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周侑增 被 告 葉山明 葉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山明及葉明和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102年9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葉明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2年林地字第062270號)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4,07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山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葉山明已取得鈞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 14834號債權憑證,被告葉山明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745,61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惟幾經原告催討,被告葉山明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葉山明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葉山明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已將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面積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被告葉明和,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實難排除彼等無脫免被告葉山明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之可能,被告間之移轉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 ㈡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若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作其區別之標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常理,若被告間真有真實價金交付,被告葉山明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葉山明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葉明和就其主張幫被告葉山明付清欠款部分亦無法提出任何代償證明。被告葉明和所主張 103年間代葉山明支付醫療費,亦與本件102年間之買賣價金無關。 ㈢被告葉山明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間無償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告間移轉所有權行為屬有償行為,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請鈞院擇一判決。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明和辯以:原告已於102年6月間就系爭不動產向鈞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33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被告葉明和到庭說明被告葉山明為被告葉明和姪子,葉山明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負擔,葉明和於88年間代葉山明清償80萬元後,取回葉山明簽發之本票及系爭不動產權狀,原告於102 年8月2日認該案無續行訴訟必要而撤回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起訴。嗣被告葉山明表示無力償還該筆代墊債款,由被告二人合意就系爭不動產以債權金額80萬元出售予被告葉明和,並委託代書於102年9月16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履行土地交易。簽訂買賣契約後,發現被告葉山明罹癌,被告葉明和又於 103年間陸續幫其支付26萬元之醫療費用,系爭不動產現值不高,縱代償80萬元無明確單據, 103年再代為支出26萬元亦已超過系爭不動產價值。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山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葉山明間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被告葉山明迄未清償,惟被告二人間以102年9月16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102年9月26日將葉山明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葉明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483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9日函文檢送系爭不動產移轉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9頁),且為被告葉明和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關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支付買賣價金部分,被告葉明和辯稱:80幾年間時,葉山明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伊幫葉山明還清償80萬元,後來原告撤回前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後,伊與葉山明就以該80萬元代償借款做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於前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中所提出之陳述書、葉山明簽發面額77萬元之本票1紙及日期為102年9月16日買賣契約書1份等影本為憑。原告則否認上開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主張系爭本票不足以證明被告葉明和有代葉山明清償欠款,被告無法提出真實的買賣價金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告已否認上開本票及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之真正,縱認上開本票及買賣契約書確為被告葉山明所簽立,然觀諸以葉山明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7年 9月16日、面額77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本院卷第91頁) ,以上開本票記載內容,僅能證明葉山明有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尚無從以此證明被告葉明和確有代葉山明清償欠款、清償日期及清償金額等事實。而上開日期為102年9月16日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雖記載80萬元,但價款繳付方式則記載「賣方葉山明於88年 1月28日向買方葉明和借款80萬元抵付價款,塗銷抵押權」 (本院卷第99頁) ,同樣係以被告葉明和前揭所稱80幾年間代葉山明清償之款項,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是以,被告葉明和自須提出於80幾年間,其確有代葉山明清償欠款之相關證據。 四、然經本院詢之:主張幫葉山明付清欠款部分,是否能提出代為清償之證明?被告葉明和陳稱:沒有辦法。我是現金付給地下錢莊,已經過了將近20年的時間,該80萬元我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本院卷第76、116頁) 。則被告葉明和主張80幾年間曾幫葉山明清償欠款乙事,除其片面所述外,既無法提出任何資金支出證明,尚難認其所述屬實。因此,被告二人間102年9月16日買賣契約,其上價款繳付方式雖記載「賣方葉山明於88年 1月28日向買方葉明和借款80萬元抵付價款」等語,惟被告葉明和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80幾年確有代葉山明清償80萬元欠款之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葉明和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五、被告葉明和雖另辯稱:其於 103年間幫葉山明代墊醫療費26萬元,已遠超過系爭不動產價值等語。惟觀諸被告葉明和提出之證據,卻是被告葉山明於 103年間以廠商名義向欣益工程行預支款項之支出傳票(本院卷第121至137頁),與被告葉明和所稱係其代墊葉山明醫療費用等語,兩者難認有何關係性。況且,被告葉明和所稱 103年間代墊醫療費用等語,縱認屬實,然被告二人間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02年9月16日,而買賣契約最重價金約定及價金交付,因此,被告二人間約定之價金金額及是否交付價金,在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已告確定,斷無以事後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墊付款做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簡言之,縱使被告葉明和於 103年間有為被告葉山明墊付款項,該事後墊付之款項,不論金額是否與系爭不動產價值相當,均無從認為係 102年間簽立買賣契約時之買賣價金。故被告葉明和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對於買賣交易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成立生效,縱使以「買賣」為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倘若當事人間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應可認定係以虛偽之「買賣」名義,隱藏真正之「贈與」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贈與之法律規定,不因土地登記 上記載為「買賣」名義而有不同。 ㈠承如前述,被告葉明和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則被告二人間縱使以買賣為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既無證據證明有對價關係存在,應認為被告二人間移轉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無償之贈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定被告二人間係以虛偽之買賣名義,隱藏真正之贈與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仍應適用贈與之法律規定。 ㈡另參以被告葉山明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明和之後,其名下僅餘價值約6萬元之持分地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頁)。依被告葉山明名下留存之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葉山明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葉山明前揭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原告債權甚明。 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葉明和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等語 ,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山明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葉明和為無償行為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葉明和就被告二人間對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無法舉證證明二人間具有對價關係,尚難認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關係有償之買賣行為,應認係無償之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6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2年9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明和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2年林地字第062270號) 等語,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判決如前,故毋庸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加以論述,附此說明。 伍、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應由被告二人各負擔半數,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