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翊 張智賢 葉暐泓 被 告 江寶城 江陳靜 追加被告 江銘琦(即江河村之繼承人) 江燕敏(即江河村之繼承人) 闕燕鈴(即江河村之繼承人) 闕泰源(即江河村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闕素英 追加被告 江正榮(即江寶楙之繼承人) 被告 江森楣(即江寶楙之繼承人) 被告 江梅珍(即江寶楙之繼承人)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蘇玉篁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闕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江寶城、江 陳靜為被告,請求被告江寶城、江陳靜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江陳靜就附表編號1所 示之遺產,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7年1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江寶城相關資料、被繼承人江樹根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 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及原告陳報被繼承人江樹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後,原告始知悉尚有其他遺產及繼承人未列為被告,故於108年3月26日具狀追加江銘琦、闕泰源、江燕敏、闕燕鈴、江正榮、江森楣、江梅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1頁)及追加如附表編號2至11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35頁),並聲明:1.被告江寶城等就如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江陳靜就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江 陳靜應將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9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1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31頁)。經核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江寶城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料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 款,計至96年12月止,被告江寶城欠款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873,20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台新銀行多次催收未果,台新銀行遂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併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又被告江寶城之父親即訴外人江樹根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存款(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江寶城恐繼承上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遂與被告江陳靜合意,由被告江陳靜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江寶城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江寶城應繼承江樹根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告江陳靜,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審查意見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江寶城上開 行為係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單純屬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且被告江寶城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則江樹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應由被告江寶城、江陳靜、及江河村之繼承人即江銘琦、闕泰源、江燕敏、闕燕鈴、江寶楙之繼承人即江正榮、江森楣、江梅珍等共同繼承,惟被告江寶城、江陳靜及江銘琦、闕泰源、江燕敏、闕燕鈴、江正榮、江森楣、江梅珍等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江陳靜單獨繼承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江寶城而言,不啻是將原應繼承江樹根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告江陳靜,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江寶城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江陳靜之意思表示及塗銷被告江陳靜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江樹根之喪葬費應由繼承人共同負擔,而由被告江陳靜支付,則被告江寶城將持份轉讓給被告江陳靜,並非無償行為,然依南區國稅局的遺產免稅證明書,其核定價格高達457萬元,依債務人所得之持分亦有上百萬元, 被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縱然認為是有償行為,兩者相差仍甚鉅。 2.針對江陳靜為江寶城扶養小孩及支付被繼承人江樹根之醫藥費,還有為江樹根償還貸款之相關資料,若未附證明則否認,若有提出證明的部分,原告即沒有意見,但對價仍與被告江寶城所繼承之持分價值顯不相當。 3.原告主張被告江陳靜明知並有損害原告的債權行為,但因舉證有困難,惟原告仍認為喪葬費用不應認為是有償行為,至於看護費用部分,請法院依法斟酌。 (三)並聲明: 1.被告江寶城等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及江陳靜就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江陳靜應將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9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1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寶城略以:伊從小就出外,只有戶籍在家而已,系爭遺產是伊父母親打拼存下來的,欠銀行錢是伊自己的事情,江陳靜並不知情,之所以把財產登記給江陳靜是要給她生活用的,因為父親住院的錢、看護費、喪葬費,及幫伊教養小孩,都是被告江陳靜支付。被繼承人江樹根生前雖沒有立遺囑,但有口頭跟子孫說要把遺產給江陳靜繼承,原告主張說伊故意損害原告的債權,如果要故意的話,伊拋棄繼承就好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江陳靜則以:被告江寶城國中畢業就出外了,並不知道他在外面做什麼,也不知道他在外有欠銀行錢。江樹根生前就交代遺產要給伊繼承,若將財產分給其他子女,則老了之後就沒有辦法生活。況江樹根生前於嘉義縣大林鎮農會的利息清單,都是伊支付的,江寶城的小孩也都是伊扶養照顧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被告江銘琦、闕泰源、江燕敏、闕燕鈴、江正榮、江森楣、江梅珍則另以:系爭遺產都是被繼承人江樹根和被告江陳靜所賺的,且江陳靜也有清償江樹根欠的錢,所以江樹根生前就說財產全部要給被告江陳靜繼承。又江樹根的看護費、喪葬費也是江陳靜支出的,甚至納骨塔的費用也是江陳靜拿錢給江寶城去支付的。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財產價值,被告江寶城分得的部分達上百萬元,沒有意見,但被告要主張的是江寶城的兩個小孩都是被告江陳靜養大的,扶養費及照顧費用也是江陳靜所支付的,江陳靜並不知道江寶城欠銀行很多錢,如果早知道江寶城在外面有欠這麼多錢,就叫被告江寶城辦拋棄繼承就好了等語,資為抗辯。 (四)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江寶城積欠原告873,025元及利息未清償。 2.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江樹根所有,江樹根死亡後,由被告江陳靜取得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江寶城、江陳靜、江銘琦、闕泰源、江燕敏、闕燕鈴、江正榮、江森楣、江梅珍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同意分割歸由被告江陳靜之協議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為無償害及原告債權行為? 2.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分割繼承協議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寶城積欠873,025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帳目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江寶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江樹根 106年12月6日死亡後,被告為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且被告就被繼承人江樹根所遺之附表所示遺產,於107 年1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江陳 靜取得等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3至131頁),應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 亦有明文。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 107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21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 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8年1月22日提起本訴(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被告江寶城以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江陳靜所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予被告江陳靜,有害及債權等情,被告江陳靜辯稱為被繼承人江樹根支出喪葬費、醫藥費及清償貸款,且為被告江寶城扶養小孩,並非無償行為,亦不知被告江寶城積欠原告款項等詞,被告江寶城辯稱被告江陳靜有為被繼承人江樹根支出費用及幫忙伊養小孩等語,其餘被告則稱被繼承人生前已交代要將遺產均給被告江陳靜繼承等語,經查被告江陳靜為被繼承人江樹根清償貸款,業已提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及公庫送款憑單、被告江陳靜大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稽(本院卷第303至 304頁、第355至356頁);為被繼承人江樹根支出醫藥費 ,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收據可佐(本院卷第361、363頁);為被繼承人江樹根支出喪葬費,亦據提出華成金香舖估價單、協興全方位禮儀社收據、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使用費收入繳納收執聯、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可參(本院卷第305至309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及「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114條及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被繼承人江樹根之債務既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對被繼承人江樹根負扶養之責,則被告江陳靜先行墊付款項後,與其餘被告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江陳靜取得全部遺產,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有害及債權,起訴請求撤銷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雖原告另主張縱屬有償行為,與被告江寶城繼承之應繼分相較,亦屬價值不相當,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主張依該條項行使撤銷權,且未舉證被告江陳靜明知被告江寶城積欠款項而損害原告之債權情事(本院卷第380頁),亦無從依該條項 行使撤銷權,併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江寶城將其應繼分轉讓予被告江陳靜為有償行為,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表: ┌──┬───┬───────────────┬───────┐ │編號│種類 │ 財 產 明 細 │持分 │ ├──┼───┼───────────────┼───────┤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 │12分之1 │ ├──┼───┼───────────────┼───────┤ │2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12分之1 │ ├──┼───┼───────────────┼───────┤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 ├──┼───┼───────────────┼───────┤ │4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30分之1 │ ├──┼───┼───────────────┼───────┤ │5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30分之1 │ ├──┼───┼───────────────┼───────┤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 ├──┼───┼───────────────┼───────┤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780分之59 │ ├──┼───┼───────────────┼───────┤ │8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全部 │ ├──┼───┼───────────────┼───────┤ │9 │房屋 │嘉義縣○○鎮○○里○○0000號 │全部 │ ├──┼───┼───────────────┼───────┤ │10 │存款 │大林郵局存款:173,748元 │ │ ├──┼───┼───────────────┼───────┤ │11 │存款 │大林鎮農會存款:64,716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