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蔡銘鴻 被 告 林孝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筌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筌宏公司)負責人,其前與美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硯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蔡銘鴻約定,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美硯公司使用,並因該借牌契約而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原告位在嘉義市○ 區○○街00號住處,將筌宏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予原告使用,詎被告明知甲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係借予原告使用,並無失竊之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於同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 ,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偵辦刑事案件權限之警員誣指原告於不詳時間,在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辦公室,竊取甲帳戶之存 摺、大小章後,未經被告同意,於同年3月31日上午9時12分許,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偽造甲帳戶之提款單,並蓋用所竊得之筌宏公司大小章後,持向該分行人員提領甲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情事,虛構誣指原告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誣告罪。 二、被告捏造事實誣告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於偵審期間,原告與家人身心飽受煎熬、夜不成寢,且舟車勞頓影響事業,原告受有重大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與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精神慰撫金 ,以彌補原告身心所受之創痛。就前開數訴訟標的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為59年8月30日生,五專畢業, 從事豬舍修繕工作,每月平均所得4萬元等事實不爭執。但 被告所為造成原告1人所經營之公司信譽遭受質疑,進而對 原告個人造成損失,且浪費原告時間、影響原告工作之運作。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誣告行為等事實,被告不爭執。 二、然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金額過高。對原告為64年3月23日生 ,研究所畢業,從事房地產開發、建築業,每月平均所得80萬元等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之誣告 罪,即屬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係筌宏公司負責人,其前與美硯司負責人即原告蔡銘鴻約定,出借筌宏公司牌照供美硯公司使用,並因該借牌契約而於106年3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原告前開住處,將 筌宏公司所申設甲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交予原告使用,詎被告明知甲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係借予原告使用,並無失竊之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於同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偵辦刑事案件權限之警員誣指原告於不詳時間,在被告前開辦公室竊取甲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後,未經被告同意,於同年3月31日上午9時12分許,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偽造甲帳戶之提款單,並蓋用所竊得之筌宏公司大小章後,持向該分行人員提領甲帳戶內之現金12萬元等情事,虛構誣指原告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與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誣告罪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之誣告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可認定。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等3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 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因不滿原告於106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竟出於報復之心態,誣指原告有前開行為,使原告陷於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亦妨害司法機關運作之正確性;且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主任,家中尚有父母及3 名子女等經濟、家庭狀況,及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原告因受前開侵權行為而應訴期間非短,亦有前開刑事卷可憑,其所受痛苦情節尚非輕微。 (二)原告為64年3月23日生,研究所畢業,從事房地產開發、 建築業,每月平均所得80萬元;被告則為59年8月30日生 ,五專畢業,從事豬舍修繕工作,每月平均所得4萬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1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9,706,810元,106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為40,257元;被告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07,49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侵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卷可憑,則被告自應於受前開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且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5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