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萬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瑗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何云杏 王振人 王建縉 王建耀 前列何云杏、王振人、王建縉、王建耀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玟霖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何云杏、王建雄、王 建縉、王建耀、王玟霖等五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所有權過戶登記 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後於 民國108年6月10日(本院收文日)更正聲明為:「1、被告 何云杏、王振人、王建縉、王建耀、王玟霖等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興所遺之遺產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何云杏、王振人 、王建縉、王建耀、王玟霖等五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所有權過戶 登記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見本 院卷第113頁)。再又於108年9月2日當庭將被告王「建雄」更正為王「振人」(見本院卷第146頁、169頁)。核其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增加被告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改名而將其更正。被告亦無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玟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36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王○興(下稱王○興)於107年6月月25日過世,而被告何云杏、王振人、王建縉、王建耀(下合稱到庭之被告),及被告王玟霖等五人為王○興之繼承人,王○興之遺產由被告等5人繼承,合先敘明。 1、而原告於102年1月間欲向訴外人洪○茂等11人購買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因斯時王○興為原告之負責人,且因原告之營運資金有鉅額貸款、大批進貨款項需支付及在商業營運中原本即存有極大風險,盈虧難以預期之情形下,乃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當時原告之負責人(即王○興)及最大股東暨董事即訴外人江淑瑗(下稱王淑瑗)名下,為求保有系爭土地,故原告先借用王○興及原告最大股東江淑瑗之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王○興私下處分,故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而借名由王○興於102年1月23日與訴外人洪○茂簽立買賣契約草約,並於102年2月4日與訴外人洪○茂等11人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因實際購買人為原告,而原告與王○興係借名登記關係,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為原告所支出,雙方約定分為4次給付予訴外人洪○茂等11人,而原告之付 款過程為: (1)原告於102年1月23日簽發支票,票號EA0000000,金額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及於102年1月25日現金10萬元,合計共50萬元之訂金予訴外人洪○茂等11人。 (2)原告於102年2月4日以現金給付500萬元予訴外人洪○茂等11人。 (3)原告於102年4月9日以現金給付630萬元予訴外人洪○茂等11人。 (4)原告於102年5月6日以現金給付80萬元予訴外人洪○茂等 11人。 2、承上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非由王○興所支付,且買賣契約原本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係由原告保管之,甚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交,另查,原告有借用訴外人江淑瑗之名義,分別於: (1)102年12月27日以系爭土地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借款600萬元,訴外人江淑瑗於102年12月30日再將600萬元匯至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供原告 周轉使用,原告則於103年2月26日還款予訴外人江淑瑗,再由江淑瑗還款予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2)103年12月23日以系爭土地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借款600萬元,訴外人江淑瑗於103年12月24日再將600萬元匯至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供原告 周轉使用,原告則於104年1月6日還款予訴外人江淑瑗, 再由江淑瑗於107年1月7日還款予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3)104年12月28日以系爭土地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借款600萬元,訴外人江淑瑗於104年12月28日再將600萬元匯至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供原告 周轉使用。而自上開包含價金之給付、買賣契約原本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係由原告保管、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交及借還款之過程,在在均足證明系爭土地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而王○興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出名人而已。 (二)因王○興業已過世,而借名登記關係為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故王○興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因王○興死亡而當然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而系爭土地雖非王○興所有,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既登記其為所有權人,而王○興業已過世,故由被告等5人依法繼承,而被告等5人不願歸還系爭土地,且被告何云杏更主張系爭土地為王○興之遺產,進而對其他到庭之被告提出其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民事訴訟,原告迫不得已,僅有提出本件訴訟,以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遭受不當分配而無端受有損害。 (三)本件王○興業已死亡,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而歸於消滅,而被告等5人係屬無權繼承系爭土地,自應予返還原告。 (四)為此,狀請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50條、第767條等請求權,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無任感荷。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王○興就系爭土地確實僅為出名人,而王○興之繼承人即到庭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草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以王○興做為買受人與出賣人洪○茂…訂立契約云云…: 1、查,原告確實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此自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草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系爭土地付款之過程即明,原告借王○興之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於102年1月23日訂立買賣契約書(草約),並當場交付即期支票票面40萬元及現金10萬元,而對照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下稱系爭第一銀行交 易明細表),原告於102年1月25日有匯款40萬元至支票帳戶,而原告所匯款項40萬元即為支付前開簽立之支票之款項,提領之現金10萬元亦係交付土地訂金之10萬元;而原告於102年2月4日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當中並載明土地之出賣人於102年2月4日收到現金 550萬元整,此即原告於102年1月23日給付之50萬元加計 102年2月4日現金給付之500萬元,而再對照系爭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原告於102年2月4日有領現金500萬元,該 500萬元即為102年2月4日原告以現金給付之500萬元,於 當日提領後即當日交付;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載明土地之出賣人於102年4月9日收到現金630萬元整,對照系爭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原告於102年4月9日有領現金630萬元,該630萬元即為102年4月9日原告以現金給付之630萬元 ,於當日提領後即當日交付;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載明土地之出賣人於102年5月6日收到現金80萬元整,對照系 爭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原告於102年5月6日有領現金45 萬元,該45萬元即為102年4月9日原告以現金給付之80萬 元當中之45萬元,於當日提領後即當日交付,其中差額35萬元,系原告以公司內原有之現金支付,足徵系爭土地之價款均係由原告支付,且付款過程均有詳細之證據證明之,若非為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原告何須提領與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相符之金額,且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交付之日期提領,是應認原告已提出詳實之證據證明,反觀諸到庭之被告,僅僅空言否認,其答辯自不可採,且原告既已提出系爭土地付款過程之證據證明,則到庭之被告如欲否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就主張有利於到庭之被告自己之事項即買賣價金係由王○興支付一事,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 2、又到庭之被告辯稱原告之所以持有該等正本,乃係因訴外人江淑瑗與王○興同居,並與王○興共同經營原告公司,且於王○興往生後即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本均由原告自行保管於公司內,而因本件訴訟始將之提出,到庭之被告如欲否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主張有利於到庭 之被告之事,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原告否認到庭之被告所述。 3、到庭之被告復辯稱:江淑瑗願意將自己所有即系爭土地(即另2分之1權利範圍)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借款,供給原告周轉使用云云…:承上所述,價購系爭土地之價金均為原告所出資,而係因原告商業營運中原本即存有極大風險,盈虧難以預期之情形下,乃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王○興及江淑瑗名下,為求保有系爭土地,故原告先借用王○興及江淑瑗之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各登記權利範圍為2分之1),而當原告需要資金周轉時,則請江淑瑗協助其以系爭土地貸款,因此江淑瑗於系爭土地之貸款核撥後,即立刻將之如實匯與原告公司,絕非如到庭之被告所辯稱:係江淑瑗自己意願將自己所有土地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借款,供給原告公司周轉使用,若如到庭之被告所述,江淑瑗為何不以自己原有之資產借與原告並收取利息?而需如此大費周章以系爭土地之另2分之1權利範圍貸款後再行交與原告,到庭之被告所辯顯屬無理由,另到庭之被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之規定,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原告否認到庭之被告所辯。 4、到庭之被告辯稱: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王○興,且該等繳款書無法看出究竟係由何人所繳款云云…:承上所述,價購系爭土地之價金均為原告所出資,地價稅繳款通知書上雖記載出名人王○興,惟款項係由原告所繳納,否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豈會由原告所留存,到庭之被告辯稱實無理由,而原告留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亦足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六)聲明: 1、被告何云杏、王振人、王建縉、王建耀、王玟霖等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興所遺之遺產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何云杏、王振人、王建縉、王建耀、王玟霖等五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何云杏、王振人、王建縉、王建耀抗辯略以: (一)被告鄭重否認王○興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所提之該等證據,均未能確實證明原告與王○興間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 1、緣王○興與被告何云杏於70年12月8日結婚,二人婚後育 有婚生子女即被告王振人(原名王建雄)、王建縉、王建耀共三人,惟王○興婚後約於75年間與江淑瑗外遇並同居,嗣於86年11月14日與江淑瑗共同產下一女即被告王玟霖,且與江淑瑗、被告王玟霖同居至其往生止,期間並與江淑瑗共同經營王○興設立之原告公司,江淑瑗於斯時即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人,迄至王○興於107年6月25日往生,始由江淑瑗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2、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購入而借名登記於王○興名下,然就不動產實務而言,登記名義人即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為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王○興僅係出名人,就此部分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舉證證明之。 3、次查,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其與王○興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草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以王○興做為買受人,與出賣人(均為訴外人)洪○茂及洪○銘、洪○杰、洪○聰、洪○祿、洪○彩、洪○明、洪○英、洪○龍、洪○容、洪○珍(下稱洪○茂等11人)所簽訂,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中,仍係以借名人而非出名人做為訂定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者有所不同,可證原告所言為虛,此其一。 4、其次,原告稱因其與王○興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關係,且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時,係向王○興及江淑瑗借名登記,惟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王○興私下處分,故由原告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本及所有權狀正本云云。惟查,王○興婚後與江淑瑗外遇,並於86年11月14日與江淑瑗誕下共同被告王玟霖,且與江淑瑗、被告王玟霖同居至其往生為止,業已詳述如前。職此,本應由王○興所持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等文件正本,置於渠等同居處所亦屬當然,原告之所以持有該等正本,乃係因江淑瑗與王○興同居,並與其共同經營原告公司,且於王○興往生後即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故,而並非原告為避免王○興私下處分系爭土地,而親自保管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本及所有權狀正本,甚為灼然。 5、其三,原告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第一期550萬元、第二 期630萬元及第三期80萬元,均係原告以其票號EA0000000之支票及現金付款,並提出系爭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共四紙為憑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支出款項係用以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1)原告稱於102年1月23日交付票號EA0000000之支票,及於 102年1月25日交付現金10萬元,合計50萬元予訴外人洪○茂等人。惟查,姑不論原告所稱票號EA0000000之支票並 未記載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指訴,即得認定原告確實有開立該紙支票且該紙支票確係用於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況於上開系爭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上,亦僅能看出於102年1月25日有自原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公司第一銀 行帳戶)語音轉帳40萬元,及提領現金10萬元,縱該40萬元轉帳部分即係為兌現前開支票票款,然該紙支票是否確實用於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屬有疑,業如前述,提領10萬元現金部分亦無法僅憑提領紀錄,即據以認定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更況,據系爭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所載,語音轉帳40萬元及提領現金10萬元之交易日期係於102年1月25日,亦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102年2月4日(由洪○和收款)不同。 (2)原告復稱,其於102年2月4日以現金給付500萬元、102年4月9日以現金給付630萬元予訴外人洪○茂等人云云。惟查,縱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於102年2月4日及102年4月9日均有提領500萬元及630萬元之紀錄,仍難僅憑提領紀錄,即據以認定該二筆提領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3)原告又主張102年5月6日給付現金80萬元予訴外人洪○茂 等人云云。惟查,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6日 僅有提領現金45萬元之紀錄,並非如其所稱之80萬元,況且,縱有該筆提領紀錄,亦難僅憑提領紀錄,即據以認定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4)甚者,買賣價金第三期80萬元,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6日僅有現金45萬元之提領紀錄,縱認該筆45萬 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假設語氣,被告謹否認之),則差額35萬元應係王○興所給付,並非由原告公司支付全部價金,亦難謂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公司所購入而僅借名登記於王○興名下。 6、抑且,原告另主張其有借用訴外人江淑瑗之名義,以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12月27日及103年12月23日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借款各600萬元供原告使用,可徵系爭土地係原告 所有云云。惟查: (1)江淑瑗亦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伊依自己意願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借款,供給原告公司週轉使用,實與王○興無涉,亦不能據此證明王○興僅係系爭土地之出名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 (2)退步言,江淑瑗亦為原告公司之最大股東暨董事,此為原告所自承,則江淑瑗願以自己名下之系爭土地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借款,供原告公司週轉以度過經營困難,亦屬當然之事,僅憑此節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更況,縱然原告公司與江淑瑗間就系爭土地確屬借名登記關係(假設語氣),亦與王○興無涉,不能證明王○興與原告公司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 (3)甚者,系爭土地本就係王○興購買,此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草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均係由王○興做為買受人所簽訂可證,抑且,王○興婚後約於75年間即與江淑瑗外遇同居,兩人更於86年誕下一女即被告王玟霖,王○興並與江淑瑗、被告王玟霖同居至其107年6月25日往生止,而系爭土地於102年2月購買,許是王○興因年紀漸長、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又與江淑瑗兩人戀姦情熱,明知江淑瑗並非其合法配偶,於其過身後無法繼承其遺產,為安撫江淑瑗之目的,乃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為江淑瑗所有,更係想當然爾之事,江淑瑗為提起本件訴訟,反挾其於與王○興共同經營原告公司之職位、顛倒王○興購買系爭土地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因果,實非可取。 7、至於原告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係由其支出,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憑云云。惟查,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為王○興,且該等繳款書無法看出究竟係由何人所繳款,原告據此主張係由其所繳納系爭土地相關稅捐,要難憑採。 (二)復查,江淑瑗即為現原告萬明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際上係因被告何云杏於王○興往生後,欲就王○興所遺留之財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另於剩餘財產分配後再行分割遺產,訴訟過程中訴外人江淑瑗不甘其並非王○興之法定繼承人,未能取得任何遺產,方提出本件訴訟,主張王○興僅係系爭土地之出名人,欲以此進一步要求分配王○興之遺產若干,且除本件以外,江淑瑗尚對被告提出另訴主張原告萬明公司與王○興間有借款債務、王○興購買予被告何云杏居住之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王○興名下,欲藉此削減王○興之所得遺產範圍,是以,江淑瑗提出本件訴訟實係為牽制上開剩餘財產分配暨分割遺產事件而起。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與王○興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均為王○興,於王○興往生後,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到場之被告四人及共同被告王玟霖所繼承,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50條、第767條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請求判決答辯聲明,是所感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玟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王○興於107年6月25日過世,而被告何云杏、王振人、王建縉、王建耀(下稱到場之被告)、王玟霖等五人為王○興之繼承人,王○興之遺產由被告等五人繼承。 2、被告王玟霖為非婚生子女,其母江淑瑗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3、王○興原任原告負責人,訴外人江淑瑗任原告之經理人。。後王○興死亡,由訴外人江淑瑗任原告負責人。 4、王○興於102年1月23日與訴外人洪○茂(代理人洪○和)簽立買賣契約書(草約)(本院卷第92頁),其重要內容如下: ⑴買賣標的:系爭土地面積837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 ⑵買賣價金:總價共1260萬元,預收訂金50萬元(既期支票40萬元及現金10萬元),尾款1210萬元。 5、王○興於102年2月4日與訴外人洪○茂等11人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其重要內容如下: ⑴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系爭土地面積8,37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地上物)。 ⑵總價款:1260萬。 第一期簽約款550萬元。 第二期款630萬元 第三期款126萬元。 6、王○興及江淑瑗於102年5月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其應有部分各為1/2。(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 頁) 7、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69頁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7頁)、買賣契約書(草約)(本院卷第2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0頁)等影本,及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23日中院麟家良字第1080071145號函(本院卷第207頁)、被告王玟霖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325頁至第328頁)、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43頁)等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與王○興間成立借名登記,依民法第179條、第 541條、第550條及第767條,擇一請求判決如聲請所示,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二)原告與王○興間,不成立借名登記,說明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未曾登記於原告名下,非原告自己之財產。且原告倘為實際付款人,應有相關會計帳冊記錄,惟原告僅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內容不完整之傳票影本,實難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人: 甲、依原告提出之傳票影本可知: (1)原告於102年1月25日自公司科目代號1102乙存帳戶轉40萬元入公司甲存,再開票還江總40萬元。(本院卷第279頁 上方) (2)原告於102年1月25日自公司乙存領10萬元以往來名義給江總10萬元現金(本院卷第279頁下方),是此為原告與江 總之資金往來。 (3)原告於102年4月9日自公司存款領了630萬元,以往來名義給江總630萬元現金。(本院卷第281頁上方) (4)原告於102年2月4日自科目代號1103的外幣帳戶轉了 1,329,615元(美金45,000元×匯率29.547元)入科目代 號的台幣帳戶,再從科目代號1102的台幣存款帳戶提領 500萬元現金,以往來名義交付江總。(本院卷第281頁下方) (5)原告於102年5月6日,自科目代號1106之公司一銀乙存 75418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再從科目代號1102一銀25967帳戶提領45萬元現金,均以往來名義交付江總。(本院卷第283頁上方) (6)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自科目代號1102之公司乙存存款 提領10萬元現金,以往來名義交付江總。(本院卷第285 頁) (7)102年12月30日江總以向中埔農會借款匯入的600萬元以往來名義匯入原告科目代號1102的乙存帳戶內,原告的應收帳款少了600萬元,原告的乙存帳戶內多了600萬元。(本院卷第287頁上方) (8)103年2月26日江總以往來名義拿了公司600萬元現金,公 司給江總的600萬元現金和中埔農會12月30日的借款有關 。公司以1111科目代號付了70元匯給江總600萬元現金, 當作公司科目代號6124的費用。亦即公司匯600萬元給江 總,匯費由原告公司以費用科目列帳。(本院卷第287頁 下方) (9)103年12月24日原告以江總名義向中埔農會借款600萬元,原告對江總有600萬元負債。(本院卷第289頁上方) (10)104年1月6日原告一銀乙存少了600萬70元,去還江總向中埔農會的借款600萬元,匯費70元亦由原告以科目代號 6124雜項費用名義支付。(本院卷第289頁下方) (11)依上開傳票之記載,其中(2)至(8)原告是對江總取得如傳票記載數額之往來債權資產,而非原告有何支出如記載之數額供公司購買其他動產或不動產。另外(8)、(9)是原告以江總名義向中埔農會借款600萬元,再由原告 清償該筆600萬元債務。 (12)上列所述傳票之總經理欄簽名者為江淑瑗,且原告自陳傳票中的江總即為江淑瑗,是此傳票之江總即為訴外人江淑瑗,應可認定。 乙、依原告提出系爭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知: (1)原告在102年1月25日語音轉帳40萬元入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也於同日領10萬元現金(本院卷第37頁)。 ①依上開2、(1)、(2)102年1月25之傳票影本(本院卷 第279頁)可知,所匯之40萬元是開立支票還給江淑瑗個 人,10萬元現金也是以往來名義給江淑瑗,由公司對江淑瑗取得10萬元往來債權。 ②因此,原告102年1月25日支出之款項,是原告與江淑瑗間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何干係。 (2)原告在102年2月4日13時29分45秒出賣外幣存款結匯之匯 款1,329,615元入帳,再於同日15時7分8秒提領現金500萬元。(本院卷第39頁) ①依上開2、(4)102年2月4日之傳票影本(本院卷第281頁下方)可知,當天是先從原告外幣帳戶轉入1,329,615元 ,再從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領500萬元現金以往來名義交付給王淑瑗。 ②因上,原告102年2月4日支出之款項,是原告與江淑瑗間 債權債務關係,難認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有何干係。 (3)原告在102年4月9日提領現金630萬元。(本院卷第41頁)①依上開2、(3)之傳票影本(本院卷第281頁上方)可知 ,當天是原告以往來名義提領63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現 金交付與江淑瑗。 ②原告102年4月9日提領之現金,是原告與江淑瑗間之往來 ,原告對江淑瑗取得應收帳款630萬元,難認與系爭土地 之買賣有關。 (4)原告於102年5月6日領取現金45萬元。(本院卷第43頁) ①依上開2、(5)之傳票可知,科目代號1102一銀25967的 乙存帳戶即為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②原告102年5月6日提領之現金45萬元,也是原告與江淑瑗 間之往來債權,原告對江淑瑗取得應收款45萬元,與系爭土地無涉。 丙、依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可知,原告支出之上開相關款項是用以處理流動資產(與江淑瑗間之應收帳款或應付帳款),而對江淑瑗取得應收帳款或應付帳款,均非用以取得固定資產(不動產)。難認其自銀行提領上開款項,是支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亦難認與王○興有何關連,是原告據以主張其與王○興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非有理。 3、原告另主張江淑瑗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借款600萬元,以 系爭土地為擔保,再由江淑瑗將借款600萬元匯入原告第 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原告於 103年2月26日匯款600萬元與江淑瑗,江淑瑗再還款與嘉 義縣中埔鄉農會600萬元等情,而認原告與王○興間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土地雖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物,然擔保物所有權人與債務人間非必然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王○興斯時為原告之負責人、江淑瑗之同居人,王○興提供不動產供原告或王淑瑗借款之擔保,亦為常情。難憑王○興提供系爭土地供為借款之擔保,遽認王○興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陳述,亦非可採。 4、到庭之被告抗辯王○興於75年間與原告負責人江淑瑗同居,迄王○興死亡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王○興生前既為原告負責人,又為原告現負責人江淑瑗之同居人,原告或江淑瑗取得王○興名義之文件,自非難事。尚難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權狀或地價稅繳款書是由原告所提出,率認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 5、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無證據證明將自己之財產以王○興之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認雙方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依借名登記、民法第541條及第550條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理由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蓋不當得利,須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王○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基於其與訴外人洪○茂等11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前手即訴外人洪○茂等11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陳述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有效之法律行為,既為王○興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即難認王○興或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其據此請求,並無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依上規 定可知,僅所有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原告 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為王○興及江淑瑗等事實,業已陳述如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自非有據,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憑證或其他有利之證據,則其主張與王○興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依第179條、第541條、第550條及第767條等規定,向王○興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