之帳號,││多次發表對於呂凱文教授不實及詆毀之言論,讓呂凱文教授││與其服務的佛光山南華大學、台灣正念學學會、台灣催眠學││學會名譽嚴重受損。本人深感後悔,謹向呂凱文教授鄭重道││歉,本人將記取教訓,保證在法院判決後,絕不再犯,如有││再犯願無條件賠償30萬元,特此聲明。 ││ ││ ││ 道歉聲明人:廖云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