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李凱文 被 告 李英哲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2人應自嘉義縣○○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附圖中A1),及附圖中Bl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並將房屋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英哲應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1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8.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被告林淑敏將該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李英哲應將附圖中編號A及A1間之牆面,以磚造工法回 復原狀。 四、被告2人應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起至返還附圖中A1、B1、A、B之房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1元。 五、被告李英哲應將友翔昱企業有限公司自設址嘉義縣○○村0 鄰○○路0段000巷00號遷出,該將該處所申請之營業機械重電申報臺拆除。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94,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可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1、被告等應連帶應自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及嘉義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與房 屋返還原告。2、被告等應連帶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借用物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嗣經現場測量建物 後,擴張聲明為:「1、被告等應連帶自系爭房地遷出,並 將上開土地與房屋返還原告。2、被告等應連帶自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載編號a面積27.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除部分編號a及a1間之牆面須以 碑造工法回復原狀,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3、被告 等應連帶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載編號b面積18.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4、被告等應連 帶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載編 號bl面積1.5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5、被告等應連帶自 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借用物止,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 。6、被告應將被告所設立登記之公司友翔昱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友翔昱公司)登記地址遷出該地並將被告所申請之營業機械重電申報臺拆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無不合。至於原告追加友翔昱公司登記地址遷出該地並將被告所申請之營業機械重電申報臺拆除部分,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及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終止之問題,其前後請求之事實具同一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父親李慶祥所有,李慶祥於民國106 年3月4日往生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 (二)李慶祥生前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被告2人使用迄今,至106年3月4日李慶祥往生後,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又系爭借貸關屬未定期限,若認無法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借貸期限,然原告於108年4月2日發函通知,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終止借貸關係。且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原告亦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契約。 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 (三)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然被告2人仍占有系爭房 地,自係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2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與房屋返還原告。 2、被告等應連帶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載編號a面積27.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除部分編號a及a1間之牆面須以碑造工法回復原狀,並將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3、被告等應連帶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載編號b面積18.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4、被告等應連帶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載編號bl面積1.5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5、被告等應連帶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借用物止,每月給付原告10,000元。 6、被告應將被告所設立登記之友翔昱公司登記地址遷出該地並將被告所申請之營業機械重電申報臺拆除。 7、訴訟費用及拆除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8、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李張秀枝於70年間所出資購買,因李慶祥為長子,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又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李張秀枝,負有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義務,被告為其子女並且同住,此部分稅金,一直以來均由被告繳納,佐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由李張秀枝委由被告所保管等情,足證明李慶祥僅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被告2人係本於與李張秀枝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原告非所有權人,亦非貸與人,無從主張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或終止,而請求遷讓房屋。 (二)李慶祥於死亡前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2、30 年來從未以所有權人自居,亦未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要求給付租金或遷讓房屋等權利,此正因李慶祥明知其僅為出名之人。 (三)依李淑貞之證述「..後來因為被告李英哲在系爭房地設立公司,房屋就變成要繳納營業用的稅金,所以稅金提高很多,我母親才說房屋是被告李英哲在使用,要被告李英哲自己去繳。家庭會議時我母親有表示如果她往生後,要把系爭房地給被告李英哲,成仁街的部分由李慶祥繼承..」等語。是李張秀枝尚且有權決定應由何人繳納稅金,對系爭房地及其名下之成仁街房屋均有支配之權利,並且打算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李英哲所有,足認李張秀枝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三)依證人李淑貞之證述「(原告李凱文當時說要系爭房地,叫我成仁街跟系爭房地價值的價差1、2成要補貼原告。)原告當時是有這樣講,而且要求被告李英哲把工廠的機器搬出去..」等語。可證原告明知且不否認系爭房地為李張秀枝所有。其次,因李張秀枝身體狀況不佳,兩造於108 年3月間曾討論日後財產分配事宜,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 地為李張秀枝所有,並列入分配之財產範圍,足認原告確實知道自己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四)被告2人自81年間起向李張秀枝借用系爭房地作為經營友 翔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翔公司)之用,並在該處設立工廠,迄今已長達27年之久,該房屋之用途並非原告所稱供被告2人居住,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李張秀枝從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曾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五)縱認李慶祥或原告有將系爭房地無償借給予被告李2人, 然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且自原告於106年3月4日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起,未曾有相反 之表示,足認李慶祥或原告均有將系爭房地無償借給被告2人使用至日後被告公司結束營業,或是遷移廠房為止, 是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畢。又原告於106年3月4日 李慶祥往生後,本於繼承人地位,繼承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借貸,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無理由。 (六)原告另依民法第472條中止使用借貸契約,惟原告並未具 體說明原告有何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僅以籠統主張有終止事由而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未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為舉證。 (七)縱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有不當得利,然原告未就 被告2人每月獲得1萬元之不當得利為舉證,且民法所定不當得利之規定,亦無債務人應連帶給付之明文,被告2人 亦無連帶給付之明示合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原登記在李慶祥名下,李慶祥於106年3月4日往 生後,原告於106年3月23日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2、友翔公司設址在系爭房地之1樓。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2、被告就系爭房地是有借貸關係? 3、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1、系爭房地係以李慶祥名義,於71年4月30日向林再陽購買 ,李慶祥於106年3月4日往生後,由原告於106年3月23日 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及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等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3、58、61、293、295、349-356頁)。可證系爭房地原始係以李慶祥名義買受,現由原告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2、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母親李張秀枝於70年間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李慶祥名下等語。惟查: ⑴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母親李張秀枝出資購買(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上開抗辯系爭房地係其母親李張秀枝所購買等情,並無相關證明,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⑵108年3月3日召開李家家庭會議會議時,被告於15分30秒 時表示「二間房子(指系爭房地及嘉義市○○街00號)都賣掉」;證人即被告李英哲之姊姊李淑貞則回應「那間(指系爭房地)不能賣,那間係凱文的」;原告於18分15秒時表示「系爭房地係其父親所留下」,此有錄音譯文可錄音可證(本院卷第231、273頁)。顯見該會議時,原告及李淑貞均係表示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並非其母親李張秀枝所購買。 ⑶證人李淑貞證稱:「系爭房地是我父親作主要買的,當時是因為賣方欠我們錢,所以用這個房屋過戶抵給我父親,李慶祥當時跟我父親學做西服,做了好幾年,都沒有支領薪水,所以我父親就說系爭房子要登記給李慶祥」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是依證人所述,系爭房地買受時原即 要歸屬李慶祥所有。 ⑷證人李淑貞證稱:「後來被告李英哲結婚沒有地方住,李慶祥才說系爭房地要借他去開公司,(後改稱)當時被告李英哲是跟我母親一起住,82年的時候才去用系爭房地開公司,因為當初被告李英哲沒有錢去創業,所以李慶祥才自己開口說系爭房地要給被告李英哲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是依李淑貞之證述,係由李慶祥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夫妻,可證系爭房地係由李慶祥自行管理處分,故李慶祥應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⑸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權狀由被告保管,稅金由被告所繳納等語,惟查: ①原告稱:「權狀原本我父親認為是遺失,才去申請補發,我是看到被告的答辯狀有提出權狀才知道權狀在被告手中。因為當時我父親跟我都在外地工作,權狀都放在家裡,後來我父親在105年要過戶給我的時候,才發現 找不到權狀,當時有詢問我姑姑、我奶奶、被告,他們都表示沒有拿權狀,我們才再去申請權狀的」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證人李淑貞證稱:「系爭房子的權狀都是在我母親保管中,因為李慶祥出去外地工作,就把權狀交給我母親保管,後來有一天中埔農會打電話給李慶祥,說貸款可以來簽約了,才開始找權狀,才發現權狀不見了,李慶祥跟原告一起去中埔農會說他們根本沒有要辦理貸款,所以才去終止這個貸款,當時李慶祥、我母親、我有問被告李英哲有沒有拿權狀,他說沒有拿權狀」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被告李英哲陳稱 :「權狀原來是我母親保管,後來我另外買房子,要搬出去的時候,我母親才把系爭房地權狀交給我」等語。是依原告、被告李英哲與證人李淑貞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之權狀最先並非由被告李英哲保管,而係事後由被告李英哲保管,又原告與證人李淑貞找不到權狀時,有向被告李英哲詢問有無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被告李英哲竟未據實陳述,而稱沒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等情實在,故無法以系爭房地之權狀由被告李英哲保管,即可謂系爭房地係由李張秀枝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李慶祥名下。 ②被告李英哲主張系爭房地之稅金由被告其繳納,並提出繳款單為證(本院卷第139-151頁)。原告亦稱:「當 時我父親把房子借給被告,也沒有收租金,所以要由被告繳納稅金,稅金是由被告繳納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證人李淑貞證稱:「被告李英哲在系爭房 地設立公司,房屋就變成要繳納營業用的稅金,所以稅金提高很多,我母親才說房屋是被告李英哲在使用,要被告李英哲自己去繳」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據上 可證系爭房地之稅款確係被告李英哲繳納,但是因系爭房地為被告李英哲所使用,自然由其所繳納。 ③核前所述,系爭房地之權狀最先並非由被告李英哲保管,而係事後由被告李英哲保管,且在原告與證人李淑貞找向被告李英哲詢問有無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被告李英哲竟未據實陳述;又系爭房地之稅款由被告李英哲繳納,係因系爭房地為被告李英哲所使用而來。故不得以被告李英哲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及繳納稅款,而可謂系爭房地係李張秀枝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李慶祥名下。⑸108年3月3日所召開家庭會議內容略以如下: ①06分18秒:李淑貞提後續照顧李張秀之3方案:第1方 案照護費用由李淑貞、被告李英哲、原告李凱文等3人平均分攤出錢。第2方案:把李張秀枝名下房子出租(成仁街房子),也就是原告李凱文與阿嬤李張秀枝目 前居住的房子。把租金拿來補貼李張秀枝照護費,但 租金一定不夠應付,所以李淑貞跟被告李英哲、林淑 敏討回民國97年時借給他們的60萬元用來補貼李張秀 枝照護費不足部分。第3方案:把李張秀枝名下房子賣掉(成仁街房子),把賣房子的錢分成3份,被告李英 哲1份、原告李凱文1份、李張秀枝1份用來付照護她的費用。 ②13分38秒:原告李凱文提出他要全家搬到系爭房子住 ,因目前原告李凱文和阿嬤李張秀枝住的房子要出租 的話,他和阿嬤全家就沒房子住,所以原告提出要回 系爭房子。 ③15分35秒:被告李英哲提議將系爭房子及李張秀枝名 下房子都賣掉把賣房屋的錢分成3份,李張秀枝被告李英哲要接回他家照顧。接下來就是為房產的事爭論。 ④30分48秒:被告李英哲說等外勞看護來了就要把李張 秀枝接回他家照顧,又說系爭房子及李張秀枝名下房 子都不要賣,把兩間房子拿去請人家估價現值後再平 分,系爭房子原告李凱文要就給他,李張秀枝名下房 子與系爭房子的價差再補給原告,李張秀枝由被告李 英哲全權處理,原告李凱文說他沒意見,但被告林淑 敏反對。 ⑤39分09秒:李淑貞問被告李英哲,「你說兩間房子都 不要賣」,被告李英哲確定說都不要賣。李淑貞再問 原告李凱文意見,原告李凱文說要把系爭房子要回來 自住,被告李英哲說會把系爭房子裡的東西搬走。李 張秀枝名下房子出租,把租金用來貼補李張秀枝照護 費用。 ⑥47分35秒:被告林淑敏又反對接李張秀枝回被告家照 顧,這樣工作都不用做了。 ⑦以上有會議錄影、譯文可證(本院卷第229-235、273 頁)。是據上述之討論,兩造及其家人就如何支付照 顧支付李張秀枝之日後生活費,並無達成共識,亦無 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有明確之確認。 ⑹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母親李張秀枝 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李慶祥名下。實係於買受系爭房 地並登記在李慶祥名下,即要歸李慶祥所有,而李慶祥 往生後,由原告繼承,故系爭房地現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就系爭房地是有借貸關係?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查: ⑴系爭房地於買受即登記在李慶祥名下,屬歸李慶祥所有,並非李張秀枝所有,此業經陳述如前。是被告李英哲主張其與李張秀枝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可採。⑵被告李英哲主張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且原告自承:「當時我父親把房子借給被告,也沒有收租金,所以要由被告繳納稅金,稅金是由被告繳納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證人即李淑貞證稱:「後來被告李英哲 結婚沒有地方住,李慶祥才說系爭房地要借他去開公司,(後改稱)當時被告李英哲是跟我母親一起住,82年的時候才去用系爭房地開公司,因為當初被告李英哲沒有錢去創業,所以李慶祥才自己開口說系爭房地要給被告李英哲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3、164頁)。又友翔公司係84年5月26日設立,有經濟部之公司執照可證(本院卷第71頁 上圖)。顯見被告夫妻先占有系爭房地,而後申請設立公司,而系爭房地現仍設有機器生產,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75-81頁),可證系爭房地是被告2人占有使用。再據上述3人所符,可證系爭房地原係由李慶祥借予被告2人居住使用,且未定有借貸之期限,而借貸之目的應係供被告李英哲居住、開設公司之用無誤。又李慶祥往生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繼承該借貸之法律關係。 故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關係。 2、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經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之借貸並未定期限,而借貸之目的係供被告2人居住,並開設公司之用。且系爭房地現仍由被 告李英哲設立之友翔公司營業中,此有相片片可證(本院卷第75-81頁)。顯見原借貸之目的並未使用完畢。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於108年4月2日目以律師函向被告李2人終止使用借貸(本院卷第27-31、259-265頁) ,並不合法。 ⑵證人李淑貞證稱:「我母親住在嘉義市○○街00號,跟原告及原告太太、兩個小孩一起同住,住在透天厝磚造房,有增建到2樓,總共有3個房間,有客廳、1個衛浴,1個廚房,1個神明廳。原告小孩1個國小4年級,1個國小2年級 。平常我媽媽跟外勞住1樓的房間,原告一家住2樓的房間,另1間房間給小孩當書房使用,但是房間不夠用,因為 小孩是1男1女,不適合再繼續住在同1個房間。我媽媽1個月看護費要32,000元,現在是用我母親之前的存款支付,但是已經無法再支付了,所以要出租成仁街的房子,用出租的租金支付看護費用,這個方案有討論過。被告也有同意這個方案,當時我提了3個方案,第1是大家一起平均費用,每人出一萬多元。第2是把我媽媽名下的房子出租, 以租金支付看護費用,不夠的部分,請被告還給我之前借給他們的60萬元,再用這筆錢支付不夠的部分。第3方案 就是把阿媽跟我媽媽的房子賣掉,分成3份,原、被告各1份,我媽媽也分1份,把我媽媽那份支付看護費用,最後 討論出來說房子不要賣,把我媽媽名下的房子出租,不夠的部分,由原、被告還有我三人分攤,如果要出租成仁街的房子,原告就沒有房子可以住,所以原告跟我媽媽要一起搬到系爭房子去,被告也有答應說要搬出去系爭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81頁)。而成仁街73號房屋有3個房間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82頁)。是為支付李張 秀枝日後之生活及照顧費用,實有出租或出售成仁街73號房屋之必要,則無論出租或出售成仁街73號房屋,原告即無其他住所可居住。再者,以成仁街73號房屋有3個房間 ,由李張秀枝及外勞住1間,原告及其太太住1間,原告之子女1男1女,分別為國小4年級、2年級,因係男女關係,故不宜再住在同1房間。故原告目前確有需用系爭房地之 必要。 ⑵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以書狀表示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其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地,顯見 原告有終止系爭房地之借貸關係之意思,又該書狀經被告2人於108年11月28日收受,此有書狀、回證可佐(本院卷第203-213、219-221頁)。可證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終 止其與被告2人間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生效力。故 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現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三)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附圖中A、B之增建物係被告李英哲所增建,又在A1與A之 間原有木質門及木質窗戶,但現已打通,此為被告李英哲所自承(本院卷第107、108頁)。是附圖中A、B之增建物被告李英哲有處分權。 2、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依前所述,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終止其被告2 人間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生效時,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地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自 系爭房地(即附圖中之A1)及B1部分遷出,請求被告李英哲將附圖中A、B之增建物拆除,並請求被告2人將土地交 還原告,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林淑敏並非附圖中A、B之增建之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林淑敏將附圖中A、B之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原告對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之返還請求權,其法規並無連帶給付之規定,兩造亦無連帶返還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 連帶」自附圖中之A1、B1部分遷出,將A1、B1、A、B之土地交還原告,其中「連帶」部分駁回。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查附圖中在A1與A之間原有木質門及木 質窗戶,但現已打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108頁),而增建物是被告李英哲所建,可認附圖中A及A1間之牆面係被告李英哲所拆除,故原告請求被告李英哲須以磚造工法將附圖中A及A1間回復原狀,亦屬有據。又 原告請求被告林淑敏應「連帶」回復原狀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林淑敏有毀損A1與A之間原有牆面,故原告請求被 告林淑敏「連帶回復原狀」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使用補償金,自無 不可。經查: ⑴系爭房地於嘉義縣○○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屬巷 弄內之房屋,附近屬住宅區,並無商業行為。而被告李英哲將系爭房地作為工廠使用,此屬商業行為,故本院以此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較符雙方之公平。又系爭97地號面積為9.8㎡,112地號面積78.79㎡,合計88.59㎡。2筆土地105年之申報地價為1㎡2,800元,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1、23頁)。依上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48,052元(2,80088.59)。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合計為187,700元(57,500+130,200),此有繳款書可證(本院卷第151頁)。合計系爭房地現值為435,752元( 248,052+187,700),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之租金不得利為3,631元(435,752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每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借用物 止,每月給付原告3,631元自無不可。 ⑵原告上開終止系爭房地借貸關係之書狀繕本係於108年11 月28日送達被告2人收受,有書狀、送達回證可稽(本院 卷第203-213、219、2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書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借用物止,每月給 付原告3,631元,自無不可。原告逾此請求之金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被告2人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法規並無連帶給付 之規定,兩造亦無連帶給付之約定,是原告請求「連帶」給付3,631元,其中請求「連帶」部分應予駁回。 5、友翔昱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李英哲,並設址於系爭房地之地址,此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李英哲將友翔昱公司之設址於系爭房地之地址,自係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侵害,且被告李英哲於借用期限屆滿時,亦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李英哲塵將友翔昱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地之址,及將營業機械重電申報臺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友翔昱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李英哲,並非被告林淑敏,被告林淑敏自無從為公司遷址,及拆除營業機械重電申報臺。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淑敏應連帶將友翔昱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地,及將營業機械重電申報臺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6、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