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黃琳 黃俊龍 黃星舜 黃宣瑄 黃宣慈 王仲嘉 王仲毅 王毓馨 上 八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52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勇智、林錫銘即銘升工程行、鄭鴻恩即程竤工程行等人連帶給付原告黃琳新臺幣(下同)1,326,555元、連帶給付原 告黃俊龍1,484,737元、連帶給付原告黃星舜1,647,369元、連帶給付原告黃宣瑄1,759,670元、連帶給付原告黃宣慈 1,854,307元、連帶給付原告王仲嘉2,019,427元、連帶給付原告王仲毅2,111,262元、連帶給付原告王毓馨2,360,322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受理,原告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黃琳負擔百分之9、黃俊龍負擔百分之10、黃星舜 負擔百分之11、黃宣瑄負擔百分之12、黃宣慈負擔百分之13、王仲嘉負擔百分之14、王仲毅負擔百分之15、王毓馨負擔百分之16。原告不服第1審判決而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上述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79號判駁回上訴,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再上訴而確定等節,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號歷審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訴訟第1、2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上開比例負擔。 三、原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第1、2審均為14,563,649元(1,326,555+1,484,737+1,647,369+1,759,670+1,854,307+2,019,427+2,111,262+2,360,322),其第1、2審之訴訟費用為分別140,216元、210,324元,合計為350,540元。 原告黃琳應負擔百分之9為31,549元、黃俊龍應負擔百分之 10為35,054元、黃星舜應負擔百分之11為38,559元、黃宣瑄應負擔百分之12為42,065元、黃宣慈負擔百分之13為45,570元、王仲嘉應負擔百分之14為49,076元、王仲毅應負擔百分之15為52,581元、王毓馨應負擔百分之16為56,086元。從而,原告等人應向本院繳納如上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原告等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之金額(新臺幣): 一、原告黃琳為31,549元。 二、原告黃俊龍為35,054元。 三、原告黃星舜為38,559元。 四、原告黃宣瑄為42,065元。 五、原告黃宣慈為45,570元。 六、原告王仲嘉為49,076元。 七、原告王仲毅為52,581元。 八、原告王毓馨為56,0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