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許登樹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許昭音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面積分別為3.97平方公尺、23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1元,及民國108年10月6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6日起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6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78,48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兄弟,且為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9、4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多年前,被告不理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反對,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皮屋,面積如附圖所示達234.81平方公尺,做為經營古早味阿嬤肉嗲蚵嗲之商業營運用途,侵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共有物,爰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拆除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465元: 1、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69地號土地3.97平方公尺,依土地申 報地價計算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108年9月6日起訴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5元。 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79地號土地230.84平方公尺,依土地 申報地價計算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108年9月6日起訴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2,300元。 3、上開被告受有系爭469、479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部分之金額為42,465元。 4、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69、479地號土地,迄今均未給付任何租金,另請求被告至拆除地上物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之規定請求。 (三)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3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42,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2元。 3、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479地號土地由兩造及許妙習所共有,共有人許妙習 從未反對被告使用目前占有位置,且系爭建物是原告介紹其子替被告搭建,可證原告未反對被告利用目前位置搭建建物使用。被告目前占有位置,合於土地法地34條之1第1項規定,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係因被告另案訴請變價分割,才提起本訴反制,應有違禁反言之原則。 (二)許妙習於109年4月6日過世並不爭執,但許妙習過世時有 配偶許郭阿治、子女許志昇、許雅惠、許沛韻等6人繼承 其對於系爭479地號土地3分之1,因此應由渠等決定是否 同意被告房屋繼續占有目前位置,始能判定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469地號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 均為12分之1。 2、系爭479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許妙習所共有,每人之 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3、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3.97平方公尺,B建物面積230.84平方公尺,均係被告所有。 4、共有人之一許妙習於109年4月6日過世。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2、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3、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系爭469地號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 均為12分之1;系爭479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許妙習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又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234.81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測量圖、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97、105、107、115、127頁),核屬為真。 2、被告抗辯系爭479地號土地另一共有人許妙習從未反對被 告使用目前占有之土地,依土地法地34條之1第1項規定,合計過半數同意被告占有系爭479地號土地,被告已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479地號土地另一共有人許妙習從未反對被 告使用目前占有之土地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許妙習曾出具聲明書表示「其未曾同意其他共有人占有占用系爭476、478、479地號土地,被告應拆除上開土地上建物 」,此有聲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59頁)。又許妙習生前 曾錄製光碟表示聲明書上之指印、簽名係其所為,此有光碟可證,並經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51、156頁)。且影片中亦無跡象許妙習有受強迫、脅迫之情事,精神狀況屬也是正常,可證該錄影係出於許妙習之自由意志所陳。據上可證,並無證據證明許妙習生前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469 、479地號之土地。另許妙習之繼承人是否有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469、479地號土地,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明,故無法證明原告或共有人許妙習,或許妙習之繼承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469、479地號土地。 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是原告介紹其子替被告搭建,可證原告未反對被告利用目前位置搭建建物使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辯稱:我們並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9年前有向嘉義縣政府舉報,原告介紹兒子去蓋,是 因為原告的兒子受僱於他人,當時被告找原告兒子的僱用人去搭建系爭房屋,所以只能受指示去搭建,從來沒有介紹原告的兒子去搭建」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是依原 告所述,其子係受僱於他人而搭建系爭房屋,難依此可推論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469、479地號土地。再者,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確係原告介紹其子替被告搭建。故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是原告介紹其子替被告搭建,而得以推論原告有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⑶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故不得以原告或共有人許妙習對系爭建物之興建及存在事實之沈默,在無客觀事實可間接推知原告或共有人許妙習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469、479地號土地,而謂原告或共有人許妙習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469、479地號土地。3、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經查,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但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之約定。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所示之特定位置,即係無權占有。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如未經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三人所共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69、479地號土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9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0.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依前揭意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自無不可。 2、次按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均準用之(土地第105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嘉義縣布袋鎮東港23之2 號,屬太保市區,商店林立、地段繁華,此有相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可證(本院卷第31-41、11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較屬合理。 3、系爭469地號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1㎡為1,20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1㎡為1,20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1㎡為800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 占用A部分土地之面積為3.97㎡,依此回溯起訴前5年即自103年10月至108年9月。是自103年10月至104年12月計1年3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8元(8003.970.061又 3/12,元以上四捨五入,以下同);自105年1月至108年9月計3年9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72元(12003.97 0.063又9/12)。合計5年之不當得利為1,310元(238+1072)。 4、系爭479地號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1㎡為1,20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1㎡為1,20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1㎡為800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 占用B部分土地之面積為230.84㎡,依此回溯起訴後前5年即自103年10月至108年9月。是自103年10月至104年12月 計1年3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850元(800230.84 0.061又3/12);自105年1月至108年9月計3年9個月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62,327元(1200230.840.063又 9/12),合計5年之不當得利為76,177元(13,850+ 62,327)。 5、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查,原告就系爭469、4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分之1、3分之1,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97、105頁)。是參之上述之見解,原告可請求被告占用系爭469地號 土地5年之不當得利為109元(1,310元12),被告占用 系爭469地號土地5年之不當得利為25,392元(76,1773 )合計為25,501元(109+25,392)。 6、據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5,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7頁)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463元【(12003.970.061212)+ (1200230.840.06312)】,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