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皇州 被 告 龔茂水 訴訟代理人 龔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龔茂水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雪鳳共同投資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101 年12月12日合作協議書可參(下稱協議書),依協議書第 三條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劉雪鳳所指定之人即被告名下,然被告明知劉雪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竟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 權狀遺失為由,由訴外人鄭鴻權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土地權狀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於105年12月20日核發新土地權狀(權狀字號:105朴土字第021523號、第021524號、第021525號)予被 告。被告取得新權狀後,即於106年8月2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至鄭鴻權名下,再於106年9月14日將系爭121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金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鵬公司)名下。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是以,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已臻明確。因原告與劉雪鳳簽立如前所述之協議書,而成立類似合夥的關係,被告以不法之手段將系爭土地移轉與第三人,顯有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應屬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判意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其次,系爭土地登記予鄭鴻權及金鵬公司後,遭金鵬公司執系爭1214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350萬元、500萬元、2000萬元予訴外人,因被告將土地給金鵬公司之後,金鵬公司就設定上述共計2,850萬元的抵押權,原告必須拿出 2,850萬元以塗銷抵押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土地遭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之損失,計2,85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104年時原告曾對被告及劉雪鳳提告侵占、背信,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是因被告當時表示不知道有這塊土地,也不願意當人頭,被告也有提告劉雪鳳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但是劉雪鳳說被告知道他要當人頭,自從原告提告之後到106年9月14日,這段期間3年多,被告都沒 有把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只有系爭土地51% 的權利。 2.系爭1214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雖不在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系爭土地原告雖非名義人,然因原告有協議書,其中表明原告占有11%的權利,並也投資了 50萬元,被告只是借名人,而且其與劉雪鳳之間有債務關係,協議書表明其只有51%股權,並無權限將系爭土地賣 出去。 3.至於被告抗辯設定抵押權部分,劉雪鳳已經跟鄭鴻權達成和解,與之前的協議書脫離關係了,然即使上開兩人達成和解也不能侵害原告的權益。 (四)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2,8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1.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次按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刑事判例則揭示「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之意旨。又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民事判例,亦揭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之意旨。 2.查本件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實是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並不是因辦理信託或抵押權( 也非由被告辦理) 而被認定為犯罪行為。次查,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並不會造成原告之損害,更不會造成辦理抵押權之結果,兩者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會因此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可見原告不是因本件刑事案件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則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二)縱認為合法,但因原告主張受損害,是因系爭1214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350萬元、500萬元及20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1.因辦理抵押權之事宜,並非被告所辦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此侵權行為,並無理由。另針對設定抵押權部分,劉雪鳳已經跟鄭鴻權達成和解,也取得賠償,與之前的協議書已脫離關係,有和解書一份可證。 2.再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揭示「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意旨。而查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雖有不當,但並不當然就會造成後續信託登記或抵押權登記之效果,亦即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又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被告並非立協議書人,亦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四)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調偵字 第1235、1381、138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也有對劉雪鳳提出告訴,其緣由為被告有陸續投資2,000萬元 至劉雪鳳所經營之不動產開發事業,並約定分紅,但劉雪鳳未依約給付紅利後,竟於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是同意劉雪鳳借名登記云云,並非事實。況104年不起訴之 後,被告有嘗試與劉雪鳳表示將錢退還給被告,被告將土地歸還,但劉雪鳳表示叫被告自己把權狀提出,要被告自己去處理,所以被告才去補發土地權狀,後鄭鴻權表示願意購買被告對劉雪鳳的債權,所以被告才授權鄭鴻權去補發權狀。在補發權狀時,因為土地開發需要變更地目,所以鄭鴻權一直在處理變更地目的事情。106年鄭鴻權再叫 被告將系爭土地信託在鄭鴻權名下,後來又說都市更新需要法人才能更新,所以才又將系爭土地過戶到金鵬公司名下,而且被告也都沒有拿到錢,只有去年有急用才向鄭鴻權取得50萬元。 (五)而劉雪鳳既積欠被告款項,又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則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有權予以處分。因此被告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鄭鴻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至於嗣後之買賣及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行為,並非被告所辦理,且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六)被告並非知道有51%的權利,卻把土地賣掉,被告只是把 自己51%的債權賣給鄭鴻權,原告應該要針對鄭鴻權,不 是針對被告。被告沒有跟鄭鴻權有合作關係,是鄭鴻權購買被告對於劉雪鳳的債權,被告始用自益信託的方式將土地過戶給鄭鴻權。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明知劉雪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登記在其名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劉雪鳳所保管,竟於105年11月 17日,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及發狀日期103年6月13日、權狀字號:103朴土字第008568號、第008569號、 第008570號)遺失為由,由鄭鴻權以被告代理人身分,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上勾選「書狀補發登記」,登記原因勾選「書狀補給」,並繳附「龔茂水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在「書狀遺失切結書」上偽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之內容不實文件,蓋用被告之印鑑後,持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遞件,謊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使該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裁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並進而於105年12月20日核發新 權狀(權狀字號:105朴土字第021523號、第021524號、第000000號)予鄭鴻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及他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為本件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因刑事案件 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 2.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 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 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 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 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法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台上字第1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若無法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 (二) 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683號案件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案件並已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憑。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仍由劉雪鳳所持有,利用不知情之鄭鴻權,以謊報上開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該所有 權狀,可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損害對象實為主 管地籍登記之地政機關及告發人劉雪鳳,則依照上開規定 ,原告非因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 被告於本件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甚明。 (三) 又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予鄭鴻權及金鵬公司後,遭金 鵬公司執系爭1214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350萬元、500 萬元、2000萬元予訴外人一事,依上開法條規定,附帶民 事訴訟為審判時,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 且刑事有罪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於附民原告所得請求回 復之損害,限於「因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致之損害 」,而該抵押權登記一事並非由被告所為,且該事實未曾 在該刑事案件所審酌範圍內,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 悉甚詳,該刑事判決所審酌者僅是被告明知土地權狀仍在 劉雪鳳所持有,仍不法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 一事,未曾提及後續之系爭121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 實,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上開事實並非本院得審酌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四) 縱使如原告所述為真,該協議書之甲方明列為:鄭文裕、 陳美樺,乙方名列為:劉雪鳳、陳皇州,上開四人並於協 議書上簽名,有協議書在卷可查,則依契約相對性原則, 鄭文裕與陳美樺、原告與劉雪鳳基於協議書所成立之契約 內涵,其效力僅及於鄭文裕與陳美樺、原告與劉雪鳳,尚 不及於被告,自不能逕引以協議書內容拘束被告,若有損 失自應向契約之相對人依契約內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無 從逕依系爭合約對被告行使權利。再者,被告並非系爭土 地所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 故原告僅是依協議書若出售系爭土地保有買賣價款分配之 人,系爭1214地號土地遭金鵬公司設定抵押權2850萬元, 難謂就其有所受損害有2850萬元,又該設定抵押權行為係 金鵬公司所設定,並非被告所為,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之行為,並不當然會造成後續金鵬公司設定系爭1214地號 土地抵押權之效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要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計2,850萬元並無理由。 五、 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等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六、 綜上所述,原告非係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 ,且被告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七、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 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