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江意心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趙安立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嘉義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88.8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同小段350之31地號面 積176.0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7609分之1000,及同 段同小段652建號,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門牌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建號652號),並向地主吳傳德、洪明勝簽約購買嘉義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88.8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同小段350之31地號面積176.09平方公尺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7609分之1000(下稱系爭房地)。但因原 告名下有多數房產,為求資金運用之靈活,乃借用友人趙碧輝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趙碧輝表示其子即被告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向銀行借款更為方便有利。經被告同意後,即請代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6年3月26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被告並配合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台幣(下同)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手續,實借450萬元。並向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設帳戶並交付存摺給原告繳交貸款之用。原告則簽發票據存入上開帳戶繳交貸款。 (四)被告雖抗辯108年9月8日證人趙碧輝在胞姊家時曾說:「 我說給你聽,這間房子要給他,我說坦白話,不然我不會用他的名字買,今天演變成這樣,我就是要賣掉」。惟趙碧輝上開審判外陳述,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3項之規定,又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且趙碧輝到 庭已證述糸爭房地確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趙碧輝並未支付款項。又若系爭房地係證人趙碧輝出資購買贈與給被告,則按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理應該係被告持有保管始符常理,然自96年3月26日移轉登記被告名義迄今,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乃至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正本均在原告持有中之理。是上開錄音光碟內容顯然不足為據。 (五)原告基於資產規劃配置,要求被告配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被告卻藉故不願意配合辦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趙碧輝出資購買贈予被告,趙碧輝使用原告開立的支票付貸款,但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兌現之款項亦為趙碧輝提供。假設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全部來自於原告,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且被告與原告本來就不認識,也從未見過面,因此完全不可能有所謂合意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性。 (二)趙碧輝因多年前生意失敗致債信不良,名下無法使用銀行帳戶及支票,只好借其外遇對象即原告之銀行帳戶出入金錢,並逐年以原告之支票付款購屋贈予趙碧輝之子女趙子敬、趙美惠及被告。 (三)依據108年9月8日即本案訴訟繫屬後,證人趙碧輝於趙碧 輝姐姐家,在多位家人面前自己親口承認爭房地是他出資購買贈予給被告。 (四)原告主張係基於被告在新竹科學園區有好工作、方便向銀行貸款等語,但被告於96年6月才從國立中山大學電機工 程研究所碩士學程畢業取得學位,且國稅局查得被告94年及95年由長兄即證人趙子敬撫養,96年未達報稅標準,沒有報稅資料。故以被告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工作好貸款,係悖於事實。 (五)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證人趙碧輝係被告之父。 2、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6日買賣為由,登記在被告名下。 3、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之買受人係原告。 4、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係由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直接扣款繳納。 5、原告以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之支票,存款到被告之上開銀行帳號。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是否為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是否為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1、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6日買賣為由,登記在被告名下,而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之買受人係由原告簽名,此有系爭房地謄本、買賣契約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 -30、252頁),核屬為真。 2、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係由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直接扣款繳納,但原告以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之支票存款以支票存入被告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之帳號內,又依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表所示,該帳號除了原告支票存款以外,並無其他款項之金錢存入,以上有該二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31-169頁)。且109年全年度系爭房 地之貸款,亦經由原告開立支票予板信銀行,此有代收票據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0、347頁)可證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均係由原告之帳號轉支而繳納。 3、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被告板信銀行存摺正本,被告的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被告的身份證影本、被告的臺南科學園區奇美電子識別證影本等,目前仍由原告保管中,以上有業經原告當庭提出,並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9、330頁)。可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均係由原告為之。 4、證人趙碧輝證稱:「系爭房地當初是原告要購買來投資的,我用被告的人頭去登記,因為原告沒有好的工作,不好借錢,被告有工作,比較好借錢,所以用被告的名義登記,原告給我2萬元。我沒有拿現金或是支票存入被告趙安 立的戶頭。也沒有拿現金或支票存入原告的帳戶。系爭房屋不是我出錢購買要送給被告的,因我沒錢,那時候原告有給仲介費。被告有表示同意要借他的名給原告去登記系爭房屋,他的證件都拿給我。108年9月8日在我你大姐、 被告、趙子敬及其他家屬談論過系爭房屋時,並沒有說過系爭房屋是我要送給被告的。我說過『我說給你聽,這間房子要給他,我說坦白話,不然我不會用他的名字買,今天演變成這樣,我就是要賣掉』。當初我會這樣講的意思,我跟原告都有在一起做生意,我跟原告的交情不錯,以後我會建議原告把系爭房屋送給你。我有購買另外二間房子給二位女兒,但我不確定要給她們,該二間房子是我的,都是登記我二個女兒的名字,一人一間;我從沒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等語(本院卷第253-255、329頁)。是依證人趙碧輝所述,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係原告,其並無買受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事。 5、證人即被告之姊趙美惠證稱:「我婚後是今年3月去住在 系爭房地,我有跟原告協調才去住的。我婚前原本與原告、趙碧輝及我一起住系爭房屋,已經有三、四年。我之前本來是因為工作自己住在外面,後來趙碧輝才叫我去系爭房屋一起住。系爭房屋的購買情形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我父親有無用原告的帳戶做存、提款或開票」等語(本院卷第256-257頁)。是依證人趙美惠所述,其入住系爭房地 是與原告協調後才入住,並非由趙碧輝之同意。可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係原告,並非趙碧輝。 6、被告抗辯:108年9月8日本案訴訟繫屬後,趙碧輝於趙碧 輝姐姐家,在多位家人面前表示「系爭房地係趙碧輝買受要贈與被告的」等語,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75頁、證物袋)。經查: ⑴依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趙碧輝陳稱:「我講給你聽,這間房子要給他,我說坦白話,不然我不會用他的名字買。這房子我都不會處理,我會給他,如果我有需要就要他來蓋章」。叔叔:「好,賣的時候我們會見證」。趙碧輝:「不然我當初不會用他的名字買房子」。二姑姑:「這樣也很不錯了,這間房子要給你的」。以上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本院卷第275頁、證物袋)。 ⑵但證人趙碧輝無法確認錄音中是否是其係其對話(本院卷第289、319頁)。而原告則對譯文「(趙碧輝手指趙碧立安)」部分爭執外,對錄音及譯文其他部分形式不爭執(本院卷第320頁)。故可證該譯文中「(趙碧輝手指趙碧 立安)」無法以錄音中可顯現外,其他部分應屬真實。 ⑶證人即趙碧輝之配偶吳素珍證稱:「我不清楚系爭房地是何人的。趙碧輝有跟我說過,他做電動玩具賺的錢都有買房子給兒女,趙春雅、趙美惠及被告,每個人都各有一間房子。我有聽到趙碧輝他說以前賺的錢有給兒女各一間房子,都是用子女的名字買的,至於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今年約7月時趙碧輝跟我說的,我不清楚趙碧輝是否有用 哪一個帳戶支付金錢」等語(本院卷第280-281頁)。 ⑷證人趙子敬證稱:「父親有跟趙安立說過用我們兄弟姊妹的帳號去支付買房子的錢,因為每年都有一定的贈與額度,大聖南街的部分登記給趙安立,就是要給趙安立,這是我父親自己講的,這是在108年9月8日時在我二姑的家裡 ,當場有父親、親戚等都在場,父親親口講的。在108年 10月26日的時候,約下午二點多趙碧輝帶了我叔叔跟嬸嬸過來找我,當時我大姨也在,當時父親又重複了一次說大聖南街的房子就是要給趙安立的。很早之前,父親就有提到大聖南街的部分就是要給趙安立的,但是詳細時間我就不清楚。但是因為發生本件訴訟,父親就是有再確切提到大聖南街就是要給趙安立的」等語(本院卷第285-286頁 )。 ⑸證人陳新德證稱:「108年10月26日趙子敬跟吳素珍去我 家,吳素珍跟我說她跟趙碧輝的事,後來我打電話給趙碧輝,我跟他說他太太在我家,問他要不要來,他有表示當天兩點要過來,後來當天下午趙碧輝有來,趙碧輝有跟我說,叫他太太不要告他,他說安立的房子就給安立,這樣比較圓滿,當時他講的就是水上的那個房子。至於那間房子登記誰的名字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16頁)。是 證人所述,其等係討論水上的房屋,並非本件系爭房地。故無以此認定系爭房地係趙碧輝所購買贈與被告。 ⑹據上錄音、原告之自認,證趙碧輝、吳素珍、趙子敬之證述可知,趙碧輝確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然此與趙碧輝於本院辯論時之證述相互矛盾。且按訴訟資料以證人為證據方法時,除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規定外 ,該證人須到庭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並應經當事人之質問,以確保其證述之信憑性。而趙碧輝並非本件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其屬證人之地位,其自應到庭具結並應經當事人之質問,其證述始能為裁判之依據。惟上開趙碧輝審判外之對話縱使係趙碧輝所述,但此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當庭具結及當事人之詢問,本無證據能力,故不得以證人趙碧輝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裁判之依據。 7、被告於96年6月從國立中山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碩士學程 畢業,此有畢業證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339頁),依此 固然可推知被告於就學期間難有收入。然系爭房地確於96年3月26日移轉登記後,同日亦辦理抵押權設定,此有系 爭房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25-30頁)。然系爭房地無論 是原告或趙碧輝所購買,確於移轉登記同時即辦理抵押貸款,故而不得被告於96年6月研究所碩士畢業,即可否定 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 8、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448號裁判)。如前所述:⑴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之買受人係由原告簽名,被告有表示同意要借他的名給原告去登記系爭房屋。⑵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均係由原告之帳號轉支而繳納。⑶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均係由原告為之。⑷趙碧輝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趙碧輝並無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⑸證人趙美惠之證述其入住系爭房地是與原告協調後才入住,並非趙碧輝之同意。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係原告,並非趙碧輝,系爭房地買受後,其文件由原告所保管,亦由原告為管理、使用、處分等情,可證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而被告允提供身分等證件,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參之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所示,應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登記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第549條第1項)。 2、查,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此有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8頁),並經被告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 卷第209頁)。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參之上開法規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先、備位聲明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