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蕭李秀盆 蕭聖謀 蕭錦芬 蕭聖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曾富香 陳家豪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清根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人蕭金進坤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中午11時50分許,駕駛電動四輪代步車於嘉 127號縣道(下稱系爭縣道)由南向北行駛,駛至嘉義縣○○鄉○○村000000號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前(下稱系爭事故路段),欲路邊停車休息並等待妻子蕭李秀盆前來一同回家而往右停靠路旁時,因發覺路旁有深達 1.6公尺之路崁(下稱系爭路崁),而緊急向右迴轉欲閃避,但車身右側仍擦撞系爭路燈後離系爭路崁僅餘1.33公尺,車子來不及迴轉致跌落系爭路崁,致蕭金進坤之頭部當場撞擊水泥地面,送醫後重傷不治死亡。 二、系爭事故路段之護欄及路燈為被告嘉義縣政府所設置,由系爭事故路段為一下坡彎道,至系爭路坎前及對向車道旁平地處均建有整排水泥護欄,足認設置或管理機關必定認為系爭路段為車輛意外衝出後可能導致嚴重傷亡,有肇事高度危險,需設置路側護欄或碰撞防護設施之路段,且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8年7月15日嘉中警四字第1080013126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紀錄表,系爭事故路段106年有7件交通事故,107年有10件交通事故,108年至6月止就有4件交通事故,可證系爭事故路段為肇事高危險路段,卻唯獨至系爭路坎前約莫6至7公尺未建置護欄,致車輛有衝出道路造成嚴重傷亡之危險,與交通部頒佈交通工程規範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第2條第 1項第1點與第2項第2點、第3條第1項第1點、第3點規定相違悖,亦顯示交通工程設施規劃與設計無標準化與統一化,與交通工程規範第一章第 4項之規定有違。且依內政部頒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四章無障礙設施第 1條第5點規定,縱為一般道路,當道路路面差達160公分時,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加設安全護欄。 三、另系爭路崁旁設有系爭路燈阻礙蕭金進坤之行車路線,燈桿為灰色,未油漆明顯警示顏色,易使駕駛視線混淆發生擦撞,系爭路燈之設置已違反交通工程規範第 3條第2項第1點規定。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供之「公共工程基本圖—原則方法」中之道路照明工程規定,路燈位置應設置於道路之外,然系爭路燈設置位置卻在系爭事故路段之道路上,均足見被告嘉義縣政府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且被害人蕭金進坤跌落路坎造成死亡之結果與系爭路燈之設置有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 四、系爭事故路段之道路屬仁義潭風景特定區內之都市計畫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市區道路,另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之養護與管理應由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負責,故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與被告嘉義縣政府是否移交管理不影響。然系爭事故路段之水泥護欄反光片多處已毀損,且該路段水泥護欄前曾遭車輛撞擊崩毀多達6 處再重新建造,足見該路段為常肇事之危險路段,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身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卻未見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進行修復或改善,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然有欠缺。 五、被害人蕭金進坤身體除腿傷行動略為不便外,仍然健康並無重大疾病,卻因被告嘉義縣政府就系爭事故路段之路燈與護欄設置有欠缺,與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就系爭事故路段之路燈與護欄管理有欠缺而導致死亡,被告嘉義縣政府與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須對被害人蕭金進坤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蕭金進坤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而本件被害人蕭金進坤,若非本次交通陷阱意外死亡,相信仍能延年益壽多年。原告蕭李秀盆為訴外人即被害人蕭金進坤之妻,原告蕭聖謀、蕭錦芬及蕭聖龍為被害人蕭金進坤之子女,因此突來變故致使原告均遭受意外重大打擊,身心受創,難以平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 5條與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嘉義縣政府與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請求連帶賠償原告蕭李秀盆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精神撫慰金,賠償原告蕭聖龍 1,500,000元精神撫慰金及喪葬費用500,000元、電動車費用 38,000元,賠償原告蕭聖謀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賠償原告蕭錦芬1,500,000元精神撫慰金,共計7,038,00元。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李秀盆 200萬元、原告蕭聖謀及蕭錦芬各150萬元、原告蕭聖龍2,03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嘉義縣政府辯以: 一、被告嘉義縣政府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㈠系爭事故路段之護欄及系爭路燈皆非被告嘉義縣政府設置,被告嘉義縣政府並非設置機關,亦非管理維護機關。 ㈡系爭縣道是交通部106年4月25日公告之新增道路,但系爭事故路段不在系爭縣道範圍內。並且,在經濟部108年11月7日經授水字第1082021680號函覆鈞院以前,渠等不知道環潭道路已經撥用給嘉義市政府,才會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為市區道路之養護與管理應由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負責,現在知道系爭事故路段不適用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的規定,系爭事故路段亦非屬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管理。 二、又,道路的邊緣有路面邊線,車輛應行駛在路面邊線的道路範圍,路面邊線以外屬於路肩,不能行駛車輛。系爭事故路段路面邊線以外的路肩寬度尚有2.27公尺,在路肩的外緣才有高度落差,並非道路路面邊線有高度落差,道路設置沒有問題,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日間,視線良好,有無設置水泥護欄與其發生事故無關。 三、另經現場勘查系爭縣道之道路標線清晰且路面無缺陷,一般精神狀態良好之駕駛人如注意車前道路狀況,路邊停車不致擦撞路燈桿或跌落路坎。依嘉義縣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所提出的相關資料,有提及「經目擊者稱,疑似身體不適,駕駛失控,行車方向往右偏移,擦撞電線桿後..」,本件應係被害人蕭金進坤身體不適而跌落。又被害人蕭金進坤本件事故並未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8年7月15日嘉中警四字第1080013126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紀錄表中,可見被害人蕭金進坤之事故非屬交通事故。 四、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則辯以: 一、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並非系爭事故路段管理機關 依經濟部 108年11月7日經授水字第10820216870號函文,可知系爭事故路段之道路及路燈,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皆非設置機關,且從未函示移由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管理。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並非系爭事故路段管理機關。 二、所謂管理有欠欲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非系爭事故路段管理機關,但原告主張被害人蕭金進坤死亡之原因為系爭事故路段未設置水泥護欄,此情要屬系爭事故路段闢建時設置是否欠缺之問題,與管理有無欠缺無關。又水泥護欄反光片之作用,在於夜間及天候昏暗時,提供用路人反光提示之用,然本件被害人蕭金進坤遇害時間係106年6月30日中午11時50分許,為晴朗大白天,與水泥護欄反光片根本無關,難謂與原告所主張賴金進坤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依系爭事故路段照片,道路範圍是在邊線以內,邊線以外非屬道路範圍,通常是路肩或是排水溝的溝蓋,可見原告所主張的位置並不在道路範圍內。另由卷附嘉義縣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 110報案紀錄單所載「蕭金進坤駕駛一部電動四輪代步車沿嘉127縣道由仁義潭往大庄方向前進。至160474號路 燈前,經目擊者稱:疑似身體不適駕駛失控,行車方向往右偏移擦撞電線桿(應係路燈)後。四輪車掉落有高低落差之邊坡(高度約1M)...」,且被害人蕭金進坤本件事故並未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8年7月15日嘉中警四字第1080013126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紀錄表中,可見被害人蕭金進坤之事故非屬交通事故,應係蕭金進坤身體不適駕駛失控擦撞路燈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無涉。 四、被害人蕭金進坤駕駛之電動代步車屬衛福部公告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屬醫療器材之一部,未符合交通部95年10月26日交路字第0950055273號、95年10月27日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98年 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等函釋規定,不能在一般道路行駛,縱可在道路上行駛,亦需適用行人需靠右行走之規定,但由目擊者陳述可知被害人蕭金進坤係行駛在車道中,突然間左轉(目擊者目視之方向)衝向路坎,可見被害人蕭金進坤係違規行駛在道路上發生事故,是否要由管理或設置機關負責,請鈞院斟酌。又蕭金進坤於事故時已高齡80歲5個月又2日,已屬高齡三寶之列,則其駕駛電動四輪代步車行駛於系爭縣道,於法難謂無與有過失。 五、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法官諭知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蕭金進坤於106年6月30日中午11時50分,駕駛電動四輪代步車於嘉127線道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番路鄉內甕村路燈桿 編號160474號前時,摔落路邊之坡崁,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原告蕭李秀盆、蕭聖謀、蕭聖芬、蕭聖龍為蕭金進坤之繼承人。 ㈢蕭金進坤駕駛之電動四輪代步車,是由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銷售,回嘉企業行所販售之型號HS-580電動四輪代步車。該電動四輪代步車屬衛福部公告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㈣系爭事故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時速應為50公里。 ㈤蕭金進坤跌落地點之路崁高低落差為 160公分;系爭事故地點路面邊線(白實線)到電線桿路燈桿編號160474號之距離為230公分、電線桿至路崁高低落差處為130公分。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被告嘉義縣政府或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是否為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 ㈡系爭事故路段之護欄及電線桿,是否有設置或管理不當之情形? ㈢蕭金進坤駕駛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在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上,究竟適用慢車或行人之規定? ㈣如有設置或管理不當情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是否與有過失? 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或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賠償,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嘉義縣政府及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皆非系爭事故路段之賠償義務機關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路段之護欄及路燈為被告嘉義縣政府設置,故被告嘉義縣政府為設置機關,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則為管理機關。因系爭事故路段護欄及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不當,乃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告嘉義縣政府及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提起本件訴訟。 ㈡是以,系爭事故路段之護欄及路燈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如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倘若為公有公共設施,則被告嘉義縣政府或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是否為設置管理機關?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等等?厥為本件重點所在。 ㈢經查,爭事故路段地點在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160474號路燈處,屬仁義潭風景特定區內之都市計畫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都市計劃區域內所有道路為市區道路」。另參酌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為各該所轄鄉公所;同條項第 3款規定:前項(第1項)道路...,其路燈、行道樹、植栽、綠帶、側溝之養護與管理由各鄉公所負責。因此,依上開規定,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似乎原本應為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㈣然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嘉義市仁義潭水庫之環潭道路,是否由臺灣省水利局(第五工程處)興建?該環潭道路後來是否移交給何單位管理維護?經濟部則函覆稱:..二、經查,仁義潭水庫興建計畫係由臺灣省水利局(水利署改制前名稱)主辦,臺灣省水利局第五工程處(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改制前名稱)為仁義潭水庫興建執行機關;至於環潭道路亦為仁義潭水庫興建計畫範圍內,【仁義潭水庫興建完成後,包括建物及土地均移交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暨其所屬第五區管理維護管理】,合先敘明。三、次查,臺灣省水利局78年12月仁義潭水庫竣工報告書內第壹編計畫概要 1-5工程經費、 1-6營運管理章節略以:「自68年至76年由中央政府、省政府及自來水公司分別籌款辦理。其中中央及省庫負擔款係轉投資自來水公司方式辦理。另,本水庫係公共給水單目標水庫,完工後交由省自來水公司負責管理營運」,上述報告書內容已載明,【仁義潭水庫工程竣工後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營管理】等語,有經濟部108年11月7日經授水字第10820216870號函文及檢附之仁義潭水庫竣工報告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81、115至122頁)。 ㈤經濟部上開函文另說明:..四、另查,仁義潭水庫工程計畫內容主要項次計有:主壩工程、西山脊培厚工程....道路工程等項次;且仁義潭水庫興建計畫之道路工程有....環湖道路等項次,【就道路工程之環潭道路,係由省住都局辦理】。五、至於環潭道路後來移交給何單位管理維護?仁義潭水庫經前臺灣省政府68年5月14日府地四字第40065號函核准照案徵收,徵收坐落 946筆土地。待仁義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完成後,就仁義潭水庫坐落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段等 946筆省有土地,擬作價移轉自來水公司,故【原仁義潭水庫徵收之省有地,即計價轉投資予自來水公司】。上述案由復經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完成相關計價轉投資作業後,函請臺灣省水利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產權移轉證明書等語,亦有經濟部上開函文及檢附之仁義潭水庫竣工報告書、臺灣省水利局75年8月13日函文、臺灣省政府75年7月29日函文、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75年10月20日函文存卷足憑 (詳本院卷㈡第81、82、123至130頁)。 ㈥經濟部上開函文最後說明:..六、綜上,仁義潭水庫當年計畫內容所有工程項次之徵收範圍之地號土地,均依省府函示全數作價移轉自來水公司接管。嗣因當年辦交接筆數部分遺漏,嘉義市政府於 100年9月6日以府工土字第1002115072號函請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為辦理嘉義市仁義潭環潭道路闢建之需,函請同意其辦理撥用,復經【經濟部水利署 100年10月24日經水地字第 10050536660號函奉准嘉義市政府撥用水利署經管坐落嘉義市○○段 000地號等20筆土地】等語,有經濟部上開函文及檢附之嘉義市政府100年9月6日、100年10月24日、經濟部水利署100年9月15日、 100年10月24日函文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㈡第82、131至136頁)。 ㈦由前開經濟部 108年11月7日經授水字第10820216870號函文可知,系爭事故路段屬於嘉義市仁義潭水庫之環潭道路,當年環潭道路係由省住都局辦理;仁義潭水庫興建完成後,建物及土地均移交自來水公司,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營管理;嗣於 100年間,嘉義市政府為闢建環潭道路,乃函請經濟部水利署同意撥用水利署經管之嘉義市仁義段等20筆土地獲准。㈧是以,由仁義潭水庫環潭道路之興建單位為住都局、水庫興建完成後建物及土地則移交予自來水公司使用管理、同意將環潭道路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等20筆土地)撥用予嘉 義市政府之同意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環潭道路之獲撥用機關為嘉義市政府等情,皆與本件被告嘉義縣政府或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無關。在在足見,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並非被告嘉義縣政府,亦非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灼然至明。 ㈨至於系爭路燈之用電戶名雖為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但由經濟部前開函文可知,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自始即非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因此,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辯稱行政區域內之公用路燈,慣例皆由該行政區機關為用電戶並繳費,但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並未主動申設等語,洵可採信。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或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賠償,為無理由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事故路段之護欄或路燈,縱使認為係公有公共設施,然而,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並非被告嘉義縣政府,亦非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故原告向非屬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嘉義縣政府或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三、復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不能依(第9條)前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㈠原告 108年11月19日開庭時雖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查詢系爭事故路段之護欄是否為省住都局所設置?並向嘉義市政府查詢是否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然而,被告嘉義縣政府及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均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已如前述。因此,倘若認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單位仍為國家機關的話,原告亦未曾踐行以書面向真正之該管賠償義務機關為協議之請求,而原告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是以,本院認原告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及嘉義市政府查詢,與本件認定結果並無影響,核無調查必要。 ㈡另附帶說明,倘若系爭事故路段之環潭道路產權為自來水公司所有,並由自來水公司管理使用,則系爭事故路段之護欄或路燈,恐非「公有」公共設施,且自來水公司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類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參照)。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自來水公司請求賠償,亦屬無據。因此,原告 108年11月19日書狀及開庭時,雖聲請查詢系爭事故路段是否由自來水公司管理?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對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且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向自來水公司請求,故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陸、綜上所述,被告嘉義縣政府及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均非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管理機關,則原告等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及被告嘉義縣番路鄉公所連帶給付原告蕭李秀盆200萬元、原告蕭聖謀及蕭錦芬各150萬元、原告蕭聖龍 2,038,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