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昭慶、李育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陳昭慶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李育杰 陳惠香 李炫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育杰、陳惠香為夫妻,被告李炫欣為彼等之子。原告陳昭慶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晚上6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因路權問題,被告李育杰、陳惠香與 被告李炫欣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傷害毆打原告陳昭慶,致原告陳昭慶受有右側第五至八根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左眼鈍傷病外傷性青光眼、虹彩炎與視網膜水腫、右肩膀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顏面鈍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背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膝撕裂傷、左耳後瘀青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171,556元 原告因本件受傷後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支出醫療費用 170,736元、大林慈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20元,共計支出 171,556元。 2.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5,301元 原告因本次受傷就診,計支出停車費2,150元,購買相關藥 品支出205元,另購買營養品12,946元,合計15,301元。 3.看護費用:20,000元 原告於107年5月17日施行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固定和右下 肺葉修補術共住院10天,由配偶陳玉惠看護,依每天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 4.工作損失:69,300元 原告原本從事水果生產及販售工作,因被告等之傷害於107年5月17日施行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固定和右下肺葉修補術 ,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致無法工作,爰依基本工資每月 23,100元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即69,300元。 5.減少工作能力損失:1,239,77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右側第五至八根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 血胸、左眼純傷病外傷性青光眼、虹彩炎與視網膜水腫 、右肩膀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顏面鈍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背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膝撕裂傷、左耳後瘀青等傷害;左眼視力更因而受損影響工作,致減少工作能力50%。原告係53年7月23日生,107年5月14日受傷時為54歲,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工作年數11年,爰請求11年之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依每月基本工資 23,100元計算即每年薪資277,200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50%即每年減少138,60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1年工作損失為1,239,770元。 6.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因被告等之共同傷害,致受有右側第五至八根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左眼鈍傷病外傷性青光眼、虹彩炎與視網膜水腫、右肩膀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顏面鈍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背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膝撕裂傷、左耳後瘀青等傷害,身心遭受重創,更造成日常生活重大影響,醫師並表示原告之左眼若眼壓無法下降,恐有失明之虞,縱使手術亦無法恢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㈢、綜上,請求金額合計2,715,927元(171,556元+15,301元+20,000元+69,300元+1,239,770元+1,200,000元=2,715,927 元)。 ㈣、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15,927元,及自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傷害事實,雖有鈞院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然仍請鈞院衡酌傷害過程,原告傷勢非三人所「共同」傷害所造成,請鈞院審酌發生過程,判斷責任輕重。 ㈡、茲針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有陳玉惠107年5月15日570元收據、 107年5月23日50元收據,非原告所支出,應剔除。其餘醫療單據,有多筆「自費」支出,是否與本件傷害案件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尚非無疑。 2.增加生活支出: 停車費部分沒意見。藥品及營養品部分,原告已接受醫院治療,此藥品及營養品非屬必要,應予剔除。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住院10天需要配偶照料,然住院期間已有醫護人員照料,非有看護必要。 4.工作損失部分: 請鈞院查詢原告之105年至107年間財產清單,以判斷是否有工作之事實。 5.減少工作能力部分: 否認原告主張,請鈞院發文詢問嘉義縣社會局有無核發殘障手冊給原告。 6.精神慰撫金: 本件事故乃互毆,發生之原因,原告亦須負責任,其内心折磨,豈非無須負責任?原告主張120萬元精神賠償,顯屬過 鉅。 7.原告傷害李育杰部分,所受傷害之賠償金額與本件債權相抵銷,此案件目前繫屬108年度訴字第686號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李育杰、陳惠香係夫妻,被告李炫欣係其等之子;原告陳昭慶與訴外人陳玉惠為夫妻。李育杰、陳惠香於107年5月14日晚上6時15分許,在其等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住處倉庫前,與駕車前來協助李育杰之母李呂阿敏 載運鳳梨之陳昭慶、陳玉惠,因車子停放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詎李育杰、陳昭慶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從上址倉庫前一路出手互相拉扯、毆打至該倉庫旁之狗寮處,李育杰更曾於過程中口出「今日一定要給你死」等語,而後在旁之陳惠香、李炫欣見陳昭慶將李育杰壓躺在地上,即基於與李育杰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惠香對斯時正高舉鐵耙、躊躇不前之李炫欣大喊「打下去,沒關係」等語,李炫欣旋亦持該鐵耙朝陳昭慶背部大力揮擊,陳昭慶因疼痛鬆開李育杰後,李育杰起身隨手拿養狗之鍋子欲砸打陳昭慶,但誤打到上前勸架之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村長周炳立,衝突始歇,惟陳昭慶已因此受有右側第五至八根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左眼鈍傷併外傷性青光眼、虹彩炎與視網膜水腫、右肩膀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顏面鈍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背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膝撕裂傷、左耳後瘀血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以原告傷勢非其三人所「共同」傷害所造成,請本院審酌發生過程,判斷責任輕重等語。而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等三人,並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154 號傷害等案件判處被告李育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陳惠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李炫欣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9頁)。是原告 因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而致上開傷勢,堪可認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等三人有於107年5月14日晚上6時15分許,在其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 處倉庫前傷害原告陳昭慶,致陳昭慶受有上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等三人上開共同實施傷害行為,而於人多勢眾之情形下,雙方衝突本有擴大或失控之可能,其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且渠等之不法行為與陳昭慶上開傷勢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三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三人毆打受傷後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70,736元、大林慈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20元,共計支出171,456元(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共計171,456元,原告誤載為171,556元)云云,並提出醫療單據為據。惟被告 以上開醫療單據有訴外人陳玉惠107年5月15日570元收據、107年5月23日50元收據,非原告所支出,應剔除。其餘醫療 單據,有多筆「自費」支出,是否與本件傷害案件有關連性及必要性等語置辯。查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經本院審核,其中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5日創傷急診570元、107年5月23日急診50元,為訴外人陳玉惠看診醫療費用收據,此 部分非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予剔除。又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16日神經內科360元、胸腔內科540元、107年8月1 日神經內科400元、107年8月13日胸腔內科340元、107年8月29日神經內科400元、107年11月5日胸腔內科340元、108年1月25日胸腔內科540元、108年2月22日胸腔內科340元,合計3,260元。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有關原告所提醫療單 據與本件傷勢關聯性乙節,經其函覆略以:「1.胸腔内科門診部分應為患者長期抽菸COPD追蹤,與受傷較無明顯關係。2.眼科、骨科門診與受傷有關、神經内科門診與受傷無關。3.收據自費部分,大多是病人就診扣除健保給付外的部分負擔自付額,大多為申請診斷書用。4.住院部分自費部分:止痛處置費為病人或家屬自願自費疼痛控制&手術材料費亦為 醫師說明病情後,病人或家屬自願使用,與受傷有關。」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12月6日戴德森字第108120001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頁)。是以原告所提醫療單據 ,有關胸腔内科、神經内科醫療費用單據部分,堪認均與本件傷勢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剔除。而有關自費部分為止痛處置等相關醫療處置,自與本件原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列入。故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167,57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三人毆打受傷後,就診支出停車費2,150 元,被告不爭執上開就診停車費,是原告請求停車費用,應予准許。而原告支出藥品205元部分,因原告遭被告三人毆 打受傷,有購買藥品之必要,此有民雄久久藥局收據可憑,是原告請求藥品205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營養品 12,946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營養品項為何及醫囑需要購買營養品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三人毆打受傷後,於107年5月17日施行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固定和右下 肺葉修補術共住院10天,由 配偶陳玉惠看護,依每天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 20,000元,被告則以原告住院期間已有醫護人員照料,非有看護必要等語置辯。查原告於107年5月14日遭被告三人毆打受傷後,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辦理住院,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轉至普通病房,並於107年5月17日施行胸腔鏡右下肺葉楔狀切除手術與右側第六至八根肋骨固定手術,於 107年5月23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10天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49頁)。是原告遭被告三人毆打受傷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施行胸腔鏡右下肺葉楔狀切除手術與右側第六至八根肋骨固定手術,並住院10天,應堪認定。而原告住院期間雖有醫護人員,惟該等醫護人員並非全天候照顧,原告住院期間生活起居,仍仰賴親屬代為照顧,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住院10天,由配偶陳玉惠看護,每天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 用20,000元,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水果生產及販售工作,因被告三人等之傷害行為,於107 年5月17日施行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固定和右 下肺葉修補術,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致無法工作,爰依基本 工資每月23,100元,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即69,300元云云。 查依本院查詢原告107 年度財產所得,其給付總額為其他所得57,000 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原告並無固定工作薪 資所得可供本院審認。惟衡以原告遭被告三人毆打時,為54餘歲之人,尚未屆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仍有工作能力,於原告未能舉證其工作所得時,本院認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允宜。參以原告遭被告三人毆打時(即107年5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2,000元,此有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及調整經過在卷可證,是以22,000元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基礎。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程度,再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就原告病情略以:「病患於107年5月14日晚間7時7分到急診,同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107年5月17日施行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固定和右下肺葉修補術,於107年5月23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10天。並於107年6月1日至胸腔外科和眼科門診追 蹤治療,共計1次,宜修養三個月。」等語,有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51頁)。是以本院認原告因遭被告三人毆打所受傷害程度有休養3個月期間之 必要。則原告因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數額為 66,000元【計算式:22,000元× = 66,0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5.減少工作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三人毆打受傷後,減少工作能力50%。原 告係53年7月23日生,107年5月14日受傷時為54歲,算至65 歲退休為止,尚有工作年數11年,爰請求11年之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依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即每年薪資277,200 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50 %即每年減少138,600元,以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1年工作損失為1,239,770元 云云。查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陳昭慶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為:1.右側肋骨骨折;2.左眼鈍傷;3.多處擦挫傷。考量事故發生至今2年餘,相關症狀已達到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5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 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 10%。」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 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9至399頁)。是原告遭被告三人毆打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 。又原告為53年7月23日生,至原告所 受傷勢休養至可工作之日即107 年8月14日起至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18 年7月23日止,尚有11年又9日,而原告主張請求11年之工作損失,則本院以每月薪資2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 計算,原告因遭被告三人毆打傷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之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236,147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64,000×8.00000000(此為應 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2,361,467×10%=236,147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在236,147元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三人毆打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因車子停放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進而衍生本件被告三人毆打原告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情況及兩造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涉及兩造個人資料保護故不予揭露)、資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賠償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準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089,928元【計 算式:167,576元+205元+20,000元+66,000元+236,147元+60 0,000元=1,089,928元】。 四、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育杰雖辯稱其所受傷害之賠償金額與本件債權相抵銷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因前揭共同傷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縱使本次事件發生時,原告亦有故意傷害被告李育杰之行為,致使被告李育杰受傷,依前開說明,原告若可歸責且須對被告李育杰負損害賠償債務,亦無抵銷之適用甚明。是以,被告李育杰前開所辯,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育杰、陳惠香、李炫欣連帶給付原告1,089,928元,及均自108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