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程方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萱律師 被 告 史香雲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源裕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2日結婚,育 有三名子女,婚後生活原本幸福美滿,並曾獲10 3年度嘉義市慈孝家庭楷模表揚。被告設立之「嘉鋒車床加工廠」與原告之配偶即林源裕所經營之勝封塑膠機械有限公司於103年 間有業務上往來,被告因而與原告夫妻結識。嗣被告自107 年12月起與林源裕有如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舉措: 1.被告與林源裕自107年12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對話內容 略為:「(林源裕:我不是已經吸過來了!怎麼還會喉嚨痛!)真的有點擔心被我傳染到,你自己要小心點,別感冒了」、「(林源裕:我喜歡妳今晚說話的聲音)不都一樣嗎?」、「(林源裕:溫柔多了)哪有」、「林總的屁屁~真有彈性」、「甜蜜蜜」、「明天若要餵食要早點過來嘉鋒」、「如果被二姐(指被告亡故配偶之二姐)知道你買早餐給我們吃,你說她會怎麼想?我怕她看到會以為你常常來(林源裕:告訴她沒有常來,只有常在)」等語,又屢屢互相傳送親吻、愛心、擁抱及拍打屁股等之曖昧貼圖,自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林源裕間有超友誼之親密關係,原告遲至108 年1月間查閱林源裕使用之手機,才知悉上情。 2.被告於108年1月18日與林源裕在港坪運動公園會面,並搭乘林源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共同至垂楊路路邊用餐後,至山區看夜晚,晚間9 點即進入湖水岸汽車旅館,直至晚間12時許才駕車離開。 3.於108 年5 月25日原告自原本要買給女兒使用之手機內發現被告以「不值一句話」或「釋祥雲」為暱稱傳送訊息予以「Fred~ 裕」為暱稱之林源裕略為:「一顆真心被你赤祼祼的給切碎了…」、「我只是你的情愛工具」、「一起3P」、「我的人是有愛才有性」、「3P就是把我當成了你性愛的工具不是嗎?」、「我可以非常自豪地對我自己說在這世界上你是我唯一的男人」、「最後一次拜託你把所有的簡訊刪除了吧!還有截圖也刪除了!不然只要你的一個不小心~我會死 無葬身之地,拜託你了!」等語,亦證被告與林源裕間之交往關係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 4.林源裕於108年6月23日駕駛原告之汽車,稱要至屏東接兒子,卻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聊天、通話,直至翌日凌時12時行經被告工廠巷子口時,更傳送「巷子抱一下」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原告知悉後,以簡訊質問林源裕,林源裕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僅回以「只是禮貌性謝謝而已!勿過度聯想」等語,足見被告與林源裕舉止親密,已超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界線。 5.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原告遲遲無法聯絡上林源裕,遂至被告工廠詢問,果真發現被告與林源裕二人單獨關在工廠內,原告要求林源裕做一個選擇,林源裕斯時表示要照顧被告一輩子,並同意開立公司票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做為離婚條件。 6.108年9月17日被告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公司,聲稱其與林源裕間之事情不怕讓大家知道,更揚言要每日找原告泡茶,原告為此已無可忍受,遂將上情告知被告之大姑即訴外人吳淑華,吳淑華更傳訊安慰原告,並代被告向原告道歉,可知被告之上開行徑已係旁人皆知。 ㈡、被告明知林源裕為原告之配偶,竟不遵守異性交往之分際,持續與林源裕宛如戀人般互動,致原告長達22年幸福美滿婚姻致難以維持,被告破壞他人家庭而不知悔改,態度囂張,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20 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108 年1 月18日與林源裕共同用餐後,即於7 時58分左右搭乘林源裕之車輛離開用餐處後即下車返家,並未與林源裕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云云,然該日林源裕所駕駛之1585-ES 車輛確實僅有被告與林源裕在車上,而汽車旅館或港坪運動公園與被告住處均為反方向,林源裕實無可能獨自前往汽車旅館,或是先送被告返家後再獨自去汽車旅館,此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均多有刪減,就原告所主張之各事件答辯如下: 1.被告與林源裕間互傳:「真的有點擔心被我傳染到,你自己要小心點,別感冒了」、「林總的屁屁~真有彈性」、「甜蜜蜜」、「明天若要餵食要早點過來嘉鋒」等語之訊息,均係被告與林源裕私下對話之玩笑話,倘知悉原告會竊看內容,被告絕不會開此等玩笑。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搭乘林源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共同至垂楊路路邊用餐後,至山區看夜晚,晚間9點即進入湖水岸汽車旅館云云,然當日被告乃林源裕為感謝被告在工作上對其幫助,遂請被告吃飯,被告於7時58分左 右搭乘林源裕之車輛離開用餐處後即下車返家,至該車輛於同日9時15分有前往湖水岸汽車旅館時,被告已不在車上, 被告晚上9點30分尚需抵達補習班接送小孩下課,尚不可能 與林源裕前往汽車旅館,原告妄加揣測後之言論純屬污衊之詞。 3.原告主張108年5月25日見到被告與林源裕間LINE通訊軟體內有「一起3P」、「有愛才有性」等內容之對話,乃係林源裕斯時看到貼圖後,語帶玩笑說「一起來3P」,被告深感遭污辱,遂與林源裕吵架,並反問林源裕「如果我們立場交換的話,你的感受又如何?我叫你來一起3P,你的感受會如何?」等語,嗣又為免原告誤會被告與林源裕間之關係,遂要求林源裕遵守不單獨相處、不傳遭人誤會之貼圖等3 原則,才會有要求林源裕將其等間之簡訊、對話紀錄刪除之訊息,孰料仍遭原告誤會。 4.原告主張林源裕於108年6月23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聊天、通話,直至翌日凌時12時行經被告工廠巷子口時,更傳送「巷子抱一下」等語之訊息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否認林源裕有說過這樣的話,自原告所提出之截圖隱約有「GOOGLE翻譯」等字觀之,恐有遭變造、偽造之虞。 5.原告主張108年7月23日被告與林源裕在工廠獨處等事,乃午休時間林源裕問被告要不要吃便當,被告未多想而應允,詎遭原告跑到工廠吵架,被告無端受到牽連亦感無奈,至原告與林源裕協議離婚條件等事,被告則不知情。 6.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7日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公司向其嗆聲云云,實因原告對外散播不實謠言,又故意在被告要去接小孩下課時,以車輛擋住工廠出入口方式騷擾被告,被告因而始向原告表明其與林源裕間並無不可告人之事,請求原告不要再騷擾被告。至吳淑華安撫原告等事,實際上吳淑華有向原告表示是其誤會被告,只是該部分對話遭原告截斷未予呈現。 ㈡、原告所引用之證據,多有故意刪減、變造之情事,且原告取得被告與林源裕間之私下對話內容或不法取得之證據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此乃憲法第23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原告所提之證據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手段過當,此部分證據實無證據能力,而應予以排除。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且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林源裕為夫妻關係,林源裕經營之勝封塑膠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設立之嘉鋒車床加工廠有業務往來,被告因而結識原告夫妻,自107 年12月起被告與林源裕陸續以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文字互動,微信之通信軟體中暱稱「茶韻」之人為被告,暱稱「Acerpack Fred Lin 」為林源裕,line之通信軟體中暱稱「fred~ 裕」之人為林源裕,「不值一句話,釋祥雲」為被告;又被告與林源裕於108 年1 月18日共同至垂楊路路邊用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林源裕間微信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1-65 頁)、被告與林源裕於108 年1 月18日用餐影片(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與林源裕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75-125頁)、被告與林源裕微信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9-141 頁)等件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林源裕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妨害其婚姻美滿,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0 萬元之責;被告則以原告所引用之證據多有故意刪減、變造之情事,且取得證據之手段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而應予以排除等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之配偶林源裕有系爭line對話紀錄等男女不正常交往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與林源裕自107 年12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對話內容略為:「(林源裕:我不是已經吸過來了!怎麼還會喉嚨痛!)真的有點擔心被我傳染到,你自己要小心點,別感冒了」、「(林源裕:我喜歡妳今晚說話的聲音)不都一樣嗎?」、「(林源裕:溫柔多了)哪有」、「林總的屁屁~真有彈性」、「甜蜜蜜」、「明天若要餵食要早點過來嘉鋒」、「如果被二姐(指被告亡故配偶之二姐)知道你買早餐給我們吃,你說她會怎麼想?我怕她看到會以為你常常來(林源裕:告訴她沒有常來,只有常在)」等語,又屢屢互相傳送親吻、愛心、擁抱及拍打屁股等之曖昧貼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林源裕間微信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1-65 頁)為證;108 年5 月25日原告自原本要買給女兒使用之手機內發現被告以「不值一句話」或「釋祥雲」為暱稱傳送訊息予以「Fred~ 裕」為暱稱之林源裕略為:「一顆真心被你赤祼祼的給切碎了…」、「我只是你的情愛工具」、「一起3P」、「我的人是有愛才有性」、「3P就是把我當成了你性愛的工具不是嗎?」、「我可以非常自豪地對我自己說在這世界上你是我唯一的男人」、「最後一次拜託你把所有的簡訊刪除了吧!還有截圖也刪除了!不然只要你的一個不小心~ 我會死無葬身之地,拜託你了!」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林源裕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75-125頁)附卷可稽。綜觀上述系爭line對話紀錄,已經超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甚為明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可堪認定。 ㈣、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原告與訴外人林源裕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就林源裕使用之內含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酌以原告非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復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林源裕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林源裕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益法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故系爭line對話紀錄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辯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憑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明知林源裕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7 年12月起,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係高職畢業,107 年所得為653,502 元,名下有汽車2 輛、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8 筆,財產總額共16,230元;被告係高職畢業,經營嘉鋒車床加工廠,107 年所得共83,08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嘉鋒車床加工所投資1 筆,財產總額共2,853,400 元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5-257 頁)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封存於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於原告之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償非財產上損害1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逾500,000 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