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賴福財 相 對 人 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妙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月3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941號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9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於同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按,異議人於同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由本院收受,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尚於前揭不變期間內,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年12月20日收受鈞院執行 處補正執行名義本票正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5214號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或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業於109年1月6日陳報上開執行名義本 票正本,另送達予債務人之證明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5214號承辦股表示尚未有回證,是待回證後異議人將儘速聲請閱卷補正,懇請准予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提出本票正本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經本院執行處於108年12月18日函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異議人於108 年12月20日收受上開通知,逾期未補正,本院執行處遂於109年1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 ㈢異議人雖於109年1月6日具狀陳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票正 本,惟此部分補正已逾補正期間而經本院執行處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在案,且關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迄今仍未提出,亦難認已合法補正。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命其補正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