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鄧凱鴻、維台農貿股份有限公司、吳文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鄧凱鴻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維台農貿股份有限公司(維蒂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耀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在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 ㈠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⒈兩造就本件天翔翔農610植保機及相關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履行 地為嘉義。被告除了提供商品外,還提供專人指導與售後保修服務,而在買賣契約成立期間,被告多次派員到原告位於嘉義的田地進行機器的維修及指導機器使用,本件買賣契約確以嘉義為契約履行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買賣契約涉訟事件有管轄權。 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謂消費關係是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的法律關係,因此凡是和消費關係發生密切關聯的所在,就可說是發生消費的法律關係的所在,包括契約訂定地與契約履行地。而本件契約訂定地與契約履行地等消費關係密切關聯地為嘉義。本件既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發生的法律關係所提起的訴訟,為消費訴訟,依據消保法第47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⒊被告辯稱兩造是在107年4、5月間於實踐大學高雄校區達成本 件植保機買賣合意的事實,原告否認。本件買賣契約是在電話裡達成合意,雖然本件植保機交付地是在高雄,但是本件買賣契約履行地及消費關係密切關聯地仍然是嘉義,本件訴訟應該由本院管轄: ⑴原告先是在網路上瀏覽被告銷售本件植保機的網頁,打電話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並且詢問產品及服務細節。後來因為被告沒有辦法如期交貨,買賣沒有完成。之後,原告再以電話聯繫被告,表示願意再次購買,兩造才在電話中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成立。 ⑵原告考量本件植保機較為精密,運送途中容易造成損壞,如果機器有損壞,當場維修比較方便,而且表示要實際看到實品才會支付價金,因而提議由原告前往高雄把本件植保機載回嘉義,所以本件植保機及買賣價金的交付都是在實踐大學內門校區。當天確實發現本件植保機有天線被壓斷,損壞的情況,後來由被告修復完成才交付給原告。被告嗣後更多次派員到嘉義教導原告如何使用植保機,並且提供植保機之維修服務。 ⑶本件植保機售價昂貴,操作技術層面高,必須有專業知識的傳授與指導,不是買受人自己看說明書摸索就可以知道如何操作。原告購買本件植保機,是因為被告表示可以提供專業知識,並且有大學研究團隊的支持,可以提供原告實地操作指導及後續維護服務。因此,本件買賣契約標的,除被告所提供的商品(植保機)外,更需要被告在當地實際操作與講解。不論是締約前商議階段或締約後,被告都曾多次派員到嘉義提供技術服務與維修,而且本件也是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而涉訟,應該從保護消費者的立法目的,具體認定何地為消費關係密切發生地。本件買賣契約的契約履行地及消費關係密切發生地都是嘉義,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27,500元: ⒈被告為銷售植保機的公司,並且和訴外人實踐大學高雄校區商資學院資通系合作代訓天翔翔農610植保機飛行員。107年間,原告在被告網站看到天翔翔農610植保機的刊登及介紹 ,略以「產品特色:隨著全球植保機的市場規模不斷擴大,植保機在農業植保中扮演重要的角色。TXA翔農植保機作業 與傳統農業相比,具有精準作業、高效環保、簡單操作、智能化等特點,可以解決現代農業中噴藥效率低、勞動力短缺、環境污染、農藥中毒等問題,為農戶節省大型機械和大量人的成本同時提高生產效率以及農作物收益。產品優勢:專利快速折疊,推車設計。高壓霧化噴頭,節水90%,節藥35%。高效率,八分鐘一地(視環境而定)。雙藥箱設計,可攜帶10公升農藥。簡單化操作,專人指導。高效便捷的售後服務。防盪藥箱設計,有效減輕震盪造成的影響。」。且被告主打其所銷售的植保機有大學團隊、專人指導及售後服務等,符合原告需求,原告因而在107年5月間向被告購買翔農610植保機及相關設備(下稱本件植保機),價金共427,500元(包含植保機主體33萬元、電池8顆共8萬元,及充電器兩個17,500元),被告則把本件植保機及用戶手冊交付給原告,並且在手冊記載保修期間,指定訴外人實踐大學資訊科技通訊系陳彥彰為本件植保機提供後續售後維護服務。 ⒉不料,本件植保機從交付後就陸續產生無法連線、GPS突然沒 有訊號、飛行航線沒有依照設定路線飛行、無法啟動噴藥裝置、自動飛行模式突然竄升或無預警停止等問題,原告也曾陸續回報陳彥章,並且付費維修及更換零件。而且從108年4月起,本件植保機一直發生問題,例如:因機器故障所發生的前開問題而不堪使用。原告發現上開瑕疵之後,立即通知陳彥彰再度進行維修,但是仍然無法排除。原告因此在108 年6月28日把本件植保機交由陳彥彰送到設在中華人民共和 國的原廠進行徹底維修,維修期間耗費約2個月,一直到108年8月底才從原廠維修完畢還給原告。本件植保機經過多次 維修、更換零件,仍然存在著很多問題。甚至從原廠維修後,故障問題還是沒有解決,仍然無法連線,只有馬達可以啟動,只有像一般遙控飛機一樣的遙控功能,其他應該專有的工作系統功能則完全喪失,足見本件植保機有重大瑕疵,而原告確實發現本件植保機瑕疵時間應該是108年8月27日。 ⒊本件植保機不具有被告前述網頁上所保證的植保機應該具有的通常品質以及兩造買賣契約約定的效用,而且有功能上的重大瑕疵,讓原告沒有辦法因契約的本旨使用。原告因此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在108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且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 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給付的買賣價金427,500 元。 ⒋對被告所抗辯他是在107年4月下旬,在高雄市內門區實踐大學內門校區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與原告的事實,不爭執。 ⒌被告抗辯原告在107年5月23日操作本件植保機,因不慎發生墜機意外的事實,原告否認。事實上,該次意外是本件植保機是處於自動飛行模式時因為不明原因而掉落,當時自動飛行地點附近並沒有障礙物,是寬闊的農田,並不是因為原告人為操作疏失而掉落。對被告所提臉書相片的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是該次墜毀是因為本件植保機本身存有瑕疵所造成。 ⒍否認證人陳彥彰證稱寄航路控制器給原告後,原告表示沒有問題等證詞的真正。因為原告當天只有初步測試,但是到了田裡操作後卻沒有辦法使用。之後陳彥彰又再寄1個航路控 制器給原告,但是仍然不能使用,陳彥彰共寄送2次航路控 制器給原告,因為仍然無法使用,才送回大陸原廠維修,原廠維修後,還附1顆新的航路控制器,但是,本件植保機仍 然無法連線使用。 ⒎兩造間本件植保機買賣契約,是在107年4月底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從來沒有訂立書面契約。 ⒏依照原告與證人陳彥彰的對話紀錄,可以知道原告是因為本件植保機的瑕疵與陳彥彰聯絡,並且希望可以排除瑕疵,但是因為陳彥彰沒有辦法排除故障,才送中國原廠維修,而且送原廠修理後,機器仍是無法使用。可以認定本件植保機是有瑕疵的。而且由前述對話記錄可知,原告在107年5月23日機器發生問題當時就聯絡陳彥彰,陳彥彰當時就有報價,例如:(原證7的第1頁的通話記錄)機臂一支4,800元,槳葉 一對3,000元等,表示當時有更換該部分的零件,並且由陳 彥彰提供彰銀的帳號供原告支付維修費用等,可以認定本件植保機在107 年4月間買回後,就不斷有大大小小的維修, 原告也都每次付費完成維修,但是在108年4月後,本件植保機連飛都沒有辦法飛,瑕疵嚴重到無法維持正常工作,陳彥彰也都無法協助排除瑕疵,送回原廠也不能修復,原告因此才提起本件訴訟。足以證明本件植保機從交付開始就存在瑕疵,不然也不會剛剛交付一個月就報修,也不會送回原廠也不能修復。 ㈢本件保機從交付後就維修不斷,一直沒有辦法正常使用,而且維修時等待期間過長,影響原告耕作進度,造成原告土地上的農作因來不及噴藥,導致農作物無法抵禦蟲害,大量得病造成農作物產量減少。被告提供的本件植保機是有瑕疵,是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7甲半土地的農作因為來不及噴藥 ,造成每分地產量減少約數百台斤,受有農作物產量減少的損害,依照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因為原告所受損失難以估計,因此依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最低金額1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527,50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 ㈠本件應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⒈原告主張本件植保機買賣契約履約地在嘉義的事實,被告否認。 ⒉兩造是在107年4月間在實踐大學高雄校區(高雄市內門區)達成買賣本件植保機的合意,並交付本件植保機。而且依據本件植保機用戶手冊,本件植保機的售後服務流程是需要把本件植保機送到代理商,由代理商提供售後服務,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履約地在嘉義,本件植保機的專人指導、售後服務是位在本院管轄地等語,和事證不符,而且原告就其主張也沒有舉證證明是真實的,因此原告的主張,不可以採信。 ⒊被告公司所在地是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本件植保機買賣契約的債務履行地是實踐大學高雄校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該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都有管轄權。本件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㈡原告解除本件植保機的買賣契約的主張,欠缺法律上依據:⒈兩造是在107年3月間口頭成立本件植保機買賣契約,並且在1 07年4月下旬在實踐大學內門校區辦理交機,原告則繳付尾 款227,500元。交機後,原告一直使用到107年5月23日,才 因為操作不慎,發生墜機,在這之前,原告沒有向被告反映過本件植保機有何異樣。原告主張是本件植保機的瑕疵而墜毀等語,應該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在107年5月24日把本件植保機送回內門校區修理,經修繕後,原告又在107年9月下旬反映該植保機的機臂故障,而且必須維修GPS。但是當時該植保機外殼有明顯受損的情形 ,經過研判應該是原告操作不當而造成撞損。嗣後原告向陳彥彰購買零件,自行修繕,一直到108年4月間,才再反映本件植保機狀況,經過陳彥彰把本件植保機的核心飛控電腦及航路控制模組送到大陸原廠修繕,在108年8月間送回台灣,經測試合格後,再交付原告使用。 ⒊原告主張解除本件植保機買賣契約,但是本件植保機的瑕疵與何時所發生、發現,原告都沒有具體指明。而且本件植保機是在107年4月下旬交付,原告遲至108年4月間才表示有瑕疵,而且在前開期間本件植保機有因為原告操作不當造成墜機、撞損等情事,本件植保機內的精密電子儀器自難以保有如剛交付時的品質與效用。況且依照民法第354條規定可知 ,瑕疵是危險移轉後所產生時,就不是出賣人應該負責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範圍;所以原告也應該就本件植保機的瑕疵是在危險移轉時就已經存在的事實,負舉證的責任。 ⒋依照原告與陳彥章的LINE對話記錄,對話的時間絕大部分都是108 年4月份以後,而且原告起訴狀也是主張本件植保機 的瑕疵是在108 年4 月開始出現,但是本件植保機的交付的時間是在1年之前(107 年4 月間),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就應該要證明本件瑕疵在危險移轉(107年4月間交付本件植保機)時就已經存在,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沒有盡舉證責任。 ⒌原告主張下列事實,被告不爭執:⑴兩造是以口頭成立買賣契 約,而從未訂立書面契約的事實。⑵本件買賣的價金合計427 ,500元,其中包含植保機主體33萬元、電池8顆共8萬元以及充電器2個17,500元等事實。⑶原告已經把全部價金交付被告 的事實。 ㈢原告依照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該損害的事實,而原告沒有舉證證明該損害的數額為真實。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如果受不利益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以下事實,兩造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⒈本件買賣契約是兩造是在107年3月或4月間以口頭成立而且沒 有訂立書面契約的事實。 ⒉本件買賣契約的價金總共427,500元,包含植保機主體33萬元 、電池8顆共8萬元以及充電器2個17,500元的事實。 ⒊原告給付全部價金給被告的事實。 ⒋被告是在107年4月下旬在高雄市內門區實踐大學內門校區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給原告的事實。 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有明文規定。依照同法第2條第1至5款規定: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經查,被告是公司法人,是販售本件植保機商品的經營者,而原告是購買前述商品的人,為消費者,兩造就本件植保機商品發生的買賣關係,自屬於消費關係,兩造既然就該消費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即為消費訴訟,依照前述第47條規定,消費關係發生地的法院有管轄權。本件既然是因為消費關係所生爭議提起的消費訴訟,應該認為凡是和消費關係發生有密切關聯的所在,包括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等,就是消費關係發生地。 ⒉經查原告主張他是在瀏覽被告銷售本件植保機網頁後打電話,表示願意購買而在電話中達成合意等情,被告先是辯稱是在107年4月間實踐大學高雄校區達成合意,後來又說是在107年3月間以口頭成立買賣合意等語,陳述先後不一,是被告辯稱是在實踐大學高雄校區達成買賣合意等語,難以採信。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是在電話中成立買賣合意等情,應該可以採信。是則,原告所居住的嘉義地區,自為契約訂立地。再者,原告主張本件植保機操作技術層面高,必須有專業指導操作等情,被告也沒有爭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該提供實際操作及講解,而這部分給付應該是在原告使用本件植保機的嘉義地區等情,也可以採信。是則,嘉義地區也是本件消費關係的履行地。本件消費關係的契約訂立地及履行地既然是在嘉義地區,是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請求移送到管轄法院等語,自不可採。 ㈡原告沒有舉證證明本件瑕疵在本件植保機危險移轉時已經存在的事實為真實,其主張不能採信: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照這項規定,出賣人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成立,必須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的瑕疵,而且該瑕疵在危險移轉時確實已存在為要件。本件是動產買賣,而且本件植保機是在107年4月下旬交付,被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必須以本件植保機確實有原告主張的前述瑕疵,而且該瑕疵是在107年4月下旬交付時已經存在為成立要件。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既然主張 本件植保機有前述瑕疵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依照前述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前述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果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的事實為真正,其主張就不能採信。 ⒊原告主張本件植保機從交付後就陸續產生無法連線等問題等語,但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證人陳彥彰在本院審理時到院具結作證表示略以:在交機不到1個月,原告就回報無人機因為撞樹墜機,隔天就送回實 踐大學高雄校區維修;當時我發覺是人為因素造成無人機撞樹;維修好了之後大約3個月左右,原告又回報說遙控器的 地圖圖資無法使用,我馬上回報原廠,請原廠改善軟體,1 個月後,原廠改善了軟體,就恢復正常。後來,原告另外向被告公司購買本件植保機的零件(機臂及電池),後來一直到108年4、5月間,原告跟我聯繫說無人機的GPS無法聯繫,我就到原告家中維修,維修後馬上就恢復可以使用。到了108年6月底,原告說自動航線功能有問題,我也向原廠詢問,並且答覆原告要把整個無人機的電子設備拆下,送回大陸原廠維修,到了108年8月底,大陸原廠才送回給被告,被告馬上寄給原告。之後,我就未曾再接觸過了。因為送回大陸原廠時,是舊版的飛行控制器,大陸原廠已經要改版,所以才把主飛行控制器及航路控制器一起送回大陸原廠維修。在送回大陸維修之前,我也有寄一顆航路控制器給原告測試看是飛行控制器或航路控制器故障,結果原告測試後說正常,但是兩天後又說有問題。我印象中只有寄過一次航路控制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是否發現該無人機之主飛行控制器有問題,但你卻一直換航路控制器給原告?)不是。無人機的遙控器主要有兩個地方,一個是平板,另一個是搖桿,只要搖桿可控制飛行器就代表主控制器為正常。當時原告表示遙控仍然可以啟動,但是不能航路控制,所以我認為是航路控制器故障,並非主飛行控制器故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之無人機從原廠維修回來之後,平板還是沒有辦法與飛機連線,只有搖桿可以,原因為何?)只要按照說明書所記載連線對頻就可改善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8頁)。經查,證人先前是受僱於被告,在本件買賣後負責維修及售後服務,在為前述證言時已經離職(本院卷第206頁),和 本件訴訟勝敗並沒有利害關係,而且證人已經具結,應該不致於為了偏袒被告,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的證言,因此,證人前述證言,應該可以採信。 ⑵依據前述證言,不能證明本件植保機交付當天有天線損壞的事實。原告就這項事實並沒有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能採信。 ⑶依據前述證言,原告是一直到交機後約1個月才回報本件植保 機墜機,則原告主張本件植保機在交機後就陸續產生無法連線等問題,已經難以採信。又依據原告提出他和陳彥彰間的對話截圖,除了在107年5月23、24日有「機臂一對4800、槳葉一對3000」的對話外,其他的都是從108年4月開始(本院卷第81至105頁),如果在交機後確實發現有前述瑕疵,依 常理,原告應該會向陳彥彰反應,為何在原告和陳彥彰的對話截圖沒有各該瑕疵的反映紀錄?另外,依據證人陳彥彰證述前述墜機應該是人為因素等語,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確實是因為無人機本身的瑕疵所造成,再者,因前述墜機造成機臂等損壞所需零件費用都是由原告支付,有陳彥彰在107年5月23日報價「機臂一對4800、槳葉一對3000」可以證明(本院卷第81頁),原告也自承付費維修及更換零件等語,則如果不是因為原告個人人為因素造成前述墜機,原告為何願意自行付費維修?是則,被告抗辯前述墜機是因為原告人為因素造成等語,應該可以採信。 ⑷依照前述證言,在維修前述墜機所造成損害後約3個月所發生 圖資無法使用的問題,已經原廠維修而恢復正常。 ⑸被告辯稱原告在107年9月下旬回報機臂故障而且必須維修GPS ,但是該故障是原告操作不當造成等語。證人也證稱在圖資修復正常後,原告曾經另向被告購買機臂和電池等語,則如果不是因為原告個人因素造成前述機臂故障等損害,又何必自行付費? ⑹依照證人前述證言可知,在購買前述機臂、電池之後,一直到108年4、5月間,原告才又陸續向證人反應無人機的GPS無法聯繫、其他功能喪失等問題。又被告主張本件植保機內有精密電子儀器設備等情,原告並沒有爭執,而依據前述認定,本件植保機交付後,至少有2次因為操作不當等人為因素 ,造成墜機及機臂損害等情事,則機器內精密電子儀器自難保有原有的品質和效用,更何況原告在108年4、5間向陳彥 彰反應前述問題時,被告已經交機大約1年,原告也使用、 操作約1年,已經接近甚至超過本件植保機有關電子零件( 電池除外)保修期限(本院卷第63頁),自不能排除前述故障是因為原告個人操作使用不當等因素所造成。 ⑺依據以上論斷,還不能認定原告主張本件植保機本身有原告所稱前述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等瑕疵,而且該瑕疵在本件植保機交付時已經存在的事實。原告雖然聲請就本件植保機為何會時常出現GPS無法連線、自動飛行模式 時機體會無預警竄高等問題是否因為機器本身有設計不良的瑕疵或者飛行控制器軟體存在設計不良的瑕疵所致,前述問題是不是可能因機器由高處墜落所造成等事項進行鑑定,但是原告嗣後已經捨棄該鑑定聲請。此外,原告又沒有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前述事實為真實的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前述事實,自不能採信。 ㈢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欠缺法律上依據: ⒈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不發生解除的效力: ⑴原告主張他在108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⑵但是,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本件植保機在交付時確實存在民法第354條所規定「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該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就不可採。被告既不負前開擔保責任,原告就沒有民法第359條所規定可 以解除契約的權利,是則原告前述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的效力,本件買賣契約不因而消滅。 ⒉本件買賣契約既不消滅,被告仍然有權受領價金,而沒有依照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並加計利息)的 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的價金,欠缺法律依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稻作損失,欠缺依據: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規定。然依前述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必 須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損害確實的發生,而且損害和該不完全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⒉經查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本件植保機確實有如其主張的前述瑕疵。而且目前台灣地區農田噴灑農藥,大多還是使用人工(以機器輔助),使用類似本件植保機噴藥的情形,應該是少數,原告縱然無法使用本件植保機噴藥,也不是不能使用人工噴藥方式。因此,縱然沒有噴灑農藥必定導致到稻熱病,或者機率很高,而可以認定原告稻作稻熱病是因為沒有噴灑農業所導致,但是原告並沒有主張有何不能或來不及利用人工噴藥的事實並舉證證明該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稻作縱然確實因為稻熱病而欠收,也難認原告已經證明該欠收的損害和不能使用本件植保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是因為損害賠償訴訟,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常常必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的斟酌裁量,才能定其數額,並非原告不必就損害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數額。而原告就這部分也沒有主張受稻熱病危害的稻作面積、損害的範圍或和歷年沒有受稻熱病危害時稻作收成的數量與其所主張受該病危害當年(期)收成數量差距等等事實供本院斟酌,也不能認為原告就損害已經發生以及數額已經盡舉證責任,證明該事實為真正。 ⒊原告既然沒有舉證證明其受損害,以及該損害和無法使用本件植保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㈤依據以上論斷,原告依據解除契約的回復原狀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500 元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也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