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江雅君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劉榆森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655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24,218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2,6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與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第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定之請求權,至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僅係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問題,其訴訟標的仍為前開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者,須併引用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 與民法第196條或第213至第215條等規定者,然其訴訟標的 仍為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20,995元 (其中含醫療費141,331元、藥材費224,000元、看護費68,200元、薪資損失51,20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836,256元 、慰撫金1,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8月2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前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836,256元係包括前開107年8至12月 之薪資損失51,208元,扣除薪資損失51,208元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為7,785,048元。繼於108年9月26日(本院收文 日期)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表示,前開薪資損失應更正為43,167元;前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自108年2月起算至原告滿65歲退休之日止,應為7,677,872元。復於109年9月22日本 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請求被告給付9,154,750元(其中含 薪資損失43,1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一)狀、本院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所請求之前開各項賠償均係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其中一項目,並非基於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為請求,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將原請求之金額減少或增加部分,應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7月2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過溪嘉162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3公里處(即過 溪50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前車)於同向在前行駛,被告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須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禮讓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前車表示讓允即貿然超車,致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左側手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及腦腫腦壓迫、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原證7、8,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與 第191條之2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9,154,750元之損害: (一)醫療費141,331元與藥材費224,000元: 1、已支出醫療費141,331元: (1)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至慈濟醫院就診,已支出必要醫療費141,331元【原證1,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8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1頁】。 (2)前開已支出醫療費中之40,500元,係原告需安靜療養環境而自費升等病房所支出(見原證1)。 2、藥材費224,000元: (1)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受傷,須服用牛黃治療控制頭部傷勢,因而支出藥材費224,000元(原證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15至18頁)。 (2)依原證7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可知,原告因系爭頭部傷勢須 追蹤治療與復健,並須中醫輔助治療,原告因而服用牛黃、洋蔘等中藥,且症狀已有改善,是系爭藥材費224,000 元,自屬必要醫療費。 (二)看護費68,20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就醫住院或在家休養,而須由專人看護照顧,因而支出看護費68,200元(原證2,嘉義市政府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費 收據、照顧服務員收據,附民卷第12至14頁反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損害68,200元。 2、依前開原證7、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可知,原 告於107年7月26日入院,直至同年8月10日出院,出院後 尚需專人照顧1個月,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年7月30日 起至107年8月9日止為住院期間,自107年8月10日起至9月20日止為在家休養期間,前開期間,原告均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3、對慈濟醫院108年8月1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81448號函暨 所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本院卷第73至9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 4、被告不得撤銷其自認。 (三)薪資損失43,167元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677,872元: 1、薪資損失43,167元部分: (1)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楊公司)擔任中級技術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31,558元(原證4,老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附民卷第19至21頁) ,然受前開傷害後,自107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無法工作而須請病假,致遭扣薪因而損失43,167元(原證5,老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附民卷第22至24頁)。 (2)對老楊公司108年8月9日楊字第1080108002號函暨所附薪 資明細、員工出勤狀況表(本院卷第55至71頁)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且足證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請假而遭扣薪(見本院卷第124頁)。 (3)原告就系爭薪資損失43,167元,係依民法第213條至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公司請病假及事假就醫,而受有前開薪資損失43,167元,核屬原告所失利益。 (4)對被告所抗辯原告於107年12月間請事假而遭老楊公司扣 薪13,067元之事實不爭執,然此係因原告病假已請完,僅能請事假所致。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677,872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勝任以前之工作,於108年1月30日向老楊公司請辭獲准而離職。而原告為79年2月5日出生(原證6之1,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1頁),自原告受傷離 職後之108年2月起算至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4年2月5 日止,原告尚可繼續工作36年,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31,558元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計為7,677,872元(原證6,霍夫曼係數表,附民卷第25頁)。 (2)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傷殘等級為7級,而依勞工保險條例各失能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表觀之,第7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應為69.21%。對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即鑑定之結果無意見。 (3)原告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勞動能力損害7,677,872元(見本院卷第283、335頁)。 (四)慰撫金1,000,000元: 1、原告正值壯年,系爭傷害程度非輕、期間非短,原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2、原告為79年2月5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老楊公司擔任中級技術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31,558元。對被告為72年6月13日生,專科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本薪為31,320元,目前包括加班費平均約50,000元等事實不爭執 。 3、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六)故原告得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合計9,154,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原證9,嘉雲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85至186 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並不實在,因被告不當變換車道與原告所騎乘機車平行致生車禍(原證10,光碟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39至247頁),故被告應負9成之責任。 (二)對被告所提準備程序筆錄(被證1,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與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交簡字 第76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證2,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自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計112,835元(原證6之2,賠款通知單,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54,75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等事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超速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等事實。且對系爭刑事卷之卷證無意見。對原告所提原證7之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原告所提原證8之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之製作名 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二、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一)系爭醫療費141,331元與藥材費224,000元部分: 1、系爭醫療費141,331元部分: (1)除其中40,500元自費之病房費,因有健保房可住,自費升級2人房或單人房並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自認原告 所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其餘必要醫療費100,831元 之事實。 (2)對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證1,附民卷第7至11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然病房自費部分則如前述。 2、系爭藥材費224,000元部分: (1)非專業醫師開立處方箋之用藥,故系爭藥材費224,000元 自非必要醫療費。 (2)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證3,附民卷第15至18頁)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 (二)系爭看護費68,200元部分: 1、自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就醫住院,而須由專人看護照顧,因而支出看護費68,200元等事實(見本院卷113頁)。但撤銷前開自認如 下: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07年9月9日(出院後1個月)須由專人看護照顧,而支出看護費52,8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15日之看護費11,000元,與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20日之看護費4,400元被告不同意給付。 2、對慈濟醫院108年8月1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81448號函暨 所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本院卷第73至9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3、被告前開撤銷自認,係因閱卷後發現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出院後專人看護1個月。 4、對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照顧服務員收據(附民卷第12至14頁反面)等文書,除否認107年9月10日後文書之真正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系爭薪資損失43,167元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677,872元 部分: 1、系爭薪資損失43,167元部分: (1)對原告所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老楊公司擔任中級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為32,209元;與原告自107年9至11月間,因系爭傷害請職災病假遭老楊公司扣薪30,100元等事實不爭執。 (2)至原告所主張其於107年12月間請事假而遭老楊公司扣薪13,067元之事實不爭執,然因原告係請事假而非病假,且 原告於前開期間亦無就診紀錄,故與系爭傷害應無關,被告不同意賠償。至原告雖主張病假已請完始請事假云云,然若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仍可請病假。 (3)對原告所提老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附民卷第19至21頁)、老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附民卷第22至2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老楊公司108年8月9日 楊字第1080108002號函暨所附薪資明細、員工出勤狀況表(本院卷第55至71頁)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可知原告係請事假而非病假(見本院卷第124頁)。 2、系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677,872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原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對原告所主張受系爭傷害前每月平均薪資31,558元之事實不爭執。對自108年2月起至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4年2月5日止,原告尚可繼續工作36年等事實不爭執。 (3)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1頁)、霍夫曼係數表 (附民卷第2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即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3%不實在,應係7.1之16%。 (四)系爭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1、原告請求系爭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2、被告為72年6月13日生,專科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每 月本薪為31,320元,目前包括加班費平均約50,000元。對原告為79年2月5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中級技術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31,558元等事實不爭執。 3、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1至26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被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原告之前開過失行為亦同為肇事原因,應負50%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然依覆議鑑定結果,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1、否認原告所提嘉雲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頁)、光碟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39至247)內容 之真正,因前開鑑定意見書漏未審酌系爭刑事卷中法官勘驗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結果(被證1,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197至200頁),亦即未審酌本件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逐漸往左側偏移,亦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前開刑事案件亦已確定(被證2,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01至205頁 )。 2、對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無意見,應以覆議鑑定結果為準。 (六)對原告因系爭車禍已自國泰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2,835元之事實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應自系爭損害額中扣除前開賠款。對原告所提賠款通知單(原證6之2,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26日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嘉義縣 大林鎮過溪里過溪嘉162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12.3公里處(即過溪50號前)時,適原告騎乘前車於同向在前行駛,被告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須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禮讓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前車表示讓允即貿然超車,致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左側手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及腦腫腦壓迫、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5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故使用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 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 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第按侵權行為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 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141,331元與藥材費224,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必要醫療費100,831元(即系爭醫療費141,331元中除40,500元自費病房費外)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復有慈 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至11頁)自 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已支出醫藥費100,831元,自屬有據。至系爭醫療 費中之40,500元自費病房費,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為醫療上所必要,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認屬前開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3、次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受傷遺存後遺症,須服用牛黃治療控制頭部傷勢,因而支出系爭藥材費224,000 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15至18頁)為證,並欲聲請傳證人證明購買系爭牛黃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頂多僅足證明原告曾購買系爭牛黃之事實,惟不足證明係經醫師處方,則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藥材費224,000元,自 屬無據。 (二)系爭看護費68,200元部分: 1、按關於損害概念,通說雖採差額說,亦即損害事故發生後,所生之財產或利益減少,即為損害。而因前開學說在實際適用上或理論上發生若干難題,故另有具體損害說、規範損害概念等不同學說。然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出院後1個月)須由專人看護照顧,因而支出看護費52,8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5頁),復有嘉義市政 府結業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照顧服務員收據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僅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看護費其中一部分,核屬自認有所限制,於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系爭看護費52,800元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其餘看護費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3、至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支出之看護費11,000元,與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之看護費4,400元等,則為被告所否認(即 被告未自認部分),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1)被告原雖自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須由專人看護照顧,因而支出看護費68,200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其後則僅自認 前開期間之前開看護費52,800元,並以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出院後專人看護1個月為由,而撤銷超過前開看護費 52,800元部分之自認(見本院卷第283頁)。而經本院審 酌兩造對慈濟醫院108年8月1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81448 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本院卷第73至9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 ;前開病情說明書回覆說明欄則記載原告住院中需全日看護,出院後須半日看護1個月,有前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 憑;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年7月26日住院至107年8月10日出院(系爭看護費僅請求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之住院期間),亦有前開病歷可憑。是本院因認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止即出院後1個月期間, 原告仍需受半日看護,應可認定。故: (1)被告原雖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須由專人看護照顧,則自認人即被告既能以前開證據證明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之系爭看護費自認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前開部分之自認,自屬有據。 (2)然原告出院後1個月既仍須受他人半日看護,被告雖僅自 認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之前開事實,然依 前開說明,於107年9月10、11日,原告因系爭傷害仍需受半日看護,而半日看護費為1,1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年9月10、11日之半日看護費共2,200元亦屬有據。 (3)至原告所主張之其餘看護費部分,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受他人看護,與受看護期間、請求賠償數額等,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前開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病歷既僅認原告住院中需全日看護,出院後須半日看護1個月,業如前述,而原告迄未舉證證 明其關於此部分之前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4、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損害55,000元(計算式:52,800元+2,200元=55,00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 其餘看護費損害請求,自屬無據。 (三)系爭薪資損失43,167元與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677,872元 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按被害人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 額,始為允當。第按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有所得喪失說(有認此即差額說者)與勞動能力喪失說,而依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且學界通說與實務見解亦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實務均認因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就前開判決意旨觀之,當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至民法第193條 第1項既係民法213條至216條等規定之特別規定,則: (1)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方法,究係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依實務與學說通說見解,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即為金錢賠償。此自前開條文之文義解釋,實難得此結論,或可認係自目的、論理解釋或法理之類推解釋而得前開結論。 (2)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範圍(一般範圍),亦難自前開條文文義即可得悉,而依學說與實務通說因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結果,故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即為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收益因而不能獲得者,亦得請求賠償。且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不得因被害人薪 資或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反 觀,若採差額說,其前後財產若無變動差額,如請病假而薪資收入未減少等情形,即不得請求賠償。 (3)民法第193條第1項雖係民法213條至216條等規定之特別規定,且有認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者;然亦有認民法第196條規定亦係民法213條至216條等規定 之特別規定,惟實務與學說通說均認被害人得選擇適用者,故民法第193條第1項雖係民法213條至216條等規定,亦應許當事人選擇適用者。茲從後說,以保障被害人之選擇權,並可免被害人就同一項目重複請求而受不當得利。 2、原告所主張系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677,872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勞動能力損害7,677,872元(見本院卷第283頁與第335 頁之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之民法213條至216條等規定為判決,而僅得就原告前開主張是否 符合前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而論斷,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勝任以前工作,於108年1月30日向老楊公司請辭獲准而離職,自原告受傷離職後之108年2月起算至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4年2月5日止, 原告尚可繼續工作36年,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31,558元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計為7,677,872元。然原告前開主張,業為被告 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其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即百分比)與期間各為何,尚難遽依前開傷勢即得斷定,經依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經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以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目前評估全人損失20%,經未來營利能力 、職業及年齡換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23%,有成大醫 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1至315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意見之依據、數據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應屬可採。是自原告所請求之離職後即108年2月起至原告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4年2月5日 止,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為23%,應可認定。 (3)第查原告為79年2月5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老楊公司擔任中級技術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31,558元;與自原告受系爭傷害離職後之108年2月起算至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4年2月5日止,原告尚可繼續工作36年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 考量原告受傷時之前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年齡及原告前開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暨前開鑑定意見,堪認原告所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36年、每月31,558元,均屬有據;然前開期間所減少勞動能力則應以23%計算,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821,912元【計算 式:《378,696元(每月31,558元×12月=每年378,696元 )×20.0000000(此為36年之霍夫曼係數)=7,921,355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23%=1,821,912元,小數點以 下4捨5入】,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則屬無據。 3、原告所主張系爭薪資損失43,167元部分: (1)實務上恆以住院或休養請假期間,即認加害人應賠償被害人工作損失或薪資損失之全額,然該見解之依據究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為憑,因未見詳細論述致無從得知。惟: Ⅰ、若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據,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勞動能力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均如前述。至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與期間,兩造既有爭執,若無特別情事,自應以專家鑑定為準,且衡諸常情,設非植物人,鮮有減少(喪失)勞動能力100%之情事,是縱有實務見解一概以住院或休養期間即認減少勞動能力100%,且以薪資全額計算損失,然核與前開實務與學說通說之說明不符,自難憑採。 Ⅱ、若係依民法第213至216條等規定為依據,因係採差額說以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則被害人是否受傷即未領得薪資而受有薪資損失?若因得請假,然亦可領受薪資,顯無所受損害可言;至若遭雇主不當解雇,是否亦得對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並請求該期間之薪資?若肯定,則該被害人亦無所受損害可言,皆屬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見實務見解詳細論述或究明。 Ⅲ、因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薪資損失43,167元,係依民法第213條至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系爭薪資損失之期間均係原告自老楊公司離職前,亦核與前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並未重複,故本院僅就原告所聲明主張之依民法第213條 至216條規定予以審究。 (2)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老楊公司擔任中級技術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31,558元;與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請病假,自107年9至11月間遭老楊公司扣薪30,1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5頁),自堪信為真實。且 依前開說明,本院亦不得就被告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30,100元,自屬有據。 (3)至原告所主張其餘於107年12月間因請事假而遭老楊公司 扣薪13,067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則抗辯原告係請事假而非病假,且原告於前開期間亦無就診紀錄,故與系爭傷害應無關等語。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前開期間請事假遭扣薪13,067元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被告關於前開附加(即前開損害與系爭傷害無關部分)之抗辯即未自認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前開請事假遭扣薪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至原告雖提出老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老楊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為證,並有老楊公司108年8月9日楊字第1080108002號函暨 所附薪資明細、員工出勤狀況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至71頁),然前開文書僅足證明原告於107年12月間因請事 假而遭老楊公司扣薪13,067元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前開13,067元係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4)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821,912元、薪資損失30,100元合計1,852,012元(計算式:1,821,912元+30,100元=1,852,012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薪資損失,則屬無據。 (四)系爭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非短,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情鑑定報告書可證。次查原告為79年2月5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老楊公司擔任中級技術員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31,558元;被告為72年6月13日生 、專科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本薪為31,320元,包括加班費平均約5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無財產,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13,659元;被告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626,700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10,0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00,831元、看護費損害5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與薪資損 失1,852,012元、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2,407,843元(計算式:100,831元+55,000元+1,852,012元+400,000元 =2,407,843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 無據。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著有規定。至被害人與有 過失之事實,則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車禍經覆議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跨行兩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為肇事主因;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車道內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7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685,490元(計算式:2,407,843元×70%=1,685,490元, 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 決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自國泰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112,835元,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86頁),復有賠款通知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扣除前開保 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72,655元(計算式:1,685,490元-112,835元=1,572,655元);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8年3月2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6頁),復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附民卷可 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572,655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72,655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然訴訟中因擴張訴之聲明而有裁判費之發生,且另有鑑定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