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張諭瑈 被 告 蘇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並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3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 途經南向249.8公里內側車道處(嘉義縣大林鎮路段), 適同向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AKQ-6155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訴外人王添加駕駛車牌號碼為Y7-2968號之自小客車(下稱C車)、訴外人黃志華駕駛車牌號碼為ARW- 5126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分別依序行駛在被告 前方,B車、C車、D車均因前方塞車而減速暫停,被告貿 然前行,致所駕駛之A車自後追撞B車,B車再往前推撞C車,C車再往前推撞D車,致B車駕駛即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 、頭部鈍傷及血腫之傷害,及所駕駛之B車嚴重毀損。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嘉交簡字 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是被告 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證據明確,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3,128元 原告於107年3月5日受被告所駕A車撞傷,於慈濟醫院急診,花費1,018元及診斷證明書費40元,共1,058元,有收據可證。嗣原告於107年3月8日轉診台南市陳文毅骨科診所 看診,並陸續給付後續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20日之醫療費用合計770元。再於107年4月27日轉診台南市奇美醫 院骨科治療左銷骨骨折,共計給付1,300元之醫療費用, 以上醫療費用合計為3,128元【計算式:1,058元+770元 +1,300元=3,128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就醫交通費:3,3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到嘉義慈濟醫院急診後,再回到台南住家,計程車費1,200元;又三次自住家到陳文毅骨 科診所,來回計程車費每次300元,共900元;最後自住家至台南市柳營奇美醫院來回計程車費1,200元。以上 合計3,300元【計算式:1,200元+900元+1,200元= 3,300元】。 ⑵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因被告駕車肇事而造成上述左鎖骨骨折傷害,在奇美醫院醫師診斷書囑示宜休養復健5個月,併需專人照 顧一個月,原告回家後均由原告母親及父親照顧,此既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當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義務由親人為其犧牲負擔。茲依社會行情請人照顧每日需2,000元計算,有台南地院同性質民事判決第9頁可參證(本院卷第71頁),原告爰向被告請求30日看護費共計 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60,0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50,000元 原告受傷前在台南市安南區新媚儷冷飲店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30,000元,有該店薪資證明可證,茲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致骨折休養復健5個月未能上班,致造成原告未 能領取5個月薪資即150,000元損害【計算式:30,000元× 5=150,000元】。 4.汽車拖吊費及修理費: ⑴原告上開所有被撞毀之B車,經高速公路小型車拖吊服 務公司萬全公司自肇事地點拖吊離現場費用4,600元, 107年3月7日再拖吊至至台南市歸仁區南都汽車廠鑑修 ,拖吊費6,500元,合計11,100元【計算式:4,600元+6,500元=11,100元,原告誤載為11,000元】。 ⑵另原告汽車嚴重毀損,估價修理及更換零件費543,609 元,經上開南都汽車廠評估宜作廢,故原告請求上開遭撞毀不能使用之汽車損害543,609元。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本能擁有完美的人生,滋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復健效果未彰,仍時作痛,能否完全康復,在在堪憂,致精神痛苦莫名,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共計1,071,137元【 計算式:3,128元+3,300元+60,000元+150,000元+ 11,100元+543,609元+300,000元=1,071,137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醫療費用3,128元、就醫交通費3,300元、拖吊費11,1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二)關於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對於需看護一個月沒有意見,但看護費用過高,被告認為合理之金額為1至2萬元。 (三)關於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50,000元部分: 對於聲請人提出之30,000元薪資證明部分沒有意見,雖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須休養5個月,但被告認為應該3至4個月 就可以自主生活,故原告請求過高,5個月沒有必要到15 萬元。 (四)對於汽車修理費543,609元部分: 修理費用過高,即使是中古車也不到54多萬元。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7年3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途經南向249.8公里內側車道處(嘉義縣大林鎮路段),適同向有原告駕駛B車、訴外人王添加駕駛C車、訴外人黃志華駕駛D車,分別依序行駛在被告前方,B車、C車、D車均因前方塞車而減速暫停,被告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A車自後追撞B車,B車再往前推撞C車,C車再往 前推撞D車,致B車駕駛即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鈍傷及血腫之傷害,及所駕駛之B車嚴重毀損。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31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2.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128元、就醫交通費3,300元、拖吊費用11,100元。 3.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看護一個月。 4.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 5.系爭車輛為2015年2月份出廠。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汽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情(本院卷第122頁),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已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亦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其身體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茲將原告請求之費用說明如下: 1.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128元、就醫交通費3,300元、拖吊費用11,100元,被告已自認願意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金額。 2.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因被告駕車肇事而造成上述左鎖骨骨折傷害,在奇美醫院醫師診斷書囑示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對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看護費用應為1-2萬元等 詞,惟查原告回家後均由原告母親及父親照顧,此既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當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義務由親人為其犧牲負擔,故仍應依社會行情請人照顧每日需2, 000元計算,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0日看護費共計60,000 元【計算式:2,000元×30=60,0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5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受傷而需休養復健5個月等情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而原告受傷前在台南市安南區新媚儷冷飲店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30,000元,有該店薪資證明可證(本院卷第85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每月之薪資收入,惟辯稱僅需休養3-4個月等詞,惟查原告需要 休養復健之月數,既經醫師開具證明,被告未提出證據即稱僅需3-4個月休養之詞,尚非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之勞 動能力元損害為150,000元【計算式:30,000元×5=150, 000元】。 4.車損費用:543,609元 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估價修理及更換零件費543,609元,業據南都汽車廠提出估價單 (本院卷第91至103頁),經查該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434,569元,其餘為工資109,040元,而上於開車輛為104 年2月出廠,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8頁),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復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因原告之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有前開汽車車籍查詢可證,距離被告毀損時間即107年3月5日,已使用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1,185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4,5 69÷(5+1)=72,428(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5×年數即(434,569-72,428)×1/5× 3=217,28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可請求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17,284元(計算式:434,569-217, 285=217,284),加計工資109,04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用為326,324元(計算式:217,284+ 109,040=326,324),原告請求該部分之修理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審酌被告106年所得 為63,188元、名下並無財產;原告106年度所得10,000元 、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復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休養期間長短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慰撫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3,852元(計算式:3,128+3,300+11,100+60,000+150,000+326,324+100,000=653,852)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按為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就該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