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KANG HUA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KANG HUA(康華) 原 告 柯昱如 原 告 郭福榮 原 告 馮小春 原 告 鄭竣鴻 原 告 陳亭君 原 告 楊佩宜 上列七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錦繡前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莙(WONG KW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KANG HUA(康華)新台幣肆拾肆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原告柯昱如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原告郭福榮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原告馮小春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原告鄭竣鴻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原告陳亭君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原告楊佩宜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KANG HUA康華新台幣(下同)440,695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昱如88,453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福榮155,948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小春新71,908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竣鴻112,059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亭君103,760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佩宜177,025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及時間,乃是被告公司無預警的關閉,於是被告公司就在民國108年8月13日結束營業,原告等之薪資亦領到108年6月30日止。又被告公司與原告曾就有關資遣費的糾紛在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但因被告公司未出席以致協調不成立(證一)。而原告等分別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年資從幾個月至4 年多不等,詳如被告員工休假總表影本(證二),及被告公司員工108年4、5、6月份的薪資表(證三)。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計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薪資、加班費、特休未給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 二、請求之依據: (一)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三、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計算: (一)原告KANG HUA康華請求440,695 元。請求基礎:104年6月22日到職,年資4年1月,平均薪資64,119元,特休14日,積假57日。 1、積欠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13日薪資91,900元。 2、加班費:57日×2,137元=121,809元。 3、特休未給工資:14日×2,137元=29,918元 4、預告工資30日×2,137元=64,110元。 5、資遣費64,119元×新制基數253/720=132,958元。 合計:91,900元+121,809元+29,918元+64,110元+ 132,958元=440,695元。 (二)原告柯昱如請求88,453元。請求基礎:108年3月20日到職,年資4月24日,平均薪資33,155元,積假21日。 1、積欠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13日薪資47,520元。 2、加班費:21日×1,105元=23,205元。 3、預告工資10日×1,105元=11,050元。 4、資遣費33,155元×新制基數29/144=6,678元。 合計:47,520元+23,205元+11,050元+6,678元=88,453 元。 (三)原告郭福榮請求155,948元。請求基礎:104年6月8日到職,年資4年2月5天,平均薪資30,227元,特休8日,積假11日。1、積欠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13日薪資43,331元。 2、加班費:11日×1,008元=11,088元。 3、特休未給工資:8日×1,008元=8,064元 4、預告工資30日×1,008元=30,240元。 5、資遣費30,227元×新制基數2 11/120=63,225元。 合計:43,331元+11,088元+8,064元+30,240元+63,225 元=155,948元。 (四)原告馮小春請求71,908元。請求基礎:108年5月1 日到職,年資4月12天,平均薪資31,125元,積假12日。 1、積欠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13日薪資44,619元。 2、加班費:12日×1,038元=12,456元。 3、預告工資10日×1,038元=10,380元。 4、資遣費31,125元×新制基數103/720=4,453元。 合計:44,619元+12,456元+10,380元+4,453元=71,908 元。 (五)原告鄭竣鴻請求112,059 元。請求基礎:104年6月26日到職,年資4年多,平均薪資32,000元,積假13日。 1、因育嬰假,不請求積欠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13日薪資。 2、加班費:13日×1,067元=13,871元。 3、預告工資30日×1,067元=32,010元。 4、資遣費32,000元×新制基數249/720=66,178元。 合計:13,871元+32,010元+66,178元=112,059元。 (六)原告陳亭君請求103,760 元。請求基礎:107年1月25日到職,年資1年8月,平均薪資33,707元,積假6日。 1、積欠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13日薪資48,319元。 2、加班費:6日×1,124元=6,744元。 3、預告工資20日×1,124元=22,480元。 4、資遣費33,707元×新制基數7/9=26,217元。 合計:48,319元+6,744元+22,480元+26,217元=103,760元。 (七)原告楊佩宜請求177,025元。請求基礎:104年7月1日到職,年資4年1月13日,平均薪資32,828元,特休14日,積假13日。 1、積欠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13日薪資47,050元。 2、加班費:13日×1,094元=14,222元。 3、特休未給工資14日×1,094元=15,316元 4、預告工資30日×1,094元=32,820元。 5、資遣費32,828元×新制基數243/720=67,617元。 合計:47,050元+14,222元+15,316元+32,820元+67,617元=177,025元。 四、綜上,請求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錦繡前程員工休假總表及錦繡前程員工108年4、5、6月份薪資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薩摩亞商錦繡前程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薩摩亞商錦繡前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薩摩亞商錦繡前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王莙)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情事,惟未依經濟部限定之期限內申復或申請廢止分公司登記,已由經濟部於109年4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700980號函,依公司法第379條規定,予以廢止台灣分公司登記。惟依公司法第379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公司登記,不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及外國公司之義務。因此,本件原告之權利及被告公司之義務,並不受經濟部廢止被告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登記的影響,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被告薩摩亞商錦繡前程有限公司為外國公司,故本件係屬於涉外事件。薩摩亞商錦繡前程有限公司的本公司位於薩摩亞獨立國(Independent State of Samoa,簡稱薩摩亞,西元1962年獨立)的Apia Vaea街Lotemau中心2樓(Level2,Lotemau Centre,Vaea Street,Apia,Samoa )。又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被告薩摩亞商錦繡前程有限公司是經我國認許的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法律行為,本即應遵守我國的法律規定。又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依原告意思應該適用我國的法律,且查被告公司亦依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備製員工休假表及員工薪資表等資料,是兩造間僱傭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我國法律規定,亦顯為被告所同意。因此,本件兩造之僱傭關係,其成立及效力,應該適用我國的法律,合先敘明。 二、第按,勞動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另查,同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 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復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08年8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錦繡前程員工休假總表及錦繡前程員工108年4、5、6月份薪資表為證。再查,本件另依原告提出平均薪資計算表、請求金額計算表及資遣費試算表,並參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原告主張原告KANGHUA(康華) 於104年6月22日到職,年資4年1月,平均薪資64,119元;原告柯昱如於108年3月20日到職,年資4 月24日,平均薪資33,155元;原告郭福榮104年6月8日到職,年資4年2月5天,平均薪資30,227元;原告馮小春於108年5月1 日到職,年資4 月12天,平均薪資31,125元;原告鄭竣鴻104年6月26日到職,年資4 年多,平均薪資32,000元;原告陳亭君107 年1 月25日到職,年資1年8月,平均薪資33,707元;原告楊佩宜104年7月1 日到職,年資4年1月13日,平均薪資32,828元。上情有原告提出之錦繡前程員工休假總表及錦繡前程員工108年4、5、6月份薪資表等資料佐參,核與原告所述大致上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四、本件原告KANG HUA(康華)、柯昱如、郭福榮、馮小春、鄭竣鴻、陳亭君、楊佩宜等七人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原告終止契約,即於108年8月13日無預警關閉公司營運。嗣經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27日勞資爭議協調時仍然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又查,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10日發薪日未發放7月份工資,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薪資1個月又13日工資及加班費、特休未休的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尚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 │編號│ 原告姓名 │ 積欠薪資 │ 加班費 │ 特休未休工資 │ 預告工資 │ 資遣費 │ 合計 │ │ │ │(108年7月1日至 │ │ │ │ │ │ │ │ │108年8月13日) │ │ │ │ │ │ ├──┼───────┼────────┼─────┼───────┼─────┼──────┼──────┤ │ 1 │KANG HUA(康華)│ 91,900元 │ 121,809元│ 29,918元│ 64,110元│ 132,958元│ 440,695元│ ├──┼───────┼────────┼─────┼───────┼─────┼──────┼──────┤ │ 2 │ 柯昱如 │ 47,520元 │ 23,205元│ │ 11,050元│ 6,678元│ 88,453元│ ├──┼───────┼────────┼─────┼───────┼─────┼──────┼──────┤ │ 3 │ 郭福榮 │ 43,331元 │ 11,088元│ 8,064元│ 30,240元│ 63,225元│ 155,948元│ ├──┼───────┼────────┼─────┼───────┼─────┼──────┼──────┤ │ 4 │ 馮小春 │ 44,619元 │ 12,456元│ │ 10,380元│ 4,453元│ 71,908元│ ├──┼───────┼────────┼─────┼───────┼─────┼──────┼──────┤ │ 5 │ 鄭竣鴻 │因請育嬰假未請求│ 13,871元│ │ 32,010元│ 66,178元│ 112,059元│ ├──┼───────┼────────┼─────┼───────┼─────┼──────┼──────┤ │ 6 │ 陳亭君 │ 48,319元 │ 6,744元│ │ 22,480元│ 26,217元│ 103,760元│ ├──┼───────┼────────┼─────┼───────┼─────┼──────┼──────┤ │ 7 │ 楊佩宜 │ 47,050元 │ 14,222元│ 15,316元│ 32,820元│ 67,617元│ 177,025元│ ├──┼───────┼────────┼─────┼───────┼─────┼──────┼──────┤ │合計│ │ 322,739元 │ 203,395元│ 53,298元│ 203,090元│ 367,326元│ 1,149,848元│ └──┴───────┴────────┴─────┴───────┴─────┴──────┴──────┘