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7號 原 告 許秉宏 被 告 楊尚龍即慈成禮儀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0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共有 5項,分別為:㈠訴之聲明第 1項: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僱傭關係存在;㈡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㈢訴之聲明第3、4、5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補提勞工退休金等金額共計419,578元。 三、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訴之聲明第1、2、3、5項(註:原告訴之聲明第1、2、3、5項,因撤回而未經法院判決),僅餘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280,260元及法定利息,故原告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2、3、5項請求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 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09年7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誤。 四、基此,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的百分之49即1,514元(3,090×49%=1,514.1,元以下4捨5入) ,原告應負擔 1,576元(3,090-1,514=1,576)。因原告已於109年3月9日預納調解聲請費 2,000元,超出原告於前揭確定判決所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576元,故本件尚未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90元(3,090—2,000=1,090)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依職權確定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已預納之費用2,000元,關於超出原告應負擔之部分(2,000-1,576),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