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陳亞苓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沈玲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陳昱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139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57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92 號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原裁定及抗告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1463 號票款執行強制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其中就原告所有不動產部分即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7 及地上建物963 建號門牌嘉義市○區○○路00號12樓之1 (下稱系爭房地)併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139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執行,其中就原告薪資債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57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丙執行事件)執行受理在案,是原告主觀上認就此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前以兩造於107 年4 月20日簽訂之一年得利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宣稱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應返還被告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1 日止尚積欠商品禮券剩餘價金25,000元云云,於107 年12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33848 號作成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 年1 月23日確定。被告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經原告於108 年4 月10日聲明異議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撤銷並於108 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是系爭乙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執行程序本應撤銷。然被告又於108 年4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108 年6 月21日確定在案,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地部分併入系爭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又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包括原告對第三人台灣儀器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從而臺北地院乃以系爭丙執行事件受理囑託執行。 ㈡然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蓋原告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10月10日止,共已匯款2,164,915 元予被告,可證原告早已將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債權清償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還款匯款明細可稽;況被告早先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依其聲請狀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係系爭契約之擔保,而被告既已自承原告就系爭契約債務僅積欠750,000 元,則本票債權當然不可能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1,500,000 元,更徵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1,500,000 元顯然不實,亦即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乙執行事件及系爭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乙執行事件及系爭丙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109 年3 月20日具狀(本院於同年月26日收文)、本院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於本件108 年7 月23日起訴前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就本件債權已不存在,因兩造債權債務太混亂,故最後一筆是何時清償,當事人並無表示。並就本件訴訟標的全部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96、101 、102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系爭契約之擔保,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發文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775,000 元,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於107 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就775,000 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其中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併系爭乙執行事件執行,其中就原告薪資債權囑託臺北地院以系爭丙執行事件執行受理,而系爭房地於108 年8 月7 日經系爭乙執行事件拍定,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原告依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01 號停止執行裁定,於108 年8 月8 日提供擔保,系爭甲、乙、丙執行事件現經停止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玉典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系爭契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台中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3848 號支付命令卷第13、14頁、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65、6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卷宗、108 年度聲字第201 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系爭房地雖經拍定,然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經原告向本院聲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已如上述,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 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復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10日前,已將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債權清償完畢等語,被告自承:原告於本件108 年7 月23日起訴前已全部清償系爭契約之債務,被告就本件債權已不存在,並就本件訴訟標的全部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101 、102 頁),準此,被告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據以聲請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且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乙執行事件及系爭丙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民國) │(新臺幣) │ │ │ │ ├───┼──────┼──────┼──────┼─────┼──┤ │陳亞苓│107年4月20日│1,500,000元 │108年4月20日│WG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