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蔡永忠 被 告 周勝清 訴訟代理人 翁士程 被 告 郭夢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夢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夢凱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夢凱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勝清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2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搭載原告就診沿台1 線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省道台1 線公路南下車道與頭橋工業區路口(台1 線261.95公里處)時,不慎與被告郭夢凱所駕駛、沿嘉義縣民雄鄉頭橋路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右肩二頭肌肌腱炎之傷害。被告郭夢凱於雨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避讓開啟警號、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被告周勝清搭載原告,疏未注意,致與被告郭夢凱發生車禍,故被告周勝清、郭夢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就此對被告周勝清、郭夢凱,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署)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現由該署偵查。被告周勝清、郭夢凱所涉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3,816 元、看護費用14萬3,600 元(受傷後僱用照顧人員14日,共3 萬0,800 元,出院後僱用照顧人員47日,共11萬2,800 元)、調養費共12萬2,000 元(61日,每日2,000 元)、交通費6,000 元、營業損失共18萬3,000 元(61日,每日3,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78萬8,416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周勝清、郭夢凱應給付原告78萬8,416 元。 二、被告周勝清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車鑑會)鑑定,認為被告周勝清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原因,且原告告訴被告周勝清過失傷害部分,亦經嘉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周勝清並無侵權行為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夢凱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為其所駕車輛與被告周勝清所駕救護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本件車禍事故經嘉雲車鑑會鑑定其為肇事原因乙節,亦不爭執。然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告因膽囊結石手術住院部分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外,其餘單據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係原告因膽囊結石開刀後所需要,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調養費、營業損失部分,均無相關單據、依據,亦無必要性;交通費部分,則不爭執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搭乘被告周勝清所駕駛之救護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郭夢凱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下背挫傷、右肩二頭肌肌腱炎之傷害,被告郭夢凱於雨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避讓開啟警號、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其基此對被告周勝清、郭夢凱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經本院調閱嘉檢署 108 年度他字第228 號、108 年度交查字第388 號、108 年度偵字第5101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被告郭夢凱有於雨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避讓開啟警號、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郭夢凱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郭夢凱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周勝清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周勝清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3 項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是故,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其他車輛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查被告周勝清為救護車之駕駛員,原告因膽囊結石、發燒需轉診他醫院治療,而搭載被告周勝清所駕駛之上開救護車就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周勝清當時確實在運送病患救醫而執行緊急任務甚明。又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周勝清確已開啟閃光燈,且被告郭夢凱自陳:因車禍發生地有死角,致使其未看見救護車的燈光,且因車內音樂,救護車聲音很小,所以沒有聽見,來不及閃避等語(見嘉檢署108 年度交查字第388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86頁),本件被告郭夢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可見聞被告周勝清所駕駛之救護車之警號,而疏未見聞致使未能立即避讓,而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周勝清之駕駛行為並非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於車禍發生前即已顯示警號,已足使其他用路人知悉而應主動避讓,自難認被告周勝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嘉雲車鑑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郭夢凱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避讓開啟警號、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為肇事原因。二、周勝清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有嘉雲車鑑會之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16 至118 頁),亦認定被告周勝清無肇事因素,是嘉雲車鑑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外,依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周勝清就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周勝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夢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如前所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至醫療機構就醫,致支出醫療費用共3 萬3,816 元乙節,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醫療單據9 紙為佐。惟觀諸原告提出9 紙單據,原告自費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6 、9 所示金額各為770 元、630 元、340 元、670 元、420 元、620 元、740 元,合計為4,190 元,核前開醫療費用係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就醫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皆屬必要,且被告郭夢凱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4,19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主張(即附表編號7 、8 ),為被告郭夢凱所否認,且原告自陳前開醫療單據為其膽囊結石住院及切除手術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可見前開醫療費用支出與原告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與前開醫療費用支出差額70元部分之主張(計算式:3 萬3,816 元-4,190 元-1 萬6,309 元-1 萬3,247 元),為被告郭夢凱所否認,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亦應駁回。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聘請看護人員看護,共計14萬3,600 元等語,並據提出第一樂活服務企業社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此為被告郭夢凱所否認,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需他人從旁協助照顧日常起居,聘請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性;況依前開代收轉付收據所載看護人員看護之時間,係自107 年8 月15日至10月14日,其中107 年8 月15日至8 月23日及9 月27日至10月2 日為在醫院看護,107 年8 月23日至9 月27日及10月3 日至10月14日為居家看護,佐以前開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醫療單據,107 年8 月15日至8 月23日及9 月27日至10月2 日均為原告因膽囊結石住院及手術切除處置之時間,並非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住院時間,可見原告係因膽囊結石住院及手術切除住院而聘僱上開看護人員看護,該看護費用顯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故原告此部分所請,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調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補充魚、肉、豆、蛋、奶、保健食品及藥材,而每日需2,000 元,以61日計算,共計12萬2,000 元等語。此為被告郭夢凱所否認。然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每日有上開調養費之支出及必要性,則其前開請求,應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就醫需求而支出交通費6,000 元等語,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右肩二頭肌肌腱炎之傷害,往返醫院確實有支出前開交通費之必要,且為被告郭夢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郭夢凱賠償交通費6,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所經營之小吃店停止營業61日,每日營業額為3,000 元,故有營業損失18萬3,000 元等語,並提出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郭夢凱則以原告未提出營業損失之依據,認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3 張,其分別為原告在某處廚房烹煮、某店面之餐桌及販賣物價目表、顧客在某店內之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經營小吃店之情;且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經營小吃店,實難證明原告有經營小吃店之事實。縱原告有經營小吃店,然原告既未說明所主張停止營業之61日究指何日,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何需停止營業61日之必要,及每日有營業額3,000 元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採相同意旨)。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自陳月收入約1 萬多元,名下有土地2 筆及汽車1 輛;而被告郭夢凱為高中畢業,自陳月收入2 萬多元,未婚,無小孩,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郭夢凱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6 萬0,190 元之損害(計算式:4,190 元+6,000 元+5 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夢凱給付原告6 萬0,1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編號│醫療機構│日期 │看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 ├──┼────┼────────┼───────┼───────┤ │1 │嘉基醫院│107 年8 月14日 │創傷急診 │770 元 │ ├──┤ ├────────┼───────┼───────┤ │2 │ │107 年8 月30日 │骨科 │630 元 │ ├──┤ ├────────┼───────┼───────┤ │3 │ │107 年8 月30日 │一般外科 │340 元 │ ├──┤ ├────────┼───────┼───────┤ │4 │ │107 年9 月19日 │小兒骨科 │670 元 │ ├──┤ ├────────┼───────┼───────┤ │5 │ │107 年11月15日 │骨科 │420 元 │ ├──┤ ├────────┼───────┼───────┤ │6 │ │108 年1 月9 日 │小兒骨科 │620 元 │ ├──┤ ├────────┼───────┼───────┤ │7 │ │107 年8 月14日至│胃腸肝膽科 │16,309 元 │ │ │ │107 年8 月23日 │ │ │ ├──┤ ├────────┼───────┼───────┤ │8 │ │107 年9 月27日至│一般外科住院 │13,247 元 │ │ │ │107 年10月2 日 │ │ │ ├──┼────┼────────┼───────┼───────┤ │9 │延平慈愛│107 年9 月6 日至│外敷藥 │740元 │ │ │中醫診所│107 年10月8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